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章国外电子商务欺诈治理现状及经验借鉴
4.1 国外政府电子商务欺诈治理立法现状
电子商务的跨地区、跨国界流通的性质的使法律适用成一个难题,很多国家、地区甚至国际组织试图建立一个清晰的、概括性的法律框架,以协调统一的市场内部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近年来,世界各国纷纷出台电子商务欺诈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力求对电子商务行为进行依法管理。目前,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的立法占主导地位,对其他国家的和地区电子商务立法产生指导性作用,根据全球电子商务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国外政府对电子商务欺诈治理与其发展阶段密切相关阶段性的特征。可以将国外政府对电子商务欺诈治理立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1990年以前)初创阶段;第二个阶段(1990 年-1996 年)推进期;第三个阶段(1996 年-至今)高速发展期(见图 4-1)。
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的相关法规以及有关电子商务立法情况(如表 4.1,4.2,4.3):
1、国外电子商务立法初期法规
2、国外电子商务推进期 EC 相关法规
3、国外电子商务高速发展期的典型法规
4.2 国外政府电子商务欺诈治理模式
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商务已经逐渐地融入并影响着整个社会乃至世界各国经济、政治、文化以及方方面面。这把双刃剑在带给人类便捷的同时,也为社会带来了不容忽视的问题和挑战。如何握好这把双刃剑,有效地趋利避害,为社会所用,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任务和使命。目前,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各国政府对电子商务欺诈治理也存在不同模式,一是政府主导的治理模式,主要是强调通过政府的立法、执法行为来进行欺诈治理,以新加坡、德国等国家为代表;二是多方协调型的管理模式,强调的是网络行业的自律以及各方力量的协同,主要代表国家包括美国和法国等。
4.2.1 政府主导的管理模式
在一些发达的国家中,他们所采取的政府管理模式是对网络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并且对相应的网络对象诸如使用者或者经营者等进行某个方面的约束。一旦约束形成,这种效应就具有法律效应。这么做是为了强调政府在电子商务欺诈治理做的主导作用及重要性。
国外在电子商务欺诈治理及国家网络治理管理中,通过专门立法规范网络内容的国家有德国、韩国。1997 年,德国通过了《为信息与通讯服务确立基本规范的联邦法》,这部法案的产生具有历史意义,因为它是第一部网络专门法。内容提出了,德国政府是网络内容监管的主体。在政府监管下对网络内容综合,对网络空间的行为专门进行法律规范,对保护未成年人作了明确法律规定。法规确定了网络服务及提供商的内容责任。该法将内容延伸到“音像载体、数据存储设备、图片等表现形式”;韩国与 1992 年 7 月,成立信息道德委员会。1995 年 1 月,韩国国会和政府改进出台了《电子通信商务法》,成为韩国互联网内容管理的专门机构,全面管制电子商务网络内容实施。这项商务法的实施是为了一系列的目的,这些目的包括阻止有害的网络信息在移动网络上的流通和传播,另外一个方面是可以促进互联网世界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颁布这个法令也可以在某一程度对互联网用户的基本权益进行保护,同时也能持续与国际之间进行密切友好及时的交流和联系,同时还能够制定相关有效的保护政策。
4.2.2 政府指导下的行业自律模式
当前国际社会管理网络内容的一个共同思路是基于“少干预、重自律”。互联网的开放式,就会导致网上行为的难以完全监控,根本上是没有办法杜绝从事电子商务欺诈行为的出现。解决问题的核心是在于提升欺诈主体自我约束能力,约束能力的提升关键是环境。因此,前世界各国普遍倡导的一种做法就是行业自律,在良好网络环境下约束欺诈主体。在西方国家自律与法治相结合的模式运用国家有澳大利亚,做法是以求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对于怎么样规范网络信息,英国政府则做出了一个很好地表率,他与国际互联网服务协会合作,一起相互商讨并发表了一份相关的自律文件,名为《安全网络:分级、检举、责任》。通过这个文件的出台和实施,英国政府对互联网这个行业进行了一定的自律措施,另外欧盟各国在此基础上强调了合作的重要性,也就是说电子商务界要学会和政府相互合作和沟通,并且要学会将电子商务这个本身实施道德分界的标准,并找出有效解决网上风险和相关有害信息规避的方法。最后,企业的自律行为需要消费者和政府的大力支持。
