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章 反腐败国际刑事合作机制的完善建议
各国长期以来都在致力于反腐斗争中,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大量的反腐败法律。虽然这些法律各有自己的特色,也存在着全球其他国家可以借鉴的积极部分,但是从多年的反腐实践来看,全球没有构建起统一的反腐败国际刑事合作机制。正如某学者所言,"我们也该看到,在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问题上,国际社会之间仍缺乏及时的沟通和必要的协助,不少国家之间在共同反腐败的协商配合上也相当有限,反腐合作存在诸多难度和障碍。"由此可见,世界各国构建怎样的反腐败刑事合作机制对各国来说影响深远,所以各主权国家的司法机关应遵循积极治理主义和公共治理的理念,本着尊重主权、保障人权、平等对待、互利双赢、讲求实效的原则,在腐败犯罪预防合作机制的完善、腐败犯罪惩罚合作机制的完善、腐败犯罪消除影响合作机制的完善等方面做出共同努力。以真实诚意和实际行动参与到腐败犯罪合作机制的构建中去,为共同打击跨国腐败犯罪发挥自身价值。
4.1 腐败犯罪预防合作机制的完善。
在长期反腐败斗争过程中,各国逐渐意识到紧靠"事后惩罚"消极治理方法是不足以抑制腐败的发展势头。面对目前跨国腐败复杂化、多样化、严峻化的态势,预防腐败合作机制的完善成为国家间展开合作重要任务之一。第 4 届国际反贪污大会指出:"消除贪污要以预防为主".
这一反腐共识无疑为各国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的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各国应思考完善反腐败预防合作机制要从哪些方面做好,使其在未来的反腐败合作中体现出价值所在。
4.1.1 各国司法机关应加强合作。
4.1.1.1 犯罪打击方法。
"从预防腐败犯罪的方式来看,主要包括经济方法和政治方法两种基本机制。
这两种方法是预防腐败犯罪的主要手段,各种腐败犯罪的预防机制大都以此作为基本的控制性手段。"这两种打击手段,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来实现,也可以通过教育、监督的方式来实现。
尽管世界各国在政治制度和经济发展方式上存在着很大差异,但是在经济全球化和世界多极化的影响下,随着各国之间的交流会越来越频繁,各主权国家在各方面有更多的相通和相似之处。笔者认为在这种大背景下,对于经济发展方式相近的国家,他们之间可以在经济层面上加强有关反腐败犯罪预防措施的交流。
比如,财产申报制度是打击腐败犯罪的有力方法,世界上实施这项制度历史最悠久成果最显著的国家是瑞典,1769 年瑞典颁布了要求所有的政府公职人员公开其财产和收入的规定,每个公民都有权利查看官员直至首相的工资福利清单,后来逐步矿大到所有的公民。后来经济实力相当的亚洲新兴国家新加坡借鉴这一成功做法,并取得良好的成效。再比如建立公职人员的廉政制度,给予公职人员充分的报酬,都旨在通过经济手段完善预防腐败的机制。在经济预防方面,新加坡对公职人员采取了"高薪养廉"的政策,起到了很好的预防效果。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完全可以借鉴这种做法,在提高公职人员的薪资待遇达到预防的目的。同样对于政治制度规定上相似的主权国家来说,他们可以在政治领域采取互相学习、互相借鉴反腐败预防机制的设置。此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各缔约国还可以在独立监察制度、政务公开和透明制度 、"三权分立"权力制约政治制度等方面进行更为广泛的合作。
4.1.1.2 信息交流。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各国间经济往来日益频繁,人员交流日益密切,腐败犯罪也呈现出跨越国界的特点,并出现全球化的趋势,使各国先前成立的反腐行动受到了挑战。"面对全球性的腐败犯罪,各主权国家的司法部门应本着互利合作的原则,实现腐败犯罪信息的交流和共享。笔者认为,腐败信息的交流对于预防腐败犯罪机制的完善至关重要。近几年,中国积极参加 G20 峰会,并就司法协助、追逃追赃、资产返还等方面,加强与会员国的交流;2014 年 11 月,亚太经合组织会员国在北京召开的 APEC 反腐系列会议上就建立以执法合作网络为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特别是在预防层面实现信息对接,了解彼此对腐败案件的预防方法展开深度交流,最后签署《北京反腐败宣言》。各缔约国通过建立全球化的合作平台,建立双边或多边的腐败犯罪信息网络共享平台,共享各国的腐败信息,这种方法有利于加大两个国家之间对腐败分子的追逃处罚力度,实现双赢。
等到双边追逃合作机制不断发展成熟,再邀请其他国家加入到网络平台的共享数据库,最终构建一个全球性的追逃腐败犯罪的大数据平台,让腐败犯罪分子无处可逃。
此外,为了有效的防止腐败犯罪的发生,各主权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机关可以建立定期对话会晤机制。通过这种双边或多边的对话会议,各国负责查处腐败案件的负责人和代表可以相互交流本国的经验和教训,也可以互相探讨本国在反腐斗争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在一种平等的对话机制中,各方可以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共同提出解决棘手腐败问题的办法。同时要注意的是,这种定期对话会晤机制不应该仅限于官方会谈,也可以是各主权国家的监察机关的实务工作者、民间组织以及法律专家学者自发组织的研讨会。这种形式可以避免国家间因政治因素和信息保密因素带来的各种交流上的障碍。
