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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7 共691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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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我国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现行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的现状

  2012 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的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法院在正式审理前对案件的争论点和证据材料的进行梳理,把可以解决的程序性分歧,通过协商和调解的方式,尽可能地在开庭前解决,为正式的刑事审判做好充分的准备,对正式庭审的功能体现都是有极大价值的。有了庭前会议的准备和分流,在刑事审判时,法官以及控辩双方就会把主要的目光集中在定罪、量刑等实体法问题的解决上。

  这样操作有两个好处:一是有利于正式庭审的顺利开展,二是有助于防止法官在开庭前,通过不合法的手段与办案法官单独接触,给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损失,同时也有可能破坏公正廉洁的法治秩序。

  (一)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基本框架已经形成

  我国庭前会议制度从无到有,这是学界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关注焦点之一。

  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是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深入人心、社会管理创新和提倡诉讼效率的迫切要求的背景下设立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便是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在程序立法层面上构建的雏形。

  这一法条虽然只有不到一百字,其蕴含的内涵很丰富,它标志着庭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形式之一审前会议制度在我国法律规范层面上得以确认,并在制度层面上搭建起了“整体框架”.如何理解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的基本构建呢?首先,庭前会议制度具有独立的程序运作模式,有相应的实施方案,具备独立程序必需的基本要素,符合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按照三角形原理,有三个点共同作用才能使结果更坚固。庭前会议具备了三方主体参与的特性,具备基本诉讼程序的结构。其次,庭前会议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有效地衔接了公诉审查和正式庭审,使整个诉讼程序法结构完整,统一协调,具有可操作性。另外,庭前会议制度建构也充分体现了立法者立法理念的转变,以及对诉讼程序法结构的合理性的评价。如前所述,庭前会议制度的整体框架结构是否齐全,得从整个制度设计是否完整,衔接是否紧密考察。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了多角度、全方位的规定,明确适用范围、会议主持人和参加的主要情况、会议讨论的范围以及会议记录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等。

  (二)我国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运行成效显着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正式运行以来,各地法院、检察院甚至司法行政机关纷纷联袂出台对应的实施细则,积极推进庭前会议制度的贯彻落实,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依据笔者的统计,有近 40 多件案件适用了庭前会议制度,出台的实施细则有近 15 部,其中审判人员主动召集的有 20 余件,依据控辩方提出要求召开的有近 10 件。在这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最显着的特点在于提高了审判的效率。

  1. 有效防止证据突袭,让审判效率提高

  早在 2001 年,我国学者就在探索怎样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并在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建立试点,以试验在中国能否移植国外的庭前准备程序。为此,专门在山东寿光法院创设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在会上,将在法庭出示的证据全部展示,并逐一询问是否有异议,然后以《证据清单》的形式来记录对证据有无异议,这份证据清单为庭审证据问题的书面材料,是有效力的。该试点降低了开庭次数,提高了效率,避免了因证据瑕疵引发的错误判决。

  在杨伟晖贪污罪、危险驾驶案中,被告人虽然没有直接出席会议,但由辩护人提前会见过被告人,并充分了解到了被告人对证据合法性问题有无异议,在得到被告人对诉讼权利主张、定罪量刑的意见的确认后,在正式庭审中,只对辩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法庭辩论和调查,其余的都已经在庭前会议中得以确认,在法庭上就不再对这部分证据再纠结,有了开庭前的充足的准备,法庭最后当庭就做了判决,节省了很长的等待判决的“合议期”.廖卫华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是一起较为复杂而又重大的案件,但审判期限仅仅只有不到一个月的时间。

  有媒体对庭前会议的评价为“审判效率与同类普通刑事案件相比,提高了很多”.

