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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7 共969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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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

  一、庭前会议制度完善须坚持的基本原则

  法律条文总是立法者经过对现存社会现实的高度概括和归纳后,融入部分对未来前瞻性思想而创设的。法律制度的应用和改进离不开立法部门的解释和法律从业者的理解。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和现行规则适用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给予法律工作者自由发挥的空间和范围,这便是对基本原则的坚持。本部分探讨的基本原则是不同于法律原则、或者其他法律规则遵循的原则,它是在不改变基本制度的基础上,立足立法本意的前提下,探讨制度的完善和适用问题解决须坚守的底线。

  (一)立足司法现状原则

  中国刑事程序法构建是在大量嫁接国外相对固定和完备的准备程序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有些制度被搬过来,刚开始或多或少有点水土不服,如何把这些刚刚迁徙过来的,对于它原来的国度来说很发达的、先进的东西为我所用,这就考验着法律工作者的智慧了。从立法层面上讲,一方面,通过法律移植的手段能够广泛吸收当今时代先进的法律制度设计的优秀成果,另一方面,对外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和考察,国内学者和实务部门的视野和思路得到拓展。从司法层面上讲,我们可以直接采纳国外的先进的立法手段和技术来应对在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通过法律移植来提高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克服法律滞后性产生的法律与现实脱节的矛盾问题,拓展我国学界的法律研究思路,提高我国法学研究水平,都具有深远的意义。但是,我国在学习国外先进的法律思想理念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技术的过程中,一定要立足国内实际,要紧密联系国内的司法环境和司法实践现状,不能盲目的照抄照搬。我国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包括实然价值的实现,都应该体现中国特色。完善的目的是要解决中国的司法实践遇到的问题。这就要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深入联系司法实践解决存在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有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是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完善和重大发展。

  (二)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

  公平和效率其实并不是对立的,甚至要比“初看上去更有密切关系”.程序简化和程序公正,孰轻孰重?公正的程序因有利于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从根本上说是有效率的。不能保证裁判公正的程序,即使十分简化,也是没有效率的。

  不公正的程序不仅使诉讼当事人和审判机关诉讼成本分担和诉讼收益的分配有失合理,而且还会降低整个诉讼的价值,尤其是对诉讼行为不能产生正确的引导和预期效应。效率和公平是否矛盾对立?庭前会议制度在提速的同时,能不能保证审判的公正?这关系到整个会议的高效的价值。在理解和适用的过程中,只讲效率,不顾公正,这是法治中国所摒弃的。但是,如果只追求实体公正,而造成审判延迟,司法资源浪费,那又跟不上现代社会的步伐。只顾及效率就容易忽略程序的规范,往往还是会造成当事人的不满,在当事人观念里,没有发自内心的对法律的权威的认同。对于个案来说,也就没有达到解决纷争,化解矛盾的效果。因此,在理解庭前会议的应然价值时,不要忽略公平和效率的相辅相成的关系,寻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才能达到完美的效果。

  (三)注重调解与协商原则

  长期以来,受中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思想和文化背景的影响,再加上重刑主义思想的根深蒂固,民众对刑事司法概念的理解出现了偏颇。普通民众更容易将刑事司法与暴力、强制、对立和斗争等词语联系起来,“对立式诉讼模式”也就应运而生,在这种模式下,被告人只是被动地接受法检系统对其施加的双重压力,法院和检察院为了能够查明事实真相而相互协作,并由法院主导,法检配合共同操纵案件的办理的进程,并在双方当事人相互质疑和批判的基础上,抽丝剥茧,最终到达事实真相。这种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其强硬性,对于短期内打击恶性案件效果显着。

  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对立式”刑事司法模式在打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方面的价值最大化的同时,也暴露出很多的缺点。冤假错案时有发生,社会矛盾并没有因为追究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有所缓和,相反,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并没有因为被告人受到了刑事处罚而得到实质性好处。“对立性”刑事司法模式的缺点在于,让本来已经存在的矛盾对立加剧,造成的后果便是,事发前的矛盾不但没有解决得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在诉讼中,反而是在“伤口上撒盐”.这种模式造成人们之间的不休止的对抗,纠缠,结果双方都没有从诉讼中获得满足。刑事诉讼参与主体无法通过有效沟通渠道对案件事情进行沟通,导致控辩双方为了自身的利益想方设法找法律规定的“盲点”,让本应处于中立地位的审判人员无法透过现象看到案件的本来面目,导致两种结果,要么案件久拖不决,要么在无法顶住公诉机关催案压力的情况下草率判决。司法公正和权威得不到保障,司法效率也得不到提升。

  “协商性司法”,这种新的刑事司法理念便逐步改变着法律人的思想观念。

  协商性司法倡导程序主体通过对话、磋商、和解、合作和相互妥协解决责任的承担、利益的赔偿和关系的修复。

  依照协商性司法理念,正义的实现不仅可以通过对立式刑事司法模式实现,而且还可以通过控辩双方的沟通、交流和谈判来实现。

  庭前会议制度虽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的内容和程序,但是,在目前整个社会法治大环境下,和谐、包容和协作已经为民众普遍遵行的一种理念。因此,法官更应该在庭前会议中,按照法定的职责,在履行好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应该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发挥好沟通和协调作用,保证诉讼过程的高效公正。

