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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概括转让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引言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21 共183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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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章 引言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单一的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已无法满足市场需求,衍生而来的公司概括转让广泛存在于公司的变更中。我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了公司合并、分立中的概括转让。该条专门就公司概括转让中债务承担和连带责任予以说明,强调了公司概括转让不同于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其债权人保护也有不同之处。

  公司概括转让是公司变更中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与合同转让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相比,公司概括转让不是单一的合同形式,它因变更类型不同而不同。在形式上,公司概括转让有约定概括转让和法定概括转让,也涉及免责概括转让和并存概括转让。在类型上,公司概括转让分为破产中的概括转让、合并或者分立中的概括转让、其他类型的概括转让。从私法领域来看,合并、分立中的公司概括转让具有自治性,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然而,公司概括转让不仅是经营行为,也背负着多项义务,其中之一就是公司对债权人保护的义务。

  债权人于公司概括转让中属于外部关系人,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变更,而现行《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仅限于通知义务,社会责任层面有明显的不足。

  针对公司概括转让中债权人保护问题予以研讨,其目的在于明确公司概括转让中债务承担主体,法定债权人权利和对债权人保护的义务,明确责任承担。文章结合公司合并、分立情形,着力分析公司概括转让对债权人的影响,以及我国立法不足和理论争议,以社会责任和诚实信用为出发点,探究完善公司概括转让中债权人保护机制。

  1.2 研究现状及主要内容

  关于公司概括转让中的债权人保护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存在不同的规定,集中表现在对债权人义务和责任方面,立法现状如下表:

  据上表可知,现行立法均要求公司概括转让中保护债权人利益,可见对债权人的保护尤为重要。《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九十条也规定由合并后的法人承担或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都是对公司变更中原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可见,《公司法》的制定有保护债权人的目的,且在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时,突出强调了对债权人保护的责任的重要性。但是,现行《公司法》第一条和第五条虽强调应保护债权人,却未规定应当如何保护。不足主要表现在对债权人义务和对债权人责任两方面:一是公司法仅规定通知义务不足以保护债权人。[1]

  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有同意主义的规定,但《公司法》仅规定了通知义务,与之相比,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略显薄弱。二是,未细化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也缺少债权人应有权利的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除了规定变更后的法人承担责任外,也要求债务人二人以上的,按照明确的份额分担义务。更重要的是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金、定金、抵押等担保。而现行《公司法》只强调了连带责任,未提及其他责任形态。与旧《公司法》相比,还缺失了异议权的规定,致使债权人保护缺乏立法支撑。[2]

  此外,在债权受到损害时,《民法通则》规定了担保责任,并就保证人、定金等多种方式做了详细的说明,而新《公司法》仅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旧《公司法》则赋予了债权人异议权,规定公司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分立。相比而言,现行立法在义务规定上存在相冲突,且现行《公司法》未对其他责任形式予以说明,更缺乏应有的附随义务或是担保责任规定,不足以保护债权人。

  正因为现行立法不足,更应当从法定权利义务、明确债务承担、填补责任形式三方面来完善公司概括转让中债权人保护制度。

  1.3 研究思路及创新点

  本文的研究思路为发现问题、分析冲突、探究域外、提出对策。结合创新点可简述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在理论上,抓住社会责任和诚实信用两大原则,为研究公司概括转让中债权人保护奠定基础。二是,文章从社会责任出发,具象化附随义务,并通过制度的完善印证前文提到的两大原则,使得文章前后呼应,有理有据。三是,文章从分析我国现状出发,分析立法不足和理论争议,运用了比较方法。不仅有立法与理论的比较,也有域内和域外的比较,更有前法与后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比较。四是,对我国公司概括转让中债权人保护提出了新对策。文中完善了附随义务、具象了诚信义务、填补了责任形式、引入了侵权责任,目的在于完善公司概括转让中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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