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对股权滥用的界定及规制的必要性
如上一章所述,大股东滥用股权行为以各色各样的面目充斥在社会经济生活之中,如果这些行为得不到有效地规制,必然会降低公司信用,阻碍公司发展,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和相关债权人的利益。而万事皆有源,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必然是受到某种欲望的驱使,才做出恣意滥权的行为,因此对于股权滥用根源的探讨及界定,有利于我们从源头出发设计相应的法律规则,有效地解决股权滥用问题。
第一节股权滥用规制的界定
股权滥用所表现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我们要从中找出共性对大股东股权滥用做出合理界定,为之后规制措施的研究设计做好铺垫。同时谈及因大股东股权滥用而需要给予小股东的权利保护也不是无限度的,否则会导致公司内部权利配比失衡。因此这些问题都要求必须先明确权利的边界。
一、大股东滥用股权的界定
(一)何谓股权滥用
首先,从民法上的权利滥用说起。民事权利滥用,就是指超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而行使权利。民事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性、利益的驱动性、自力救济的单薄性,都会导致民事权利的滥用。民事权利主体正是利用了民事权利的自由品格、利益品格与法力品格的可滥用性能而滥用民事权利的。其中,意志自由性容易使民事主体扩张张意志自由;对利益的驱动性容易使民事主体不当追求利益最大化;自力救济的单薄性又容易使民事主体过度指望法律保障而忽视了自己对民事权利的珍视。上述几种情形的基本表现形式就是民事权利的滥用。
股权滥用则是民事权利滥用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是指存在大股东控制的公司中,大股东通过在公司股东大会中的表决权优势控制了股东大会,进而控制了董事的选举权,从而控制了董事会行使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在法律监管不严格的情况下,控制性股东利用自己的表决权优势在筹资、投资、生产经营、收益分配、股权转让等环节将公司的利益移至控制性股东手中,从而损害了小股东、债权人以及公司的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的现象。13对民事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问题,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不一,概括起来主要有故意损害说、缺乏正当利益说、选择有害方式行使权利说、损害大于获取的利益说、不顾权利存在的目的说、违反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说等。14笔者认为,从正确、全面规制民事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意义上看,应当对民事权利滥用的构成作扩大解释。因为在现代法律中,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的最基本表征。有民事主体,必有民事权利;有民事权利,也必有其载体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存在的目的就是使民事主体实现独立而全面的发展。如果民事主体不顾民事权利的这一存在目的而行使民事权利,就是对民事权利的滥用。民事权利滥用的情形多种多样,纷繁复杂。以民事权利滥用的基本类型为基础,归纳出股权滥用的基本类型,对于规范和调整股权滥用的法律后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超越型滥用。任何民事权利都有其待定的内容,权利范围被法律和契约所圈定。这就要求权利主体行使民事权利要有一定限度。只有在此限度内行使民事权利才符合民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在公司运行中,大股东超越权利内容或范围行使权利,就是权利主体对实现民事意志自由的随意扩张,即构成了股权滥用。如,第一章中所提到的股票发行配售中的欺诈行为。大股东应当按照出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如实出资,如在此过程中,大股东以劣质资产以次充好出资,或通过提高评估价格出资,这些行为都是超越了权利正当行使的范围,构成股权滥用。
2.妨害型滥用。现代民法认为,凡有民事主体即享有民事权利,凡有民事权利也必有相应的民事主体。同时,民事权利的种类和各自内容也纵横交错,纷繁复杂。因此,权利主体之间在实现意志自由即行使权利时发生冲突会成为可能。这种冲突一旦是因为滥用自由所致,那么构成对他人权利之妨害就成为一个必然结果。这种情形就是妨害型权利滥用。如,第一章中所提到的关联交易下的利益转移导致股权滥用的情形。任何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或转嫁成本的行为都会造成对其他股东权利的妨害,构成妨害型股权滥用。
3.亵渎型滥用。权利主体应珍惜和尊重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珍重民事权利,就是要要求权利主体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主地行使民事权利;否则就是对民事权利的亵渎。亵渎民事权利通常表现为对民事权利的滥抛弃、滥转让和滥处分。如,第一章中所提到的操纵股东大会做出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决议的股权滥用行为,就是违背公序良俗,践踏剥夺其他股东的股东权,构成了亵渎型股权滥用。
4.怠惰型滥用。民事权利可以作为的方式行使,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即积极行使与消极行使。前述几种类型属于不应作为行使而作为行使导致了权利的滥用。相应的,本应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行使权利而消极的不作为,可能会使民事权利因不能及时行使而降低或丧失了原有的价值,甚至会触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这就是怠惰型滥用。如,第一章中所提到的拒不分配股利,就是大股东以不作为的方式,致使其他股东的利益期待落空,显然,这是大股东以怠惰行使权利的方式而为之的权利滥用的结果。
(二)股权滥用的界定
