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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7 共644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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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一、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概念

  所谓会议,按照通常定义,是指有某一方主持,至少两方参加的,围绕某些主题,与会各方基于各自的目的,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共同探讨问题的活动。

  要举行会议,就得要有主持者,有参与者,有议题,有会议的过程,有会议的内容,有会议进行的步骤,有会议的结论,最后还得决定会议所形成的决议是否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等问题。会议按性质划分,可分为正式、非正式会议,临时性和定期性会议。庭前会议,顾名思义,就是指法庭开庭前举行的会议,其内涵和外延理应包含上述关于会议的论述,而本文讨论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制度,故下文中提到庭前会议制度都是专指刑事审判庭前会议。

  在普通法中,所谓审前会议程序,即特指刑事庭前会议,它被界定为审前准备程序,通常是由法院的法官召集,控辩双方针对证据等相关问题相互讨论、明确案件争议集中点,为后续的案件审理做准备的的非正式性的会议。

  此概念强调的是参与会议的各方以及庭前会议的审前准备性功能。还有的外文法律词典也给“庭前会议”下了定义,认为它是“一个由双方律师和法官参加的,旨在明确案件争点并且在案件中允许法官鼓励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达成和解的非正式会议”.该概念强调了庭前会议的另外一个功能,即达成和解的功能。我国学者在对庭前会议下定义时,更侧重对我们诉讼法律制度的归纳概括。譬如,把庭前会议定义为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前召集各方当事人互相交换证据、议出争议焦点,指导当事人举证、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间、确定法院查证范围的一种庭前准备行为。还有学者将庭前会议界定为,在聆讯前的审前会议,法庭传唤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律师,法律代表,与试验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程序准备审判的意见的准备程序。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仍属庭前准备程序,只不过强调了庭前会议的核心地位,它介于公诉审查与法庭开庭审理之间。刑事诉讼审前会议是指在开庭前,法官的审判解决方案,由双方参与案件的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审查,旨在为庭审扫清阻碍、保证庭审集中审理的准备程序。

  刑事审判庭前会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公诉后,法院通过庭前审查后,认为应该开庭审理,并决定开庭审理前,由法官召集控辩双方、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旨在对影响庭审进程的程序性问题和某些实体性问题进行沟通和磋商的庭前准备环节。庭前会议制度是国家制定并遵循的召开庭前会议需要遵循的规则、规章或者准则体系的总称。从制度层面研究庭前会议,可以从根本上把握设置该诉讼环节的意义,便于在司法实务中更好的发挥其应然价值,充分发挥刑事审判中控、辩、审三方关系衔接作用,便于刑事审判的质量的保证、速度的提升、诉讼参与人的诉权保障,最终效果是要体现在司法公正上来的。

  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是指在刑事审判开庭前,在法官的主持下,召集控辩双方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等就有关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进行协商、准备活动所要遵循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庭前会议制度,也即是庭前会议举行需遵循的规则或运作模式,它是对社会结构的再规范。其规则蕴含丰富的社会价值。虽然只是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但是制度的构建和完善要体现社会的价值取向和国家的法治理念。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能够运行顺利,并保障公平正义、保障人权和尊严。

  (二)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的特征

  1. 独立性

  根据传统的“刑事诉讼阶段论”的理论,刑事诉讼的各个组成部分都有着具体的任务、参与主体、诉讼期限等,并以不同的法律文书对程序活动加以总结。

  刑事诉讼就被分成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这五个阶段。

  庭前会议虽由法院主导,但它只是法庭审判前的辅助性程序,只是为庭审牵线搭桥,定罪量刑等解决刑事责任的问题要在庭审中进行。因此庭前会议应当界定为刑事审判的庭前准备阶段,不同于审判,也不同于起诉,应该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程序,它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按照诉讼阶段论,因刑事庭前会议功能特殊,价值独特,应将其划定成独立诉讼阶段。既然为独立的诉讼环节,庭前会议必须应该体现其独特的诉讼价值,以此来衔接公诉审查和法庭审判。独立性特点决定了庭前会议在程序构造方面,须具备独立程序必备的基本要素,包括参与主体、功能价值、操作流程、结论后果等等。如果庭前会议制度缺乏程序构造的基本要素,就会影响到制度设计的功能作用的最大化。正如学者所述,庭前会议制度演进,是从功能单一的“纯手续性”程序,演变成了“庭前审查程序”,再后来才进一步界定为“具有程序性功能的、相对独立的庭前准备程序”

  2. 非强制性

  庭前会议可被归类到非正式性会议里面。刑事审判庭前会议是否需要召开、具体如何召开,都是非强制性的,法官对此,具有相对的自由抉择空间。这便赋予了法院相对的程序选择决定权,同时也给控辩双方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一方面,能够保证法官独立自主地判断,另一方面,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协商自由。另外,它不同于审判委员会举行的案件评议会或者研讨会,因庭前会议所做出的决定意义很重大,事关判决的结果,甚至直接决定了犯罪嫌疑人的生死和命运。因此,可以将此类会议界定为正式会议,区别于庭前会议的非正式性和任意性。即便说庭前会议不具有正式性,但是,会议的举行也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要有明确的目的性和功能性。

  3. 协商性

  根据各国实际情况,庭前会议可以规定为刑事审判的必经阶段,也可能会被规定为一类选择性的程序。奉行“职权主义”的国家,大都须经过庭前准备或庭前审查,才进入刑事审判环节。选择性、协商性则成为我国诉讼程序对庭前会议要求的特点。法官依据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力大小等因素,并结合法官应用法律思维的自我推理判断,决定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控辩双方还可以在允许的法律规范范围内,选择是否行使权利,决定是否召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的协商性特点还表现在参与主体可以非正式性地对某些程序性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对证据展示、申请回避等问题,可以提出主张,然后通过答辩方式,双方在中立方的主持下,通过磋商找到解决程序性争议的对策。

  二、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

  (一)审前准备功能
  
  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应当是有别于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程序,庭前会议应当被作为正式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在两大法系诉讼体系中,典型的审前准备都将公正、效率作为追逐的目标。审前程序都被规定到两大法系主要诉讼体系中,审查和准备成其为主要的构成,解决的问题集中到“是否需要开庭”和“能否顺利开庭”的问题上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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