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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0-19 共967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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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 章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我们正处于一个提倡"尊重人权"的时代,在西方发达国家,人权思想已经成为立法的主要思想。我国的司法制度也在慢慢发生转变,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扩大到正处于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无期徒刑女犯,体现了我国尊重人权的思想。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修改也有其不全面之处,希望能够在立法、执法和监督方面得到完善。

  5.1 暂予监外执行实体方面的完善

  现在各机关只能从分散的法律中找寻暂予监外执行法规,这样有可能造成平行法律适用之间的矛盾和上位法与下位法适用的冲突。适时制定一部全面的、规范的暂予监外执行法规,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执行机关、监督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避免法律之间的矛盾,是必要和急需的。

  5.1.1 完善暂予监外执行法规

  由于我国地大物博、人口数量一直递增,鉴于我国的国情,可以先在现有法律条文的基础上进行完善。首先,最重要的是,协调好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公、检、法、司各部门的职权、审批程序、执行等各项内容,清除法律盲区。[17]381此次法律修改涉及面较广,包括适用对象、决定程序一直到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但是,实际操作中的无法可依现象仍然没有解决。对一些明显过时的规定,例如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适用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该办法颁布于 1990 年,与现在早已脱节,应当废止,应及时制定与现实相符的就医规定。公安部于 1997 年发布的《关于认真做好罪犯保外就医工作的通知》,因其仅适用于看守所羁押罪犯的保外就医,其内容规定过于简单而无法有效指导监外执行的司法实践工作。此外,还应提高立法技巧,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各执法机关因对同一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作出相矛盾的决定。为了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我们应当在立法过程中尽量做到没有歧义,这是现实可行的。

  目前,我国行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监督职权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统一认识,通过推动法律修订或联合出台监外执行法律规范和概念术语发文等方式,解决现实存在的监外执行规定分散、简单疏漏、个别概念用语陈旧、过时等一系列问题。例如,在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生活不能自理"、"不致危害社会",由于法律规定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现象,相关机关往往会作出矛盾的决定。从制度层面上看,一般包括暂予监外执行机构的设置,监外执行人员的任职资格与执法手段,监外执行相关部门之间工作的配合与衔接,监外执行经费保障等;从具体工作操作层面上看,应包括暂予监外执行的开始、变更和终止的程序,具体执行内容,监外执行罪犯的权利、义务及违反义务所承担的后果,取保人的权利、义务及违反义务所承担的后果等内容。[17]381通过形成相对统一、规范的监外执行适用程序,建立科学、高效、公正、文明的监外执行协助配合体系。

  5.1.2 暂予监外执行适用对象的扩大

  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大部分学者对于如何解决暂予监外执行在各部法律中所规定的对象冲突提出了建议。有的提议直接修改《监狱法》,将该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致起来,这是最直接、最简单的个案解决方案;还有就是出于人权保障和行刑人道性的考虑,适当扩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适用对象,即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的无期徒刑女犯也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最后一种是直接将无期徒刑罪犯列为保外就医适用对象。很多学者倾向于第二种方案。这种方案虽然比较繁杂,涉及两部法律的修改《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而且怀孕及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犯人数也很少,但却关系妇女儿童权益保障,也与我国一直主张的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相呼应,社会关注度甚高,影响甚广,因此将他们纳入暂予监外执行适用对象范围,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可能更佳。所以,2012 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涉及的暂予监外执行部分的修改就参照第二种方案进行。[17]382就怀孕的女犯,从古到今的演变体现出国家在立法思想上的转变,这也是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但是,对其权利的保障应以不影响正常司法程序为底线。如受教育权,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因为未成年罪犯或少年罪犯的行为不得不在监狱内服刑,而使其不能接受正常地教育,那么受教育权也同样被剥夺。此外,对于女犯的怀孕,也应做更进一步的规定,对于怀孕的时间、怀孕的次数都应该在法律中进行限制,以防法律漏洞的出现。

