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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混乱的原因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5-05 共301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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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司法实践中本罪认定混乱的原因
  
  2.1 刑法文本本身存在缺陷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之所以标准不一,究其原因还是由于立法时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不明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五个罪名,只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字样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了规定,缺乏对行为的描述和对行为所造成结果的规定。虽然我国刑法在其他罪名当中也存在“以其他方法”的规定,但一般都是作为列举罪状的补充规定,存在类似“以其他方法”表述的还有刑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但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非法经营罪对犯罪行为有更着为明确而独立的表述: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虽然规定“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但结合条文规定来看,“其他”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等罪状行为属于并列关系,也就是说,在这里它只是作为一个究底条款来进行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在我国刑法典中是独有的缺乏对实行行为进行描述的罪名。②由于本罪法条文本中缺乏行为描述,因此需要借助其他罪名来对本罪实行行为进行判断,而且法益侵害、社会危害性等本属于犯罪概念的内容也成为了判断本罪是否成立的标准,这显然给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造成了困扰。
  
  2.2 罪名的适用不够严谨
  
  从上述的几个案例来看,各地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罪名适用不严谨的问题。

  2. 2. 1间接故意的规范内容被扩大解释
  
  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上述偷窨井盖、驾车碰瓷、非法生产销售瘦肉精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均只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但由于该行为可能给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险,因此,司法实践中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的,但其中仍有值得商榷的问题。

  以伍端正等偷盗窨井盖一案为例,法院认定行为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偷井盖时应该能够意识到自己行为将给路上不特定的车辆、行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危险,但仍持放任的态度,因此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①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对上述四案定罪时考量的思路应当是这样的:由于行为人已经认识到生产销售瘦肉精、偷道路上的井盖等行为具有可能危害不特定多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性,但仍然持放任其发生的态度,故此,就可以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来进行定罪处罚,但这中间仍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尚未造成损害公共安全后果时,对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存在间接故意的问题。很多行为都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但是否达到犯罪呢那就必须对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评判气偷窨井盖案、驾车碰瓷案中,行为人的主观上对非法获利都是直接故意,但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是持无所谓态度的,而如果实际上不会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说并没有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那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这样理解的话,由于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那样在驾车碰瓷案、偷窨井盖案中,由于行为人没有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而且其行为并没有使公共安全遭受到损害,那就不能按本罪来进行处罚,因为只有在行为人确实造成使公共安全遭受到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

  2.2.2片面强调结果的危险性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并未就何谓“危险方法”设置明确的标准,这也造成危险方法的外延无限扩大,司法实践中将偷窨井盖、醉酒驾驶、驾车碰瓷等行为均解释为危险方法,换言之任何危害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危险方法,这也直接导致司法部门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只能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来进行判断,最终导致本罪成为了一个究底的罪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列举和概括的形式对“危险方法”进行了规定,其中“以危险方法”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方法本身具备较强的危害性,而“其他危险方法”则是一种列举式立法的究底性条款。有学者指出,本罪中的“危险方法”应具有以下特性:即方法本身的独立性、方法的危险性、危害的相当性。我们以盗窃窨井盖案为例,在伍端正案发生前,司法机关基本上都是把此类案件作为盗窃罪处理,而且有时还存在由于行为人所盗窃的窨井盖价值数额达不到盗窃罪构罪标准,而导致无法用刑法来进行规制的情况,正是由于盗窃窨井盖的案件逐年上升,社会上对此意见很大,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条文规定简单抽象没有数额标准限制,法定刑很严厉,正好可以用来打击盗窃窨井盖的行为。②正是由于种种原因,使得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以打击为目的而否定了行为的规范性,只片面强调结果的危险性,造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2.3 受到刑事政策的功利性影响
  
  2. 3. 1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误读
  
  从前述案件来看,这些案件的审判多少都有受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影响的痕迹。曾在最高法院担任副院长的张军提出,疑难案件定性存在争议时,应以服务大局为案件处理的出发点,以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社会效果应作为案件裁判的重要标准,应积极追求案结事了的结果。这个观点曾引发学界的轩然大波,首先,何谓“定性存在争议、难以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是很普遍也很正常的情况,但无论最终如何判决,都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无论如何都应当以法律规范作为判决的根据,而不是以所谓的社会效果来作为案件裁判的最终标准。偏重社会效果而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实质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就本文引用的四个案例,当时学界均存在与最终判决不同的意见,但均认可社会效果只能作为量刑时的参考,案件还是应以法律规定为最终的审判依据。其次,偏重社会效果的指导思想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还将使刑事审判丧失其确定性,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大量出现,进而对司法权威造成影响。前文所述的盗窃窨井盖案,本可依照盗窃罪进行处罚;再如瘦肉精案,本可依照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罚,但为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最终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这实际上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误读,2010年最高法出台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各地法院在刑事审判中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其中第七条规定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是“……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前述四案中,司法机关正是以本条为指导思想对行为人进行从重处罚的。但我们必须注意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前提是“故意”.

  换言之,只有在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有有相当程度的犯罪故意,才能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很明显,前述四案均很难说行为人具有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恶性。我们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同时第三条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②结合该意见的上下文来理解,人民法院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总的来说应当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前述四案中,司法机关从结果反推行为性质并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进行定罪处罚的做法,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也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重刑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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