引言
我国保险业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消费者权益遭受的侵害也日渐增多,保险市场中“销售误导”和“理赔难”等现象引起了消费者极大的不满,保险业的公信力发炭可危,同时也抑制了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不仅是消费者主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增强消费者对保险业信心的必然路径,更是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原动力。缘此,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展开了系列保险监管整治风暴,2004年颁布了《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指导意见》,2009年通过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新修改的条款都体现了对保险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同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还针对保险投诉率最高的“理赔难”问题做了专项整治。显而易见,不论是监管机构还是消费者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关注都日益加强。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只有《保险法》、《合同法》、《民法通则》能够为保险消费者提供直接保护,而与消费者保护最密切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性问题却成了其最大的障碍,至于《公司法》、《反垄断法》、《广告法》都只能为消费者提供间接地保护。因此,明确保险消费者的消费者属性,分析现行保险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思路便非常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不仅仅是倾斜保护原则和追求实质正义等理论意义在实践中的现实化,更加成为各国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实现社会公平和保险监管公信力的必然选择。事实上,美国己经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前后便开始对保护金融消费者做出了立法尝试,但是由于当时金融法律制度和价值定位的欠缺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后随着侵犯金融消费者行为的日渐积累,终在2008年爆发了次贷危机,饱尝了由此带来的恶果。在次贷危机前,道恩?伯顿在《金融服务与消费者》中最早把消费者主权理论引介到英国的金融领域。而Peter Cartwright在《金融服务中的消费者保护》一书中,较早地对银行业务、投资业务、保险和消费者信用等多个领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进行研究。次贷危机后,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引起社会各界极大关注,各国纷纷出台一系列相关的的改革法案,其中尤以美国最为突出。2008年至2009年,美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金融体系改革计划,进行了大规模的金融监管体系改革,以开展有效监测系统性风险的监控机制,还成立了金融服务监督管理委员会。改革不仅能促进美国市场的稳定性,还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增强美国金融的市场竞争力。
2010年7月15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此法案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极大地促进了人们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和实践,尤其是专门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成立更具启发意义。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始于2000年,尤其是投资连接保险引发的大面积退保事件之后。姚飞在《中国保险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全面地阐述了保险消费者权利受侵害的现状,并介绍了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保护概况,不仅引发了其他学者对该领域的重点关注,也为后续研究提供了有益借鉴。但是,现有研究呈现出局部性的特点,大多学者仅仅针对其中某一方面作研究,或是论述非讼调解机制的重要作用,或是研究国内外制度的差异。总体来说,保险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并未形成一套较为完整和系统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体系,深入而有针对性的阐释也并不多见。
往者不谏,来者可追。世界各国均已踏上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征程,但由于各国政治、法制、文化环境的不同,各国对具体制度构建和价值理念之间的平衡之间差异巨大。笔者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法制环境,借鉴美国的金融消费者改革经验,对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与意见。
第1章保险消费者及保险消费者权益
1.1保险消费者及主体范围
虽然“保险消费者”的称谓逐渐为学界认同,但是保险消费者在我国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尽管保监会在其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多次提到了 “保险消费者”的概念,但并未对其予以清晰的界定。消费者在与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时,大多被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学界对此问题也未见有深入的讨论。“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因此,要对保险消费者的权益进行研究,应该从保险消费者的概念辨析开始。
1.1.1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消费者的概念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渐衍生出来的。在自然经济下,自给自足的生存状态决定了不可能有市场的存在,也决定了不可能有消费者的存在。而随着物物交换不断成熟,出现了专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也出现了不从事商品生产的消费者。法理上认为之所以要对消费者提供特别的保护,是因为消费者相较于经济实力颇为强大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说处于劣势地位,而且又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需要法律提供倾斜性保护,以维护实质的正义。那么哪些群体属于”消费者“,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就成为了立法的首要问题。
