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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证券市场监管模式及监管经验(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8 共563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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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中间型为主的监管模式

  中间型的监管模式,既强调立法管制和重视政府在证券市场监管的价值、功能,又重视自律监管组织在证券市场监管的价值、功能,是集中型为主的监管模式和自律型为主的监管模式相结合的监管模式。中间型的监管模式既吸收了在上述前两种监管模式的优点又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这两种监管模式的缺陷。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各国经济交往的频繁、联系的紧密。近些年来,有不少采用集中型为主的监管模式或自律型为主的监管模式的国家都在这两种监管模式中取长补短、相互融合,希望能够发挥各自的优势,从而提证券市场监管的有效性。

  4.3.1 监管法律规范体系及内容

  欧洲大陆国家的证券市场监管模式大多采用中间型的监管模式,其中以德国和法国最为典型。例如德国制定的证券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较为繁杂,层级分明的监管法律、法规都有,这种立法体系和种类类似于美国的集中型为主的监管模式,但德国又不像美国由联邦政府制定统一的监管全国证券市场的证券法,又类似于自律型为主的监管模式。德国并没有设立具有全面监管职能的政府机构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而是由中央银行行使统一监管证券市场的职能。从立法整体层面上看,德国一方面以股票交易法律规范为核心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来规制证券市场交易活动;另一方面,各州级政府在对证券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基础上,也非常强调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的自律监管。例如德国制定了《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等证券市场监管法律规范,甚至在《刑法》中也规定了许多证券市场监管的刑事责任法律规范。但近些年,随着金融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德国也像英国等其他国家一样对证券市场监管进行了改革和完善,逐步开始加强了政府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作用,如颁布施行《第三次振兴金融市场法案》、《证券法》和《股份公司法》等法律规范完善监管法律体系。法国也重视监管权的集中性,建立了统一监管机构金融市场管理局,制定了《金融安全法》,自律监管组织如各种行业协会也制定了一系列职业操守、行为规范和行业章程。

  4.3.2 监管主体、手段

  法国也是采用中间型的监管模式,在 2003 年 8 月颁行的《金融安全法》还将原有三个金融证券业监管机构合并为一个金融市场管理局,作为法国监管证券市场的政府职能机关,负责对证券市场的日常交易情况、证券交易所的营业行为进行审核检查、监管,还可以对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程序予以决定,进一步强化集中统一监管,同时也非常重视自律监管的价值,自律监管组织由证券经纪人、证券交易所等协会组成。自律监管组织开展证券市场交易的基础性监督和管理,对协会成员日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和约束,初步审查上市公司的申请资料,对证券经纪人等协会成员的没有触犯行政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予以惩处,同时还承担向政府监管机关提供咨询服务。

  4.4 西方主要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监管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4.4.1 集中型监管模式同自律型监管模式的融合是未来发展的趋势

  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涉及的内容和主体都比较广泛和多样,是一项艰巨性和复杂性的工作。这就决定了单纯地依靠政府监管机关或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管理和规制都无法有效地实现监管目标,也无法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如果仅仅依靠政府的行政权力进行强制性的管理,政府要想能够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都能实现有效的监管,就必须不断扩展行政权力和扩大机构的组织、人员,因为如果没有这些组织、人员和资源支持,在违法信息的获取上政府都会存在巨大的困难,更谈不上实现监管工作的及时和有效,寄希望用监管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更是无从谈起。相反,如果仅仅依靠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去实现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也是不切合实际的空想,这是因为自律监管规则往往缺乏强有力的法律制裁措施作为支撑基础,处罚措施难以实现震慑性作用,甚至处罚措施都难以落实。同时由于行业自律监管组织的章程规定往往出自会员的意愿,很难实现整体的公平性,章程规定也很难完全体现整个国家的长远利益。基于以上原因,我们在对目前我国以集中型为主体的监管模式进行改革完善时,要对我国行政权力一直过大、行政执法水平不高、行政执法程序设计不够合理的和行业自律组织长时间为行政机关附庸问题进行重点考量,要突出强调行业自律组织自律监管的价值,要赋予行业自律组织真正的独立监管地位,充分地发挥行业自律组织自我监督、自我管理的作用,从而实现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权力分配的平衡,实现集中型监管同自律型监管模式的融合,最终实现对证券市场风险的控制,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竞争秩序,促进和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4.4.2 以国情为基础构建证券市场监管的科学法律体系

  一种效果良好监管模式或监管制度体系都是建立在其本国的经济、法律、人文环境和国情基础之上,在引进和移植的过程中,如果模式、制度运行的大环境、大背景和社会基础具有较大的差异,盲目的移植相关理论就很可能产生“淮南为橘,淮北为枳”的后果。 因此,我们在学习和引进欧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监管模式或监管制度要进行相应程度的变通和调整,务必保证这些监管理念、制度、措施与我国国情、社会环境、人文环境和社会基础相适应和融合。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仍然处于的初级发展水平,在引进那些较为完善和科学的制度措施的时候,一定首先要从这个国家的国情出发,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优良的监管理念、制度、措施在我国发挥监管效果。

  4.4.3 加强对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监督

  证券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在证券市场监管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在我国这种采用集中型监管模式的国家。如何在保证行政监管权力有效运行的情况下避免行政监管权力的滥用,是世界各个国家的证券市场监管以及一切市场监管改革和行政体制完善所首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尽管在具有良好法治传统的欧美发达国家做的更好一点而已。欧美发达国家在对证券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监督机制。对于经历了几千年封建社会、法治建设不够完善和行政执法程序设计不够精良的我国而言,加强对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监督显得更加重要。首先应当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督制度措施的立法,从法律制度上确立对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监督的合法性。其次,要进行司法改革,完善司法监督机制,将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执法行为都纳入司法监督、约束体系当中。再次要加强行政执法过程、处罚措施的公开透明度,这一方面有利于推动行政监管机关及时、高效地执法,同时广大人民群众也可以全面、有效地监督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执法行为。最后,要加强新闻监督立法和社会监督立法,最终使证券市场监管机关无法、也不敢超越法定的职权范围而滥用职权进行违法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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