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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3)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15 共1046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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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4 司法机关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

  近年来,各地法院纷纷响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对于公众普遍关注的法律问题,主动做出回应或事实说明,以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新闻发布的主要形式有组织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通稿,接受媒体记者采访等。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薄熙来一案广受关注的时候,通过其新浪官方微博实况播报判决现场相关情况,从公布旁听人员数量,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开始,到法官宣读判决,最后再把判决文本发布到微博上,让所有在网上看实况播报的公众如临其境。这个官方微博还会发布一些典型案例和诉讼文书的样本,使群众感觉法院就在身边,而且公众还可以通过私信的方式与法院互动,法院根据公众的要求,专门发布微博进行答疑,这种做法极大地拉近了群众与法院的关系,是让社会公众了解、理解和监督司法机关的重要举措,值得借鉴和推广。

  4.2.5 通过程序法消除舆论监督负面影响

  司法机关作为独立审判权的权力行使机关,其所做出的所有行为都应当严格依照我国当前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其首先应保证的是程序公正,即最先依据的法律是程序法,其次应当保证的是实体公正,即其次应当依据的是实体法。因此,要顺利解决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的冲突,我们应当重点从程序法入手,从程序上消除舆论监督的负面影响,具体方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将案件移送其他地区法院处理。如果某一个案件的发生在某一个地区引起了媒体的广泛报道,导致了社会公众的热议,则很可能给办理该案件的法院和法官造成了较大的压力,使法官不敢轻易做出判决,或者在做出判决时要顾虑多方因素,影响了对该案的正常审判,使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受到了明显而现实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舆论监督的负面影响,将该案件移送其他地区的法院处理,可以确保司法的独立,促进司法的公正。[39]

  具体的移送方式和方法,我们可以参照三大诉讼法有关移送管辖的规定。正如时下刚刚审判结束的薄熙来案件,就是基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考虑,而将其移送管辖到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中止诉讼或延期审理。如果某一案件因为媒体的报道而被广泛关注,而且这种关注甚至可能带有一些盲目性,较大的舆论压力影响了法官正常的理性判断,也给案件参与人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这时我们可以通过中止诉讼和延期审理的方式减小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造成的负面影响。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均规定了中止诉讼和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其中最后一项为“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或者“其他应当终止诉讼的情形”.我们可以根据这一项的规定,在某一的舆论压力过大时,将案件进行中止诉讼和延期审理,待舆论监督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时,再继续案件的程序。但是,这种做法也有一定的弊端,这主要体现在中止诉讼和延期审理可能导致该案件的审理期限延长,甚至可能超出法定的审理期限。这时就涉及到两个价值的矛盾,是追求最终的公正还是案件被及时审判的法定权利。对于这个问题的衡量,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单独讨论,在某个个案中,是及时的受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利益而言比较重要,还是最终的公正权重要,当确定某一种价值大于另一种价值时,则应优先选择该价值。[40]

  限制未判决案件信息的发布。为了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对于尚未判决的和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限制该案件信息的对外公布。社会公众作为审判权的监督者,享有监督权和知情权,其有权要求法院向外部发布特定的信息以满足上述公众上述权利的需要。但是,不能因为这个理由,而过度地公开案件的信息,使案件的所有细节都受到公众的监督,这显然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信息公布地过多,一方面会造成司法机关工作的束缚,使其不能正常地开展工作,另一方面可能会导致某些细节的作用被夸大,影响公众对事实的判断,造成舆论监督过当的局面。因此,我国的法律应当对案件信息的发布人和发布内容的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该限制主要从人员和信息内容两个方面进行:

  对于人员方面的限制,司法机关对外宣布信息的人员应当是确定的新闻发言人或该案件的承办法官,在法院确定之外的其他人员是不能随意向外界透露案件信息的。这些人主要是参与庭审活动的法院内部工作人员,如书记员、法警等,还有一些其他的诉讼参加人员,如侦查人员或律师等。这些人可能由于对案件了解的有限,或者由于自身特殊的立场,使其对消息的公布可能带有一定的主观或倾向性,容易误导社会公众,产生非理性的舆论监督压力。因此,这些人员不能随意向媒体透露案件的详细信息,一旦擅自透露,在造成严重后果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信息方面的限制,案件的信息一般包括实体方面的信息和程序方面的信息,其中程序部分的信息一般是不需要做出限制的,因为公布程序上的细节是对司法机关的行为的监督,是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但是实体方面的信息则不然。因为实体中某些信息的过度公布是会影响到群众的价值判断的,是会造成舆论监督不当局面的,因此我们要对这方面的信息进行一定的限制。对于案件实体信息的限制,主要是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认定部分,如原告、被告、被害人的陈述或证人证言等。这是因为这些信息的提供由于其立场的特殊性,导致该陈述可能是错误甚至完全背离事实的,一旦这些信息被公布出去,会严重影响公众的判断,最终导致司法的不公正。[41]

  4.3 本章小结

  舆论监督自由与司法公正是现代法治社会所必须重视的两种价值,两者既相互依存,又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如果二者不能相辅相成发挥作用,势必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建设。笔者认为,首先通过规制舆论监督的方式来促进司法公正,这种规制的具体措施体现在确定舆论监督司法应遵守的原则、加强舆论监督主导者新闻媒体的专业化建设、规范媒体监督的具体行为以及其他保障司法公正的法律措施,对于司法机关,笔者的建议是首先司法机关要主动推进司法独立,其次是司法机关应当转变观念正确对待新闻媒体的监督,再次是司法机关要提高司法审判的透明度,最后是司法机关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希望笔者的上述探索能对实践中的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有所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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