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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和解制度(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8-29 共357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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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我国台湾反垄断和解制度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行政和解案件之处理原则”(下文简称“处理原则”)为台湾地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指南。公平交易委员会是台湾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台湾地区的反垄断和解制度对利害关系人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方面较好。在“处理原则”第9条中规定,相对人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对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应当撤销和解协议。在“处理原则”第5条规定和解契约在协商过程中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6条规定若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会损害第三人利益,要经第三人同意,否则和解协议不生效力。

  3.5境外国家或地区推行反垄断和解制度的评析

  3.5.1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约束

  在美国,同意判决要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后才会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法院批准则无效。这种司法审查制度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和解协议的公正性,降低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

  在欧盟,欧盟委员会处理过的并运用和解制度结案的反垄断案件,有管辖权的成员国可以根据情况再次对涉嫌垄断的经营者提起诉讼。这虽然可能使经营者面临“双重危险”,但不可否认,其起到了一种事后监督和纠错的功能。

  3.5.2注重利益平衡,避免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利害关系人指在反垄断案件中,虽然不是反垄断和解行为的直接对像,但和解协议的执行会使其权利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一般为涉嫌垄断经营者的竞争对手,或普通消费者、其他组织。

  美国:规定和解协议在生效之前要在《联邦登记簿》上公布60日,此举正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中第24条也赋予了第三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

  欧盟:给予利害关系人在一定的期间“提交意见”的权利。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在2002年颁布了《1/2003号条例》,其中第27条第4款规定利害关系人至少有一个月提交意见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处理原则”第5条和第6条也规定了和解契约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当和解协议的履行会侵害第三人的正当利益时,需要第三人书面表示同意和解协议,否则和解协议不生效力。

  3.5.3建立监督机制,使和解协议得到贯彻落实

  和解协议的最终落实效果,有赖于监督机制。第一,接受公众的监督。美国在1974年的《反托拉斯程序与处罚法》中规定和解协议生效前得60天需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第二,建立常态化的和解协议监督机构。2001年底,美国司法部与微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在微软公司的总部设立了一个监督和解契约履行的技术委员会,由三人组成,微软公司与司法部均可以推举一人,第三人由这两名推举人共同推荐,这三人针对微软公司执行和解契约的情况进行监督。

  美国、欧盟、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反垄断和解制度有深刻的理论研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立方式、反垄断和解制度适用案件的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非常值得我国借鉴,下面将借鉴这些优点,结合我国实际来完善我国的反垄断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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