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一) 完善立法体系,以解决立法和执法上的冲突
结合我国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一系列的立法指导及司法实践,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的案件中,由于我国目前在立法层面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主体、损害范围以及归责原则都有比较翔实和系统的规定,基本涵盖了整个侵权的范围。
但是法律规定中也存在的部分概念不清、内涵不明的混乱状态,对此应当予以法律上的明确界分。例如前文提到的当《人损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道交司法解释》之间对于误工费概念及计算标准界定等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何种侵权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问题上《刑事法司法解释》与《民诉法》之间也存在冲突;对于归责原则方面的立法也不够完善,好意同乘等特殊的情形如何界定和解决没有明确的写入法律,相反,也有一些已经能够通过《民法通则》等法律条文直接适用的情形被列入《道交司法解释》,这种做法无疑浪费了审判资源。虽然我们的立法始终坚持不断的尝试,从各地方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汲取先进经验,但是立法技术问题是一个需要时刻的补充完善,不能一劳永逸。
(二) 在立法的目的和原则上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是当今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党和政府的一项基本政策。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必须坚持这一方针,并将这一方针贯彻这一立法的始终。我们在制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时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需求为出发点。准确制定标准,这个要求本身就缺乏准确性,所以笔者在此建议建立浮动性的标准。为了论证笔者的观点,笔者以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设定为例。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额度,可以建立全国性的建议标准幅度,然后各地方依据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民族风俗习惯予以细化,在全国性的标准上下范围之内建立自身的具体执行标准。而这一标准的制定也不是一个单纯的数字界定也需要给交通管理部门和审判部门结合个案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实际案例达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损害赔偿不仅仅具有惩戒功能和补偿功能,惩戒的效果和补偿的到位需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实际情况和案件的具体情节。例如:侵权人的主观动机、侵权事实的程度、原因、过错程度、是否是重复侵权,是否救治有无逃逸、侵权人的实际经济能力能否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三) 完善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笔者建议处理好以下关系:
1. 处理好与任意责任保险的关系
“交强险”是为了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迅速而基本的赔付,以解决其燃眉之急,因此,它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人直接赔付的请求权,并限制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
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并导致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相互串通骗保的道德风险问题,为了弥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这种不平等,各国的“交强险”均规定了较低的保险责任限额,大多数国家还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进行赔付。
因此,“交强险”本身不能给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充分的补偿,也就是说这一强制险制度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全部责任风险进行分散。而广大机动车保有人要想进一步分散其责任风险只有购买任意责任保险作为补充。另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必须是“保本微利”经营,其利润空间不大,而为了维持和扩大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也需要发展任意责任保险事业。因此,为了“交强险”的发展,就必须处理好“交强险”与任意责任保险之间的辩证关系,不能过分强调“交强险”的作用,导致严重地压缩了保险人的利润空间。对于保险制度,即交强险的保险制度和商业三者险的制度都应进一步的完善。最简单直接的是,随着物价的上涨,交强险的保险费也在相应调整,可是保险额度却没有相应上涨,现实情况是交强险的保险额度往往不能充分赔付被上诉人,尤其是对于医药费项下交强险的保险额度为一万元,基本上满足不了受害人的医药费用。故建议对于保险赔偿限额应随着市场变化予以相应提升。另一方面,《道交司法解释》的出台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保险公司的义务,例如该解释规定“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情形,无疑增大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要求商业三者险经当事人申请作为无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是增加了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的义务。这些规定与保险法的本意尤其是商业保险的立法本意存在冲突,不能说不有违契约精神。如何梳理这些法律冲突,平衡侵权纠纷和保险纠纷之间的利益纷争形成统一标准。
2. 处理好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关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机制需要双保险。不能够单单依靠责任保险制度,还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在这里笔者将结合日本的保险制度予以说明,在实施汽车强制责任保险之后,日本又相继设计了汽车第三者责任相互保险制度和政府管理运作的汽车损害赔偿事业制度,再加上其他已有的社会保险制度,形成了多种制度并存且互为补充的格局。
笔者认为,日本的多元保险格局对于我国的机动车保险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除了现有的保险制度之外我们也应该建立相应的机动车保险体系。构建多元化的保险构架。现有的车损险制度、车上人员责任险制度、财产损害险制度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等保险制度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也应视为该保障体系之一部分。在这里笔者认为,需要将“交强险”置于整个车祸受害人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内考虑,在设计“交强险”的保险费率和责任限制以及保险范围的时候,要与其他现存保险制度予以相互配合,不能挤占其他制度的生存空间,形成重复保险的局面,造成保险险种之间不必要的冲突与保费的浪费,应该使得各种保险种类在整个保险制度中互为补充,相互协调,以期望实现切实保障车祸受害人的保险体系。
(四) 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机制
如前所述,现代事故赔偿的归责原则客观化和损失承担的社会化的总体趋势表明,单靠“交强险”制度本身还无法充分地实现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保护,还要建立和完善配套措施,因为整个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偿机制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此外,“徒法不足以自行”,执行是整个“交强险”制度的关键,然而,对它的执行不能仅凭强制保险制度本身的利益驱动机制的运作,它还需要广大机动车保有人的自觉,更需要交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保险监管部门甚至医疗与卫生部门的协同和配合。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的陆续出台,标志着以“机动车事故无过错责任”为保险标的,并以救助基金为补充的“交强险”
制度初步建立。它为我国现代危险活动与事故的归责原则客观化和损失承担的社会化保障机制的建立开创了一个成功的范例。但是,该机制本身还存在着若干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此外,仅靠“交强险”制度本身也无法完全解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所有问题。但无论如何,“交强险”制度的存在体现了“以人为本”和“有效率的正义”的理念,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不仅事关公安交警良好形象的树立,关乎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政策是死的,但人是活的。对于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来说,建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行之有效的法案。比如可以推进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一方面把繁琐的调解处理等补偿性工作中解放出来投入到交通事故的预防和遏制工作中去;另一方面推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发挥其调解和监督的职能。因人民调解委员会站在“非公”的第三方的角度,这样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的对抗情绪,拉近各方之间的距离。人民调解员运用更易为群众所接受的风俗习惯、乡规民约、公德伦理、身边实例等道理说服感化当事人各方及其家属,化解矛盾,安抚双方情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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