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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中工会的应然属性与实然背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2-01 共734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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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集体合同中工会的应然属性与实然背离。

  2.1 集体合同中工会应该具有的属性。

  2.1.1 职工代表。

  工会作为利益表达之平台是其得作为现代组织之一优良特性而工会运作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之前提则不予理会集团组织之利益追求之缘由是形而上学之嗜好抑或是规范实践中由形式法条语义规定着。无论是规范意义之前还是规范意义之后工会之于职工利益之关怀都形式上或者实质中为分散化的个人蕴藏吸纳的力源。法律关系之主体资格之获得应然相符于规范性质之法律义务之要求而得产生规范性,意即工会之主体资格要求应当在法律义务之框架内严苛核定以表达职工之利益诉求亦可在行动中产生集体合同之规范性而有法律意义之作用25.

  2.1.2 主体独立。

  集体合同之双方主体之地位业已界分清晰且工会之主体定位亦得肯定,由是趋近一步而求借于民法之一般理论而得乎集体合同之双方地位之独立性之应然要求且得摒弃不应有的利益渗透或者错杂关联而造成的合约签署或履行上的自主性的不能。于此原则之所需强调之一端点当属工会之独立性身份之苛求并应成此独立身份为必然性,工会之独立可划分为独立于集体合同之相对方即企业亦独立于集体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而以党政部门尤为警惕以免其干涉。集体合同之独立性原则与代表职工之原则相为彰显而甚以独立性原则为基石以体现规范性现实化要义26,亦可以明说代表职工原则与工会独立性原则之实现始得真正的集体合同之制度,而此方面之肯定已然为国际与国内法律规范所肯定27,由此可视得我国相关规范文义对工会代表原则和工会独立原则之确立。

  2.1.3 地位平等。

  其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运行过程中职工权益诉求之问题的有效解决有赖于建立在平等商讨对话基础上的集体合同制度。计划经济时代所产生的高度集权之特征在各个方面渗透进生活与生产中而以一种整齐划一之属性调整国民之意识形态以得形成利益之高度一致之结果亦相应地否弃了私人利益诉求之机会表达以及因利益需求而生的利益调节与表达机制28.经济所有制之结构成分之单一性而以单调公有制之形式拒弃其他所有制之存在而反映在生产方面则产生出产权模糊之诟病以及管理效益低下等弊端。无论劳动者抑或经营者都涵盖于大一统之形式的利益形态之中而无主动之话语自然也就无利益冲突可言亦无工会之现代特征亦不可能在彼时之集权环境下而产生工会所应然具有的法律义务之规范性29.之后的历史变迁即改革开放后的社会市场经济之孕育发展,市场化之改革使得经济结构之属性变迁尤是于所有制结构之变化而言以及经济关系劳动关系之变化而言其深刻性与生产力的飞跃发展几乎一致地令人瞩目,由是在生产关系领域于集体合同之各方主体之放权步伐渐行接近国际轨道并给予工会在职工利益表达诉讼救济辩护之功能方面以制度上的可能性,于此方面之变迁均源于生产关系之变化所带来的各方利益之承认与释放而使现代企业之制度成可能亦使工会之利益角色之扮演得以与现代劳动关系之真实需求相合且工会之代表属性始有法律义务之规范性。

  A.市场化改革之一重要改良化属性即经济结构之变迁方面所有制成分多样性且由此而延伸的是在经济关系中的利益主体之多元化特征,于此命题需要申明的是多元利益之主体缘何得以产生一种平等之氛围之议题,此一议题看似不证自明实则颇为复杂且古老而于种种“平等”法治理念之探讨中昂格尔可以说是颇为令人信服的一个,彼言之现代法治社会之特征仅存乎西方自由资本主义之时代而其必要之条件可概述为:多元利益集团并存以及自然法之存在30.于改革开放后市场化改革所延伸变迁之市场主体之放权事实我们可得理由相信在市场化之改革中基于机会均等之现实多元利益主体不具有极端优势与劣势之分别,而且在生产关系之变迁事实下以及生产关系变迁所渐行反映在法律规范中而有一种总指导性质之规范存在而恰如自然法一般。由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当下劳动关系协调中的平等性是可达成且集体合同中工会基于主体之平等性而成其为真实的职工利益辩护者。

  B.集体合同中工会之主体地位之相对立面是企业法人之实在,前已尽为详述工会在集体合同中的独立地位之重要理由,于此相反之对立面而言即于企业一方而言工会之独立性的前提中亦得包含企业一方之独立性,此议题渊源于革新旧时之计划经济时代所遗留裙带的路径依赖31之要求,旧时之计划经济时代的集权化性质所带来的政企不分产权模糊之弊端而现存的运行机制延续了路径依赖之错误方向亦得造成市场化改革之障碍,政企人合一于企业之一个场所之中,如是于主体相分离之前应先在企业之纯粹法人资格上予以承认以及力求产权归属之分明,由是而得工会在历史之范畴内其权属分明于企业且直接包含了对企业地位之作用的关怀。

