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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15 共1046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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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继续学习提升业务水平。新闻媒体作为追求时效、时尚和时新的行业,必须使自己时刻保持着时代的先进性,否则一旦跟不上时代的节奏,将会被新闻行业所淘汰。新闻媒体要保持先进性,就必须坚持永无止境地学习,只有不断学习才能得到不断提升。新闻记者只有持续不断地学习,才能提高自己的基本业务技能,充实自己的思想,他所撰写的新闻稿才更有吸引力和社会感染力,也只有丰富的阅读才能使他们提出更为丰富和客观的观点,一个优秀的记者或一篇优秀的文章是可以正确地引导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行为做出客观的评价的。

  第二,组建行业协会加强行业内部管理。当然,要提高媒体的舆论监督能力仅仅靠媒体行业内部个人自身的学习是不够的,新闻媒体还要加强整个媒体行业的自律。新闻媒体作为一个行业加强行业内部自律的方式有很多种,其中最有效的方式是建立一个行业内部组织即行业协会。这个行业协会有其完善的管理组织和机构,有其固定的工作场所,有其完善的行业规则。行业协会设定的行业规则就相当于这个行业的法律,需要由所有的新闻媒体行业成员共同遵守,以此来进行新闻媒体行业的自律。媒体行业所设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严格并有利于提升新闻媒体行业的整体水平。成立行业协会,通过管理增强行业内部群体的凝聚力,要求所有行业人员遵守行业规则,是媒体维系其自身地位的重要举措,对提升媒体自身的层次有巨大的作用。[35]

  第三,完善新闻更正制度。我国的新闻媒体行业属于一个相对年轻的行业,其内部的新闻报道等制度还仍然存在一些缺陷,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新闻更正制度是新闻报道的一项基本制度尤其需要完善。新闻更正制度是对媒体对已经发布的错误的或不完全正确的新闻信息进行更正或撤销的制度。该错误的或者不完全正确的新闻信息可能即将或者已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采用新闻更正制度可以对新闻媒体记者犯下的错误进行补救。由于新闻报道要求的时效性,记者要在第一时间将新闻报道播出,以满足群众的知情权和好奇心,但是因为时间和条件的局限性,导致新闻媒体在紧急情况下发布的新闻消息可能是错误的,或不全面的,这些错误可能会导致一些不利的后果,如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使公众解读的案件事实偏离案件真实,影响公众的价值判断等。这就要求新闻媒体机构在发现错误后的第一时间进行更正,以减少错误新闻信息造成的损失。因此说,新闻更正是新闻媒体的一项义务也是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其次,是规定媒体的基本行为准则。第一,严格遵守审判秩序。作为开展至关重要审判活动的场所,法庭应当给人以肃穆和庄严的神圣感,这样更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神圣感很大一部分体现在严格的审判程序上,要保证正常的审判程序,必须有正常的法庭秩序。《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明确了庭审旁听人员应当遵守的纪律,对于违反规则的人,也规定了相应的后果,如口头警告、训诫、没收相关设备、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甚至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在舆论监督与司法的互动中,新闻媒体是舆论监督的带头引导者,所以要对新闻媒体做出专门的规定。上述规则和《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都规定记者在经人民法院同意的条件下可以录音录像,转播庭审实况等。因此说,记者要对案件进行的采访和报道,必须先经过人民法院的同意,只有在经过同意后,才能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进行。法庭庭审规则是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前提,记者的和其他旁听人员都必须要严格的服从法庭秩序和法庭规则。

  第二,交代新闻来源。在新闻界有条无形的规则,即如果有人向媒体提供了可公开的信息,媒体不应披露其身份,这其实是新闻工作者承担的对消息来源进行保护的道德责任。但是,由于一些不明来源的信息侵犯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可能需要信息的提供者和发布者共同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然后在不知道信息提供者是何人的情况下仅能追究新闻发布者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新闻信息的提供者是故意提供侵权信息,而且并未对记者留下自己的个人信息,在最后承担责任的时候记者便成了替罪羊。此外,在有些情况下,提供消息的来源可以增加新闻的可信性和读者的认可度。如在对一个案件进行法律评论时,如果其新闻来源是特别有名的大律师,会提高读者对这条新闻的关注度和对新闻内容的认可度。因此,笔者认为记者应当在报道新闻时明确消息提供者的信息,交代新闻消息的来源。这样新闻消息的提供者才能以更加认真和负责的态度提供信息,在采访律师和法官对案件的看法时,他们也会因为担心承担责任而减少透露过多的案件信息或者对案件结果的预测,这样可以避免误导社会公众,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交代新闻的来源增加了新闻的权威性、可信性,使新闻信息的提供者被公诸社会,被迫接受监督,使其在提供信息时更加认真负责,提高了新闻的真实性,可以有效避免有心人通过透露虚假信息误导社会公众情况的发生。

