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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0-19 共798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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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 章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概述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一种新型的非监禁执行方式实施以来,起到了很大作用,与国际呼吁的保护人权相呼应,在稳定社会方面也起到了不小的影响。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执法的环境和执法机构方面都做出了改变,有必要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介绍下。

  2.1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基础理论

  2012 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达四条之多,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有五条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了更细致的修改。在这里,有必要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概念进行全新的定义。

  2.1.1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含义

  在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许多学者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定义为"是指对于那些被判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身体等方面的原因,法律允许其可以在狱外进行服刑,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批准由相关机关负责执行的制度".[10]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适用对象上增加了如果女犯是处于孕期(包括流产)或者哺乳期的无期徒刑犯,也可以适用此项制度。此条规定,是我国考虑到婴幼儿的权利设立的。此外,如果是身体有障碍、缺陷无法自行料理自己生活的,并且放在社会上也不会有社会危险性,也应当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其第 258 条新增了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放在社区实施矫正。
  
  结合所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可以被定义为:依法被判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无期徒刑为特例),如果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将其放在原居住社区,由矫正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其他组织积极协助的刑罚执行制度。[11]116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仅有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这就和《监狱法》和《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相冲突。在 2012 年新修订的《监狱法》规定,如果在狱内执行的无期徒刑犯和有期徒刑犯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 2 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监期间如果有法定特殊情形,需要外出就医,可准予保外就医。从这两条法律就可以看出存在立法之间的不一致。在现已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中,缓和了这种冲突,使法律之间达到了协调。

  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观念的不断提升,行刑人道主义和行刑社会化的刑事司法政策慢慢的融入我国的规章制度中。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和司法部印发关于《社区矫正的实施办法》,其中明确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交付接收环节、日常监管环节、处罚环节和收监环节的具体操作程序。这一办法使暂予监外执行能够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更好的实施,也弥补了其他相关法律在这一制度的空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其中强调了在社区中全面试行矫正工作,自上而下建立各级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加强指导管理职责,组织相关单位和机构在社区开展矫正工作,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根据意见的规定,社区矫正由司法机关负责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执行。[12]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随着社区矫正在实践中的逐渐延伸和发展,司法行政机关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2.1.2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特征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一种新型的执行方式,是符合中国本土特色的一种执行方式。

  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具有行刑人道性的特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那些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身体方面有需要而不能继续在监狱内服刑。比如怀孕或者有不满一周岁的婴儿需要哺乳和喂养、感染疾病需要外出治疗、生活无法自己自理等情况。暂予监外执行的实质,是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和监督,但是其更重要的作用是保障监外执行罪犯能够得到比监狱更好的治疗、与其病情相适应的基本治疗和生活照顾,以及给予其未受剥夺的公民行使权利的机会等等。从这些条件来看,它的设立具有人性化,体现出法律的变化,由人们常说的法律无情到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

  第二,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的设立起源于古希腊时期,它的提出证明了资产阶级革命的巨大进步。在我国宪法第 33 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中规定了任何人犯罪适用法律都是一样的,没有特权,从这些规定都可以看出我国保护人权的决心。但是,实践终归是实践,在罪犯与普通公民之间仍然是有不平等的现象出现。在以前的监狱中,坐牢时间久的人身上都会患各种病,有的甚至在入牢时就有各种疾病,可是,法律不允许他们出牢治疗,很多人都病死在监狱中,这些怎么可能提现到我国保护人权。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实施就解决了这一问题,好多有疾病的、有婴儿照料的或者生活无法自理的都可以得到更好的照顾。这正是符合国际上发展的大趋势。

  第三,行刑具有暂时性。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具有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罪犯而获准在狱外服刑,刑期并不中断的制度。依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如果罪犯刑期未满的,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收监,防止罪犯的逃跑。所以,当法律规定的条件消失后,罪犯仍回到监狱继续服刑,而不是像假释、缓刑那样,刑期自然就终结了。当然,如果在监外执行期间,有违反监外执行规定的,仍因收监。这一特征,就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

  第四,行刑主体体现了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根据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和相关组织协助。此行刑主体体现了我国自建国以来,提倡的走群众路线、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以便最大限度地确保监外执行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暂予监外执行是涉及许多个部门的相互配合工作,应严格按照程序,搞好各环节之间的衔接。其中法院、监狱等相关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档送交到被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要认真做好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适应性条件评估,如督促其医治疾病、困难帮扶、日常走访考察,甚至心理矫治等,在需要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情形消失时,要及时提请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机关取消对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将其收押入监。

  第五,暂予监外执行效力具有同一性。暂予监外执行作为一种新型的非监禁行刑方式,它只是改变了刑罚执行的方式和地点,将监禁罪犯人身的方式由狱内改为狱外。除逃脱等法定情形外,刑期并不中断,仍然连续计算,其在狱外执行的期间等同于监内执行期间。从这方面看出,两种行刑方式,只是罪犯在人身自由上不同,其余均相同,所以执行效力具有同一性。

