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婚后一方继承的房产。情形一:婚后一方按法定继承的房产。相关的法律规定:《婚姻法》第十七、第十八条。因为是在婚姻中,一方继承所得财产,该情形的继承所得应该被认定为依法定继承方式所得,不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属于丈夫或妻子一人的财产”,所以不由“但书”内容作为一方个人财产而排除在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之外,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情形二:婚后依遗嘱继承一方获得的房产。同样是依照《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得出,在婚姻关系中,一方按照遗嘱继承取得房屋为一方个人财产,这是法律所划定的个人特有财产内容中的一部分,而排除了夫妻共有的可能。那是因为遗嘱继承是依被继承人生前意愿而将争议房屋仅由遗嘱继承人一人所得,在此,《婚姻法》也选择了对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给予尊重,将该种情形下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排除在了夫妻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内容之外。所以,婚后一方依遗嘱继承获得的房产属于一人所有的个人财产。情形三:一方还没有现实继承取得(法定继承形式)的房产,婚姻关系解除时能不能将其视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笔者认为,还没有现实继承的房产是不可以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的。仔细说来,此时要波及到两法律关系,一个是财产继承,另一个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房产必须经过两次分割才能使如上法律关系被解决.
当然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
(三)争议房屋来源之财产形式的转化
对于此种情形,始终存有不同的观点。(不考虑房产登记的情况)一种是:既然是夫妻一方用其个人财产在婚后购得房屋一处,这确定就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因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购买房产之前的所有权就已经确定无误的只属于夫妻一方所有,在婚姻关系缔结以后,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并不会由于成立婚姻关系而使财产的权属得到改变,除非夫妻之间有特别的约定。夫妻一方用己方财产购置房产,仅仅只是财产外形的转化,并不涉及财产权属的改变,所以该房产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是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另一种是:丈夫或妻子一方在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应看作是一方用财产进行的投资,所购买房屋的升值就是所获收益,那么这部分就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婚后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购置房产仅仅是个人财产在形式上的转化,至于房产的升值是物的孳息,当然归属于原物所有人所有,无所谓收益分享的问题,否则的话,“由于房地产市场波动频繁,房价变动也是常有的事,是不是对于房产价值下降的损失另一方也要共同分担,共担风险”.
五、影响离婚夫妻房屋权属判定的因素之五:对家庭之贡献
“对家庭之贡献”寓意丈夫或妻子一方(主要是指女方)在婚姻家庭中,可能出于维持家庭内外平衡、工作与生活和谐的考虑,牺牲了自己外出挣钱的工作机会来专心投入家庭生活的经营之中--承担所有家务,照顾子女、老人。
有时候夫妻一方的这种付出是可以营造出和谐的家庭氛围。但是多数情况是,“主内”的一方在婚姻关系走到尽头时,往往比较“落破”,主要表现在:由于常年致力于家务事,对于外面的工作环境已经少有涉足,工作技能与经验也逐渐跟激烈的人才竞争市场脱轨,离婚后生活比较艰难,最后,生活中使用下来的一些东西所有权也并不归己,接近于“扫地出门”.
在此所说的“对家庭之贡献”对于离婚夫妻房屋权属判定的影响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个是在夫妻二人对于争议房屋拥有共同所有权时,判定房屋权属归属的影响;另一个是夫妻一方(主要是女方)对于争议房屋无法争取到权属之时,对于分割争议房屋之上所承载的财产价值的影响,进而也对房屋权属产生影响。法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被认为是我国主要夫妻财产制度,实际属性就是财产共同共有,原则上它不将婚姻当事人对于家庭贡献的大小和收入情况考量在内。在离婚时通常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继而,对该房产能不能被分割使用作出判定,如果能够被分割使用,那么产权便由双方进行分割,各自为用;如果不能分割使用,便要对房屋权属归哪一方所有作出决定,之后拥有房屋产权一方应根据一半房产价值的标准补偿对方。在决定由哪一方取得房产之时,“对家庭之贡献”就成了重要的影响因素。因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往后生活将有困难的一方,房屋作为重要的生活资料,倾向于将它划归给对家庭有贡献而相对生活会困难的一方;就算在夫妻一方(主要是女方)对争议房屋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由于在夫妻财产关系内部,物的归属不是完全依《物权法》的规定而将权利分属干净,基于房屋所承载的财产价值可能有一方对其的贡献在内,所以仅针对这一部分财产价值,无法拥有房产所有权的一方可以分割相关财产价值,会涉及在夫妻之间基于权衡利益的考虑与《婚姻法》关注夫妻权利平等的出发点将房屋权属与房屋价值分割的问题综合起来确定房屋权属及房屋财产价值分割。
六、影响离婚夫妻房屋权属判定的因素之六: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原则
“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原则”对于离婚夫妻房屋权属判定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出于照顾妇女权益的考虑,可能会将争议房屋划归属于女方,由女方对另一方进行房屋财产价值补偿;一个是在女方对于争议房屋没有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出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考虑,会分割房屋背后承载的财产价值于女方。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前已述及,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主要是法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时,又不适宜分割使用的时候,如何确定房屋的权属,应考虑以下准则:第一,考虑各方的住房情况。一般情况下无处居住的一方应优先。因为它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第二,照顾子女的教养方。丈夫和妻子离婚,往往会对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巨大破坏。考虑到使儿童拥有好的成长氛围与安全的居住条件,将房屋的所有权判定为由抚养孩子的一方所有,合乎情理;第三,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由于在一般情况下,对女人而言离婚损害大于男人,因为离婚女人受到的舆论压力较大,所以我国法律对于离婚女性给予特别保护;第四,照顾无过错方。所谓“过错”,强调的是他们离婚的原因。在实际生活中,“过错”包括:一方有外遇、对家庭成员进行虐待、吸毒、赌博或者有其他不良嗜好等;第五,照顾身体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扶贫济弱作为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之一,在双方离婚时为平衡利益是应被考虑在内的因素,另外这也是为了避免激化社会矛盾。所以,在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无法分割使用之时,为了照顾女方权益以及照顾子女的考虑会将房屋权属给予女方,由其对另一方进行房屋一般价值的补偿。而在女方由于其他原因无法享有争议房屋的权属之时,基于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可能会判决由另一方从住房等上面对女方进行经济帮助之形式来分割争议房屋的财产价值,这无疑也是对房屋权属的一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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