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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责任承担方式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3-17 共318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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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错案责任承担方式

  司法人员错案追究责任,我国古代就己经规定的很详细了,唐朝的《唐律疏议》第487条规定的“出入人罪” 1就是关于司法人员违法断案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条文言简意赅且非常详细。相比之下,我国现有的法律章程对法官错案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就显得支离破碎,杂乱无章而且文字笼统。

  因此,笔者仅就当前各国规定的错案而承担方式加以介绍,并对我国法官错案责任承担体系提出一些愚见。

  (一)纪律责任

  法律赋予法官在审判活动扮演裁判者的角色,赋予法律程序范围内运用法律的权限,但并没有授予他们法外特权。而所谓依法办案,其内涵并不仅仅指法官要遵守实体法规定,还包括要遵守其他相应程序法和相关纪律中规定的准时到庭,按程序开庭,依法对证据的审查、依法合议等。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按法定程序规范操作,随意颠倒法律程序,那么如何扮演裁判者的角色,又让当事人如何相信司法公正 如果法官作为庭审的仲裁人,无视法庭纪律和程序,随意处分当事人,做出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判案畸轻畸重,其损害的是整个司法体制的公信力,实际付出的代价要比当事人违反法庭纪律超出很多。

  因此,我们强调法官的纪律责任,其背后隐含的意义非常之大。此外,法官因其身份特殊具有双重身份,除了担任审判员或审判长外,他也和当事人、旁听人员一样都是普通公民。因此,法官与当事人和旁听群众都是平等主体,都应当遵守法庭纪律,不能将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变成法外特权。之所以强调法官需要遵守纪律,是因为法官遵守法庭纪律是有法可依的。《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都有相关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虽然不会在法庭上宣读,但法官应自觉遵守。2因此,法官必然要遵守纪律,而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引起的错案肯定是违反法官纪律的,受到纪律处罚也是必然。笔者觉得,在法官错案追究责任制度中引入纪律处分,能够对未造成巨大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错案责任者给予以小惩,到达防患未然的作用,例如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全年评比等,如果责任法官是党员同志,惩以留党察看等处罚手段。

  (二)暂停或取消法官资格

  我国《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明确载有暂停及取消法官资格的条文。1前文已述,我国的相关规定都比较笼统模糊。在此,笔者以各国的法官有违职务遭到弹劾惩戒的制度为例,介绍他们暂停、取消法官资格的相关法律,期以此例为完善我国法制建设作参考。

  1.台湾的法官惩戒制度。台湾因采弹劾惩戒混合制,弹劾成为惩戒发动程序,依照台湾《公务员惩戒法》第九条规定,公务员之惩戒处分,分为撤职、休职、降级、减俸、记过、申诫六种。台湾法官与一般公务员之任用,同以公务员关系任用,也适用一般公务员惩戒法加以惩戒,基本上无大差别。

  2.英国不同于台湾,分为弹劾处分与惩戒罚两类。2弹劾处分分为刑罚(下文详述)与行政罚,行政罚有:免职、剥夺公权资格、剥夺荣爵、焚毁说教书刊、禁止就任圣职、禁止传教。而惩戒处罚有:警告或申诫、停薪或减薪、罚款或赔偿、转调、停职、降职、提前退休、免职。

  3.同为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的法官惩戒处分制度和英国优点类似。3惩戒处分的种类有:警告或申诫、调职(或称调整工作)或降级、停薪不支薪、免职、降职、记过、扣薪、罚款。14.德国法官的处罚原则上与公务员一样,2但是又区分故意与过失。法官过失者,转任或退休。故意者处以免职(德国基本法第九十八条)。对于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惩戒处分仅有免职一项(联邦宪法法院法第一零五条)。而在试用期、及委托法官,上级长官即有权处以免职。主管机关及职务长官,仅能处以申诫处分(联邦法官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35.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则与德国稍有不同.4日本法官在弹劾期间,弹劾裁判所于判决前即可先行裁定停止受诉法官之职务(裁判官弹劾法第三十九条)。5审理结果如认为弹劾罢免事由成立,弹劾裁判所应处以免职之判决(裁判官弹劾法第三十七条)。而在惩戒阶段,对法官的惩戒处分仅有申诫及一万元以下罚款两种(裁判官分限法第二条)。6对比上述各国法律与我国的规定,不难发现,当法官犯有失职时德日英美各国处理的条文都很详细明确,都有暂停和取消法官资格的规定,特别是曰本以弹劾和惩戒互补,而德国更是区分了故意与过失。即使是在英美法系,也不难发现英美两国都有降薪、调职的规定。相比之下,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官惩戒条文就不免疏漏很多。因此,不妨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引入英美德曰各国法官惩戒制度,以使我们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备。