  第三,报道应遵循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法院判决之前,任何人都应当视若无罪,它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方面的作用不容忽视。不仅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媒体和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也应当严格遵循这一原则。新闻媒体在采访时,不能带着有色眼镜对去报道和评价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判决前,所有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描述都应当是客观的,不能使用主观性的和煽情的言语,也不能想当然地将犯罪嫌疑人视为罪犯,更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嫌疑较小,就为他辩解或者做新闻上的“无罪辩护”.社会公众在对案件进行评价的时候,也应当以超脱旁观者的态度看待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判决结果出来之前,视其无罪。

  第四,避免侵害人格权。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等诉讼参加人作为民事主体,都享有基本的民事权利,其中包括人格权。尽管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限制,他们可能是罪犯,但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判决结果出来之前他应当是被认定无罪的。即使犯罪嫌疑人最后被认定有罪,他也应当享有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人格权。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和名誉权等权利。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不能因为某个人带有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行为人的称号而给予其不公正的待遇,不能诋毁他的名誉和侵犯他的隐私。证人等诉讼参加人同样享有人格权。有的媒体为了追求报道的吸引力,公布了过多证人的个人信息,影响了证人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侵犯了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媒体和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应当避免侵犯当事人的人格权。

  第五,结案前不采访主审法官。法官作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保持其独立性,站在中立的角度定纷止争,应尽量避免参加采访活动。对于媒体机关邀请的采访,法官应当予以回绝,这是法官的义务所在,也是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新闻媒体应配合法官,尽量减少对法官的采访,即使必要也仅能采访法官一些法律问题,不应要求法官谈论或预测案件审判结果。因为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一切活动都处于进行中,很多事实尚未完全认定,即便已经开庭结束,案件可能还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确定最终判决结果,法官是不宜在判决前发表任何言论的。而且,法官需要依据其丰富的专业知识、理性的法律思维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进行案件的判决,不宜与媒体有过多的接触,以免影响自己对案件的判断。

  第六,判决后的评论要恰当。在法院宣布对案件的判决后,媒体应当客观地对待该判决,不能妄下评论,更不能批判法官,以免误导社会公众,影响公众的情绪。如果某项判决引起全国的热议,媒体更不能借此使用煽动性的语言,引起公众更广泛的讨论,使社会公众与司法机关的矛盾加深,反而应谨慎用词,协调社会公众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以化解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误解。公众在面对法院的判决时,应当客观、理性地对待,本着善意、尊重的态度去解读判决,不能一味去批判法院或法官,甚至对法官进行人身攻击。

  4.1.3 规范媒体监督的具体行为

  要加强媒体对司法的监督,除了确定媒体监督司法的原则、规定媒体监督司法的准则外,还应当规范媒体监督司法的具体行为,这些行为主要是媒体采访的范围和方式,在法庭内录音录像设备的使用等。笔者认为,对上述具体行为的具体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规定媒体采访的范围和方式。我国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同意,新闻记者不得拍照和录音录影。但这仅是一个比较笼统的规定,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此并没有一个详细的规则。笔者认为,有必要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媒体采访的范围和方式做出具体的规定。

  第一,明确媒体采访诉讼案件的范围。一般而言,整个案件的所有诉讼程序都可以采访和报道,但是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况媒体是不能采访和报道的:依法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记者不能到庭审现场录音、录像,也不能要求查阅和复制庭审的记录和其他相关案件材料,即使是媒体记者通过正当的渠道取得了上述材料,也不能公开和报道,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泄密责任;法院内部的对于案件的评议和研讨工作,是禁止记者进行采访的,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评议的文字记录也是应当禁止记者查阅或复制的,与不公开审理案件的采访相同,即使记者通过正常渠道取得了法院内部任何案件的评议记录都是不能公开和报道的;另外,司法解释应当授权案件主审法官可以根据每个案件的特殊之处,针对媒体对该案件采访和报道的做出特别的限制,同时要求媒体必须严格遵循法官的具体要求。

  第二,明确媒体对案件采访的方式。媒体对案件的采访方式可以有很多种,比如对法官、律师、当事人或其他案件参与人员进行专访,参加新闻发布会或者亲自去法院进行庭审旁听,其中最需要做出具体限制的是媒体在庭审现场的旁听。媒体在庭审现场采访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录音、拍照、摄影或者仅凭记忆进行报道,媒体报道案件的形式也可以是文字、声音、图像或者以其中两个或三个元素的结合。但是,所有上述采访和报道方式的选择都有一个前提就是不能影响法院正常的法庭审判程序。对于这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当做出以下限制:在开庭过程中,采访的方式和设备的使用都必须经过法院的同意,记者不能私自偷拍偷录。良好的法庭秩序是拥有正常审判程序的前提,是程序正义的基本保障。因此,法官要对法庭有绝对的控制力,必须将法庭的秩序维持在正常的范围内。记者作为庭审旁听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庭的秩序和规则,否则将受到从警告到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同程度的惩罚。记者到庭审现场进行庭审旁听,其是否能够进行文字记录、照片拍摄、声音或图像录入都必须经过主审法官的同意,我国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已经对记者的该项权限进行了规定,要求必须经过法院的同意,因此记者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否则,将根据违反的程度受到不同级别的惩罚。媒体对有关案件的报道必须做到真实和客观。媒体记者对案情和审判活动的描述,要以事实为依据,应根据采访到的全部事实资料以中立的态度做客观的描述,做到不断章取义,不主观臆断,不做有主观倾向性的评论,不使用煽情的言词,应避免影响法官的理性判断。媒体对案件的评论应当谨慎言词,避免引起公众对法律、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此外,对于引起公众强烈争议或不满的案件,媒体更应当充当协调者的角色,在调查出问题的根源所在之后,应当向公众正面或侧面解释,使公众能够理解司法机关的做法。

