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集体合同中工会主体相关制度的完善。
4.1 工会组织内部制度的完善。
4.1.1 重新定位工会角色。
工会之法律义务寓于其代表性中,此种代表性在《劳动合同法》中业已有规定而始有其规范性且作为工会存在之根据。工会在集体合同商谈中以集体之力量而得有凝聚力而与集体合同之相对方相制衡且得到平等性。然于工会之真正的职能属性而言工会则要担负广泛的职能而从《工会法》之文本文义中可见得其职能之多样性,工会得代表职工之利益而展开集体合同之商谈然在企业之行政职务中亦占据一个角色之位置。于职工之代表性而言此毋庸多言得因其代表性是工会之存在根基亦是集体合同之主体性前提,指导集体行动与保障职工权利得成为工会之必要职能,然除此之外工会还得在企业行政之业务中提供参与力而协助企业管理社会福利、安全保障卫生检查、作职业惩戒等等。此外与党政之一方则更是千丝万缕之联系而渗透于意识形态之中而自始成党政与群众之枢纽而徒增广泛之社会性。此相应的工会职能在《工会法》之文本之权利与义务一章中得查阅。
工会之角色扮演应然有其纯粹性即应在职工代表利益这一属性中寻找答案,工会之纯粹性应然有其职责之专注性以得独立于党政与企业行政。而协助组织外之行政之事宜则应放诸各自部门而使权属明晰亦使责任明了68.现实中工会之主体地位于本质属性而言应然为职工之利益辩护而亦作为其存在之属性,然工会在本质属性之下则在实践中把职能之权属划列为多个片面。工会作多个职能之划分从一开始是源于对于社会效应之考察以得扩大工会之影响力,然却忽略劳动力一方在集体合同中相对软弱性而产生的非平等性,工会职能之分化多样在社会效应扩大之本意上面临着现实中集体合同之双方地位不平等之挑战。于权能属性而言应然有一个符合权能目的之过程以使一事物之良善的质地能最大程度的发挥,此一命题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以得诸位先哲之证明,而其渊源则是古代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工会权能之分化而置乎社会效能之各个角落却偏离工会之本质属性,工会在集体合同之商谈中能最佳地发挥潜能则成为免谈。工会在集体商谈中的势力远不及资本之一方,则工会之职能分属亦是在助长资本之一方的势力而使工会在集体合同中的代表性缺乏外亦使集体合同之主体双方之力量更加地悬殊,由是而得工会之角色应减少其分化之途径而将其集束于工会之职工利益代表原则之本性之中。
4.1.2 改变工会经费来源。
于工会之经费来源之途径可见诸于《工会法》之规定而得五个路径然于现实中企业工会之经费来源却是主要地源自于《工会法》文本所列的第二条款“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而建立工会组织的三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亦得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工会与用人单位之间之最为紧要之关联莫及于工会经费之来源上企业对工会实际上的把持,虽然文本之规范已得将工会经费之追缴视为工会对企业一方之权利而企业一方则担负缴付工会经费之义务,于企业不履行缴付义务之时则企业工会或其上级工会得向基层法院申请支付令而若支付令之申请未得实现亦可以请求法院之强制执行,然此规范举措在市场经济之现实态势下于用人单位对工会在经济力上的控制欲望而言却可以反其道而成企业之利得上的优势,且纵然企业一方负担工会经费之缴付义务然企业一方亦得负担职工之相当一部分福利保险等社会保障项目且工会之集体运作也得赖于企业在物质资料上人力资源上给予工会以现实之可能性,由是而得于文本规范下的企业担负工会活动经费此一规定可能陷入毫无作为之境地此一法律空隙得因于即使企业违背法律义务而拒缴付工会之经费工会亦奈何不得。工会之独立性可得作为工会在集体合同有无作为之必要条件而工会之独立性则先得在工会之运作经费上切断不必要之依附尤是与集体合同中工会之相对方之经济附属关系。成熟之市场经济国家之工会经费缴付大多数源于工会会员之自律性质之会费而相应伴随有企业之营业性事业性收入甚至国家之经济补贴或者公私捐款69.