4.3 国外政府电子商务欺诈治理模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追溯国外政府电子商务欺诈治理十几年治理互联网的经验,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在吸收在国外政府电子商务欺诈治理的成功例子的基础上,以管理制度的创新为基点,慢慢创建一个适合我国电子商务行情的治理相关欺诈案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为我国电子商务欺诈治理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
4.3.1 强化政府在电子商务欺诈治理的主导地位
在电子商务欺诈治理中,政府首当其冲负有中重要的治理责任及义务,在关于电子商务欺诈治理的案件上,政府处于主要领导地位,至于是如何进行处理的,政府的职能主要是详细研究探讨各个相关的法律法规,经过仔细审查和研究,谨慎地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并开始践实履行政府的相关职能。强化政府主导地位的同时还要加强制度落实。在全球范围,有一些国家在政府主导在这方面,流行的做法包括:首先可以实行网络实名制。所谓的网络实名制就是规定商家或者个人必须使用自己的真实资料才能被允许使用互联网,这样在使用互联网时才会有一定的自我约束力和文明行为。因为毕竟你是使用自己的真实资料的,也就是说你的网络上的各种行为都是和你的真实身份是匹配的,一旦你有什么过激的行为,政府是可以查到你的真实信息的,所以网络也并不是想传说中的那样可以为所欲为,你也是需要对自己的言论行为负责的。这个在很多国家都得到了实施。不排除有政府的主控原因,但服务商为降低风险的自发行为也存在其中。第二是构建网络参与者的实名登记注册制。这个要求从事电子商务行业的经营者务必到政府的相关监管部门进行真实资料的登记,只有这样政府才能确定你的真实情况和身份信息,这在某一种程度上来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网络的安全化和电子商业的法律责任归属问题,这个措施在韩国、意大利等国家都开始进行了实施;第三个就是网络分级制度,所谓的网络分级制度就是说要将网络内容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级从而进行分别地管理。关于分级的原则,则是根据网络用户的年龄、职业性别等进行筛选,这样的措施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第四个则是允许网络使用许可制,对于比较重要的网络行业内容或者是比较重点的电子商务内容,从业者一般是需要政府对其进行审查许可的,只有审查通过,这些内容才能够得到发放,或者是对一般用户进行相关的特点审查和抽样审查,以达到规范、净化网络市场目的;五是政府推行举报投诉制度,发挥社会强大的监督力量,是群众可以主动、客观参与对网络的监督和规范①。
4.3.2 国家政策层面的创新
产业的飞跃都离不开国家政府政策层面的不断创新:美国是全球针对电子商务立法最早的国家,美国政府于 1995 年颁布了《数字签名法》,随后十年中国际社会进入电子商务立法高潮期。而不管是数字签名法还是电子签名法,其每一步法案的产生,都是一步新的创作。所谓的《数字签名法》就将计算机技术和法律技能,认证和治理全部糅合在一起,从而产生新的创造。它的创新度很高,《数字签名法》的制定其目的就在于如何解决在互联网开放环境下有效认证身份和确认意思表示的难题;随后美国在政策层面又走上了新的创新高度,20 世纪末,美国总统克林顿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它是一部全新的促进和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的法案,这一部立法为电子商务的发展走上另一个巅峰打下坚实的基础。这个框架对联邦政府的电子商务政策进行具体的框架确定,从而概括了他们的范围和职能。这部法案对于世界性的电子商务的发展都可以说是里程碑式的意义,从这以后,电子商务有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和发展前景,它为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框架性法案设定,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随后又颁布了《数字千年版权法》,这部法案则做出了更多的创新,整个法案是对企业的网站版权进行详细的说明和规范的,这部新的法案亮点在于足够创新和内容足够精辟,它更是在另一方面对网站的某些规避风险的行为做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为新时代电子商务的潮流注入强大的动力。
