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硕士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同等学力硕士论文 > 法学硕士论文 >

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7 共9694字
  本篇论文快速导航:

展开更多

  那是否也允许其他参与人员缺席?但是,对公诉人与辩护人而言,就不能不对其人等相关当事人都可缺席庭前会议.也有学者认为,只有辩方可以不参与庭前会议,公诉方必须参加庭前准备会议.还有学者认为,公诉人与辩护人作为控辩双方都不得缺席会议。

  根据刑事诉讼三方结构平衡理论,控方和辩方在中立方法院的主持下,形成了一种“等腰正三角形”诉讼结构,控辩双方要共同存在才能保证结构的平衡,缺少任一方,都会出现诉讼结构不平衡状况,从而导致公平无法实现。

  笔者同意以上第三种观点。一方面,庭前会议主要是对程序性问题的质询,倘若只有审判方在场,召开庭前会议还有何梳理证据、明晰争点的意义呢?要保证庭前会议中能够彻底解决部分程序性问题,防止在法庭审理中再“翻旧账”,唯一的可能性就是控辩双方都参与,都共同确认并认同庭前会议的记录。另一方面,检察人员在庭前会议中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及时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公诉人,又是法律实施的法律监督者。检察人员参与庭前会议可以督促和监督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进行会议议程,保证审判人员司法活动的合法合规。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一般都对刑事法律相当熟悉,可以对被告人的诉讼活动进行指导,也可以了解到案卷材料的内容,然后有针对性地提出审判相关的意见。最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是判断刑事审判的社会效果的重要指标。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在庭审中也要花费时间,而这部分并非庭审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此如果能够在庭审前将这个问题处理好,那就为庭审的顺利开展节省大量的时间。因此,司法解释就针对此问题规定了庭前会议中可以就民事赔偿先行调解。是否通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参与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根据民事赔偿情况决定。另外,代理人应当得到明确授权才能参加,否则不得参加。总之,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笔者建议可以将立法规定修改为“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应该通知检察院派员参加,同时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如果不能参加庭前会议的,有辩护人代理参加庭前会议。”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虽然有丰富的价值内涵,但是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适用层面,都存在缺憾和问题。但司法实务部门仍需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解决法律实务问题,因此,能否在不改变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解决好法律实践问题,决定着庭前会议应然价值能否充分实现。

  1. 规范庭前会议制度适用

  针对目前庭前会议制度各地法院具体操作不统一,不规范问题,建议在现行刑事法律框架下,尽快出台统一的实施细则,规范适用。具体设想如下:一是对庭前会议的举行次数和举行的场所进行规范。对于一般案件,庭前会议的举行地点应当确定在法院举行。对于需要被告人参加,但被告人又处于羁押状态的,将被告人押解到法院困难的,可以选择到被告人羁押场所召开庭前会议。如果被告人应当出席,但不便出席庭前会议的,必须由被告人的辩护人代理被告人出席。

  法院和检察院应强化工作协作机制,公诉人有提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提议权,对于是否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公诉人可以建议法院,法院经过审查后决定是否召开,然后再回馈给公诉人。

  2.庭前会议功能实质化,防止形式化

  在前文中已有所论述,庭前会议制度设计的“柔性”造成司法实践中控辩审三方对庭前会议不够重视,庭前会议容易“变味”,走“形式主义”道路。审前会议组织的司法人员,需要了解和准备,需要时间和精力。但是庭前会议的功能局限性会影响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的积极性,从而导致庭前会议制度虚化的可能性上升。怎么样防止庭审过于形式化,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预期呢?笔者认为,除了规范庭前会议制度的操作规程外,公诉人和庭前会议主持人应该形成联动机制。公诉机关应该发挥更大作用,衔接好公诉审查和庭前会议的关系,积极参与控辩审三方的沟通和协调,对于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需要补充侦查或者提请公安机关出庭作证的,都应及时办理。只有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积极参与庭前会议,被告人和辩护人才更愿意将程序性问题甚至实体问题在庭前会议中提出,三方当事人的参与积极性才能提高,才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庭前会议制度的功效。

