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拍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抬卖法》中对拍卖人的瑕婉担保责任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表述,也没有关于拍卖人瑕戒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买受人可以向拍卖人行使瑕痴担保请求权的基础,在拍卖法中主要来源于拍卖人的说明义务21.同时拍卖法还规定了这一请求权的阻却事由即拍卖人的免责声明。
1、拍卖人的说明义务
《拍卖法》第18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此处拍卖人向竞买人要说明的瑕施是来源于委托人的告知,然后将告知的内容传话给竞拍人,至于拍卖人是否有主动审核瑕疵的义务,从此条款上是看不出来的。
关于拍卖人的说明义务,在商务部的《拍卖管理办法》第37条23做了补充规定:第一,拍卖人不仅可以要求委托人说明标的的来源和瑕施,而且有权自己查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赃:第二,对于拍卖人向买受人说明瑕疵的范围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包括拍卖人知道及应当知道的。在相关条款的具体表述上,在《拍卖管理办法》中主要是多了两个表述“有权查明”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权查明”肯定了拍卖人积极查明瑕施的权利,“其知道的瑕疵”可以理解为从委托人处得知的,“应该知道的”是拍卖人根据行业习惯、职业要求应该知道的瑕庇。
2010年商务部的《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在鉴定与审核程序一节中也有关于拍卖人说明义务的规定,24与《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相比,《拍卖规程》主要有两个变化:第一,增加了拍卖人初步鉴定的义务,拍卖人可以根据初步鉴定的结论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第二,拍卖人接受委托后,可以对拍品做进一步的鉴定,并可依鉴定结果来变更合同,甚至解除合同。《拍卖规程》的规定再次确认了拍卖人的审核义务,并且给予了拍卖人进一步鉴定的权利,对鉴定结果的效力也予以肯定。从《拍卖法》及商务部颁布的《拍卖办法》《拍卖规程》中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在逐步认可拍卖人的审核义务,但遗憾的是关于拍卖人的审核程度及具体审核内容并没有更具体的规定。
拍卖人的说明义务与产品质量法中销售者的说明义务是相似的,二者在作用上都是促进买卖的达成,二者都需履行对标的的说明义务及都可以行使追偿权。
二者的区别在于产品质量法中的销售者成立瑕戒担保责任的条件更具体,并将需要说明的产品的内容予以明确,而在拍卖法中仅规定了拍卖人的说明及审核义务,并且对审核义务的范围、方式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模糊性这使得法官在审理拍卖纠纷时无法适用有关拍卖人“审核义务”的规定。
在“吴冠中假画案”中,法院认为,对于拍品的来源我国并没有法律强制规定的审核手段。满海公司也表示,他们已经履行完了全部义务,包括签署成交确认书、付款和交付标的物;对于原告所说的审核义务仅仅是理论上的概念,因为他们每年拍出的拍品上达数万件,要求拍卖公司逐一进行拍品的真伪核实是脱离实际的。25由此可知拍卖人的审核义务在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操作起来很难,拍卖公司认为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仅仅包括签署合同、付款以及交付拍品,即使法律上规定了拍卖人的“审核义务”,但是由于规定的不具体,而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
2、声明不保证条款
声明不保证条款即拍卖人的免责声明,我国拍卖法中关于拍卖人的免责规定体现在第61条第2款:“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痴担保责任”.除此之外,商务部的《拍卖管理办法》中53条对免责条款作了补充规定。26除了规定免责条款之外,还对免责条款进行了例外规定,当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有瑕施时,免责声明无效相当于缩小了拍卖人免责的适用范围。
以上条款都是对拍卖人免责声明的规定,即“声明不保证”条款。这一条款实质是一种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40条的规定27,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考虑到拍卖行业的特殊性,我国《合同法》第173条规定对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合同作了例外规定,拍卖活动中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规定是适用与拍卖的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28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拍卖法》与《合同法》之间应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这从《拍卖法》与《合同法》两部法律颁布的时间也可以推出,《拍卖法》是1996年颁布的,而合同法是1999年颁布的,为了部门法之间的衔接,合同法对此作了例外规定。随着时代的发展,拍卖活动逐渐走入了大众生活,合同法历经了三次修改,但都没有对《合同》第173条进行修改,可见《合同法》与《拍卖法》的关系在适用上仍没有发生变化;在司法审判中对于竞拍人运用格式条款起诉拍卖人的案件,法官往往不予支持。比如,在“吴冠中假画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拍卖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属合理,不因其系格式条款而无效。”
“声明不保证”是由“按现状拍卖”的行业规则发展而来,“声明不保证”是指在拍卖形财产的时,拍卖人在拍卖前作出声明,拍卖人或委托人在拍卖成交后按标的的现状交付给买受人,对标的数量、质量不承担保证责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拍卖业的主体越来越多,标的范围也扩展至无形财产,在没有科学、统一的鉴定标准的情况下,要求拍卖人对拍品保真也未免太苟责,并且,拍卖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一种商事行为,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凡参加拍卖者,均被推定为已具备相应的技能和知识。不具备此种知识而自愿从事此种交易的主体,应被视为自愿承担风险。之后,“声明不保证”逐渐成为拍卖行的惯例之一,并为从事该行业的商人们所普遍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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