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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处理公众参与现状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31 共562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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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处理公众参与现状分析

  4.1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处理公众参与的制度现状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七章七十条至七十五条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做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章第四十三条至四十六条对事故处理进行了补充规定。国家预案中明确了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原则:.以人为本,减少危害;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科学评估,依法处置;居安思危,预防为主。

  我国地方各省也都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国家预案的要求,相应地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制订了本省的应急预案,但其基本内容和国家应急预案内容和模式无异,而地方各省的应急预案也都内容相似,大体相同。

  4. 1. 1国家层面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确立了 “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确立了卫生行政部门主导的,事故发生单位、参与救治的医疗机构,农业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多部门参与的综合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机制。

  4. 1. 2地方层面

  应急指挥部成立。以《陕西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为例,当事故发生时,狭西省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应急指挥部,并启动应急预案。陕西省应急指挥部下设综合组、执法检查组、媒体联络组、后勤接待组、保障组、质量鉴定组、专家咨询组。各工作小组在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按各自职责开展应急工作。其中媒体联络组应及时了解和掌握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及进展情况;负责统一对外宣传口径,必要时根据政府的委托参与新闻发布工作;质量鉴定组组织食品检验专家对事故的原因进行相关技术鉴定和调查,负责对涉嫌问题食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添加剂和产成品质量检验及鉴定工作,进行质量分析,为事故定性和处理提供技术支撑;专家咨询组由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确定相关专家组成专家咨询组,为事故处置提供技术援助,分析事故原因及可能造成的危害,提出应对措施,必要时配合媒体联络组答疑解惑。报告系统建立。陕西省药监局负责建立、健全陕西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主动监测,按规定报告。[22]

  善后工作的处置。陕西省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该工作。对于在食品安全事故处理中表现优秀和杰出的政府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应当进行嘉奖褒扬。[23]

  4. 2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处理公众参与的现状分析

  我国公众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关注度普遍比较高,但是参与程度不高,有时会出现消极情绪。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由于影响到自身利益,社会公众往往会义愤填膺,形成遣责的舆论浪潮。但当公众真正参与到食品安全的过程中时就显的很无奈。首先,社会公众缺少食品安全的专业知识,无法真正参与到对事故的讨论中,很难提出解决问题的有效的建议。其次,当前的监管机制并没有使社会民众真正被接纳进食品安全监管中,社会公众的话语权较小,难以实质上影响到行政决策。例如,当前的“涨价听证”几乎是每次听证会之后,必然涨价,形成了 “逢听必涨”的现象,使社会公众对自己的权利产生严重的质疑。这严重打击了社会公众参与的积极性。最后,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缺少公众参与机制,公众参与的保障机制就更加无从谈起,这使社会公众顾虑重重,怕的罪证政府,怕得罪企业,怕被既得利益者报复,从而导致社会公众在面对具体问题时,不得不“明哲保身”.所以就出现当前发生事故时,对于事故处理往往是由政府在唱“独角戏”.

  4. 2. 1《食品安全法》对公众参与表达和监督权的立法不足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七条和第八条对社会公众(行业协会和新闻媒体)的监督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未规定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业协会和媒体可以参与到事故的处理中来,事故的处理还是由政府来负责和主导。第十条规定了社会公众的举报权,该条中的“任何个人”可以理解为是广大社会公众。[24]然而,仅此一条规定,还无法全面有效实现公众知情参与表达监督权,该条无法将公众举报制度具体和硬性化,不具有太强的现实的操作意义。

  首先该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公众的举报权,对公众举报范围和受理主体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分段多个部门监管公众如何能弄清楚哪个部门有权受理,监管部门相互之间扯皮无人受理又该如何处理,此外对举报方式也未说明,公众是可以匿名举报还是要亲自到监管部门去立案举报,公众是否可以通过新兴媒介如微博、微信等方式进行网络举报,受理部门是否有对应的举报平台。

  其次对举报者的有效法律保护不足,没有对举报者进行有效的人身保护规定,举报者掌握食品安全信息,如因举报食品安全问题而遭到被举报人打击报复面临生死问题时,知情人估计也会有所顾忌或者望而却步,这会导致不安全食品问题更加严峻,因为举报制度不完善导致错过了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最佳时机,到头来受害的只是大众消费者。

  最后公众了解食品安全信息的途径、渠道和方式等规定的也不够明确,该条只是原则性规定公众有权了解,如果万一掌握食品安全信息部门以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拒绝提供,对于公众知情权又该如何救济;公众可以以何种方式了解信息,是否可以以摘抄、复制等方式进行;对于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公众如何能参与进来,以何种角色何种作用参与进来进行监督,这些问题都需要细化。

  4. 2. 2监管部门职能不清导致公众参与困难重重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对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权限分工进行了具体的说明,把各部门分工进行了界定,确定了 “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监管原则;第五条对县以上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进行规定。当前这种监管体制存在部门职责交叉,容易造成权责不清,职能不明的情形,进而会演化为部门利益之争:对于有利可图的监管问题各部门会争抢着去管,对于只有责任无利可图的监管问题各部门相互推诿扯皮,导致不安全食品流向餐桌,走向公众,危害百姓健康。而食品安全事故涉及多个领域,妥善处理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多个监管机构通力合作与鼎力配合。根据当前分段监管的模式,监管机构之间的职权划分模糊,存在交叉和真空地带,当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出一种部门之间相互配合的机制,而部门之间的协调不够有效,一旦遇到事故需要处理,这时很难形成一种有效的事故处理机制及问责机制,各监管机构会相互“踢皮球”,推卸责任。即使政府高度重视事故处理,派一个单一监管部门或者工作组来主持事故处理工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盘根结错,本应承担责任的部门会消极对待,严重时可能会阻碍工作组对事故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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