  (三)法律责任

  在法官错案责任追究体制中,对于那些影响轻微,危害不大,责任较小的法官,处以违纪责任,可以起到小惩示警的作用。但是,对于其他影响特别恶劣的冤假错案,做为主要审判负责人的法官,必须承担起相对应的职责,受到相应处罚,此时,再以违纪处罚显然己经不行了。因此,对于产生严重后果的错案的责任者应当承担起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又有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之分。

  1.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对触犯法律规定,玩忽职守,滥有职权导致冤假错案出现,产生严重影响的具体案件负责人处以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一般比照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等。也就是说,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一旦法官逾越法律界限导致犯法,对其惩戒和具体赔偿多在国家赔偿法1和刑法2的规定中。

  这一做法有别于西方国家,例如英国是以法官弹劾为前提,在弹劾阶段,刑事审判中,如果是有罪判决,需宣告刑罚,其主刑就有:死刑、徒刑、禁锢、罚金。从刑是剥夺公权。同为英美法国家的美国,规定法官如被定罪,应另受公诉、审讯、判决及刑罚(联邦宪法第一条第三项第七款),并且,总统不得对弹劾案颁赐减刑或者赦免。

  在大陆法系中,很多也采用法官违法弹劾制度,但是法官违法行为一旦触及刑事法律,刑事追诉一般先于弹劾采用。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六十条规定:对于已经受到刑事追诉的法官,就同一事实虽经发觉有违基本法或各邦宪法之基本规范,在刑事尚未裁判确定前,仍不得提起弹劾。3在日本也有相似的规定,其裁判弹劾法第四十条规定:“弹劾裁判所对同一事由,遇到刑事诉讼盘属时,得停止(弹劾裁判)程序之进行。”人事官弹劾裁判手续规则第八条规定:“(最高)裁判所对同一事由,在刑事诉讼盘属期间,得停止其(弹劾裁判)程序。”由此可见日本法官及人事官就同一事由受刑事及弹劾诉追时,同釆“刑先弹后”的原则。1对比上述英美法和大陆法系国家,不难发现与我国法官错案追究责任中刑事部分有着很多相似之处,即当法官严重失职以至于触犯刑法及其他特别法规时,应当排除其身份的特殊性,以刑法及特别法公正处莉。

  2.民事责任

  相对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更多的是在建构层面而言的,我国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没有专章写明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伴随着一些涉及财产案件的错案的产生,处罚承担主要责任的法官时,一味凭借刑事法律惩戒可能满足不了当事人的现实的需要。因此,我国通过立法手段规定错案责任法官的民事责任就显得尤为必要。

  反观西方国家,英美两国对法官的民事责任有罚款和赔偿两种。同样,大陆法系的日本也有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的专门规定。相比之下,我国对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笼统的规定在了《国家赔偿法》中,且更多的牵扯到刑事部分,这一做法明显不利于具体落实,因为不明确的责任规定很容易被浑水摸鱼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在完善法官错案追究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笔者建议引入赔礼道歉这一错案追究惩莉措施。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判决错误的民事案件,可能会对当事人产生名誉上的损害。而且,有些当事人在受到不公正判决后,可能并不想要其他赔偿措施,仅单单考虑俗话说的“面子”。所以,弓丨入赔礼道歉制度不仅可以完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处罚体系,还可以使错案负责人清楚的知道自己的失职行为,让更多的法官意识到自己职务的神圣性,而且可以满足不同当事人的不同需求。赔礼道歉这一措施具体如何运用,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通过报纸、媒体等媒介公开向错案受害者赔礼道歉也会加强公民对司法的信心,一定程度上缓解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为法制和谐起到锦上添花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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