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夫妻房屋权属判定的影响因素
第一节 《物权法》与《婚姻法》对于夫妻房产纠纷的规定适用矛盾及解决方法
解决物的权属和怎样利用物的民事关系是《物权法》的中心工作,房屋作为不动产,属于典型之物,自然在《物权法》管辖范围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原则上来说,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的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模式”.然而,在此讨论的房屋权属是夫妻这种特殊民事主体之间的不动产权属纠纷,那么,夫妻房屋权属就应该有不同于一般房屋权属判定的依据,正如《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动产如房屋,法律明文规定产权证就是证明其权属的,但是在夫妻领域范围内,所涉及的房屋的权属的判断可能还要考虑其他的因素,因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出于迎合政策、避免感情猜疑、表露真心等考虑,登记于不动产权属证书上的人可能并不是具有该不动产权益的人或者并没有完整体现所有享有该不动产权益的人。所以在确认夫妻房屋权属之时,不能仅靠《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而应该再结合婚姻家庭领域的规定来具体分析,这也是物权法关注交易安全与婚姻法关注夫妻平等的冲突所在.同时,就针对夫妻房屋权属判定这一部分来说,《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般规定,《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特殊领域的特别规定,当二者有冲突之时,适用《物权法》第九条表明的“除外条款”.
第二节 夫妻房屋权属与财产性价值归属的关系
房屋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焦点时,其权属与价值是否在分割时保持一致?意即在判定了夫妻房屋权属之时是否就意味着房屋价值的归属?答案是否定的。丈夫与妻子之间由于诸多原因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关系解除后有关财产权属的确认与价值分割便成必然,因为不再存在保有共同财产之基础”.但是在婚姻关系该特殊关系之中,日渐成为夫妻财产分割争议焦点与生活所需及投资所指的房屋在判定其归属时是综合考量得出的判定结果,还需兼顾公平与平等原则以及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原则,以房屋实际价值为基础,为平衡双方利益,在多种情况下是由获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价值补偿,因此,夫妻房屋在权属与其上所承载的财产关系并不必然一致,这就是值得分析探讨的地方。
一、物权法中的房屋归属判定规则
依据我国《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物权法定原则,房屋归属判定即是房屋的所有权判定,而房屋作为典型的不动产,其所有权属于法定的物权范畴,当然受《物权法》的调整。依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一权原则,“一座房屋只可存在一个所有权”,此所有权或者属于单独所有,或者属于共同所有,这就是属于物权法来确定的对象。依据《物权法》基本原则之公示公信原则,这为《物权法》注重权利外观作了铺垫,对于不动产所有权来说,也就意味着对外公示的权属证明上的所有人拥有着《物权法》默认赋予他的权利人地位,没有更强的优势证据一般难以否认该权利的存在。在《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中,以及《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表明:在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发生变动是以登记作为判断标准,“应该区分买卖不动产合同与不动产物权归属”,也就意味着,作为房屋,其所有权的归属结果是以登记这种行为来确立的,房屋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就是房屋归属权利人,与房产登记簿一致的房屋权属证书就是能够证明权利人拥有该房屋物权的凭证,这也与公示公信的交易安全密切相关。因此,综合来说,物权法中的房屋权属判定规则就是以房屋的登记权属该外在形式为核心,至于真正的房屋归属状态是否与房屋登记的权属状态相一致,则涉及其他法律关系问题的解决.
二、婚姻中房屋归属与财产归属的相互关系
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由于婚姻家庭领域深深打上了身份关系的烙印,因而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纠纷也无法撇开身份关系而纯粹依据一般财产纠纷来处理。笔者在此探讨的婚姻中房屋归属与房屋财产归属都是以房屋作为争议标的。可能有人会指出,既然都以婚姻关系中的房屋作为标的,为什么还要区分“房屋归属”与“房屋财产归属”呢?笔者认为这种区分是很有必要的,这也算是把握住了夫妻涉及房屋的离婚财产分割的关键问题.在夫妻离婚后,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感情作为铺垫的财产共有便没了根基。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夫妻房屋归属的权利状态还是先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即根据物权所坚持的权利外观判定规则来定位房屋的归属。其次,就要考虑房屋归属的真正权利状态。需要结合房产登记的时间,以此来确定购房时间;在房屋权属登记之外,是不是还有与此相关的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如果房屋权属登记是在婚前,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关的附条件合同,以至于才能呈现出所争议的房屋权属登记状态,所以婚姻中的房屋归属的确定要比直接依据物权法确定房屋归属要复杂,考虑在内的因素要多得多。同时,由于一物一权原则的存在,加上即使权属登记是夫妻二人为房屋共有权人无疑,在夫妻离婚丧失了共有存在基础的情况下,房屋归属的最终状态只可能是夫妻一方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但是,需要明确提出的是:最终夫或妻一方无论谁获得了争议房屋的产权,并不意味着房屋作为一财产权的标的能全部为获得产权的夫或妻一方所有。理由如下:一是婚姻中房产价值的成型,是多种投入产生的结果,并非仅仅考虑金钱投入,其他的家庭贡献也要考虑在内,作为分割房屋之上所承载的财产价值的基础;二是考虑到婚姻家庭所承担的社会职能,保护妇女、儿童与年老体弱之人利益为目的,在分割房屋这一部分财产价值时,会将天平偏向这一边,这也是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总之,房屋作为物,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其所有权归属并不等于其财产价值的归属,这是应区别开来的,身份关系的存在是很大的影响因子,也是对依据物权法所确立的房屋归属规则的校正,这样能更好地平衡婚姻家庭各方在争议房屋之上的利益。