  2. 实施细则出台,使适用更具体
  
  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实施后,最高法和最高检都颁布了实施细则,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进行细微化地规制,各地法检系统内部也纷纷针对适用问题,出炉措施和政策,以规制和衔接好部门之间的关系。各地都有所回应,纷纷出台细则。

  案例一:福建三明市,从庭前会议程序、证据认定规则、无异议问题庭审处理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等方面提出 20 条较为严格且具体的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标志着在三明辖区“庭前会议”制度从少年审判领域向刑事审判领域全面推广。

  案例二:徐州市丰县法院在对李明等四名未成年人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案就充分利用了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对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四名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案例三:丰县检察院会同法院出台了《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工作的意见》,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应就检察机关拟举证的证据进行证据展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应对拟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举证的证据进行证据展示。实行备案制:记录有异议证据清单,列举争点明细,案后及时补强,及时排除矛盾”庭前会议中设置证据展示的内容加强了庭审前控辩双方的沟通,将问题处理在庭审之前,这种做法是提高庭审效率和效果的有效手段。

  3. 实现三方信息对称,让诉权有保障

  通过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控辩审三方可以将证据予以展示,可以提出回避、鉴定等主张。有庭前准备,庭审更加顺畅。同时,庭前会议制度也让裁决变得更加的透明。比如,如果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在庭前会议中已经提出,就为控方提供了时间去搜集证据证明证据合法性。2013 年薄熙来案的审理,就是充分发挥庭前会议价值功能的典范。在庭前会议中,面对纷繁复杂的事实和证据,包括程序性问题,审判人员组织控辩双方将证据在开庭前就提交证据,听取各方的意思,最终让庭审流畅。在李天一案中,法院召开了三次庭前会议,特别针对是否是未成年,是否构成轮奸等问题,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争论得很激烈了。虽然此案的社会关注度高,但是通过多次召开庭前会议,为庭审作出充分的准备,让整个案件的审理结果达到公正的效果。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案 400 多册卷宗,由于在庭审前做了大量的证据展示工作正式审判的时间还不到半天,彰显了办案的速度效果。法官不但要判对案,还要让当事人感到判决过程的公正和合理性。

  过去,控辩双方只有在法庭上见,现在可以开庭前见面,可以相互沟通交流。另外,有法院通过微博直播庭前会议,司法透明度增加,有效维护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二、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设计有待完善

  1. 庭前会议制度对召集人的规定太笼统

  庭前会议到底由谁来召集?我国法律以及相应司法解释只原则性规定为由“审判人员”召集。但是,审判人员的范围仍然太宽泛,是否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从法律规定上看依旧不明朗。“审判人员”范围很广,究竟是哪个审判人员,是合议庭,还是非合议庭,法律规定未清楚界定。有专家提出,法律条文里面规定的审判人员,不仅包括办理本案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还可以包括合议庭以外的非本案的审判人员。也有学者认为,只要是“审判人员”,法规并没有限制合议庭以外的审判人员作为召集人。另外,还得明确是审判长召集还是其他合议庭审判人员召集的问题。上述针对召集人的确定问题的分析,绝非无关紧要的无病呻吟,因为这牵涉到后面论述到的排除法官预断,保证庭审实质化的问题。这里对召集由谁来充当加以界定,是很有必要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3条以列举的方式罗列了“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多种情形,其中包括了辩方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案卷材料复杂、数量庞大以及社会影响力大等情况,最后法律条文适用了兜底条款,以应对出现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从刑诉法的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法律赋予了法官相当的自由选择权,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既可以选择召开庭前会议,也可以不召开庭前会议。同时,法条也确认:庭前会议主导者为审判人员而不是公诉人。但是没有明确规定是什么样的审判人员。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庭审法官和召开庭前会议的法官可否是同一审判人员?在制度设计方面,是否需要借鉴国外的预审法官制度,增设专门庭前准备法官,这是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讨论热点问题。如果不设专门的庭前会议主持法官,或者说,庭前会议法官和庭审法官是同一法官的话,会否出现先定后审的情况?庭审法官会否在庭前会议的召开过程中对案件有了非常片面的了解,从而影响到正式庭审的判决?正式庭审时候会因为庭审法官已经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已经有了充足的了解,从而导致正式庭审变成了一种“表演”,把正式的庭审当成“炒剩饭”呢?所有的这些问题都给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带来很大的解读和探讨的空间。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方可以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那么,如果审判人员不同意或者不安排召开庭前会议,结果会怎样?有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以上所有的问题都需要我们在适用时予以理清。

