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构建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想
包括保险市场在内的所有金融市场均为高风险的领域,这些风险包括天然的不可预测的风险,也包括人为制造的风险,而活跃在其中的保险机构等金融服务者又具有强烈的逐利本性,喜好在高度的风险中获取高额的利益,依赖其自律监管显然无法保证风险的最小化。另外,保险市场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社会公众是风险的直接承受者。当保险市场的风险波及范围较广时,甚至可能危及国家乃至全球的金融安全。
然而,依靠消费者自身的力量显然无法识别保险产品中蕴藏的风险,更无法通过自己的努力规避风险的发生。因此,必须为处于信息弱势一方的保险消费者提供多种保护途径,并以此为基础框架构建我国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从而保障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实现,最终促进保险市场的稳健发展。
3. 3. 1推进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
3.3.1.1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专章
笔者认为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法治社会下解决金融消费侵权的根本途径。只有确认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厘清权利、义务的界限,才会为保护实践提供有力的依据。因此,首先应当明晰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法律支点。从目前来看,有两种立法模式可供选择:一则通过修改、整理现行的《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达到立法目的;二则另行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其中独立的篇章。
方案一的优势在于可以利用现行保险法的规则,修改成本相对较小,但是却难以将消费者权利与投保人保护相结合,其实质仍然是以保险业务规则为依据对投保人予以保护。且促进保险行业稳健发展的目标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目标在短期内无法达成一致,甚至可能出现相悖的情形“,无法真正实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方案二则是基于证券、银行、保险等金融消费的共通性,围绕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则、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金融行业的监管、金融消费者的救济机制和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构建一部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并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础理论之外,针对不同领域的消费者提供不同的保护,在专章进行详细规定。
笔者认为专门制定一部囊括各个保险领域在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可以厘清保险机构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立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明确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有助于从执法和司法两方面切实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将不同领域的金_消费侵权现象整合在一起,有助于把握共通之处,抽离出统一的立法原则,维持金融立法的系统性。从宏观调控上来讲,整合各个金融行业的信息有助于得到更真实、全面的分析结果,也就是说有助于打破各个金融机构之间信息隔离的局势,有助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产生。以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为依托重新构建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将会给我们提供一种全新的视角审视保险法律关系,解读保险服务者的义务。
3.3.1.2界定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服务机构
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先就应当界定该法的保护对象--保险消费者,以及该法的规制对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相关的需要受到该法规制的辅助行业。关于保险消费者的具体内涵笔者已在本文第一部分作了分析,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此处不再赘述。至于保险服务机构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等其他商业性的保险服务机构。
3.3.1.3明确以保险消费者为本位的价值取向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全面、系统地体现消费者保护的价值取向。作为一部保险消费者保护立法,就应当摒弃保险法中多个立法目标的做法,开宗明义地宣示其立法价值取向是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保险消费者保护部门的唯一法定目标。价值取向的确立能够为制定保护细则指明方向,有利于厘清短期内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利益冲突何者优先的逻辑问题。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国家应调动社会力量对保险服务机构进行社会监督,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最大程度的保障。
3.3.1.4强化民事救济
缺乏损害赔偿的规定,既无法使保险消费者得到必要的救济,又放纵了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从经济学上来看,只有加大违法成本,使违法收益小于守法收益时才能有效抑制违法行为的发生。与美国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我国对保险人违法的处罚力度显然过轻。有具体责任追究机制的法才是一部活法。而却缺乏责任制度的法不仅无法发挥法律的制裁作用,也容易让民众丧失对法的信仰。综观我国现有的责任追究机制可以发现,对保险机构违法的处罚主要集中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上。由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明,民事救济实际上被架空。而在美国,因金融侵权而遭受巨额民事赔偿的判例数不胜数。由于民事赔偿是根据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计算,再加上金融消费者基数庞大,民事赔偿的数额常常会达到天文数字,必然使违法者倾家荡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抑制违法动机的作用。
笔者认为,出于倾斜保护原则的考量,在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应有两方面的具体规定,即不仅要求保险机构在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要求保险机构承担更多程序上的义务。缺乏民事救济,使违法行为人轻易地逃避了巨额民事赔偿的制裁,不利于防止保险销售误导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发生。这一规定是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另外,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若由保险消费者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必然会使其面临着举证不力和败诉的风险,如此一来,法律的倾斜性保护就又只有宣示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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