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一)错案概念界定公正化原则
如上文所述,正是由于对“错案”概念的界定不一,导致了司法界判案混乱,进一步影响了法官错案追究制度的难以实行。因此,必须正本清源,如果对“错案”认定各地法院仍孔径不一的话,即使程序再完善,制度再完美,也只是镜花水月。
因此,笔者认为界定错案的概念是首要前提,而且秉承公正化统一化的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责任者的特殊性,即对错案负主要责任的是审判活动中的审判工作人员和相关组织。具体是指案件承办人、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此外,总结司法实践和相关案例,法院执行庭和司法鉴定人员也可能是引起错案的主体。
2.责任者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人故意,顾名思义,即错案负责人主观上明知运用法律存在错误并且会造成判案畸轻畸重,仍执意坚持。而重大过失是指由于责任者运用法律时主观上疏忽大意,由于过于自信造成案件改判、发还或再审改判。此外,虽然一般过失也可能引发错案,但致使的结果比较轻微,且多是由于在理论界看法不一所致,其目的是出于保护审判人员的积极性,故很少定为错案。
3.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这种影响主要有两种:一是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或精神损失,这种影响直观且容易衡量。另一种却是隐藏危害,有些错案产生的影响并不明显,但却实实在在违背了国家的法律,性质上属于违法行为,这类案件比较难以发觉,是错案追究过程中的难点。例如对量刑畸轻的案件,当事人不上诉,仅从改判发还角度上找问题,是不容易被发现的,但这种案件显然是错案。1当审判人员在审理时如果从以上三个角度定性“错案”的话,结果会更加公正且统一,从一定程度上也会降低错案的出现,为司法实践奠定了根本性基础。
(二)慎重追究责任原则
法官错案追究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杜绝冤假错案的出现,让办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慎之又慎,仔细推敲所用法律,避免畸轻畸重。另一方面如果适用不当也会产生不良的影响。诸如会降低办案效率,不能及时解决纠纷,也不利于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和上级法院法官的廉洁,而且会加重审判委员会的负担,损害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会助长强迫调解之风,而在刑事案件中会造成轻纵罪犯,更甚者,严重挫伤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导致一线审判岗位的人才流失。‘因此,为了规避上述缺陷,对法官错案责任的追究必须同时考虑到司法豁免慎重追究原则。确切而言是指法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如果不是因个人主观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是因为存在法律漏洞等客观原因而发生的错判等情况,不负法律责任。2法官职务行为的豁免权是为了避免对法官审判行为的不当追究,减少法官的断案的忧虑,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自欧洲国家建立现代法律制度起到20世纪中叶,司法官员的豁免权几乎是绝对和不容置疑的。3司法实践中为了保证司法独立,必须保护那些依据合理的意念、认为自己是根据其权限行事的法官,只有授予他们这种保护措施,他们才能够不怕个人危险,有力地履行职责。4在司法豁免的规制下,慎重适用法官错案责任追究这一制度,从而兼顾效率与公平。
(三)责任主体具体化原则
诚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并非由立法统一规定,而是由不同地方各级立法机关和所属法院系统自行拟定。这样的做法导致了法律的随意性也很容易引发追究法官责任的任意性。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做法也是千差万别的。有的是由案件督查室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审判委员会决定;有的是由法院的监察部门调查,由院长办公会议决定或院长决定;有的则由审判监督庭调查,审判委员会决定。'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与法律本身规定得不具体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上述的《追究办法》第二十七条就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此处所谓的“审判组织”确切指代的是哪个组织?需要进一步解释说明。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追究办法》中规定:“由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对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工作,上级法院只是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此条即与二十七条存在着明显冲突。诸如此类,法律条文并未明确指称之处不胜枚举。相比之下,许多西方国家在这一方面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他们主要通过设置了独立的法官惩戒机构以及严格的惩戒程序解决。2这样的制度性构建可以统一对法官惩戒的尺度,一方面有利于遏制法官的枉法断案的行为发生,另一方面又不至于破坏法官的司法独立,挫伤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具体措施后文会详述,在此就不再赘述了。一旦错案责任主体具体化了,也就意味着了责任落实问题解决了,具体到谁,由谁负责等等诸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四)“裁判员”与“运动员”相分离原则
所谓“裁判员”与“运动员”相分离原则是指:审判错案的法官或审判组织不应与监察错案的法官或审判组织为同一法官或审判组织。当下,我国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运行机制非常容易形成学者所谓的“裁判者自断其案”的现象,也就是笔者此文指称的既是“运动员”也是“裁判员”。我国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监督所审案件的审判质量,当审判工作落实时,实行主审人、合议庭、执行庭负责人、法院领导和本院审判委员会层层审核的监察制度。可是,一旦在审判工作中出现了错案,要实行错案责任追究时,上述这些工作人员将或多或少的参与其中。而且,这些原审判工作人员基于一定职位原因,会有机会成为本院错案责任组织的成员之一。当这种情况发生时,上述的工作人员,或许会与错案有着某些利害关系,更甚者,有些人员就是本次错案责任的追究对象。这就是所谓的“运动员”成为了 “裁判员”,由被追究者来处断自己的过错责任,这样就使得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很可能成为一纸空文,涉案人员难免会存有私心,从而导致监察制度的架空,其结果是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避免这一极其容易发生的事件,笔者以为应当将回避制度纳入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从而进一步完善错案追究制度。试想,当启动错案责任追究这一制度时,应对错案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若与参与监察复核错案的成员有着利害关系,如果是错案的主要负责人或者错案的责任人是本合议庭、执行庭的,以及与错案责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公正进行的,在调查处理该错案时就应回避。这样,就能防止法院内部的监守自盗和人情关系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监察体制中发挥不应有的作用,同时也防止了怕得罪人、姑息迁就、明哲保身、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现象出现,从制度上保证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另外,也应该将“裁判员”撤出“运动员”所在的组织。具体而言,即撤销地方法院内设的监察机构,把对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权力统一收归至国家权力机关,“裁判员”与“运动员”彻底分离,不仅合乎我国宪法规定的关于名种国家机构的权力的配置和制约职能,而且也符合法官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法院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院”的现代基本法治理念,有利于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信赖,增强司法的公信力,从而更有力的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的有效实施。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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