  C. 于工会而言得因意识形态之路径延伸工会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构建之当下仍与党政属下之工人阶级群众组织之政治属性相为关联甚至可上升到保障政权利益之地位而得主权者珍视32,虽说其仍有政治之属性然人民民主专政之主权性亦使得我国工会之利益代表之广泛性而披覆一种应然之色彩,而若建构集体合同之法律制度则其应然前提亦得以代表职工之利益为要物而得以明存,而规范性义务亦返回来加诸于工会主体身上。据以前述已然表明之事实即市场化之改革之作用延伸于劳动关系之变迁中而产生代表职工利益这一规范性法律事实之可能从而产生在集体合同中平等商讨之余地。于此我们需要重视的是工会的职工利益之代表性的路径依赖之事实以及其规范强制性之义务定在,以此而得在职工利益表达中工会以利益表达为其生命存在之理由亦可以在表达利益中树立职工之主人翁的意识而回溯到一个真实平等商讨的环境中而并非仅仅是一种精神上的寄托。

  其二、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是协调企业劳动关系的一种重要机制。集体合同之制度规范性是对市场经济之经济主体利益诉求给予制度性供给之表达,即言及集体合同之规范性或其法律效力是与市场经济相伴相生且有着供给与需求之关联,此可对应于形式法条之角度的分析实证主义。然于法律之社会学角度而言则会在利于衡平劳动关系之视角来考察进而在社会效应之分析中承认集体合同主体之法律关系已然作为一制度事实而与法律规范性相合33.循此意义依制度事实与规范性之交互影响而得到劳动关系中工会与经营者之主体定在而不得妄为更改而损害法制之权威。在规范性之权威外衣之下且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法治理念集体合同中工会主体地位之获得亦将使平等地位境况下的协商申辩成为一种必然。

  若视集体合同为一般民法领域之合约关系则相类似之平等原理亦得以在集体合同之主体领域扩展,契约关系之形成首先应得存在平等地位之理由而若无此平等理由则视为不公允甚或利用强势地位做欺诈行径而当不得允许34.合同主体之平等性之前提另要求主体之内部应然有规范性所能承受的相关要求即于民事权利以及民事义务之分享与担当应然有承受力也应有资格力而且权利与义务应然对等,与此种种规范性之要求契合而最终亦实现了在法律规范之荫蔽下集体合同中工会从相对弱势之地位得到权利伸展而法律更以拟制之手段赋予工会以社团法人地位而用人单位则被赋予企业法人之地位,至此集体合同中主体地位之确立得以在平等且规范性保障之前提下实现。

  2.2 我国集体合同中工会在实践上对应然属性的背离。

  2.2.1 工会在集体合同中缺乏职工代表性。

  工会之法律地位已得到前述之肯定然现实中工会之集体合同主体身份却未得很好诠释而本来应赖于工会自身之觉悟以自省之办法代表职工之利益之本性亦未得很好的展现。工会主体之法律地位存乎对工会法律义务即职工之利益诉求之表达,此一法律义务可作为工会在集体合同制度中的生命源泉亦可作为工会之行动得产生规范性之理由依此而得工会之主体性与代表性是相系的。然我国现实中的工会之行动往往独立于职工之利益诉求甚至有偏离或相悖得因于其否弃意见征集机制且合同之签订后亦向职工掩饰签订意图35,而实践中之一最大的机制偏离则是对协商过程之漠视,合约文本亦多照搬法律之格式款项而未贴合现实利益之调谐而于职工所关怀的事务则淡然忽略亦得造就程序简略以及避重就轻之弊病。集体合同之文本应然有其独特性以反映利益双方之利益诉求之交互关联尤其在反映工会一方之利益诉求时应给予其职工利益之代表性,因利益之追求是个别化的行为所以在集体合同之文本上应然摒弃大一统之计划时代所遗留的作风,然制度关注之缺失使得工会受制于用人单位的同时亦因工会在政治形态上的桥梁作用而未能避免在集体合同中的官僚化倾向,工会签署集体合同的动机得转化为上行下效、指令性、分派性的任务,工会在签署集体合同之时不是考虑职工之利益得失而是为得勉强实现上级官僚化之指示以实现层级间的和谐。在集体合同之文本条款上应最为凸显的与物质属性所关联的工资涨落条件、保险条款以及违约之责任担负均未得体现而固定保守化的政策条款业已成集体合同之标注式的文本模范36.由是以上所举之文义职工之实质性的利益诉求未得在集体合同中声张,劳动者与资本一方之矛盾亦未得以压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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