4.1.2 各国应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管理。
就目前世界范围内的腐败犯罪主体来看,各国之间的政府公职人员是主要的组成部分。因为政府公务人员拥有国家权力,权利是实行贪污腐败犯罪、滥用职权犯罪的前提,这些犯罪会导致公职人员大肆敛财,所以说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管理是建立预防反腐败机制的重要一环。为了保证公职人员的廉洁自律,许多国家都认为,在公务人员的招聘选拔、留用、晋升制度上,应坚持"以德为先,德才兼备"的原则。各主权国家也都根据本国国情制定体现清廉、忠诚、务实的公务员行为规范,要求公职人员就可能涉及其职权范围内的财务收支情况和礼节性的馈赠向监察机关汇报,对违反纪律的公职人员应采取处分或者惩罚措施。
但是各主权国家仅制定公职人员清正廉洁的行为规范是不够的,许多国家在一些关键环节存在难以突破的问题。比如在我国关于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的制定问题,经过了法律界专家学者和百姓多年的要求和呼吁,最终的结果是不了了之。各主权国家对于公职人员的建立的预防腐败机制是否合理恰当,不能仅仅用本国的具体情况来判断,还要与其他国家的反腐败机制进行横向比较,吸取他国反腐的先进经验,把国家公职群体的预防腐败工作做好。同时,各国家之间可以通过建立诸如网络信息共享平台、研讨会等各种信息交流合作形式,互相探讨对国家公职人员的预防腐败机制的完善建议,寻找最有效的解决办法。
4.2 腐败犯罪惩罚合作机制的完善。
预防和惩罚是反腐败相辅相成的两个部分,只有预防机制是不够的,必须有惩罚机制的大力协助,才能取得反腐的胜利。所以说,腐败犯罪惩罚合作机制是国际反腐败工作中的一个极为关键的环节,也是完善反腐败刑事合作机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目前,由于国家之间在国家主权、刑事法律制度、司法制度存在不同,其在腐败犯罪惩罚合作机制领域仍存在很多障碍,所以说在此领域开展有效的合作,形成惩治腐败的国际合力,是目前各国面临的重大考验。为了有效地打击猖狂的国际腐败犯罪,各主权国家应主动加入到新形势下腐败犯罪惩罚合作机制构建中来。
2003 年 10 月 31 日第 58 届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
的出台旨在为建立反腐败国际刑事合作提供契机,其以独立的条款对引渡、被判刑人的移管、司法协助、刑事诉讼的移交、执法合作等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事项作出明确性的规定。
从《公约》的制定可以看出它为腐败犯罪惩治合作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框架,对以往各国之间合作机制中的原则作出突破,重新确立合作原则,这样更利于各缔约国在新形势下的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合作。笔者认为,各缔约国应该积极构建引渡、司法协助、执法合作等方面的国际反腐败刑事合作机制。
4.2.1 引渡制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44 条第 18 款对引渡的相关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包括引渡的犯罪条件、要求、流程、当事人权利保护等,其中在双重可罚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上,突破了以往国际反腐败条约关于引渡的传统规定,为反腐败犯罪惩罚合作机制的完善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下面就引渡中几个重要的原则进行分析:
4.2.1.1 放松双重犯罪标准原则双重犯罪原则,也称为双重归罪原则,是指在刑事请求引渡过程中,对引渡对象所涉嫌的犯罪是按照双方国家的法律审理来看都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即一个国家把在其领土内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者该定罪的人,根据双方之间引渡条约的规定或者以互惠为条件移交给要求国处理的追究在他的本国的犯罪分子的行动。
双重犯罪原则在引渡制度上体现为定罪和处罚的相同性:在定罪问题上,有的国家认为在定罪上必须符合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关于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多数国家则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在具体罪名和构成要件的规定上不需要完全一致,到底按照哪一种来处理定罪问题仍处于争议之中,但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43 条第 2 款作出规定。