  对于老年人的犯罪,也应该有条件的选择适用暂予监外执行。[17]383意大利刑法规定,如果年满 60 岁并丧失能力或者部分丧失能力的人可以适用居所执行;日本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达到 70 岁的老年人,可以适用自由刑停止执行的规定。对于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已经基本上丧失了危害社会的能力,人身危险性明显降低,因此对于此类人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基本已经没有了社会危险。对于他们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可以缓解监狱的压力,同时由于老年人身体方面的疾病开始增加,让他们回到自己家中,可以减轻监狱救治的费用和压力。此外,这一人道主义的实施,也应做全面的规定,例如应当做仔细的调查,确定无犯罪的可能,不会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之后,再实施此制度。

  对于非中国国籍罪犯在我国犯罪在我国行刑,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依照我国法律定罪,自然应当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至于艾滋病罪犯,目前学者仍没有很好可操作的方法,笔者也能力有限,期待能有好的行刑方式实施。

  5.1.3 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相对于减刑、假释而言,形同释放,本身难以体现其惩罚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如果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计入刑期,那么此项制度的实施就失去了法律的权威,成为罪犯逃脱法律的途径。根据 2012 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罪犯是因为贿赂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逃离法律所规定矫正社区的,这段时间不应计算在内。这是一个进步,但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属于程序变更而任何情形都不应计入刑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刑法的惩罚性。

  首先,暂予监外执行的设置是为了保障罪犯的人权,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怀孕的妇女和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适用此制度,体现了我们国家刑罚具有人文主义关怀和行刑人道主义的精神。[40]

  从功能方面来说,方便了罪犯疾病的治疗,减轻了监狱的压力;体现了我国保护妇女、幼儿的政策。

  其次,从罪刑相当的角度看,法院所判的刑罚,是符合刑罚的基本原则,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将罪犯由狱内服刑变成狱外服刑,这并非像被假释、缓刑的罪犯是因为改造而被放在狱外服刑。所以,如果刑期也计算在内,容易造成对其他罪犯的不公平,同时也会让被害人遭到第二次伤害。

  最后,如果将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罪犯可能为了获得暂予监外执行,而想尽各种办法。这样,此制度一方面会成为罪犯逃避法律的途径,另一方面会增加社会的危险性。

  5.1.4 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情形的完善

  暂予监外执行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罪犯在狱外能够得到比狱内更好的医疗条件和身体照料,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后,没有能力支付昂贵的费用或者无人抚养,更有甚者,一些妇女打着哺乳自己婴儿的旗号,根本不给孩子哺乳,这些情况的发生,都是违背立法初衷的。

  基于以上情形的出现,需要对现行的收监情形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如果罪犯没有能力支付昂贵的费用或者出狱后无人照料,应当遵从罪犯的意愿继续留在狱内治疗。对于那些打着哺乳自己婴儿的旗号,却只想着自己出狱进行享受的,应当收监并处以严厉的惩罚措施。

  5.2 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方面的完善

  5.2.1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

  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更多的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而制定的,所以如果决策不当,可能成为罪犯逃避法律的手段,以达到继续危害社会的目的。笔者建议为体现独立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应主动考虑暂予监外执行,相应的建议权应当移交给罪犯本人及负责羁押或管理的机关。

  首先,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程序。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程序,一种是人民法院在审判中直接决定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另一种是由监狱、看守所在服刑期间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上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提请建议方面,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缺少了当事人和被害人的参与,缺少公正与公开。

  笔者建议应当允许被判处监禁自由刑的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刑罚执行机关,在罪犯具备法定情形时,向暂予监外执行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同意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17]386-387同时在考虑是否同意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将该建议同时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相关机关,因为根据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由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组织管理监督,如果将罪犯放在社区,就要考虑到社会危险性,在这一方面,由罪犯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来度量是比较合适的。此外,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听取相关关联人的意见,经过开庭查实后再作出裁定。最后,最重要的是应当提前通知案件相关被害人,听取案件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是该案最受伤害的人,如果得不到被害人的同意,将罪犯放到监狱外执行刑罚,被害人不理解可能会造成恶劣的影响。如果提前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可能会因为被告人的情况而原谅被告人。

