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充分发挥自律监管作用,加强证券市场自律监管
自律监管可以低成本的对违法行为进行控制和约束,可以有效地弥补行政机关监管和司法机关司法监管的缺陷,进一步促进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完善。要想进一步强化自律监管的作用,首先要通过完善法制建设不断加强证券业各类行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的建设。目前,我国的证券业行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存在大量缺陷致使其难以发挥自律监管的功能,这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治状况所决定的,要充分发挥其自律监管作用就必须改变这种现状。一是要在较高层级的法律里明确赋予证券业行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真正独立的法律地位,杜绝政府行政机关对行业协会的人员和组织架构的不正当的控制和干涉。二是对证券业行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的监督应更多的采用法律监管的方法,即通过立法和司法的方法监督其行为,杜绝政府行政机关对行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的内部事务和正常的自律监管活动进行直接干涉,使其充分发挥自治、监管和维权的价值和功能。三是要加强对证券业行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职能、作用的研究,赋予其合理的职能,适度扩展证券业行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监管组织的自治、监管范围,避免因为赋予职能的过多或过少导致其难以发挥作用。其次,要通过制度设计使证券业行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这两个自律监管组织的自律监管在功能上实现相互配合、补充。
最后,要通过制度设计保证自律监管组织的自律监管其他三种监管手段实现有机的融合,最终形成政府的行政监管和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管与自律监管组织的自律监管并重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从而加强证券市场的监管。
5.5 建立科学合理的惩罚、激励机制
5.5.1 充分利用惩罚机制,提高违法成本
合理的设置严格的惩罚机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使潜在的违法行为人因为害怕严厉的制裁而不去实施违法行为,但并不是说设置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就能实现良好的监管,真正实现遏制违法行为除此之外还依赖于违法行为受到惩罚的概率。可以试想在监管法律设置一条只要实施违法行为就判处死刑的法律条文,然而现实中出现了许多这样的违法行为却没有一次违法行为被发现、被惩处,所有违法行为人都不会害怕这种惩罚措施。证券市场中,每一个市场参与主体都是一个 “理性的”、 自利的“经济人”,市场参与主体并不会主动、自愿接受控制和约束。因此,很有必要通过法律、法规的建设不断完善相应惩罚机制,加大惩罚力度,使那些通过违法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市场参与主体承受更大的违法成本,不但剥夺违法行为人的非法利益,也要再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一些合法利益,增强法律制度的威慑力。同时要不断加强执法力度建设,建立完善的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机制,增强违法行为的查处概率,使市场参与主体不敢也不能实施违法行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5.5.2 建立完善激励机制,增加守法收益
证券市场中,每一个市场参与主体都是一个“理性的”、自利的“经济人”,参与证券投资的目的都是想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如果一种制度设计使守法者承担更高的经济成本,得不到利益或得到较少的利益,市场参与主体本能的就会选择铤而走险,实施违法行为。因此,在健全违法行为惩罚机制剥夺违法收益的同时,充分利用市场参与主体的自利心理和经济规律,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增大守法收益,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对守法行为予以支持和鼓励。例如建立一个公正合理的守法评价制度体系,通过专业化的证券市场评价机构以专业的方法对证券市场参与者守法经营情况和诚信经营的情况进行公正评价,对被评为优秀的证券市场参与者在税收、融资、资质等级、投资领域给予特殊优惠,对其守法行为进行激励,增加其守法收益。相反,对违法、违规经营的证券市场参与者加征处罚性交易税收,限制其融资次数和数额,降低其资质等级,不断缩小其投资领域和范围,从而不断加大其违法成本。只有如此促进所有市场参与主体自觉遵守相关的监管法律、法规,用较小的监管成本实现证券市场的监管。
5.6 强化司法机关作用,充分利用投资主体能动性
5.6.1 强化司法机关权力制衡作用
在我国这种集中型为主的监管模式下,证监会承担绝大多数的监管职责,集有限度的立法权、执法权和准司法权于一身,权力的集中,在强化监管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问题。所以针对证券行政处罚建立完善的司法制约机制,对加强监管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加强法院对行政监管机关的执法行为和程序的监督,可以促进行政监管机关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促使其不断加强监管。强化司法机关权力制衡作用有其特殊的原因,一是司法机关是与同级政府平级的国家机关,宪政地位要明显比政府下属的证监会高一等级,二是司法机关是独立于政府行政监管机关的国家机关,针对证券市场监管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也更不容易受到政府行政监管机关的控制和影响。三是司法机关是依据确定性和公开化的成文法进行司法监管,可以有效的抵制政府监管机关的不正当的压力。四是司法在证券监管和权力制衡上具有很强的被动性,不会出现管制过度的现象。强化司法机关权力制衡作用,首先应加强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应允许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证券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进行司法审查。其次应适度扩大司法机关的对证券民事案件受案、审理范围,拓展被监管对象的维权渠道,从而对其他监管主体的监管权力予以制约。从而形成行政监管机关主导、司法机关司法审查、控制和社会第三方组织积极参与的多方监管主体相互协调证券市场监管机制。
