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我国性犯罪法律设置存在的问题及刑法保护不力的原因
3.1我国性犯罪法律设置存在的问题
所谓性犯罪就是一切与性行为有关或涉淫的犯罪,强奸、妈宿幼女和性侵害等犯罪理所当然的被包含在里面,但还包含了因为淫乱、卖淫、乱伦、同性恋和传播淫秽物品及性病等引起的犯罪,涉及的范围也是比较广。?我们不得不说,其实性犯罪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犯罪。正如前面提到的,在我国现行《刑法》里有关性犯罪的相关罪名有三种:分别是强奸罪、强制猥褒、侮辱妇女罪以及猥亵儿童罪。总的来说,其实在以前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刑法的上述罪名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是有效链慑、打击了很多性犯罪行为,使得非法侵害妇女和儿章的性权利被有效保护。这里从保护妇女儿章以及弱势群体的角度来看,是完全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西法性自由思想的影响,我国人们的性观念在一定程度上是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致我国性犯罪刑事己经不拘泥于过去的一些传统、单一的模式,而是变得越来越复杂。这就难免导致我国在性犯罪方面的立法已经难以适应现实的情况,我国性犯罪设置上存在的问题也就赤裸裸的体现出来。下面笔者就从性犯罪的主体方面、犯罪对象范围等方面简述一下我国性犯罪法律设置存在的问题。
3.1.1犯罪主体不完善
从我国目前的现行《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一章中对性犯罪的规定可以明显的看到,其规定的这搜罪名的主体及对象并不是普通罪名中的“所有的人”对“所有的人”,而是要以性别和年龄等加以区分的,这里将用强奸罪的一个例子来加以阐述。目前的在学术界普遍都认为,犯强奸罪的行为人也只有而且只能是男性,因为这个罪名只有男性才能做到,女性是不可能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其不能直接实施强奸。退一步来说,哪怕是在共同犯罪里面,女性也仅仅能成为男性性犯罪的帮助犯或者教唆犯,女性无法直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其仅是取得所谓的强奸罪主体“名份”罢了。有些事实我们是不能否认,从古至今发生的很多性侵犯案件都是因女性被男性给侵害的,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男性被女性侵犯的案件被曙光的并不多,因此很容易被大家给忽视掉了‘特别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很难引起立法者们的重视。但是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某个人是否能成为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并不是取决于行为人是男性还是女性,而是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法律所明文规定禁止的行为,并因为行为人的此种行为给受害人或者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和影响。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也逐渐发生了变化,女性不再仅仅是作为性侵犯的受害者一方出现,女性实施性侵害的案件也是在逐渐的增多,特别是目前社会同性恋者的不断涌现,使得同性恋者性侵害行为逐渐增多。根据相关官方统计,目前全世界终身只有同性性行为的人约为4%,但是在我们中国,同性恋者就占到我国总人口比例的3%-6%,说的更明确具体的就是有3600万以上的同性恋者。
在我们的实践生活中,由于受中国传统文化思想的影响较深,有相当一部分男性在受到性侵犯时往往会选择沉默,因为在大部分人的眼里,人们对男性受到性侵犯的事件是不会太相信,再就是在中国这样的一个礼仪教化的国家里,男性受害者说出来一是怕没人相信,二是又很没面子。但是主要原因还是法律对此反传统的性侵害行为没有进行立法导致的结果,从而使得这些受害者在法律面前显得如此无奈。这是我国刑法在性犯罪法律设置问题上的不力之一,也就是性犯罪的行为主体的不完善,从而导致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女性的犯罪。
为了体现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管是谁犯了罪都应当受到我国的法律制裁,因此应该将女性纳入到性犯罪主体的范畴。
3.1.2犯罪对象范围过窄
从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的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可以明显地看到,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涉及到同“性权利”有关的罪名也只有强奸罪、强制猴亵、侮辱妇女罪以及猿亵儿童罪,而且这些性犯罪的对象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也只能是妇女、幼女和儿童。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刑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儿童的年龄问题,就被明确界定在14周岁以下,即儿童就是指那些未满14周岁以下的男童或者女童。而在我国的《刑法》中规定的关于性侵犯的犯罪的对象也进行了 -定的限制,该犯罪对象为妇女或行儿童,猥褒儿章罪包含了未满14周岁的男章。被排除在我(1性犯罪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外的则是已年满14周岁以上的男性,包括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受到性侵害就难以找到法律依据。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以发现男性被侵犯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尤其是男性受到男同性恋者的伤害事件。