4.1.3 改变工会干部任免制度。
《工会法》之文本文义于工会之组织形态之相关条款而见得在工会干部任免方式之规范化文义解释中企业之主要负责人之近亲属不得为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之人选,罢免工会主要领导之条件得存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讨论程序中,且将违背法律义务之情状予以法律追责而有形式上的规范性70,然现实情状之发展却出乎规范文本之意料,此一概然性条款在制度实践中未得阻止违背规范之情状发生尤是在私营企业中工会干部之任免把持于资本之一方之手中且企业之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担任工会要职之现象为普遍,究其个中因由可得追溯至工会之独立性缺乏之本因上,一如前已所说工会之经济来源赖于企业一方而使工会干部之任免与企业之经济利益相关联;一如工会在集体行动之过程中辜负其代表性而使职工放弃工会的本质属性之认同亦使得工会之成员对工会之干部任免方式违背法律规范之现象而采取漠然之态度;一如政府在集体合同之商谈中因求得短期之利得而崇尚资本投资轻视劳动力之义求,虽然对违背规范性业已有法律上的责任追究然而政府部门于利得之短视可引致一种漠视不理之态度而规范上亦未严格要求政府一方之监督者之角色义务。所举之例都得以说明工会的干部任免之规范性未得实现之缘由。工会之干部任免之方式于规范命题之建构中应予以更加之细化即将与企业之利得有亲近关系之人员亦得排除于工会之干部之行列。在违背规范之责任追究中可得严格化政府一方之积极性的角色地位以得减少突破规范性之可能,而最终之解决因素存乎工会之独立性之现实中因此排除各方在集体合同中对工会之缠联关系蔚为重要,此亦得可以培养民主化的工会干部任免之文化底蕴。
4.1.4 改变工会组建方式。
在工会之参与和组建以及集体行动之理论建构中最负盛名之一学者当属美国马里兰大学的奥尔森教授,于其经典之作《集体行动的逻辑》中奥尔森教授即业已严格论证集团之大小分属而产生集体行动上之不同方向以及在集体行动中的“搭便车”问题,作为一集团而言工会可权作为一大集团之概念,于此而得解释若要使工会之集体行动成为可能则应当给予工会会员以强制参加之规范性或者于可能遭致工会之集体行动不能时可通过激励性措施得使集体行动成可能。于工会之组建方式之立法例中可得体会到在集体行动之过程中集体行动理论对实践层面上的制度之指导作用,如是各国之立法例可见诸集体行动理论与实践中集团运作之相互影响。一如美国之立法例于工会安全条款而言(可见诸封闭工厂条款 CLOSED-SHOP,工会工厂协定 UNION-SHOP 或工会会员资格条款 MAINTENANCE-OF-MEMBERSHIP)71,一方面得认可劳动者参加工会之权利;另一方面亦得赋予工会以一定之权限,工会得以激励性措施激发劳动者参加工会之兴趣。在此工会安全条款中企业只得雇佣工会之成员而排除非会员而已然实现了间接性质的入会强制性而颇具威慑力亦与奥尔森之理念相合。瑞士之立法例则是要求未加入工会的劳动者缴纳一定钱物给予工会在集体活动上的支持亦得以解决集体行动中的搭便车问题。台湾之立法例则采变通灵活之办法一方面允诺劳动者之自由入会权而另一方面则对雇主之雇佣对象加以限制即雇佣工人只得雇佣一定团体之成员且先得相应团体之介绍,然于此之外亦赋予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不受此条款之制约。我国之立法例可得借鉴于国外之先进立法例而使在劳动者自由参加和组织工会之宪法原则之前提下鼓励工会在一定程度上有激励性措置以吸引劳动者入会且工会之凝聚力亦得增强以保证在主体平等性方面集体合同制度得在现实中成其为可能。
《工会法》于工会成员之条件限制仅存乎“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亦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以工资收入为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之文义解释可得出作为资本持有者之利益维护者的企业高级管理者亦在此列,无论在工会之干部行列抑或在工会的普通会员中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若成其一员则在集体合同之商谈中得出现一种荒唐之举动即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会脱离工会之利益诉求而逆向转向资本持有者之一端,而在生产中高级管理人员因劳动合约之赋予而有管理职工之权威,由是在集体合同之商谈中高级管理人员可得借助于此权威而影响工会集体行动中的决策走向而难保职工利益之辩护。由是而得在规范性制度之设计时限制与资本持有者之利益相关人员之加入公会的权利是追求工会独立性的规范化措施。
4.1.5 重新建构行业工会的运作机制。
在一定之地域内之行业可得建立行业性质之工会,行业工会与企业联合性质之行业协会一同商谈且以平等之姿态实现行业一级之集体合同而行业工会在其中则是行业内劳动者之利益的代表,如是得解决行业一级的集体合同中主体性规范之要求亦使行业一级集体合同的效力问题得解决。然我国现今行业工会之发展现状仍处于低级之状态行业工会为数甚少,由是高级别之实践论辩平台未得建立亦桎梏了相关集体合同之制度化实践而低级别的工会仅在有限的地域范围内发挥着作用。如是结合地区之行业性征而组建行业级别之工会与企业家之联合组织作集体商谈可得引致规模效应。
企业一级之集体合同的分散化有其一定优势然在效力层级上行业一级的集体合同的效力应然在企业一级的效力之上,即企业一级集体合同应根据行业一级集体合同之报酬标准福利指标而得制定,行业级别的集体合同之条款标准成为下级的集体合同的基数,然企业级别之集体合同与行业级别之集体合同的签署在运作形式上应然没有相互制约性而是一种并行不悖的态势。至于更大范围内的集体合同之建构从主体方面而言则是主体范围之扩大尤是工会级别之扩大,然此级别之提高之建设成本会大幅度上升得因更大集团之集体行动的取得是十分困难之情事,因此一般而言集体合同之规模级别大部分存在于企业一级与行业一级而相对应于相似规模之工会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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