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针对大股东股权滥用的规制路径分析
2005 年之前我国法律在股东股权滥用法律规制这个领域几乎是空白的,伴随着现代公司的规模化发展,使股东控制权成为继股权之后派生出的又一种新的经济性权利,对其相应的保护和规制也逐渐提上议事日程。我国从 2005 年《公司法》修订之后,确立了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公司裁判解散制度、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等一系列解决股东纠纷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的确立为解决大股东股权滥用问题提供了必要的司法救济方式,成为股东之间权利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是实现股东间利益平衡的重要保障。但是毕竟这些司法救济措施出台时间较晚,尚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第一节我国大股东股权滥用诉讼救济的相关理论分析
针对大股东股权滥用的诉讼救济措施主要可以考虑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和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这三种法定救济措施。虽然这三种救济措施在规制大股东股权滥用问题上客观方面都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但我国修订后《公司法》对这几种法定救济措施均有所规定,这也是非常值得肯定的立法进步。
一、股东收买请求权制度现状及不足
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是解决大股东股权滥用和公司僵局制度中,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股权收买请求权是指,当小股东的投资预期因大股东股权滥用而与其期望值发生重大偏差时,小股东可以选择转让公司股份或者申请公司回购股份的方式摆脱股东身份从而脱离困境退出公司并收回投资,为处于大股东股权滥用压制下的中小股东提供了一种司法创设的退出机制。
(一)我国的股东收买请求权制度现状分析
我国《公司法》的第 74、142 条中分别规定了股东的转股权、退股权等有关的退出机制,为小股东权利保护提供程序救济保障。不过这些规定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股权的公开交易市场,其小股东无法像上市公司的股东那样方便地抛售持股从而退出公司,而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东来说,往往有着更灵活的退出方式。
我国在 2005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不再全面禁止股东向公司退股,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某些情况下从公司退股、退出公司的权利。并且在修订后《公司法》中,确认了可以行使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的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公司连续 5 年盈利,却连续 5 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并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符合利润分配条件,异议股东想退出公司从而收回其出资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时,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但是异议股东想退出公司的情形。
第三种情形是公司因合并、分立,而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公司法》的这条规定保证了因大股东股权滥用而利益被损害的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权收买请求权或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方式依法退出公司。
《公司法》第 74 条规定在实际适用的过程,还涉及两个程序性问题:
首先是提出股权收买请求权或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对涉及上述三种情形的相关决议投反对票。只有投反对票,公开表明自己的异议,日后才具有行使股权收买请求权的资格,反之,如果小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已经投赞成票或者弃权,则日后将无法享有股权收买请求权,这是个必要的前置程序。
其次,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决议做出后 60 天内就股权收购问题与公司展开谈判,在确定协商未果情况下,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此处所规定的谈判商谈程序,并非必要的前置程序,而是立法者推出的一个倡导性规定,28这也是借鉴英美法中优先适用内部救济措施、避免滥用诉权的做法。值得注意的是此处90 天的退股诉讼期是法定的期限,如果超过该期限异议股东将丧失诉权。
股东收买请求权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是为中小股东设置的。因为基于基本多数决原则的影响,公司决议往往是大股东意志的体现,少数股东的意志无法获得真实体现,意见不为公司采纳的只能是小股东,即使其投出反对票也无法阻碍大股东的决定。股权收买救济措施可以在维持公司营业价值的前提之下为中小股东提供回收出资、退出公司的途径,与下文提到的公司裁判解散制度比较起来,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是更为有效的解决股东之间纠纷的方法。
(二)股东收买请求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但是在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法律规定具体适用的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从总体上看我国的股权收买相关法律规定还显得比较粗糙。比如大股东为了规避公司连续 5 年盈利,却连续 5 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规定,故意把公司财务账做成不满足连续 5 年盈利条件。比如,每到将近 5 年这个时间点,账上就出现一次小幅亏损,造成客观上达不到连续 5 年盈利。或者每到 5 年期限届满时,只是采取象征性分红的方式向股东派发少额的红利,这使得小股东的利益在客观上得不到满足,而小股东行使股东股权收买权的条件又落空,使得小股东永远无法满足《公司法》所规定的退股条件。
对于大股东来说,小股东的投资就发挥着相当于低利率、无期限的贷款的作用。在立法上我国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这些恶意规避情形做一界定,在审判实践中也应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将大股东的规避行为认定为无效,视为退股条件已经具备。
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的缺陷和不足还表现在股权价值确定的困难方面。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于异议股东申请公司回购其股份的价格只是笼统地表述为“合理”价格,至于何谓合理价格,如何确定,均无细则规定。假如没有一个合理的估价方法,补偿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值,退出股东的合法权益将落空,而如果过度补偿退出股东则同样会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未来的法律修订能对回购股份的价格给出更明确的估值方法,则目前原告小股东在寻求股权收买救济时,必须面对的不确定的股权估值结果的局面将会得到改变。
另外,《公司法》规定的股权收买救济措施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实践中大股东滥用股权的压制行为何止拒不分配利润、大股东攫取和滥用公司资产,《公司法》第 74 条规定的三种退出情形显然难以涵盖。未来的法律修订中应考虑拓宽股权收买的适用情形,以涵盖更广泛的大股东股权滥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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