股权滥用与一般侵权的区别在于,股权滥用是在有权的前提之下发生,在权利行使的过程之中发生滥用,而一般侵权的前提即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或约定。比如同是关联交易行为给小股东造成利益损失,哪些情况是大股东滥用股权所致,哪些是违法侵权行为呢?首先要看大股东是有权行使权利而超越了必要的限度,还是大股东根本就不具有法律上或者约定的权利。就比如说在同是关联交易行为中,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操纵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表决权,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决议,由公司向其提供低息的借款,这是属于大股东滥用股权的情形。而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而没有回避,所做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属于不符合表决程序要求,这种情况就不是股权滥用的情形,不属于本文的研究范围。
大股东合法行使控制权与滥用股权的区别就是其权利的行使是否超越了权利的界限。大股东掌控公司控制权本身具有正当性。从经济学的视野看去,公司中最大比重资产的拥有者即取得公司控制权。15但是这种正当性同时也要求大股东遵守基于公司内部代理关系所产生的信义义务。公司控制权主体与控制权相关利益各方之间存在着明示或默示的委托代理关系,基于这种代理关系,小股东将自己股权所能产生的控制力交给大股东行使,使得大股东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谋求公司价值提升和股东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大股东可以尽职代理或者完成受托事务的要求,实现股东整体的利益也就是公司利益诉求,那么其控制权行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便不存在滥用的问题。但是大股东往往选择追求自身利益而造成股权的滥用,当大股东行使控制权超越了该界限,即构成对其股权的滥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权利滥用是以权利存在为前提,在权利行使中发生滥用。那么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何谓正当行使,何谓权利滥用,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就会存在边界模糊,此时就需要通过判断识别厘清权利滥用与权利正当行使。如若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中没有特别规定,判断控制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最终将落实到对于相应法律原则的解释与适用上。换言之,对大股东权利行使范围的限制即是对法律原则的解释过程。我国法律并未对控制股东的权利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故而法律原则的解释和适用会在控制股东权利行使范围的限制上起到关键的指导作用。我国在判断大股东滥用股权时所应用的主要法律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其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16商事行为系特殊化、类型化的民事行为,其行为标准亦应受到诚信原则的约束。公司的经营者、管理者从事经营管理行为应当遵循诚实的道德准则,不以实现自身利益为目的而损害他人以及社会利益。
诚信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不仅在于指导、规范主体行为,更在于弥补成文法的缺漏与不足。法律不可能穷尽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在发生新案情、新问题时,唯有作为一般性条款的法律原则作为司法审判的最后依据;即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法院可以援引原则作为审判依据。当股东行为既未违反法律法规,也未违背公司章程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时,诚信原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原则将成为保护行为受害一方、平衡权利义务双方利益的直接法律依据。
信义义务则是诚信原则在商事特别法中的体现。信义义务由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构成。忠实义务是指义务人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重,将公司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即大股东在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时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忠实义务关注职业操守、事后惩罚和主观初衷。勤勉义务旨在引导大股东以适当的合理与谨慎处理公司事务,是大股东与公司利益不存在冲突时的积极作为义务。注意义务侧重经营能力、事前制约和客观结果,其更多时候发生在尚未出现严重后果,但股东之间出现信任危机时,是维护公司继续运营的一种预期规制。17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统帅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加害于他人的原则。虽然自罗马法时即对于所有权施加限制,近代意义上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系由“个人本位”思想演进至“社会本位”思想而生,肇始于 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典》,并相继为两大法系、诸多国家所接受。任何权利的行使均应存在限制。
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亦仅仅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一个实例体现。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也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以禁止性标准要求控制股东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
然而,法律原则本身非经解释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判,更无法规制控制股东权利行使的范围,并且对于法律原则解释的科学、合理与否,也会直接决定个案正义的实现。法律的实际操作需要更为明确和具体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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