  其次,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根据 2012 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两种决定程序。一种是在刑罚交付前,审判阶段出现了应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如果判决确定,送交监狱时,监狱拒绝收监。退回由人民法院审查,如果确实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另一种是,在监狱内或者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应当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应当上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或决定。新刑事诉讼法将两种决定程序写入法律,更加强调了它的程序性。但是,在交付执行后的暂予监外执行,无论是由监狱上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还是看守所上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都处于一种封闭状态,即使有检察院的监督,也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滋生腐败。最好的方法是交付执行后和交付执行前决定权统归人民法院。更进一步讲,应当将决定权统归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将决定权统归人民法院,这也是因为各个机关的不同分工所决定的。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它的角色就决定了它在审判中的中立、不可动摇的特点,任何其他机关都不得变更其作出的决定。公安机关是侦查和执行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社区矫正机关是执行机关,他们是法院判决的延续。换句话说,在审判后,执行机关的职责是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行使自己的职责,而无权改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17]384-385此外,为了避免给罪犯家属造成更大的诱惑,采取违法手段已达到暂予监外执行的目的,有必要将人民法院的级别限定在中级以上,这样也能有效避免基层法院的贪污受贿。

  最后,暂予监外执行的救济程序。审批机关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后,应当及时公布,由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犯罪性质、危害程度、刑期及服刑时间、改造表现,如果是保外就医的同时将病情也予以公布。

  暂予监外执行公示,首先可以让罪犯得到全面的监督。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统一组织管理监督,公安机关具体配合,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积极协助",但是,这并不能完全监督到罪犯生活的方方面面,将罪犯的情况予以公示,可以让社会大众均知悉这一情况,起到监督作用。其次,可以让被害人参与监督。被害人对罪犯有切肤之痛,如果让被害人参与监督,可以积极主动地对罪犯及执法人员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如果罪犯确实得了严重的疾病,也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最后,可以让同区罪犯进行监督。同一监区罪犯,共同劳动、共同改造,共同生活,彼此了解最深,发现情况往往更多,监督力度往往更大。[41]

  5.2.2 被害人程序的参与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允许被害人参与暂予监外执行,是程序正义属性的内在要求。但是,根据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一条是专门针对被害人参与权制定的。

  首先,暂予监外执行的知悉权。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就是将罪犯放到社会上,这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危害性也是不可忽视的。所以,一方面,当审批机关决定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将这一决定通知被害人,被害人通知不到的,应当告知近亲属;另一方面,如果由于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有变化,或者罪犯被收监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罪犯执行期间发生的一切情况,这样也可以起到提醒被害人注意安全的作用。[42]

  其次,暂予监外执行变更阶段的了解权。暂予监外执行审批机关和执行机关有义务让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了解有关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的情况等。这主要是因为当被害人对罪犯具有不可磨灭的伤痛,他们可以更加积极的去配合司法机关进行监督检查,赋予他们了解权,可以让他们及时反应出现的各种不利情况。这样,既体现了我们国家平等的赋予当事人权利,又可以及时起到监督作用。[43]43最后,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权。被害人可以向相关机关申请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撤销。主要情形为:第一,如果罪犯是因为保外就医而暂予监外执行,病情已得到治愈;或者妇女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哺乳期;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已经能够自理,如果出现了上述情形,就应当及时收监,有关机关没有及时发现的,被害人可以自行申请原审批机关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对罪犯进行收监。第二,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违反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具体内容有:保外就医罪犯所患的疾病不是严重疾病、女罪犯并不哺乳自己的婴儿、罪犯已经迁出小区而未及时禀报自己的情况或者该罪犯仍有社会危险性等情形。[43]43-44如果被害人在向有关机关反映无效后,可以向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继续提出申请。