  虽然《解释》在庭前会议中适用调解没有做“过于硬性”的规定,法律条文确认法官可以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权,但是任何诉讼程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解决业已存在的矛盾纠纷,修复已经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作为法律工作人员,审判人员、公诉人除了适用法律的硬性条款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做出判断外,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才是检验工作业绩的终极目标。庭前会议制度除了承载庭前准备功能,体现诉讼效率价值外,更应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矛盾化解的开端。

  二、中国特色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完善的具体构想

  (一)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在制度设计方面有待进一步的完善,笔者本着立足我国国情,合理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思想和理念,以下将针对现行刑事诉法的立法缺憾,从立法层面上,提出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的构想。

  1. 召集主体:庭审法官主导、法官助理参与

  对于由谁来召集和主持庭前会议的问题,国内学者主张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为了排除法官预断,避免庭审虚化,提议设立专门的庭前法官制度,实行庭审法官和庭前法官的分离。对于这种观点,单就防止法官预断,避免庭审法官在正式庭审前就已经对案件了如指掌,从而使正式庭审变得无实际意义,单从这些方面考虑,此观点有一定道理。另外,国外的庭前准备程序中也有庭审法官和预审法官分离的先例。但是,提高司法效率才是庭前准备程序设置的初衷,我国目前面临的问题仍然是“案多”与“法官少”的矛盾,如果再在现有体制下增设专门的庭前法官制度,势必增加人力成本,造成机构臃肿,更加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升。更何况,同一案件有不同的法官分阶段办理,这有悖于我国刑事诉讼遵循的集中审理的基本原则。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实行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缺乏现实可行性.

  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的召集和具体运行的实施责任应该有庭审法官来承担,其理由可以概括为两点:一是庭前预断无法避免。二是预断本身不是问题。

  在他看来,即使不让庭审法官参与到庭前会议中去,为了避免出现冤假错案,庭审法官也会想法设法了解案件。再者,有庭审法官召集并主持庭前会议,可以对案件的了解更加全面,避免以偏概全。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开庭前,法官能对案件充分了解,更有利于庭审的顺利开展。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应该对“审判人员”给予明确的界定。首先,通过前段的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庭前会议应当有办理该案的合议庭的成员召集和主持。但是,是否任何案件都必须由审判长亲力亲为呢?哪些案件需要审判长亲自召集庭前会议?哪些案件可以由除审判长以外的合议庭成员主持即可?笔者认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可以规定对于以下情况应当有审判长召集和主持召开庭前会议:(1)案情的复杂的;(2)证据繁杂的;(3)性质特殊或者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4)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这样规定可以防止审判长轻视庭前会议,始终都指示其他审判人员召集。同时,对于一些案情稍微轻微的案件,可以由其他审判人员参与,审判长可以不予参与。另外,法律应该规定吸纳法官助理加入到庭前会议中来,充分发挥其作用,理由如下:首先,法官助理的重要职责就包括对诉讼材料的审查、整理,对争点的归纳,庭前组织交换证据,代表法官庭前调解。法官助理理当参与到庭前会议中履行职责。但是。关于庭前会议的召开,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审判人员才可以召开,而法官助理大多都是刚到法院工作的新人,不具备独立办案或者担任审判员的资格,这就等于这里的“审判人员”并没有将法官助理包含在内。其次,随着法官助理队伍的不断壮大,法官助理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官助理将来必定成为法官选拔的重要后备力量,如果法律赋予法官助理更大职责和使命,必定会对法院系统的长远发展奠定厚实的基石。

  综上所述,法律应当确认庭前会议的召集应当由合议庭法官主导,法官助理参与并逐步赋予法官助理更多的权责,让法官助理实际处理庭前会议中遇到的问题,审判法官主要负责对整个程序的过程的指导和监督。

  2. 召集决定:“应当”召集为主、“可以”召开为辅

  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审判人员太大庭前会议召集决定权,这样不利于庭前会议应然价值的实现。首先,在对与庭前会议相关的法条的分析后不难发现,限定于庭前会议适用案件的范围内的案件,都是有召开庭前会议必要的案件,但是从法律条文的字面上看,都是用的是“可以”召开或者召集,这就赋予了庭审法官太大的自由决定权了。从某种意义上讲,庭前会议制度是要为庭审“铺平道路”,要让庭前会议最大限度发挥功能和作用,审判人员有很多的工作可以做的,庭前会议制度价值空间还有深入挖掘的意义存在。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适度对重大、复杂、有争议的案件做“硬性”的规定,而对那些稍微轻微的案件,可以赋予审判人员自由决定是否召开。对审判人员的这种约束能够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可以引导控辩双方积极参加,让庭前会议的价值功能最大化,勿使庭前会议变成可有可无的“行政例会”.

  3. 参与主体:被告人可参与,控辩方应参与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是否通知被告人参会得由审判人员决定,言外之意便是,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不需要参加,有特殊情况才通知。这样规定是没有问题,因为,即使通知被告人到场,被告人可能被羁押或者牵涉到证据的问题,被告人能够亲自到场的较少。因此,被告人是否参加,由审判人员审查决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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