  再者,还需理清一个问题:谁可以参加庭前会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参加主体范围没有太多限制,有审判人员,还有辩方人员,除此之外,还有辩护人和代理人等。然而,被告人的参与权的问题,我国刑诉法确规定得很任意。

  法律条文只规定“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这就表明,法律对这个问题的态度较“柔和”,没有硬性的规定。是否需要参加由法官确定。但是这就有个问题:被告人是这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核心,如果不参加,会不会损害到被告人的权益?被告人是与审判结果有实际的利益关系的,本来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参加会议。更何况,庭前会议意义重大,不仅仅讨论程序问题,实际上也在其中探讨到部分的实体问题,如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这个刑事诉讼中证据环节的核心和决定犯罪嫌疑人前途和命运的关键环节,只有让被告人参与其中,并有充分的自由权利,这样才能做到实实在在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 赋予审判人员庭前会议召集决定权过大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本身还是司法解释,都赋予了审判人员完全的庭前会议启动权。从法律条文的用词来看,无论案件的性质如何、案件的复杂程度怎样、当事人的诉求有多强烈,审判人员都只是“可以”召集、“可以”召开或者“可以”调解。这就反映出立法规定太过谦抑和温和。正如前面提到的,会议的目的是要在开庭前,对程序性问题进行梳理,并对部分实体性问题解决。如果法律规定一味地给予审判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余地,也有可能纵容审判人员偷懒,便不利于法律效果的实现。同样,如果被告人及辩护人本来事先通过庭前会议这个平台,协商交流以解决纠纷,如果审判人员滥用权力,必然会损害被告人乃至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那么,如果审判人员不同意或者不安排召开庭前会议,结果会怎样?有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法律构建都应该对上述问题给予回应。

  3. 被告人是否参加被一概而论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判人员有较大的自由决定权,决定是否通知被告人参加。

  作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人,到底是“应当”还是“可以”参加庭前会议?学界对此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设立的目的在于“提速”,如果被告人是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让其参加庭前会议,需要的时间和浪费的资源更大。也有观点认为,如果不让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而辩护人的代理权限有限,辩护人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告人的想法,被告人还是有可能在庭审中提出在庭前会议中无法提出的意见,法庭还得重新核实,这样更容易浪费司法资源。要是将被告人“可以到场”异化为被告人“可以不到场”,若庭前会议中牵涉到被告人权利时,如何能保障?如果要求被告人必须到场,也不太实际,同时也会更加助长法官预判和“提前审判”的情况出现。

  4. 庭前会议制度实际承载的功能不足

  如前所述,庭前会议的主要立足点和落脚点都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如果立法规定紧紧停留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可以调解”这个层面的话,那正式庭审的任务会更加的艰巨。承上启下,庭前会议的另一作用。公诉审查有可能出现错误和遗漏,这在庭前会议这个环节应该加以发现和纠正。因此,庭前会议与提起公诉、审判之间的衔接不够顺畅。另外,虽然庭前会议制度对于证据开示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还不充分、具体,主要体现在没有具体规定证据展示的范围、方式和次数等。法律没有规定对证据展示懈怠不作为的惩戒措施,这便容易造成三方重视不够,懈怠推诿,不积极参与的问题。造成的危害更大,法庭审判承载的负荷会更大。

  5. 对实体性问题能否作出决定不明确

  究竟审判人员了解到的情况和意见后,是否能够在审判前作出具有实际价值的决议并能执行呢?立法权威认为,只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而已,如何排除需要参照另外的规定。因此,是否排除要庭审决定,庭前会议只是要了解有申请排除这档事。但还有个问题,如果有申请了非法证据排除,庭前会议可否决定请出示非法证据一方会后准备证明材料的问题。但是,但对法条进行逻辑结构化分析,其实并不排除法院作出具有实际意义的决定。但还有三方面的问题:(1)在处理有关回避、管辖权异议等问题时,审判人员可否在庭前会议中作出部分决定?(2)公诉人或者辩护方如果发现。自己一方或者对方的证据确实存在问题,或者确实没问题,是否可以当庭决定派出或撤回申请;(3)立法与司法解释对是否可以作出决定存在冲突,应该如何让两者不冲突,怎么实现统一?