在电子商务欺诈治理方面,我们必须两手抓,一要抓依法治理;二要抓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只有当规章制度在某一程度变得合理时,电子商务在一定程度才能达到健康有序的发展。我国应尽快推动文化内容管理的法制化进程,虽然文化管理中有很多亟需破解的难题,但加快制定一部有政府制定的全国性《电子商务法》,以《电子商务法》为法律依据构建全面合理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在政府的严格监督措施下,电子商务可以拥有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这样也会从而促进相关产业的可持续性发展,这对于电子商务这个行业来说是十分有发展前景的。然而,如果要想实现电子商务和其他相关企业的和谐并列发展,就要学会平衡该方面的各种发展矛盾,不能重视了这头而忽略了那头,从而导致头重脚轻的现象的出现,即重管理轻产业。在运用法律加强电子商务欺诈治理中。目前,全球各国都积极组建成立预防计算机和电子商务犯罪的相应管理机构,这些机构一法律的形式有效打击了一些全球性质的电子商务欺诈犯罪行为。
4.3.3 重视政府指导下的行业自律,实现多方联动相协调治理
要想实现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的平衡稳定发展,即使这个行业是作为一个当代的一大文明的载体,它也不能违背以诚信作为根本这条宗旨,所以电子商务企业的自律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另外一个很重要就是,为了实施有效治理电子商务欺诈的方案措施,有必要高效提升电子商务参与者的自我管理和约束能力。
例如美国,为适应电子商务时代的要求,除了政府重视大力推广之外,在政府的指导下大力构建电子商务行业协会和新兴的电子商务团体机构。其发展电子商务行业协会和新兴的电子商务团体在于致力发展行业自我约束性。通过加强行业协会和新兴的团体的自律性,来指引调整相关政策规则。2000 年 10 月,美国商务促进委员会(BBB)成立,该协议商议制定了《美国在线商业实践准则》。它的出现成为行业自律规章范本, 在行业自律协议中基于消费者角度做一下关于电子商务欺诈的要求,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主要涉及电子商务欺诈方面的内容。该要求指出, 就任何电子商务的主体方面, 包括在网络营销、电子商务广告、或售后服务中, 线上制造电子商务广告者不能从事欺骗性或误导性的贸易实践,所以《美国在线商业实践准则》制定,在一定程度上扼制电子商务欺诈活动,为从事电子商务的经营者提供了有利保障。而在我国随后成立的中国互联网协会组织各会员单位经商议并最终制定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①,公约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为预防电子商务欺诈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尽管如此我国目前的电子商务行业自律依然存在不足,还有一定进步空间。
当前,电子商务交易的消费者最为担心的还是安全问题,担心其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是否可以合理的维权。电子商务大环境下的行业自我约束势在必行,加强社会环境信用建设,发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企业利益的行业组织(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制定行业自我约束条款和各会员必须共同遵守的共同商业规则。
促进政府与第三部门组织的协同合作是当今发达国家在治理电子商务欺诈过程中形成的普遍共识。政府侧重于发挥领导、及组织协调的职能,而电商等相关企业组织、该领域的研究机构、民间草根组织等第三部门则侧重于向政府部门提建议并监督政府的管制。因为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网络监督成为第三部门监督的普遍使用手段,虽然网络舆论监督快捷方便,但谣言与非健康的言论随之也经由网络传播开来,对此,政府对于第三部门或群众对电子商务欺诈的网络监督行为也必须要加以引导,既要规范电子商务交易信息和行为,也要规范第三部门对电子商务的监督。
让政府在管理中由被动变为主动。对于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发展电子商务,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最迫切的关键性问题是要坚持有所不为,有所为的基本方针。政府发动和借用全社会的资源来发展电子商务是当仁不让的责任。而这需要有一个统筹、协调国家电子商务活动的组织机构和相对的政策、程序、战略、规则和标准,慢慢建立规范的电子商务欺诈治理制度,最大程度地发挥政府在发展电子商务方面的引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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