  其次,限制录音录像设备的使用。逐步放开对记者在庭审现场使用录音、录像设备的限制已经成为一个国际趋势。我国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虽然规定了记者在经过法院的准许后,可以在庭审现场使用上述设备,但是这个规定过于笼统,我们需要对这个规则进行更加细致地规定,以便保障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和避免妨害司法机关的公正审判权。
  
  第一,采访设备的进入需要以法官同意为前提。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有控制庭审现场的权利和义务,法庭或案件的主审法官有决定审判公开程度的权利。该项权利的体现是法官有权决定记者以什么方式进行庭审现场的采访,法官具体可以将法庭公开的权限设定为文字记录、录音、拍照或者允许全程摄像,相应的设备也就是纸笔、录音笔、照相机和摄像机。即新闻记者只有在法官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将相应的设备带入法庭。尽管新闻记者可以携带上述设备进入庭审现场,但这并不代表法官的权威由此而导致削弱。但是,我们仍然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以加强法官对法庭的控制。比如,我们需要规定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进行网络和电视的实况转播,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或者在法官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禁止记者进行采访。

  第二,限制采访设备使用的数量和方式。在法官允许记者使用采访设备的前提下,法律仍旧需要对记者使用的采访设备的数量和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因为设备使用数量和方式的不当可能影响到法庭的正常审理秩序和法官、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心态,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一定的限制:首先需要对要带入庭审现场的采访设备的数量进行严格的控制。记者不能随身携带过多的采访设备,所有要使用设备的数量都必须经过批准和登记;记者在进行采访的过程中,应当将采访设备的支架置于法官指定的位置,并且在摄像和拍照的过程应避免过多的移动,以免影响到正常的审理秩序;记者对设备的声音和灯光要有良好的控制。不能让机器发出可能影响正常审判的声音,其对灯光的设置也应避免对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影响。

  4.2 司法机关主动缓解与舆论监督的冲突

  4.2.1 司法机关主动推进司法独立

  国际上的司法独立标准一般包括审判权的外部独立,法官的独立,司法管辖的终极性,法官群体的精英化,法官对所审理案件的超然性,法官任职期限的终身性以及对法官任职的监督和约束制度。我国目前的司法机关尚未完全独立,它要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同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收入还来自于地方的财政局,另外我国法官整体的职业素质尚有不足有待提高,法官的任职和物质都缺乏稳定性,对法官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尚需完善,这一切都表明对于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问题,需要司法机关自己去努力的工作还有很多。[36]同时,我国也需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使司法机关内部做到法官职能独立,司法管辖独立,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37]

  4.2.2 司法机关正确对待新闻媒体

  由于目前舆论的不当监督,给司法机关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导致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对舆论监督产生了抵触情绪。虽然是独立的司法机关,掌握国家司法大权,但是不能是高高在上,无所限制的,也不能以独立和神圣的名义拒绝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司法的意义在于以数以亿计的社会公众的智慧来监督司法机关,督促其不断改进工作质量,减少工作失误,促进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应当积极主动的接纳社会公众的监督,由其批评指正。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有时也会受别有用心人的利用,在接收了错误的信息后,发出了错误的监督信息,反过来又影响了司法的公正,这时就需要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其较高的职业素养平静和宽容地对待群众的盲目,通过各种方式消除误会,规制舆论监督。

  对于舆论的引导者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应当慎重对待,可以拒绝向新闻媒体透露有必要暂时保密的内容,同时要以宽容和忍让的态度对待媒体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过失,如果不是故意歪曲或捏造事实,应当对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予以支持和鼓励。[38]

  4.2.3 司法机关要提高司法审判的透明度

  由于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封闭性等特点,导致司法审判在很大程度上与公众相隔绝,尽管有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尽管社会公众可以申请法庭审判的旁听,但是公众中有时间和精力参与这些活动的人少之又少,法院在很多群众眼中变得很神秘。

  尽管有媒体机关引导的社会公众可以广泛参与的监督,但是由于媒体机关的猎奇心理,导致能够被关注的案件可谓九牛一毛。司法机关的封闭性限制了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因此,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公开自己的活动 ,增加新闻媒体和社会公正的介入,将司法的所有活动置于阳光之下,杜绝暗箱操作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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