  3.刑事庭前会议的处理方式

  从庭前会议的部分试行情况看,审判人员就一些问题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笔者认为,是否允许了解情况的法官,在征求意见后,决定是否作出决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对于某些程序事项,审判人员应当在会议闭幕后,将作出的决定,及时知会给各参会人员。这是因为:法律虽然规定会议上只能“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从条文的逻辑上看,并不排除法院可以在会议结束后、开庭前就相关程序事项作出决定。而且,程序性问题即使在庭前会议上没有得到解决,拖延到审判阶段,还是要解决,是不可逃避的。因此,尽早为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当事人以充分的时间准备。

  其次,深入挖掘立法本来意义,非法证据排除牵涉到重大利益,不能在庭前会议中做决定,只能对情况做大概的了解。是否排除,不是庭前会议说了算。审前会议只能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得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如果在审前会议的法官直接作出决定,是否会违反基本法律。同时,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是意见协商的非正式程序,而会涉及到部分实体问题,庭前会议缺乏足够的查明机制。例如,双方争议的证据的合法性是很大的,调查人员或人员必须到庭说明情况。另外,合议庭针对排除的问题可以在庭审中当场裁决,也可以在庭审中调查、评议时与实体问题一并裁决。但是,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通过自我确认后,自行决定撤回不良证据。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辩护人庭前撤回申请.就“非法证据”而言,只有在“非法”的时候才能予以排除。辩护人要是在公诉机关的解释说明后,知道证据不是非法的,也就不存在排除不排除的问题了。二是公诉人在庭前会议后自行排除.公诉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要先自纠,核实是否有非常得来的证据,如果有,则应主动向法院和当事人们提供信息,不能隐瞒;没有证据的非法行为肯定存在,应及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的法院。检察机关自行纠正错误,就非法证据扼杀在摇篮中,也是对侦查机关的一种制裁,对侦查机关也是一种鞭策和激励。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有利于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之外。此外,公诉人经过审查发现确实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在庭前排除有助于其有重点地补充补强其他证据, 为庭审的有效指控做准备,防止庭审时陷入被动的局面。最后,争议性实体问题和证据排除的核心问题,庭前会议无权作出影响到当事人利益的实质性决定。如果允许审判人员庭前直接就此作出决定,则有可能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尤其在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的案件中,辩护人没有异议不代表被告人没有异议,若因辩护人没有异议而在庭审时不允许被告人表达自己的异议,则有违公平审判。与此同时,开庭前的具体操作规程不健全,多数人选择打,“因为等待和观望的态度杀手锏在审判”.一旦强制无异议,审判不会变,那么,这些人可能是因为需要给自己和持不同政见者的所有证据留后路,要么选择对所有证据都持异议,要么选择不可置否。

  4. 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确定

  庭前会议以解决诉讼过程中的非实体问题为首要任务,以解决部分事实认定问题为补充。对于诉讼程序事宜,主持人应该在开庭前作出结果,这个结果录入笔录,应当是具有效力的记载,但是例外情况是,开庭后才发现有能决定案件性质的新情况。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庭前会议只是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归纳的梳理,对庭前会议中涉及的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不得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定,当然即使作出了某些决定,对当事人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除非控辩双方当庭表示不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或者对证据问题没有异议。

  首先,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是否能够制作调解书,是否可以对调解作出实质性的决定,这是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可能受到精神或者肉体的伤害,对加害人多少有怨恨。本文前面已有论及,庭前会议的功能不仅着眼于能提速审判活动。它跟应该承载纠纷解决的职能。如果刑事被害人能够在庭审中就能达成和解,那么被害人也就不需要再到听参加法庭的审判了。同样,刑事被告人也可以通过赔偿,证明自己的罪责和社会危害在降低,可以为自己争取减刑。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赋予审判人员更大的调解决定权。可以为审判人员的调解活动增加权利范围,可以放开调解书的制作权。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可以制作调解书或者和解书,然后呈案件的主办法官签字确认其效力。