第三节 婚姻家庭关系中影响房屋权属判定的因素
在此讨论夫妻房屋权属判定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针对争议房屋。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感情稳定,对于财产具体应该属于谁、价值多大等诸如此类的问题没有太多计较,甚至于不关心。
于是,关于夫妻房屋权属与房屋上所承载的财产价值判定便没有了适用余地与讨论之意义。在夫妻双方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感情破裂,最终离婚时,通常曾经的甜言蜜语会烟消云散而演变成夫妻针对婚后财产分割的锱铢必较。“近年来,由于婚姻观的转变;社会对于离婚现象持开放与接受态度,离婚率呈现不断上涨的趋势”.跟离婚率发展趋势一样的还有不断上升的房价.房屋在如今,尤其是在一线大城市,其价格是许多人望尘莫及的;其功能也从以前主要是安居生活之场所,变成现在具有很大升值空间与选择投资的对象.那么,本就对拥有房屋有着特殊情结的中国人,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面对附加了其他利益价值的房产都会竭尽全力地争取,这就引出了诸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之中,对夫妻财产进行确认分割时,关于夫妻房屋权属判定及相关房屋财产的分割并不都是有据可查的,下面笔者就对纷繁复杂的情形进行分析总结,以期对夫妻房屋权属的判定提供一点思路。
在具体分析各种情形之前,先综合讨论下离婚财产分割时影响夫妻房屋权属的因素。前人对离婚房产分割的问题也多有论述分析,观察下来,大致的思路就是提出现有法律法规之规定,然后列举诸多夫妻房产纠纷情形,将法律规定运用于实际案例中进行分析,然而社会生活千变万化、纷繁复杂,不可能列举穷尽、分析完全,最后反而导致问题复杂化。总而言之,“离婚房屋财产纠纷中要先解决‘不固定影响因素’过多的阻碍”.于是,笔者采取先对影响离婚房产分割处理的因素进行讨论分析的方法,再对相关影响因素组合而成的典型案例进行剖析,以对纷繁复杂的各类有关夫妻房屋权属判定的情形之处理提供较为适宜的解决办法。
一、影响离婚夫妻房屋权属判定的因素之一:房屋权属证书
该判定因素即我们通常意义上说的“房产证”,房产证上有名的权益享有人可以凭房产证拥有房屋所有权。且房屋权属证书处在国家法律的保护之下,《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登记有专门的一节内容来加以规定,足以说明法律法规对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重视,其实,“法律除具有预测与指导行为的作用以外,最主要的作用就是定纷止争”.《物权法》从第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对于不动产登记的有关事项明文规定,这便为人们的行为树立了正确的导向。《物权法》第九条展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在现今世界上存在两种代表性的设立模式,“以法国为领军人物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和德国所先行采用的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模式要解决的是物权变动的条件问题。所谓的意思主义,即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再需要其他的元素作为补充。所谓形式主义意味着不仅需要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而且它应该配合有某种形式,在这样的条件下,物权的变更才能成立。“不论是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型,还是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型,都属于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大家庭”.二者根本区别就是:处于必须完成特定形式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中,登记行为是不动产物权变更生效必须完成的行为;而在意思主义模式下,生效要件却不包含登记。
“不动产物权变动选择何种立法形式,与本国的现状和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物权法》作为我国一部明析物的归属、施展物的效用,对有关权利人物权进行保护的法律,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方面给我们提供了框架,从《物权法》第九条可以看出,“我国选择的是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生效之模式作为原则性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而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的类型是例外的规定”.作为不动产的房屋,固然采用的物权变动规则是登记要件主义,但是存在特殊情形与例外情境。特殊情况指:在中国广大的农村,由于不顺畅的房屋登记管理,加上维权意识的缺乏,很多房屋关于它们是否被作出权利归属并不由国家机关的登记作为依据。特殊情境是指:在我国,对自己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因其事实行为而可以原始取得,无需进行登记,但若是其要进行房屋交易,必先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后才能进行;依继承取得的房屋也无需登记便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但若是要将此房屋用以交易,必先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才能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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