  (二)我国庭前会议司法实践操作不规范

  自中国刑诉法施行以来,各地法院陆续“试水”举行庭前会议,审判机关联合法院乃至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发布了实施细则。但因为法律是比较简单的,一般情况下,可操作性不强,具体的做法是不统一的。比如,针对庭前会议公开进行的,各基层法院做法不一致。有地方法院通过微博直播庭前会议,被媒体解读为司法公开透明的良好开端。

  也有的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决定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而庭前会议则可以要求双方提供非法证据的线索和材料并审查,如果从手上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收集的证据是通过合法的手段收集到的,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通知相关人员出庭鉴别或者说明情况。还有地方有会议的主持人成了检察院,而不是法院。对于庭前会议的次数,各地做法也不一,如备受关注的李某某涉嫌轮奸案总共举行了两次庭前会议。另外上述庭前会议的实际运作模式呈现出来的不统一,究其原因还是在于庭前会议制度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制细则造成,再则学者的意见分歧很大,所以才会造成司法实践操作的不规范。

  (三)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仍存在形式化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审判人员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听取意见,了解情况”,没有赋予审判人员更多的实体权利。而证据有可能涉及到实体问题,而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又没有权利去解决实体性法律问题。同样,法律也只是规定,将会议情况制作笔录,并且只需要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字即可。这就会造成这样的后果,即庭前会议的参加主体参加庭前会议与不参加效果一样。法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讨论,但法律同样也容许在庭审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相关请求。如果不参加庭前会议,也并不会受到损失。另外,争论焦点的梳理和归纳涉及到部分实体问题,庭前会议参与人,往往出于个人利益考虑,把本应该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的意见不提出,保留到庭审中再提出。法律没有针对这种情况出台相应的处理措施,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刚开始施行时各地召开的庭前会议的报道即可看出,庭前会议的性质似乎变成了法院领导向外宣传自己如何认真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笔者有对庭前会议召开的很多报道进行专门分析,最后发现,参加庭前会议的法院审判人员将庭前会议当做行政会议来召开。这就造成庭前会议只是走过场,没有起到为庭审减负的作用。既然非法证据同样可在庭审中提出予以排除,那掌握证据的一方就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这就造成证据临时性拿出来举证。这些情况出来破坏了庭审的连续性。庭前会议极容易跳入另一怪圈,造成庭前会议成了摆设了。

  (四) 难以排除法官预断

  我国传统的卷宗移送方式为: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现行刑事诉讼法改变了,采取了“案卷移送主义”.经过修订的开庭条件又“倒退”回到了原来的模式,即开庭的“门槛”降低了。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法官在决定受理该案后,会全面接触和了解案件所有的材料。当然,提早接触并了解案卷材料,可以增加对案件的熟悉程度,提前“预习”了案卷材料,在正式庭审中就能有的放矢,有备而来,庭审的可操控性便会更强。但是,又会出现另外的问题,法官是否在还没有开庭前就已经对案件了如指掌,在内心已经对案件的性质和情节有了自己的判断和定位?再者,办案审判人员为了提高效率,保证庭审能够顺利完成,往往都会事先关注案件的细节。通过庭召开庭前会议,提前阅卷等方式,提前就对整个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庭前会议的主持法官和开庭审判的审判人员,即合议庭成员,属于同一或同几个人,法官不得不接触案件,对案件有了更加深入细致的了解。然而,我国法律未规定,法院的编制未安排专门的庭前准备法官。姑且不谈预断的问题,单从法官接触案件的情况看,都不可避免对案件有了了解。然而,这种了解是对审判有利还是不利,是否会因为接触案件了就可认为一定会造成法官预断?这些问题虽然还是各执一词的棘手难题,但是至少有一点,在现行模式下,为法官预断提供了一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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