5.6.2 建立完善的集团诉讼制度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要求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必须向法院进行登记后并通过协商确定代表人后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受害人不知道起诉的事项或者知道但没有进行登记,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就必须重新提起诉讼,并且还要求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由此可知,代表人诉讼制度十分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形中增大了受害人的维权成本,抬高了维权门槛。在证券市场上,一项违法行为例如内幕交易行为、串通操纵股票价格行为往往会侵害众多投资者的利益,特别是会严重侵害广大小投资者,如果小型投资者由于特殊原因当时没有到法院登记,那么很可能因为诉讼成本问题放弃重新诉讼,对中小投资者的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就成为依据空谈。因此,我国应该在借鉴美国优秀的集团诉讼规则的基础上,在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中建立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不但可以大大降低权利受侵害人的维权成本,甚至是可以在诉讼开始之初不用付出任何诉讼成本,还可以给违法者产生巨大的震慑作用,因为集团诉讼中一旦受害人维权成功,侵害人很可能就要承担天价赔偿。此外,集团诉讼中一旦受害方胜诉,发起集团诉讼的律师事务机构可以得到较大的法律服务佣金,这就会极大地刺激律师事务机构的诉讼积极性,从而起到间接监管证券市场的作用。同时,经过三十多年的法治建设,我国已经拥有了数量众多的、受过良好教育的律师队伍可以作为引入集团诉讼制度专业人员基础。现阶段,我国可以通过《证券法》的修订完善,也可以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引入这个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障有重要价值的制度,加强证券市场监管。
5.6.3 完善证券市场公益诉讼机制
证券市场大多数违法行为都会侵害数以万计甚至数以亿计的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而中小投资者也很难通过个体单独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赔偿。中小投资者在财力上、专业知识、维权能力上都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如果由专门的组织机构或授权个别具有较强维权能力的个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可以改变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力量对比。
我国在 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 55 条首次引入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我国民诉法规定个人不能成为公益诉讼的发起人,因此我们可以将集团诉讼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同时作为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相互补充、配合的制度。按照新民事诉讼法 55 条的规定,有权组织才能作为诉讼主体,我们可以在证券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中将证券市场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发起设立、代表中小投资者维权的专设机构--中证投资者发展中心确定为诉讼主体。同时,在未来法律修订时或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别立法放开新民事诉讼法 55 条规定的公益诉讼主体限制,将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放宽到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公民或律师机构,进一步提高受害人和律师的维权积极性,使广大受害人能够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维护受损害的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权利,从而强化证券市场监管。
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价值无可置疑,要想充分发挥证券市场有序发展,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和快速发展,就必须采取多种手段对其实施监管。通过以上加强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措施实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但是要注意的是要保证措施的实施与我国国情的结合程度,特别是集团诉讼制度的引入和应用,否则就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只有这样才能建立一个既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又符合国际化发展潮流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不断加强证券市场的监管,从而不断提升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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