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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股东股权滥用诉讼救济的相关理论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1-13 共524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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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现状及不足

  公司的裁判解散制度是法院根据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基于法定事由判决解散公司的制度。公司的解散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公司裁判解散是强制解散的一种形式。裁判强制解散公司制度允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从而为异议股东提供了有效的退出机制,是一种有效的针对股东股权滥用的救济措施。

  (一)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现状分析

  2005 年修订通过的《公司法》对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做了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9这使得公司股东在公司发生僵局时能诉请法院解散公司从法律制度上得到确认和保护。但是《公司法》第 182 条的规定比较范范,导致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规定应如何适用和理解有不同的看法,并引起争论。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颁布为怎样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标准打开了困境,在法律适用方面为司法审批人员提供了具体依据:一是准确定位了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二是突出了调解方式在法院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的重要性。

  该司法解释将《公司法》第 182 条规定的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具体规定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公司经营管理遭遇严重困难,并且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的。第二种情形是公司股东会因无法达到法定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第三种情形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另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性条款:“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解散公司虽能彻底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但也存在一些明显的弊端。解散公司被认为是一种解决股东之间纠纷最极端和最激烈的救济措施,因为公司解散后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员工、客户、消费者的利益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这种极端性和激烈性首先是对股东而言,如果公司存续,股东的收益不但包含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价值而且还包含了股权的预期收益,公司假如被迫解散,预期收益将不复存在,这对于一家尚具有盈利能力的公司来讲,解散的做法无异于杀鸡取卵,而且其解散时资产变卖的价格也肯定会低于资产的实际价值。所以只有当穷尽其他救济措施都无法解决股东间的纠纷时,或者说即便股东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但无法获得解散途径所能达到的更加合理有利的结果的时候,才能考虑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请。

  国外的法律对公司解散更是持谨慎态度。在美国,公司解散一直被视为一种非常激烈的救济措施,即使公司僵局或其他股东纠纷已经获得证明,法院通常还是不愿意解散一家盈利的公司。所以可见解散是在一种非常状态下才考虑的救济手段。

  三、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现状及不足

  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方式。这种救济方式的特殊性在于当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日常履职过程中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给公司及股东造成损害的,而公司又怠于起诉或其他原因没有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时,股东可以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对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前诉讼、要求民事赔偿。

  (一)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现状分析

  现实中当发生大股东勾结公司董事、监事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股权损害小股东利益时,当然被大股东所操控的公司并不会起诉这些为其利益服务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时,利益受损害的股东就可以依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起诉,以维护公司及小股东自身的利益。32按照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是存在代理关系的。基于这种代理关系,公司可以直接向董事、监事、高管人员问责,而小股东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董事和高管人员也不直接对小股东负责。因此小股东直接起诉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侵权就缺乏法律依据。

  在大股东操控公司的情况下,董事、监事都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而这种选举基本是由资本多数决原则所操控,实际上也就是由持表决权最多的股东所操控,实际上是大股东利益的代表。而公司董事会又负责高级管理人员聘任或者解聘,这也使得公司高管人员的安排也间接体现了大股东的意志。当董事、监事和经理代表大股东的意志而滥用公司经营管理权和优势地位损害公司利益而谋取私利时,公司也不会对损害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或高管人员起诉,这必然使小股东的利益遭受损害。

  为了弥补这个制度方面的缺陷,1843 年英国福斯规制的例外条款首次在公司法体系内确立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设立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监督和约束董事、监事、公司高管人员在大股东滥用股权意志操纵之下的违法和不当行为,是在公司、股东、董事各方利益间求得平衡的法律制度。

  我国是在 2005 年修订《公司法》时确立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3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使法院受理该类案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大股东滥用股权,操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的案件屡见不鲜,因此建立股东代为诉讼制度,赋予公司股东代位诉讼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但是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还比较粗糙,比如从持股期限和持股份额两个方面对代位诉讼的股东原告资格的限制过于僵化,缺乏灵活性,这使得那些股权过于分散的公司,比如上市公司中更难以采用该规定。

  我国《公司法》完全可以在现有单一的持股比例限制基础上,灵活增加可选择标准以应对上市公司中复杂多变的情况,使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在更大的弹性空间中发挥作用。毕竟我国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确立也只有短短的几年时间,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积累,加之借鉴英美法、日本法的规定,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在预防大股东股权滥用,合法保护小股东利益方面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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