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三人侵权下完善经营者责任的具体建议
各国都有关于安保义务的立法,虽然在称谓和具体规定上不尽相同,但与我国的立法目的一样,都是为了 “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乱,防患于未然”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笔者拟通过对国外关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进行分析,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提出完善建议。
在法律关系中,一个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必须要与义务主体所负有的义务相对应,即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当前,发生在交易过程中或者无交易活动的营业场所中危害消费者的行为越来越多,为了保护消费者在经营场所中能够安全消费并且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明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更好的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必经之路。笔者认为,对于我国经营者的责任,无论选择何种立法模式,都应当根据我国目前现有的立法,在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有选择的借鉴两大法系中的具体实践经验来不断完善,以达到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保护消费安全的目的。
(一)逐步完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法律系为人之利益而制定2%法律的制定要坚持以人为本。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加重经营者的责任是我国的立法趋势,从近几年的案例中可以看到在保护消费者方面己经取得了显着成效。但任何事情都是过犹不及,如果刻意强调保护消费者权益,而盲目地、无节制地加重经营者的责任,将会发生所有的消费者都无法承受的后果,这就会损害全体消费者的整体利益。同时过重的责任也会打消经营者的积极性,在过重的负担下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因此,必须在立法中完善对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确定标准、合理限度等,在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权衡中寻找平衡点,这样才能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
1.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笔者建议根据时间的顺序来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第一,事前预防。作为营业场所的管理人,经营者理应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可信赖的消费环境,因此首先应该做好预防措施,来避免来自第三人的伤害事件和消费者损失的发生。具体包括:将危险因素和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通过明显标识、广播等公开性方式告知消费者;对经营场所内的危险物品进行妥善保管;根据经营活动的特点对进入到经营场所的人员进行检查、核实、督促、登记;设置必要的安保设施并定期进行维护、配备安保人员,对一切有可能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进行防范,避免第三人的加害行为发生。第二,事中阻止。出现第三人侵权的情况后,经营者应当积极釆取措施来制止对消费者的侵害,降低危险并尽自己所能的减少损害。具体包括安保人员进行制止和控制伤害者;对被侵害的消费者进行保护等。第三,事后救助。若侵权不能阻止,危害己经发生,经营者不可袖手旁观,应该主动采取有效的救助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具体包括:疏散人群,避免其他消费者发生危险;采取抢救措施救助被伤害者;迅速报警并保护现场,方便公安机关侦查等。
2.规定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保义务的确定标准
在第三人侵犯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从《解释》到《侵权责任法》都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标准,因此在实务中,法官在判断经营者主观是否具有过错有一定的难度,在这种现实下,必须有相应的标准来断定经营者是否履行了义务。笔者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法律规定。法律法规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最基本的标准,笔者上文中提到过无论是一般法还是特别法都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规定,其中不乏一些确定标准,因为法律具有稳定性和公信力,因此应该作为最基本的判断标准。另外,如果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有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也应依照该规定严格履行义务。第二,行业惯例。法律具有滞后性,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行业内统一使用的要求作为标准。第三,特别标准。该标准主要针对保护老年人、残疾人、孕期的妇女、未成年人等群体,因为作为特殊人群,经营者应当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所以有1行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有积极的作为业务,应根据善良家父的标准加以确定。如果被告在一个善良家父会积极作为是却没有作为,即表明被告有过错发生时拿来参考的在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规定,行业惯例不明没有可借鉴的标准时,经营者具有一个理性、谨慎的行为标准,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在此时,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应该根据不同的行业具体分析来判定。
3.粒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实践中都不断加强保护力度,但都设定了合理限度: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第三人侵权通用于契约和侵权法领域安全义务责任的免责事由,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当经营者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无法预见到的、不能避免的危险,可以比照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英美法系中通过完善过失侵权来弥补早期侵权法的不足,使范围更加周延。同时,该注意义务的适用并不是毫无限制的,由于受到个人主义哲学、公共政策、习惯的影响,限制了注意义务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体现在邀请对被邀请人、管理人对被管理人、雇主对雇员以及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行为人实施了自愿承担的行为,即当事人之间虽然在身份上并没有特殊的关系,但如果行为人主动承担了救助的义务,那么被告对被救助者就承担了一种注意义务,当行为人停止救助行为时,他应担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被救助人,当然,这种义务不能被肆意扩大。行为人的先行危险行为引起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既包括对相对人,在一些情况下也包含对第三人承担的合理义务。《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中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增加了第三人遭受损害的危险或者是第三人产生了有害信赖等,行为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让经营者承担过重或过轻的责任都不利于消费者的保护,社会的安定,因此在不断完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和外延的同时,司法实践中也需要法官把握住心中的天平,考虑危险是否具有可预见性等因素,根据个案情况和公平理念来确定经营者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的分配损害后果,践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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