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我国房屋所有权的确定还是以登记作为要件,也就是说房屋权属以登记为准。
依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物权法》第十七条,“人们握在手中的房屋权属证书只是房屋所有权归属根据的证明,并不是房屋权属内容的本身,不动产登记簿才是”.这不仅表明国家行政行为对于不动产权属确认的谨慎与规范,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醒了人们对于房屋产权应该如何进行预先处理--国家设立了专门的房产行政部门来进行房屋产权的确认与登记,人们就应该有这个意识在房屋纠纷产生之前就做好房屋权属的确认与划分事项,对于极易产生房产分割纠纷的离婚夫妻来说,更是如此。笔者的观点是:涉及离婚夫妻房屋权属的判定问题,房屋权属证书只是据以判断的因素之一,并不像处理普通当事人之间的房屋权属纠纷(用以证明房屋权属内容的房屋权属证书可能会是唯一的处理依据)那样完全按着物权法的规定来径直处理,但从此因素的权威性以及纠纷产生时取证的简明便捷度来说,房屋权属证书是划分夫妻房屋权属的重要武器.
二、影响离婚夫妻房屋权属判定的因素之二:时间节点--房屋购得时间与婚姻缔结时间
(一)关于夫妻财产制对夫妻房屋权属判定的影响
“关于一个国家中所有涉及夫妻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构成夫妻财产制,它关乎财产的权利所属不论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也关乎婚姻关系解除时划分财产归属等一系列争议,夫妻财产制也谓之为‘婚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度既可以调节夫妻财产关系、划分夫妻财产归属,“也关注市场经济领域的动态财产安全问题”.夫妻财产制与夫妻身份关系同样,具有典型的区域化特征,这因为上层建筑之法律制度总是适应于一定的经济基础的,这取决于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相互关系,加上婚姻家庭方面的制度极具社会伦理化特征,那么夫妻财产制在各个国家或地区传统的立法模式、风俗和文明、思维因素的影响下会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从夫妻财产制的内容该角度看,夫妻财产制分为: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
1.统一财产制是指妻子的原有财产归属于丈夫,但是妻子对于这部分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这一类型的夫妻财产制仅在早期的资本主义国家立法中出现。这一夫妻财产制度类型与当时的社会环境有很大的关系,男女权利失衡,女性没有独立的人格,婚后妻子多依附于丈夫来进行社会生活的各方面事务。“该制度实际上是否认了妻子在婚前对其财产享有的权利,而仅仅赋予其向丈夫请求返还这一部分财产的权利,此显然是对妇女不公平对待的表现”.
2.联合财产制,是指妻子之原有财产仍归属于妻子,但是应当由丈夫来行使管理权。这一制度表面上是让夫妻双方在婚前财产的拥有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实际上妻子对于自己的原有财产却没有实际的控制力,妻子无法实现享有财产所有权的权能,所以这一夫妻财产制度类型随着历史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也被之前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所废弃。
3.共同财产制,意味着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夫妻两方财产的全数或者一部分组成夫妻共同财产,“从结婚到婚姻存续期间,归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这一部分财产始终存在,只有在离婚之时才分割这一部分财产”.这是因为,夫妻婚姻关系终止,则意味着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来由夫妻双方财产组成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部分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与意义,所以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实现财产权属状态的调整。现今,大多数国家的法定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
4.分别财产制,是指婚后夫妻双方的财产仍旧可以独立存在的情况,并不因结婚而有所变化。“丈夫和妻子都保留自己的财产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分别财产制被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个别大陆法系国家设定为法定财产制,也有分别财产制被有些国家设为约定财产制的实质。这其实与自近代来人格独立的强化及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密切相关。单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的是混合类型的财产制,同时具有分别财产制和某些共同财产制的特征。
“从立法模式的角度来区分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
1.“夫妻法定财产制,意味着在婚姻当事人之间无契约或者相关约定无效之时夫妻财产由法律作出的明确设定,此种设定是应当被当然适用的解决夫妻财产关系纠纷的具体类型”.