从各国的立法实践看,一般从”行为目的“和”行为主体“两个方面来确定消费者的内涵。《消法》对消费者概念没有作出界定,但我国国家标准计量局在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里对消费者作了定义。2将行为目的限定为生活消费,将主体限制为个人。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规定:”消费者是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而言的,包括购买、使用、维护以及处理产品和服务的个人。“ 3英国1974年颁布的《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是指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由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经要求为他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个人。“《德国民法典》第十三款规定:”消费者是为一定的目的订立法律行为,而该一定的目的既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的营利活动,又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独立职业活动的任何自然人。“4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界定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比较上述几种概念,可以发现各个概念对行为主体的界定是一致的,均认为自然人才能被认定为消费者,其他任何法人、团体和社会组织由于具备与生产者、经营者相抗衡的必要实力,不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均不能被认为是消费者。5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目的。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轻松地界定争议主体是否是消费者,但是对于模糊地带就不一而足了。比如,一个自然人购买了一辆卡车用于自己经营运输生意,按照美国法律的概念该自然人不是制造商、批发商、零售商,那么就应当界定为消费者;按照英国和德国法的规定,该自然人就不该认定为消费者;而依照中国法和消费者政策委员会的概念尚不足以判断,需要对其中的”生活消费“和”个人目的“再做进一步的明确。
笔者较为认同美国法的概念,对于行为目的也可以不予考虑,但是需要强调该自然人不再依靠出售该产品进行获利,若是通过使用产品而获利则仍应当认为是消费者。因为商品经济的本质决定了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交易的过程中,总是处于劣势地位。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就是要矫正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因此该法为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给予了倾斜保护。因此在上述例子情况中,该自然人虽然从事运输生意,可能具备一定的汽车质量题别技能,但是难免会被一些精美的装饰或言辞蒙混固有缺陷,当一个自然人面对强大的汽车经营者时两者实力悬殊是何其明显。法律不能因为个别自然人拥有专业的知识就不对其提供保护。专业知识只是自然人自我保护的第一道防线,当该防线被突破时法律就应当提供更为强大的保护屏障,这才是消费者保护法的意义所在。因此笔者将消费者界定为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而言的,不依靠出售该产品而经营盈利的,仅包括购买、使用、维护以及处理产品和服务的个人。
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正在不断地出现既不能认定为是经营者也不能认定为是消费者的”灰色群体“,比如知假买假的王海、进行资产管理的家庭等。依照英国、德国的法律规定,上述两类人群都不能仍定为消费者,而按照笔者的概念则应当将其认定为消费者。因为打假专业户并非通过转售商品获利,另外通过对这类人群提供消费者权益保护可以利用社会力量对假冒伪劣商品进行有效地打击。
1.1.2保险消费者的概念
《保险法》第十条对投保人的概念作了界定,但是该定义从保险消费者的义务出发,定位于合同的相对方,但没有阐明保险消费者的消费属性。关于保险消费者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文献甚少,但对金融消费者的研究已经有了一定成果,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借鉴金融消费者的研究成果,以幵拓思路寻求解决之道。”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尚未见权威性的观点。学界的主要观点包括:一是从金融消费者具备的各项权利的角度i全释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如:”金融消费者应具备六项特殊权利:金融知识获知权、金融消费自主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资产保密安全权、金融消费求偿求助权、享受金融服务权。“ 7二是以鉴于现行立法的分业经营规则,将特定金融行业的消费者作为主体,以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理论支撑,研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如:”银行消费者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接受银行服务或购买、使用银行商品,从而与银行发生消费关系的个体社会成员。“ 8三是在消费者概念的基础上直接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如:”金融消费者是为个人消费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但是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而获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费的除外。“ 9四是在消费者概念的基础上直接界定金融消费者,认为全部社会成员都应当成为金融消费者的主体。如:”金融消费者是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上述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探寻为我们打开了思路,笔者认为探求保险消费者的内涵必须从”行为主体“和”行为目的“着手,否则概念易显得空洞无意义。
就”行为主体“而言,传统消费主要集中在肉眼可以看见、识别的物质产品上,最初为消费者提供倾斜性保护主要考虑到在售后双方较量中个人总是处于劣势地位,需要法律给予适当保护。而商事组织往往有专人负责采购,对产品的性能也知道较多的专业知识,在售后对抗中双方的实力差距往往也不是非常悬殊。因此,传统观念就认为商事组织不需要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可以自行通过民法、合同法寻求救济。但是在保险领域,保险产品是极具专业性、复杂性和抽象性的金融商品,普通人凭借生活经验并不能十分理解,再加上保险机构的劝诱与明星广告攻势,不恰当地夸大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导致消费者的购买行为表现出很大的盲目性。除极少数的深谙保险之道的业内人士外,很少有消费者了解产品的真实情况,并作出理性的选择。至于经济组织我们不能一揽子认定,应当依据其经济实力具体判断。对小型企业法人等经济组织而言,当其面临高度专业的保险产品和高度规范化的合同条文,除非有专业的保险部门员工,否则也无法完全认知保险产品的内容。而对大中型的企业法人而言,其内部一般会聘请专门负责保险的员工,他们精通保单内容,熟悉格式条款效力,具备完全的保险知识,在保险交易过程中具有与保险服务者相当的理解水平和谈判能力,对于这类主体法律不需要再提供倾斜性保护,可以适当减轻保险服务者的义务。因此,相对保险经营者来说,缺乏专业知识的自然人和小型经济组织体的弱势地位都是显而易见的,都应当对其提供保险消费者保护。
就”行为目的“而言,笔者在上文就已经阐述过对消费者的界定不应局限于生活消费,对保险消费者的界定也应如此,只要确定主体的行为属于消费行为,那么其就应当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消费实质上是一种以物换物的行为,在现代社会中表现为以货币换取利益。消费能够满足人的物质与精神需要。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是为了获取身体、财产的安全与心理的安慰,本质上也是一种消费行为,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消费者(保险消费者)。
综上所述,笔者斗胆提出自己的见解,所谓保险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商品,享受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服务的非保险专业自然人和小型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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