在处罚问题上:一方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44 条第 1 款确认了处罚的双重性,即对某个犯罪嫌疑人进行引渡,必须符合引渡国和被引渡国法律都规定的犯罪规定才可以进行;另一方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44 条第 2 款建立双重处罚的例外规定,在坚持双重犯罪标准的同时,规定只要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两个公约缔约国法律允许,两国之间就可以对本国的腐败分子进行引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不再要求必须达到两国之间规定的定罪罪名和处罚方法一样才能将腐败分子引渡回去的严格规定,这实际上是适应目前严峻的国际腐败斗争的要求降低引渡的难度,这是对双传统重犯罪原则的突破。
4.2.1.2 政治犯引渡问题的协调原则"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是引渡合作的'安全阀',它把引渡划定在各国均能接受的范围内。"政治犯不引渡是国际刑法和国际法中公认的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制度的革命斗争中曾起到进步的作用。但是随着时代和国际形势的发展,引渡产生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尤其是发达国家以腐败行为所得用于政治目的,将某些腐败犯罪定位政治性犯罪,拒绝引渡逃往自己国家的腐败分子,妨碍了国家间在打击跨国腐败犯罪的刑事合作。所以说注意对这些新的情况和问题的研究,对于完善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和惩治国际犯罪行为具有积极的意义。
有鉴于此,《世界人权宣言》第 14 条第 2 款规定,在真正不是政治犯而采取请求本国政府庇护的犯罪分子,应该将其引渡给请求国使其得到应受的惩罚。
此后,一些国际性公约开始做出了类似的规定,逐渐缩小了政治犯罪的范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顺应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
据此,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排除适用的前提是"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仍赋予缔约国以国内法规定为由而拒绝引渡腐败犯罪认得权利。
尽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不可能改变原有的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的规定,但是在其排除了政治犯的界定的争议,这种对原来规定的突破无疑有助于加强国际间反腐斗争的合作。
4.2.1.3 本国国民不引渡问题的突破原则被要求引渡人可能是本国国民,也可能是外国国民(请求国的国民或者第三国的国民)。引渡请求国的国民或者第三国的国民,只要条件符合,不会有什么问题,问题是引渡本国国民在各国请求引渡上分歧很大。现在世界各国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办法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拒绝向外国引渡本国国民,它们怕本国国民在外国法院得不到公正的审判;另一类是同意向外国引渡本国国民,它们认为由犯罪地的国家审理案件是最合适的,因为证据和证人都在那里。
随着腐败犯罪分子在他国利用职务便利侵害当地的财产的腐败犯罪行为越来越多,传统的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受到挑战。在打击腐败犯罪的同时,为保护请求国国家主权和司法管辖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引进"或引渡或起诉"制度,其内涵是指:当一国请求另一国家按照本国对分子的合理判决向另一国提出引渡请求时,另一国可以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执行,同时也可以拒绝引渡,但是要积极对请求国的要求进行商议看是否可以找到在本国审判的方法解决该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
据此,被请求引渡国可以按照本国法律对请求引渡的腐败分子进行审判,并将适用的法律和审判的结果告诉请求国,总之,使腐败分子受到法律的惩罚,从而达到惩治和威慑的效果。
4.2.2 司法协助机制。
司法协助是一种在国际追逃腐败犯罪常用的合作方式,是建立在对等与互惠原则之上的两个或者多个主权国家司法机关的合作。这里的司法协助是指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其内容是除引渡、外国人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刑事案件的诉讼转移之外其他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第 46 条第30 款详细规定了国际反腐败司法协助制度,这些内容主要来自《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但是由于该公约制定的时间较早不能预料到目前国际腐败的发展趋势,所以对完善反腐败国际刑事合作机制应从三个方面做好:
4.2.2.1 增加司法协助内容根据反腐败犯罪的客观需要以及世界各国联合打击腐败犯罪的司法协助实践来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进一步拓展了司法协助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运用过程中仍存在很大的问题,所以反腐败惩罚合作机制完仍需要其完善。
4.2.2.2 扩大了司法协作范围。
司法协作的广泛性和全面性,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新亮点,其第 46条第 1 款和第 2 款对司法协助作出原则性规定,一是司法协助的广泛性,各缔约国应该对其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腐败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提供相应司法协助;二是司法协助的全面性,对于请求缔约国依照本公约第26 条请求对非自然人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被请求缔约国应当根据自己国内法律对该犯罪的规定,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司法协助。但是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以来,现实中各国在抓捕追逃腐败分子请求他国协助时,许多缔约国经常依据非双重犯罪而拒绝提供司法协助。《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放宽双重标准的基础上,作出了以下规定:第一,针对请求国提出的追究本国腐败分子法律责任的犯罪只要在被请求国也按照腐败犯罪加以定罪,那么被请求国就应该予以提供必要的司法协助;第二,若请求国要求被请求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腐败分子在本国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但是这种行为在请求国已经构成犯罪,被请求国有提供必要协助的义务。三是各缔约国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双重犯罪宽松原则"的指导下尽可能地提供更广泛的司法协助,甚至可以根据各主权国家之间签订的反腐败协议进行司法协助活动。各国在在不断扩展司法协助的内容的同时,应尽量简化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和要求,增加相互间的信任,以便更好地惩罚国际腐败犯罪。
4.2.2.3 证据资料的专用和保密。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未经被请求国事先同意,请求国不得将被请求国提供的资料或者证据用于追究本国腐败犯罪以外的其他活动,但不妨碍请求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资料或者证据。对于第二种情形来说,请求缔约国在披露之前应当与被请求国进行商讨再做决定,否则,不能随便公开反腐败司法协助过程中证明犯罪人犯罪的证据和材料。被请求国对于请求国提供的证明腐败分子犯罪的证明材料应该用于司法协助的过程,并严格遵守公约关于证据材料保密的规定。而在《准备工作文件》第 43 款中,进一步强调了缔约国有义务不得将收到的收银行保密要求保护的任何资料用于其请求提供资料所要用于的程序以外的任何目的,但经被请求缔约国认可的情况除外。
4.2.3 执法合作制度。
执法合作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种新型刑事国际司法合作的形式,是指在符合本国法律的规定下,各缔约国在对犯罪嫌疑人的追逃、审理、惩罚等方面的互相合作,以加强在全球范围内追捕和打击跨国犯罪的力度。
4.2.3.1 执法合作的内容这里执法合作,主要指对外国生效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在腐败犯罪分子逃出本国时,如果腐败犯罪分子的国籍国法律上没有作出惩罚规定,则该国将难以对本国的腐败犯罪进行审判,更难以承认其他国家对此犯罪分子的惩罚。面对执法合作中的这种难题,腐败分子逃出国一方面应该制定审理该种犯罪的刑事法律和诉讼程序,另一方面应该跟腐败分子逃往国进行沟通交流承认其对本国犯罪人的公正审判。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在西方国家是非常普遍的,但也存在一些国家采取消极承认的态度,诸如日本、韩国、奥地利等国。
此外,这就要求各主权国家建立部门之间的联系沟通渠道,搜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所涉及的财产和工具,交换证明犯罪的材料,加强双方执法机关的沟通和交流,尽可能地承认缔约国对其本国犯罪人的客观公正的审理。
4.2.3.2 执法合作的形式。