  2.1.3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理论依据

  对罪犯施以刑罚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改造罪犯,而不仅仅是为了实施刑罚。之所以对罪犯实施刑罚,是希望通过实施刑罚让罪犯懂得违法后要承担的沉重代价,以此来削弱罪犯重新犯罪的可能,并同时达到刑罚的目的。就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而言,兼具人道性和社会化的特征。

  所谓行刑人道性,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要充分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和基本人权,保证罪犯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并切实关心罪犯的生活给予相应的物质保证。行刑人道性起源于欧洲的文艺复兴,设立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主要是基于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和行刑的社会化,同时也符合国际的立法潮流。[13]

  孔子提出要采用礼治、德治和人治来治理天下。所谓"德治"主张的就是以道德去管理人民,治理国家。无论人们内心是邪恶或者善良的,都可以用道德去教育。

  这种从心里上的教育比用残酷的刑罚更能让人们接触,真正从内心上改邪归正。这也是最根本和彻底的解决办法,不是严厉的法律所能办到的。儒家"人治",主张的就是从个人角度出发,针对不同的人施以不同的教育方法,主张人和人是不同的,因遵从每个人的内心感受。从儒家思想看出,人们自古就倡导以"德"教化人,以"德"感化人,对罪犯施以人道主义和人文主义关怀,使罪犯从心底里接受教育。[4]44怀孕妇女犯法自古就有。在古代,对于一个犯了死罪的女囚犯,当时的法律或者条例不会因为怀孕而免除其刑罚甚至死刑。而是先将其刑罚改为较轻的笞、杖、徒、流刑,等该囚犯将婴儿生下后再对其施以极刑。在古代,妇女和幼儿的权利得不到保护,从这里就看到了那时法律的倒退,如今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体现了更多的是法律和人权保护的进步。

  所谓行刑社会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国际上的交流与合作增多,在刑事立法上更要求对人权的保护,使刑事执行服务于罪犯,而不光光是对罪犯的惩罚工具。行刑社会化强调了行刑手段与行刑目标的统一性,即通过社会化的行刑方式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那些被判处十年以上刑期或者更长的,出监后很难适应社会的发展,被逼无奈又可能做回老本行。因此,将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矫正,一方面解决了他们身体方面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达到了社会化的作用。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内外学者提倡慎用监禁刑,尽可能多的使用非监禁刑,他们认为将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在监狱经过改造已经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放在社会上,让他们能接触社会不至于与社会脱节,更利于他们重新做人。暂予监外执行正体现了这一思想,允许有特殊情况的罪犯在监狱外行刑。[15]

  从国际公约上来看,为了实现刑罚的社会化和人道主义,联合国出台了许多关于非监禁措施的规定。例如,联合国于 1985 年 8 月通过了一部关于《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矫正》、1990 年联合国通过了《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8 年 7 月 28 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了《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的决议等。[14]

  这样,这一制度的实施就有了国际上的支持,也与国际上形成很好的呼应。

  暂予监外执行还有利于降低刑罚执行的成本,减轻监狱在日常工作中的负担和工作量。在狱内,一些年龄较长的罪犯,身体方面出现了状况无法自己照顾自己;一些因为长期被关押而得了疾病需要就医等等。这些罪犯如果能够放在社区行刑,既能减轻监狱的压力和负担,又能保护罪犯的权利,让罪犯享受更好地照料和治疗,对监狱和罪犯都是有利的。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实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有利于争取广大人民群众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拥护和支持。社会稳定,百姓安定是我们取得一切事业成功的根本保障。我们各项事业的有效进行离不开群众的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实施暂予监外执行,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罪犯的亲属感受到国家刑事政策的合情合理和科学、伟大。这就使我国的刑事法律政策有了坚实的群众基础,使广大人民群众都能积极参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促进我国罪犯教育改造事业的发展。

  2.1.4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历史沿革

  据记载,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最开始于清朝。[16]1910 年,当时的清政府起草了我国第一部法律《大清监狱律草案》,后来因为清政府被灭亡而没有颁布。该草案第 28 条规定,如罪犯精神欠缺、生命不保、女囚犯怀孕七个月以上或者产后不满一个月以及患有传染病的,不得入监。该草案开创了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先河。[17]3631913 年,当时的北洋政府又以《大清监狱律草案》为蓝本,制定了《中华民国监狱规则》,并颁布。随后,1928 年南京国民政府在此基础上又重新修订改为《中华民国监狱规则》。该规则规定如果被送入监人精神处于不健全状态或者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监狱可以拒收,需要收监的,可以暂时收监。由上可见,这些规定是我国近代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雏形。[17]363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联合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1954 年通过的《劳动改造条例》涉及到罪犯不宜关押的情形,例如患有疾病和怀孕的妇女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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