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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2-23 共1071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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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章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机动车的驾驶行为中包含着多种多样的使用与所有之间的关系,例如: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驾驶租用他人的机动车、驾驶借用他人的机动车、受雇于他人驾驶机动车等等,不同的关系中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有所有不同。另外,违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厂家、经销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的责任也值得进一步探讨。正确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对有效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是十分重要的。

  3.1 机动车出租、出借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形

  案例:2014 年 1 月 24 日 20 时 30 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借用被告李某乙所有的小型轿车沿红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德路交叉口东 100 米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甲与刘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刘某诉至法院。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李某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法院最终判决刘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甲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危险控制理论。

  "危险控制理论",是指"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对于这些活动或物品的性质具有最为真切的认识,也最具有有力控制危险的现实化,因此作为危险的控制者,其应当承担责任。

  在机动车出租、出借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对机动车具有完全的控制能力,发生交通事故时当然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而机动车所有人不能实现对机动车进行直接、实际、有效的控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是由机动车使用人的驾驶行为导致,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不存在过错,而让其承担责任则有些牵强,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并不相符。即使在机动车出租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所获取的租金也并非是机动车的运行利益,而是其所有权权益的具体体现,机动车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获取了该车辆的使用权,其才真正享有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因此,在机动车所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时,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刘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李某甲予以承担。机动车所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其在出租、出借机动车时应尽到必要的审查及注意义务,例如,机动车所有人应保证其出租、出借的机动车不存在缺陷,审查机动车承租人或借用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以及承租人或借用人是否符合驾驶机动车的身体条件等等,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时则加重了机动车的危险性,加大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扩大了社会危害性,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2012 年 12 月 2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作出了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风险分散理论",所谓"风险分散理论"是指让本应由所有人、实际控制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社会公众中予以分担,从而减轻责任者的经济负担,及时、有效地救济受害人。

  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便是上述风险分散理论在我国的一种应用。随着我国机动车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本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机动车保险制度分散到社会公众当中,减轻了原始责任人的负担,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了及时的救济和赔偿。目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始责任人的谴责和非难正在逐渐淡化,如何快速、有效的救济受害人愈发成为研究的重点,这也是设立交强险制度所要实现的最终目标。

  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另一种机动车租赁情形,即在机动车出租的同时提供驾驶服务,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仍由出租方实际控制,因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自然由出租方予以承担,而并非承租方。

  3.2 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卖方保留机动车所有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形

  案例:2011 年 11 月 4 日 14 时 55 分,在敦煌市七里镇青海油田基地柴达木路与跃进路"T"型路口处,代某受雇于回某驾驶回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邢台某运输服务公司购买,并由邢台某运输服务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的重型半挂货车与钟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钟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认定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无责。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钟某将代某、回某、邢台某运输服务公司及承保代某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钟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重型半挂货车的购买方回某承担。

  代某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系回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购车价款由代某分批次向邢台某运输服务公司支付,在回某付清所有价款之前邢台某运输服务公司仍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一个较为困难的问题。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确定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不是依据机动车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卖方虽然拥有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的所有权,但这更多是对卖方所拥有的债权的担保,责任主体的确定最终要看谁能够支配机动车的运行并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利益。本案中邢台某运输公司虽然是肇事的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在回某未付清购车款的前提下,它仅仅保留了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不能实际控制该车辆的营运,也没有因车辆营运而获得利益,所以依法不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3.3 机动车挂靠经营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形

  案例:2013 年 4 月 8 日 21 时 30 分许,被告刘某受雇于被告段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世纪小区工地门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邢台某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段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法院判决对于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台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车辆挂靠关系是指由个人或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或者免去车辆登记挂牌中的麻烦,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单位所有,以单位名义进行营运,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2012 年 12 月 2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该规定出台前的司法实践中,机动车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挂靠的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不同法院所掌握的判决尺度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认为,机动车所挂靠的单位既不具的运行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认为,机动车所挂靠的单位并不拥有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利,其获取的利益仅限于其所收取的管理费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挂靠的单位应当按照其收取的管理费用与机动车运营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之比承担赔偿责任。前文所述司法解释将被挂靠人承担的责任统一规定为连带责任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该规定可促使被挂靠人加强对挂靠机动车的管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本案来讲,被挂靠人邢台某运输公司应当认识到机动车挂靠在其单位从事运营活动过程存在着高度危险,邢台某运输公司同意将段某所有的机动车挂靠在其公司,不管其是否向挂靠人段某收取了管理费以及收取了多少管理费,邢台某运输公司都应当承担因此而带来的风险。在另一层面上,实际车主为段某的机动车在对外从事运营活动中是以邢台某运输公司名义进行,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的所有人也是邢台某运输公司,经过法定程序登记确认的机动车所有权具有普遍的公信力,且大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车身上会喷有被挂靠人名称,本案中也不例外,这使普通民众足以确信邢台某运输公司就是车辆所有人,而不会去区分究竟是名义上的还是实际上的,发生交通事故后,邢台某运输公司理应和实际车主段某一同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3.4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形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是指,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所有的机动车的行为,该行为较为常见的情形有:

  机动车在修理期间,被修理厂工作人员私自驾驶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交给修理厂保养、维修,在此过程中机动车所有人已将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与控制权交由修理厂行使,此时如果修理厂工作人员不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私自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修理厂承担。

  机动车在质押期间,被质权人私自驾驶情形。机动车作为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后,所有人便丧失了对作为质物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与控制权,无法享有因该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效益,车辆的保有关系因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阻断,故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偶尔被他人偷偷驾驶情形。当有人偶尔偷偷驾驶他人机动车时,该人的目的并非为了永久剥夺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的实际支配与控制权,其因驾驶行为而成为了机动车的实际支配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其自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支配权一味予以放任,比如:对机动车钥匙保管不当,机动车没有熄火便离开机动车,或者机动车熄火后未取下车钥匙便长时间离开机动车的,等等,因此而导致机动车被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基于危险责任理论,机动车所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5 套用他人牌照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形

  套用他人牌照机动车是指,没有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到交通管理部门领取牌证,而是通过仿制、拼接等技术手段,制造、使用与别人车辆同样的车牌,甚至一并复制他人行驶证的机动车。

  ①套用他人牌照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套牌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看其对套牌行为是否知情同意。假如被套牌人对他人的套牌行为并不知情或者没有允许过他人套用其机动车牌照,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套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如果套用他人牌照的机动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则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等相关责任人按照套牌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有人认为,套牌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使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因其没有取得合法的号牌,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交通事故发生与驾驶人的驾驶技术、是否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车辆状况、道路状况以及相对人的行为等有关,与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是否悬挂合法号牌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该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套用他人牌照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则应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等相关责任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按照套牌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假如被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他人套取牌照,则应由其对前文所述赔偿主体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同意"主要包括两种情形:明确表示同意以及对他人的套取牌照行为明知而不反对。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很难举证证明被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他人套取牌照,不应科以其较重的举证责任,只要能证明被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套取牌照的行为,而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即可。

  3.6 买卖机动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形

  案例:2013 年 3 月 1 日 12 时 45 分,郝某驾驶向李某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普通低速货车沿新兴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楼下道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骑电动自行车人樊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郝某、樊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郝某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樊某将李某、郝某、某保险公司诉讼至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樊某撤回了对李某的起诉,并与郝某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就保险公司对樊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樊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樊某撤回对郝某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李某的起诉,是因为李某并不需要对樊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是否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物权法》规定动产的物权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属于动产范畴,自然也不例外,只是与一般动产相比机动车有着它的特殊性,物权转让未经登记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买卖不办理过户手续仅是违反相关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虽然郝某购买李某的普通低速货车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其已获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其次,机动车名义车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机动车的名义车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法行为,不能因为其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就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再次,机动车的名义车主并不具有对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支配与控制权,也不从中获取运行收益。机动车的名义车主自其交付机动车时,便随机动车一起将机动车所有的权利、义务交到购车者手上,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购车者予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当中的李某不必对樊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7 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形

  案例:2012 年 4 月 15 日 15 时许,邢台某支队战士区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襄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东大街交叉口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区某系执行邢台某支队指派的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

  区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张某与邢台某支队以及某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将邢台某支队以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57500 元;被告邢台某支队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2407.8 元。

  本案中原告张某之所以没有起诉驾驶小型轿车将其撞伤的区某,是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邢台某支队作为用人单位,其所承担的责任理论上称为替代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工作人员为了用人单位而工作,用人单位从工作人员的工作中获取利益,工作人员因为工作而产生的风险,自然要由用人单位予以承担。对于受害人来讲,用人单位较之工作人员具有更为强大的经济能力,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同时还可以督促用人单位在选择工作人员的时候能够尽到注意及谨慎义务,对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此条规定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等等;"工作人员"则既应包括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正式员工,也应包括在用人单位临时工作的员工。

  除上述机动车驾驶人因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情形外,机动车驾驶人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主要还包括:

  一种是机动车驾驶人系被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工作人员情形。

  劳务派遣是一种新颖、灵活的用人形式,它与一般的用人形式有所不同,虽然劳动合同系劳务派遣单位与其所派遣的工作人员签订,但劳务派遣单位并不对所派遣的工作人员予以实际用工,也不对其进行具体的管理。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下为该用工单位工作,并由该用工单位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提供与工作内容相适应的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因此,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赔偿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工作人员时具有过错的,例如,劳务派遣单位为用工单位派遣的司机并不具有驾驶资格,此时劳务派遣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一种是机动车驾驶人因为他人提供劳务而发生交通事故情形。