  其次,庭前会议本来就是个信息共享,交流磋商的机会。控辩审三方对于一些程序性问题,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以后,完全可以作出实质性的决定。比如,当被告的辩护人提出,控方提供的证据是非法获得的,如果控方能够也有所回音,确认该证据可能是非法手段取得的,那么此证据理所当然该排除。若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还要等到开庭再做决定,可能是拖延了时间了。另外,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经过大家的沟通协调,最终变成了非争议性问题了,那审判人员就可以就这一程序性问题做一个了结,做好记录。

  5. 加强法官助理在庭前会议中的作用

  从职位设立的定位来看,法官助理应该是审判辅助人员,协助审判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从法院的法官选拔机制来看,法官助理是未来法官储备的后备军。

  法官助理的职业水平的高低和发展状况直接影响着未来法官队伍的持续发展水平,影响到法治社会的公正与正义。法官助理可以通过参加庭前会议,既能发挥辅助审判的主体功能,有有利于法官后备力量的培养。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有必要赋予法官助理更多的程序参与权,让法官助理的权责负担加重。同时,应该完善选拔法官助理的制度,走法官助理精英化之路,提高法官助理的业务水平,降低法院的人力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三、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相关配套机制的完善首先,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的效果好坏,取决于控辩双方能否在庭前会议中理顺证据材料和程序性争议脉络,取决于控辩审三方是否配合、是否对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展示等程序性问题无保留地提出来并协商和处理。如果能够在法院的主导下,建立三方沟通和协调的联动机制,提供沟通交流的平台,尽量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好证据展示与筛选问题、申请回避等问题,避免将不必要的证据问题再在庭审时提出,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启动“三方联动调解机制”解决赔偿问题了。

  三方协调联动机制的建立健全,就是在法院的主导下,由检察机关、公安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司法部门参与的多方沟通协调机制,设立的目的在于将那些不需要经过法院审判但又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的赔偿后补偿问题的案件,通过庭前会议或者非正式沟通协调会的形式落实非刑事审判的问题。这种机制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关刑事审判中公诉机关与当事人之间有关证据,回避等程序性问题的沟通协商机制,这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运行。这就需要检察机关主动将公诉有关的信息提前公示出来,让被告人能够得到及时准确的信息,让当事人能够第一时间找到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与罪状有关的信息,便于被告人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不至于对检察机关的每项处理结果都表示怀疑。具体的实施办法可以通过建立检察院专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将案卷的材料,在不妨碍诉讼的前提下,通过信息技术手段,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能够查询到。另一类就是法院与公安交警部门、保险公司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目的在于在庭前就解决好损害赔偿问题。这类协调机制需要多部门参与和配合,通过法庭外的协商,将协商的过程通过制定司法确认书的形式,将具体的协商结果用规范的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签订司法确认书,赋予其证据效力。法院需要制定具体的审判操作流程,同时,需要加强法院执行庭的执行力度,让庭前协商的司法结果能够被实际执行。

  其次,完善法院法官的选拔机制。法官职业本来就属于专业化程度要求非常高的职业,法官不仅需要有扎实的理论知识水平,还应该具体丰富的实践经验。国外法院法官大都从具有丰富实务部门工作经验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中间选拔审判法官。但我国的法官任免都从法院内部选拔,大都是从法官助理中产生,而不是从社会上招聘具有律师和司法部门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中去招聘。法官助理也大都是刚刚从学校毕业的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如何让法官助理成长起来,担负更大的责任,也是改善人力资源结构,提高资源利用率该考虑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在招聘法院初级人员的时候,可以将有法律实践工作经验的社会人员作为重点招聘对象,让法官助理到岗后能够尽快分担审判人员的负担。比如,在庭前会议制度中,为了解决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同属一人的问题,避免法官的预断,法官助理应该承担庭前会议的召集和主导的作用。

  最后,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时,角色除了是公诉机关外,还应当扮演法律实施监督人,对整个会议的每个环节做深入细致地审查。维护好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和诉求。另外还应当强化社会监督管理机制创新,构建科学的公告和信息发布制度,增加旁听管理规章,扩大舆论参与的范围,增加司法透明度。达到程序的绝对合规。另外,通过网络平台实时传递庭前会议的信息,也是不错的尝试。

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法学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