2.“夫妻约定财产制,即在婚姻当事人之间以协议形式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确定而被法律允许的法律制度”.与在普通民事领域一样,意思自治在婚姻家庭领域受到绝对的尊重、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所以在适用之时,约定财产制较法定财产制具有优先性,即只要在婚姻当事人之间对于夫妻财产关系被约定所确定,且内容正当,那么该约定就应当被用于解决夫妻财产纠纷。
3.“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也谓之夫妻保留财产,意为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夫妻间约定的形式,丈夫和妻子都保留一定范围内的特别属于个人所有财产的制度”.“谈及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从立法模式的角度,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是被同时适用的,还将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在法律中划出了清晰界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对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了详细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划定了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界限,能较有效地避免现实生活中的一些人以婚姻为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从该制度的内容角度而言,“婚后所得共同制被设定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也意味着在婚后,丈夫或妻子任何一方获得的财产,默认地具备夫妻共同共有的属性,但特别情况应排除在外。
(二)房屋购得时间与婚姻缔结时间因素对于离婚夫妻房屋权属判定的影响
当今,伴随着婚姻登记制度的逐渐普及与完善,将在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的时间设定为区分婚前、婚后的时间界线标准,已无可厚非。“然而”购“的时间却莫衷一是,究竟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还是房屋交付的时间抑或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颇有争议”.婚姻缔结时间之所以成为影响因素之一,那是因为如上所述的夫妻财产制.现在,我国男女在结婚之前财产是成各自独立的状态,就算是在热恋期的承诺“我的就是你的,你的也是我的”,姑且不谈它对于双方并无法律约束力这一点,这种承诺顶多可以就某财产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对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可以约定财产所有的形式也是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后,作为“夫妻”的双方才具有进行相关约定的主体地位.在婚姻关系解体时,夫妻财产纠纷大多集中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那一区域,对于夫妻的个人财产在夫妻没有约定为全部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之时,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是不再会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在婚姻关系缔结以后,由于人们普遍存有“男女组成家庭以后,家庭的花费与收入就应该是合在一起的,无所谓你我”,加上契约意识不强、此约定也无法成为普遍适用的形式,那么法定的婚后共同财产制便成了纠纷裁判的重要依据。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明确规定,于是房屋购得的时间在婚姻缔结之前还是之后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判断房屋是作为婚前个人财产处理抑或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影响因子之一。此处“房屋购得”中的“房屋”仅限定为按揭商品房.“‘按揭’是指按揭人将房屋产权转让按揭受益人作为保证还款的凭据,在按揭人还清贷款后,受益人应该马上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按揭人,但在这个过程当中,按揭人享有此房屋的使用权”.随着房价的飞涨,在中国人观念当中由男方所准备的结婚必备品--婚房的购置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在观念转变的作用下,越来越多地适婚男女选择合作买房.然而对于工作不久的青年男女来说,动辄几十上百万的房款是不可能凭己之力一次性付清的,按揭商品房该种购房模式便越来越受到欢迎、应用的市场与空间也越来越大。受“期房价格低”的影响,商品房预售买卖市场大好,作为适婚男女,如果在婚前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以按揭的方式进行付款,所买房屋在婚后才进行交付,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那么该房屋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这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对于是以哪个时间节点为判断标准,是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房屋交付的时间还是办理房屋产权的时间,颇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一般依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时间来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就是《物权法》和《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如《物权法》第九条。在通常情况下,取得房屋所有权必须经过房屋权属登记。换句话说,只有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过户手续的前提下,才可谈及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因此,在婚姻案件中,涉及房产分割,无论何时签订房屋购得合同,何时交付房屋,假如争议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在结婚登记以后,就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考虑出资,房屋首付款等问题,笔者也认为应将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定为房屋的购得时间,也就是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节点,因为我国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作为一般原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只是获得了对于交付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并不意味着拥有了房屋的所有权,这是两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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