  此种情形同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相类似,提供劳务方为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服务,并以其提供的劳务为接受劳务方创造利益,接受劳务方在获取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因此而带来的风险。《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故机动车驾驶人因为他人提供劳务而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系在执行职务,不应作较为严格的规定,只要具备基本外部特征即可,不宜由交通事故被害人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3.8 驾驶盗、抢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形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作出规定,明确了在此情形下应由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人承担赔偿责任,免除了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后机动车与盗窃、抢劫或抢夺人再次分离情形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未作出明确规定。此情形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人在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后,又将机动车以出租、出借等合法形式与机动车分离的;另一种是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人在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后,机动车又被他人盗窃、抢劫或抢夺的。在前一种情形中,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人虽然从公法角度来看应到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在私法角度上,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人并不是直接的交通参与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后一种情形中,再次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人对交通事故损害无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原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如前所述,先后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人都应受到公法的制裁,在私法角度,原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人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种情形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保险公司应否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此条规定的前半部分已经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为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人,而保险公司仅承担的是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不能查到直接责任人情形下,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仅是 10000 元,此时对于伤情较重的受害人来讲只是杯水车薪,无法实现对受害人及时、充分的救济,应当通过扩充保险公司的垫付范围,并建立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予以解决。

  3.9 "好意同乘"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形

  所谓好意同乘,乘车人在运行供用者好意并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下同乘于运行供用者之车的现象。

  好意同乘的特点包括:首先,同乘行为需是无偿的。好意同乘是车辆运行供用者对乘车人的施惠行为,但无偿并不等于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而应看车辆运行供用者搭载乘车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如果乘车人只出于朋友情谊请客吃饭或分担油费,仍应将其划归为好意同乘范畴。其次,乘车人与车辆运行供用者之间需出于不同的目的。

  车辆运行供用者为实现自己的目的驾驶车辆,乘车人基于便利搭乘车辆,他们的目的可以是相似的,但是一定是不相一致的。第三,乘车需经车辆运行供用者同意。只有在经过车辆运行供用者同意时的同乘行为才能构成好意同乘,乘车人若未经他人同意,乘坐他人所驾驶的车辆,则不能产生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对"好意同乘"这一行为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进行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确定。笔者建议按照如下规则进行处理,并及早出台相关规定予以明确。

  在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损害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好意同乘"中的乘车人与车辆运行供用者之间没有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驾驶人承担责任只能基于驾驶人存在过错。驾驶人与乘车人均存在过错的,损失应由双方予以分担。乘车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

  乘车人明知车辆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驾驶人身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驾车条件或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坚持乘车的;乘车人明知车辆超载或未行驶安全路线,仍坚持乘车的;乘车人不按规定乘车的(如头、手伸出车窗外)等等。基于保障社会公序良俗的考虑,需严格限制车辆运行供用者责任的承担,当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时,如交通事故的发生因紧急避险或不可抗力导致,其应完全免责。

  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根据过错情况予以分担。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情形,属于同乘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如果乘车人不存在过错,应由驾驶人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乘车人存在过错的,则由驾驶人与乘车人对对方的损失予以共同承担。

  3.10 赔偿责任人死亡情形

  案例:2013 年 2 月 15 日 18 时 38 分,石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载苗某、郭某)沿邢台市顺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寨河桥北 80 米处时,与对向行驶方某驾驶的邢台某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某、郭某当场死亡,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苗某不负事故责任。因石某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方某、邢台某交通总公司将石某的继承人及承保石某所驾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石某的继承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石某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承人既然享有继承权,在其继承遗产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承担的债务也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上述规定中债务,应当包括因被继承人生前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具体到本案中,石某的继承人在继承了石某遗产后,就应对方某及邢台某交通总公司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并不是无限的,而应以其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有限的赔偿义务,超过遗产范围的部分可以不予承担。而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的,自然不也必承担相应的义务。

  在这里还需要明确一点,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生前所取得财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补偿,有着一定的专属性。在上述案例中,石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方某负次要责任,方某一方的相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对石某的近亲属因石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的死亡赔偿金部分,不能再用于赔偿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方某及邢台某交通总公司的损失。

  3.11 驾驶超标电动自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形

  如前文所述,我国在电动自行车法律属性的界定上存在一定的不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从该规定的字面上去理解,设计时速、空车质量等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属于机动车范畴。在现实生活中,此种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普遍存在的,若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可主张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更加没有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且在客观上电动自行车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没有实际上的可操作性,对于赔偿责任比例,在相关规定出台前,如果可以确定电动自行车超标,笔者认为可酌情加重电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比率。

  另外,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通过向该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或经销商主张一定权利的方式,施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或经销商一定的"惩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那么,电动自行车的"超速"与"超重"是否构成产品缺陷呢?普通消费者在购买电动自行车时往往并不了解其所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标准,而生产者对其所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的"超速"或"超重"情形是明知的,生产者并不将该情形在其使用说明书等相关的随车材料中予以明确表明,更不会作任何的警示说明,这就很有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加重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由此可以确定电动自行车的"超标"或"超重"构成了产品缺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该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呢?需根据消费者购买时间来确定,如果消费者购买、使用时间较短,其对电动自行车的性能不是十分了解,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则应承担较大比例的赔偿责任,反之,则其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相应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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