普通形式的执法合作主要表现为公约缔约国之间对于抓捕逃往别国的腐败分子互相交换信息、提供抓捕方便和协助出境等方面的合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联合侦查"和"特殊侦查"是两种更为积极的合作方式,"联合侦查"是指缔约国通过缔结协议,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就逃往本国的腐败分子,在请求缔约国提出协助侦查时,被请求缔约国对腐败分子在其国家的活动进行侦查为请求国提供方便的一种合作形式。"特殊侦查"是指一国的司法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经腐败分子逃亡国的同意到其国家调查取证或者行使侦查权的行为。联合侦查不同于特殊侦查,后者是一国经过另一国同意的,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合作关系确立的权利、义务比较明确;而前者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进行的侦查活动,尽管在执行过程中各国各司其职,但目标一致。除了这两种执法合作的方式,目前国际上出现了一种新的执法合作形式--"国际协查".
国际协查中协查国依法独立进行侦查活动;而联合侦查过程中,当事国须互相合作,及时通报情况,以便双方知道对方的侦查进展情况,适时调整侦查方向和措施,有效地调查取证,缉捕腐败分子。
4.3 腐败犯罪消除影响合作机制的完善。
腐败犯罪的跨国性威胁着国际社会的稳定和安全,在完善预防和惩罚合作机制的同时,消除腐败犯罪影响的合作机制是更为重要的环节,从根本上消除再犯罪的源头需要做好资产追回、资产返还与处分、资产分享合作方面的工作。但是就目前来看,国际社会在关于腐败资产追回、返还和分享合作问题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无法满足在国际层面消除腐败犯罪的需要。同样,如果不没收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并返还给合适的当事人,则对预防腐败犯罪、正当有效地维护国际秩序都会产生一定的隐患。所以,有必要从完善资产追回合作机制、资产返还合作机制、追缴资产分享合作机制展开分析。
4.3.1 资产追回机制。
资产追回机制在国际联合反腐败实践斗争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制定以前,国际上惯常做法是把资产追回归属于引渡制度,《公约》将这一制度从国际合作司法协助中独立出来,可以说是《公约》对国际反腐败合作的一大创举。《公约》对其内容作了规定,其主要包括查找和监测腐败资产的转移、资产的返还和处分、特别合作和多边协助的方式。
资产追回的方式主要有:直接追回和间接追回两种。直接追回方式,是指一缔约国正对本国逃往另一缔约国的腐败犯罪分子携带的赃款和资产享有所有权,并依据该权利请求他国司法机关将财产予以返回的方法。根据《公约》的规定,直接追回方式有以下三种:一是一缔约国向另一缔约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其是腐败犯罪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人;二是一缔约国向另一缔约国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是腐败犯罪的受害人请求支付补偿和损害赔偿;三是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作出没收决定时主张其对犯罪所得的合法所有权。间接追回方式包括以下三种:一是直接请求被请求国执行请求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二是请求有管辖权的被请求国对腐败犯罪作出判决或者通过其他法律程序签发没收令;三是请求被请求国进行缺席审判。
资产追回机制的构建,可以消除腐败分子再次犯罪的资源,从源头打击腐败行为,为国际社会的反腐败做好扫尾工作,意义重大。
4.3.2 资产返还和处分合作机制。
资产返还和处分机制是资产追回的最后环节,主要是解决财产没收的后续工作。该机制首次出现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但是在新的反腐斗争形势下,笔者认为完善的具体内容有:
一是资产返还和处分应遵循的原则。应当遵循依法依约返还给合法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57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对资产返还的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1)没收资产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即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对该资产享有所有权的人。
(2)请求国主管机关在返还资产时,应当考虑。
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以避免其权益受到不利的侵害。
二是资产返还和处分程序。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研究总结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没收的资产是贪污、挪用资产或者洗钱犯罪所得,请求国可以要求被请求国将其没收的资产返还;二是对于公约规定的其他犯罪所得,请求国可以向被请求国提供合法的证据来说服被请求国承认合法的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损失与其没收的财产有因果关系时,被请求国应该将没收财产予以归还;三是其他情况下,优先考虑将没收的财产返还给犯罪被害人。
