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婚约制度是男女双方对于日后建立婚姻关系的约定,俗称订婚或定婚。纵观古今中外,婚约制度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婚姻家庭中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虽然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人们的思想意识逐渐开放,婚约制度不如古代时期那么严苛,曾经的“父母之命,媒妁之约”在一定程度上被弱化。然而在当今的我国很多地方,特别是一些农村地区,仍然保留着婚约的传统风俗,把订婚当作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虽然不会对男女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作用,不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人身关系的变动,但是大多数情况下与婚约伴随着产生的是彩礼,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财产问题。如若双方在订婚后顺利缔结婚姻,诚然是两家皆大欢喜。但若由于各种原因婚约被解除,当事人分道扬镳,那么关于婚约产生的一系列财产纠纷也随之而来,往往当事双方由于婚约期间财产关系引发的纠纷反目成仇、对簿公堂。当下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政府努力的目标,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及妥善处理好有关纠纷有助于实现这一目的,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但我国婚姻法中缺乏对婚约制度的立法,最高院设定的彩礼返还规则在实务中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司法裁判的混乱,使得法官裁判时依据不明、裁判尺度不一,同案异判等现象。
对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由于其特殊性,不能将其视为一般的合同纠纷、债务纠纷等类案件来处理。而我国对于婚约财产纠纷的最明确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①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该规定之下只要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就应当返还彩礼。该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的彩礼返还问题有了法律依据,但该条规定过于简单,与我国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复杂多样不适应,在实践过程还是产生了很多问题,因此应当对婚约制度进行完善,针对实务中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解决。
国内理论界对婚约习惯已经有较为可观的研究,主要围绕婚约的历史沿革、婚约的概念及效力、彩礼的含义、性质及返还等问题,着作类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关于婚约的概念,杨大文教授在《婚姻家庭法学》中指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订立婚姻的行为称为订婚。”②巫昌祯教授在《婚姻与家庭法学》中指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叫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③关于婚约的性质,台湾王泽鉴教授认为:“根据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中就订婚、结婚、离婚及夫妻财产制等相关法律规则的设置来看,婚约的性质符合民法概念中的契约说理论。”④史尚宽先生认为:“婚约既是债法上契约又是亲属法上的契约,对于婚约应首先适用亲属法上的规定,在亲属法没有规定,则适用民法及债法之一般规定,但不得违反亲属法中强制规定。”⑤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婚约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可被诉至法院强制履行,但是会在道德上对婚约关系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婚约只是一种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协议。”⑥彩礼的含义,史尚宽教授这样认为:“彩礼是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⑦关于彩礼的法律属性理论界分别有“所有权转移说”、“附义务赠与说”、“附条件赠与说”、“从定金说”
等观点,其中王利明教授支持的是“所有权转移说”,王泽鉴教授没有明确指出支持哪类观点,但是他在《民法总则》中表示“婚约的聘礼究竟为附负担的赠与还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主要区别是在乎前者须先经撤销始得返还,后者则条件成就时赠与失去其效力,受赠人有返还义务。”⑧但是对于婚约财产纠纷实务中出现的问题研究主要集中在期刊和论文中,比如:黄小筝的《彩礼返还纠纷司法裁判的‘法’与‘理’》⑨、李志浩的《利益平衡下的彩礼返还研究》⑩、吴家林的《解除同居后彩礼返还的法律探讨》11、丁守娟的《论我国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完善》12、潘君《彩礼返还法律问题研究》13等。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此在婚约制度立法方面主要研究了大陆法系中的德国和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研究发现在我国台湾民法典中仍然保留着婚约制度,婚约制度如同其他法律制度有着大量的篇幅。而瑞士、德国等国家在立法中通过对婚约的形式、性质、法律性质、成立婚约的条件进行明确,并且这些国家或地区针对婚约解除后的财产纠纷问题设置了损害赔偿、抚慰金等规定,方便婚约解除后财产纠纷的解决。
因此在本文中通过对现行我国婚约习惯的研究,结合我国法律现状以及显现出的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各方面原因,通过比较、借鉴我国台湾以及德国、瑞士等国家的婚约立法经验,对于在我国婚姻法中完善婚约制度提出一些法律建议,用以解决实务中婚约财产纠纷出现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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