  5.2.3 保外就医程序的完善

  在现代社会的迅猛发展中,由于饮食等各方面原因人们得病的次数较之以前有很大的增长,疾病的种类也有所变化。人民法院作决定所依据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于 1990 年联合制定的,距离现在已经二十多年了,相关的规定早已过时,应根据社会的变化作出修改,使得执法机关有法可依,遵循法律办事。[36]75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附件中规定有三十项疾病种类,第三十项是一个总括项,规定其他需要保外就医类的疾病。根据这一规定,既给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也为官员的贪污腐败提供了条件。笔者认为,应明确将疾病的种类、名称和标准规定出来,让相关机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据 2012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保外就医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出具证明。而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保外就医由监狱、劳改队或少管所医院进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依刑事诉讼法为准,该办法应当作出调整,其他法条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但是,为了使各个部门能够协调一致,本文主张合并保外就医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标准,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制定统一的《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这样就避免了各行各的,造成法律冲突。

  《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鉴定医院的级别,对鉴定人员的资格未作规定,鉴定人员的素质是影响结论的正确与否的重要因素,如果不对鉴定人员的资格作出一定限制,很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的不准确,甚至出现虚假鉴定,现实生活中虚假鉴定造就了很多不公平的现象。相关学者建议,鉴定医院设立保外就医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必须经过集体讨论,由三名以上医师签名,并加盖疾病鉴定专用章。鉴定委员会由院长或副院长任主任,成员名单报省卫生厅、省司法厅备案,对鉴定委员会成员也应规定一些资格条件,符合条件者尚可。[36]76-78根据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纳入到社区矫正中,这样,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形成了更有效的监督与保护。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仍有一些问题值得考虑。

  第一,在社区矫正条件下,应当明确保外就医保证人的责任和义务。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如果在社区矫正过程中一旦保证人丧失了保证条件或者不能履行义务,又不能在短时间内提出新的保证人,那么就要对保外就医人员实行收监执行。在刑事诉讼法中也仅规定了保外就医保证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当管束罪犯,防止脱逃,但是对于具体的义务没有规定,应当明确规定在保外就医期间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以及未履行义务应受到的处罚、追究的责任等等在法律上应作出明确的规定,以确保保外就医法律制度的有效执行。[36]79-80
  
  第二,在社区矫正条件下,解决保外就医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罪犯允许保外就医是因为有严重疾病,而严重疾病的治疗需要昂贵的医疗费,许多罪犯在入狱之前有社保和医疗保险,在入狱后就被停止享受这些政策。为了解决看病难这一问题,司法部门应与社保部门做好工作,对这些保外就医的罪犯急需参保缴费,解决看病难的问题。

  最后,保外就医期限的延长。依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罪犯如果想延长保外就医期限,只需到任意一个县级以上医院开一个病情仍未好转的证明即可。

  这样,很多罪犯就可以打着看病的幌子逃避监狱的惩罚。建议将医院限定为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或者是由判决人民法院指定的医院,这样可以有效避免罪犯钻法律的空子逃避惩罚。

  5.3 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和管理措施

  5.3.1 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首先,暂予监外执行的事前同步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事前同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的监督。在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作出前,检察机关要对每个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境况做到一清二楚。具体而言,检察机关要全面介入决定程序,派驻监察室。在日常的检察活动中应当深入罪犯的生活中,全面了解罪犯的改造情况和民警的执法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如果发现罪犯并不符合条件而被监外执行,则提请法院收监执行。

  这个阶段的监督是最重要的,可以实地了解并作出监督与否的决定,正确而且有保障。

  其次,暂予监外执行的事中同步监督。通过事前监督,要及时掌握罪犯的病情鉴定情况及批准手续是否齐全,对紧急情况及时作出调整。如果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查建议。首先,经常性的检查对罪犯的管理情况。通过罪犯居住的社区或村委会和相关协助人员共同监督,经常向他们了解罪犯的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其次,应当维护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权利,例如结婚权、就医权和选举权等。最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额外加以保护和教育。此外,可以在社区中设置一对一的矫正小组,可以更加及时全面了解罪犯的思想动态和改造情况。

  最后,暂予监外执行的事后同步监督。检察院接到暂予监外执行批准决定通知书后,根据之前搜集到的情况立即进行全面审查。在全面审查期间,原则上实行"监外执行决定推迟生效"制度,监外执行决定暂不发生效力,罪犯不得出监。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决定没有异议、或者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法定期限过后监外执行决定立即生效。对于罪犯病情紧急,需要及时实行监外执行的,检察机关应在 48 小时内做出答复意见。[45]