三是资产返还的扣除制度。为了提高缔约国参与资产追回的积极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资产返还的费用补偿制度。按照《公约》的规定,在一般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可以在返还没收的资产之前,可以扣除其为协助刑事活动而支出的费用。
当然的扣除的费用不应该超过实际没收的资产,同样具体的合理费用确定权由缔约国之间进行商议,只有没有规定的情况才适用《公约》的规定。
4.3.3 追缴资产分享合作机制。
建立追缴资产分享机制的出发点是为了将追缴的资产返还给原合法所有人或者请求国的手中并给予被请求国司法机关相应的补偿。然而,实践中由于被请求国在协助请求国追缴资产过程中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可能会对其造成巨大的财政负担。若不给予被请求国开展行动所需要的办案补偿,被请求国很可能会拒绝提供帮助。为了提高各缔约国参与资产追回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在我国完善合理的追缴资产分享机制实势在必行,从长远来看,该机制的完善将进一步促进主权国家之间开展联合反腐工作。
追缴资产的分享机制,又称"被没收的资产分享"(sharing confiscatedproperty),是指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按照公约、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将追缴的资产扣除一定费用之后按照既定比例进行分割的机制。追缴资产的分享机制对于开展全球范围内联合反腐败具有重大意义。首先,可以提高缔约国之间追捕腐败犯罪的积极性,消除被请求国在协助追缴资产过程中耗费自己国家财政支出的顾虑。其次,追缴资产的分享机制创新了国际刑事协助的合作机制,并为联合打击腐败犯罪产生长远的作用。
目前在国际上,分享机制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并不断地推广使用。
1988 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首先提出并使用了"分享"这一概念,要求缔约国"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定期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同时,各国司法实践中也开始日益显见资产分享机制的作用。根据美国司法部 2001 年 11 月编写的材料,自 1989 年至 2001 年 6 月,美国司法部用分享犯罪所得的方式从加拿大、瑞士、英国、开曼群岛等国家或者地区得到了被追缴的资金。
笔者认为,追缴返还资产的分享机制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和价值,可以肯定的是完全否定它,既不利于国家间的司法合作和联合打击腐败行为。尽管其仍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成员国之一,应当在资产追回的国际合作中继续完善追缴资产的分享机制,以便更好地追逃在国外的腐败分子。
关于我国在完善资产分享机制的过程中,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承认追缴返还资产的分享机制的合法性。如上述,这项机制对于我国追逃海外的腐败犯罪来说,一有利于在更大范围内开展工作,二有利于精准打击,提高追捕的效率,追回更多的国有和合法的私有财产。
二是与他国签订资产分享协议。在现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双方都是资产分享机制的缔约国,资产分享机制才可以运用,否则,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因此,若我国在开展与其他国家之间的追缴资产分享机制,应该同腐败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国家进行沟通并签订追缴资产分享机制的双边协定,以促进抓捕行动的开展。
三是合理确定资产分配的比例。世界上采取追缴资产分享机制的国家,均是按照其在相关追逃过程中所做出的贡献的大小来分配资产的。我认为,我国也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分配的比例。
四是建立分享后资产的处置机制。各国在追缴资产后应按照条约或协议规定的分享比例分配,剩余的资产返还给原合法所有人。对于追缴的资产涉及被害人,应将其返还给被害人。
除了以上四个方面外,追缴资产的分享机制还应当包括设立专门的追缴资产账户、扣除合理费用等制度。完善和运用追缴资产分享机制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意义重大,只要相关部门配合得当,定能形成合力,有效遏制腐败犯罪发展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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