  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罪犯还没有及时收监的,应向执行机关和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及时收监。同时查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并建议有关机关及时处理,如有违法犯罪的嫌疑,则通知有关机关及时作出反应。

  2012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的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权由事后监督改为同步监督,这是值得赞扬的,但是仅仅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意见的权利,相对于具有强制力的法令就有所区别,希望通过修改法律等方式,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监外执行决定提出书面意见后,监外执行决定的作出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及时进行"重新审核",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检察机关。如果法院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坚持认为监外执行决定确有错误的,可通过其上一级检察机关向作出监外执行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除了以上措施,检察机关应"用足"、"用活"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

  第一,狠抓办案,打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司法人员弄虚作假,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罪犯重新犯罪的打击力度,着重办牵扯其中的职务犯罪。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要发现一起,严肃查办一起,把查案与纠正违法相结合,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和保外就医的案件相结合,处理一批违法乱纪的司法人员,才能引起责任单位和个人的重视,才能保证各项监管措施落到实处,确保监外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拓宽监督渠道。现阶段,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方面所享有的监督权力很有限,为解决这一问题,对提出的正确纠正意见不被执行机关或人民法院采纳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人大及政法委汇报,借助权力机关的监督来确保法律监督的效力。对于检察机关无力解决的问题,可以采用书面汇报的办法,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同级人大或政法委汇报,争取他们的支持。同时,可以设立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开、开通网站,方便市民举报。

  5.3.2 暂予监外执行管理措施的完善

  首先,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要确保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可以完整交付。为了保证法律文书顺利送达和罪犯能够安全交付执行地,必须制定严格详细的管理和考察工作制度,以便各有关机关在实践中具体操作。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犯报到程序存有漏洞,容易使得案犯脱离管控,应当由当地执行机关派员进行交接,并同取保人将被取保人一同领回服刑地。[46]

  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及时将罪犯相关材料送交当地执行机关,以使当地执行机关可以及时、准确的掌握罪犯材料,执行机关如发现资料不齐全,或者该罪犯没有按时到达指定地点,也可以及时上报,达到了上下消息互通,不要人都丢了还都不知道。

  其次,确保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全面管理。各地的矫正机关应当准确无误的将每一个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资料归档,并将每日的考察情况都详细记录,以便检察机关进行考察。此外,还可以设置一对一的负责制度,这样可以更加充分的了解每个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现状,能够做到随时发现问题随时解决问题。[47]167同时,还应加强对外出罪犯的管理,要制定相关规定,每一位外出的罪犯必须事先经过矫正机关的同意才可离开,否则视为在监外执行期间逃脱。矫正机关如果同意其离开,应当即使通知目的地矫正机关,两地机关应当做好罪犯交接工作。[47]167
  
  此外,监狱也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分类归档登记,定期到罪犯矫正地进行考察,掌握罪犯的最新动态,如果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或者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已经有所好转,或者发现罪犯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将罪犯及时收监。

  最后,加快监外执行与社区矫正的结合。社区矫正,从 2002 年开始就在全国开展了试点,经过几年的积累,取得的成绩显而易见,在法律帮扶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2011 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已将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将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纳入到社区矫正。对监外执行罪犯实施社区矫正,可以更大可能的帮助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条件。有一些罪犯精神、情绪不稳定或偏激,需要必要的心里咨询和心里矫正。随着社区矫正对象的逐渐增多,社区矫正所承担的任务也将增大,应当加快暂予监外执行与社区矫正的步伐。通过社区矫正的多方位管理,起到监督的作用。[48,49]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社会上服刑,除法律判决剥夺政治权利以外,其他权利都应当予以保障,如罪犯的继承权、结婚权等,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5.4 本章小结

  通过前面的论述,本章主要提除了几点完善建议。首先,在立法方面,制定一部独立的暂予监外执行法规减少法律冲突等;其次,在程序方面,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包括被害人程序的参与权和保外就医的完善;最后,完善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和管理措施。希望通过上述的建议,能够使暂予监外执行更好的为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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