例如:在广东广州之前就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件,当时在1997年新刑法刚刚颁布后不久,就有一位男青年光天化円在街头被四个男青年众目瞬了之下轮流鸡奸,当时该件案件对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当时流饭罪由于己经被废止了,所以广州的公安机关就只能请教广州的法院,广州的法院最后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但仍然无法将这四个男子入罪,最后也只能对四个男子处以劳动教养作罢。对于当时社会影响如此之大的轮流鸡奸行为,在我国刑法上却找不到惩处的法律依据,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对一些社会影响不是很大的猥亵行为、性骚扰行为就更无法得到法律救济,被害者只能无奈接受这个现实。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也仅限于妇女和儿童,可能原因还是考虑到妇女和儿童在生理或身心方面在同男性相比较还是处于相对比较弱势的位置,为此对他们才有必要予以给以特殊的保护,但是这样的做法往往会导致我国现行《刑法》对猥褒犯罪的对象保护范围很有限,从而使得在我国《刑法》上对此问题的处理出现了空白,排除在我国法律规定之外将是年满14周岁的男性和变性人。所以我国现行刑法在性犯罪法律设置上存在的第二个不力就是性犯罪对象的范围太过于狭窄,应该来讲年满14周岁的男性和变性人都应纳入到我国性犯罪保护的范畴。
3.2我国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不力的原因分析
3.2.1传统的性别观念和文化因素的影响
男性比女性要强的性别差异使得大多数人都认为男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很难成为女性性犯罪的受害者。在具有中国特色的“阴阳乾坤说”当中,男(阳、乾)女(阴、坤)很早就被分别定论为刚柔、强弱等特性,阳刚阴柔、男尊女卑等一种性别理念早就已经本质化和本体化。女性通常被认为是柔弱的代名词,男性则通常被认为富有较强的侵略性和进攻性,男性在身体上往往也要比女性强壮很多,还有心理上男性也会比女性坚强。男性在受到来^^女性侵犯的时候可以直接反抗,女性同男性相比,就在力量而言也是难与男性相抗衡的。如果说到性主动或犯罪主体的角色那只能由男性来扮演,性暴力的承受者理所当然就是女性。故传统的男女有别、男女授受不亲的性别观念使得人们对性犯罪的认识也一直存在着偏差。还有由于人们往往是考虑到男性具有暴力反抗性,犯罪的人经常在实行犯罪的时候都有所顾忌,不敢为所欲为,如果实施犯罪行为的另一方是女性,犯罪者所要顾忌的东西可能就要比较少。目前在这个同性恋者的人群中,较为普遍存在着一种无所谓的性放纵的心态和氛围,据有关媒体报道,同性恋者的平均性伙伴或者性伴侣的数量要比异性恋高出很多。如果同性恋者之间的交接更容易,他们就会使用更少的暴力,尤其是性道德,如目前的这样的性道德环境之下,如果除伴侣的异性恋异性女性外,在一般的情况下,其是不太会与其他的异性发生性关系,异性恋者对性认识的严重性可靠造成异性恋者交接产生困难,这种现象一般情况下会导致性暴力事件的发生相对会增加一些。因此,在我国的刑法分则里关注的更多的是女性被性侵害的问题,而忽视了男性被男性性侵害现象的发生。
在我国的历史上,我们国家同其它的很多国家一样,基本都是属于那种男权主义社会,中国封建典籍《礼记?内则》中对“妇人”的解释是“妇人,伏于人也”.
①类似的还有“男帅女,女从男”.总结起来的意思就是说女人是妇道人家,就是依附于别人的人。所以在这种传统观念的影响之下,女性往往就成了温和顺从的征象,那么表现在性关系上就是顺从和被动的。但是由于这种观念的影响,就难免使得在人们的脑海里,还是会感觉像性侵犯这样的性暴力行为,它的实施者只能是处于主导地位的男性,而不会是处于依附地位的女性。这种观念在过去的几千年封建社会思想里,往往是比较有效的认知。然而,随着现在社会的持续发展和不断进步,很多人的思想观念也在随着社会不断的改变和变化,尤其是在西方女权运动和性自由运动主义者主张的传播与影响,女性的自主意识不断开始自我觉醒,形成一个统一的看法,因此这些女性一致认为男女都应该是平等的。当前社会,有关性的问题在很多的西方国家里已经成为了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哲学等学科比较关注的话题之一,但是在我们国家对性的认识还还是停留在传统的思想观念里,还在被许多人认为是很忌讳不好意思讲的话题。本来这个社会就很浮躁,中国人自己的历史沉淀了一种个人轻、整体重的人生价值观,这样一来就不太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问题,更不要说涉及到关于性这个如此具有敏感性的话题,因此反映到我们的立法上,人们对于性位犯方面的法律设置问题也就更是能怎么简就怎么简,甚至直接避免。
3.2.2男性性权利刑事立法存在阻力
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是没有法律却是力-力?不行的,所以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有些问题,我们不一定必须就要用法律来解决,其实在很多情况下,有很多问题是可以用道德来约束的。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在性侵害案件当中,女性侵害男性的亲侵害案件还是比较少,所以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对男性性侵害往往被忽视。
我国现行《刑法》的原则包括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还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在我们国家目前尚处于法律空白范围内的男性的性权利保护问题,势必会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在一定时期内,还是会发生矛盾或者产生冲突,但是想要解决这个刺手的问题的关键,就是必须要把男性的性保护问题纳入到我们国家的刑事法律的保护范畴里面来。目前有不少学者认为,虽然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存在这不力,但是这个问题在行政立法上已经有所体现。例如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就有关于“聚众淫乱”、“猥亵”等方面的规定,这方面就没有对对行为人的性别作出明确的限制,因此,如果男性被猥褒等,那么是可以通过行政法律规范,这样男性的性权利问题就被加以保护。有些学者认为,如果14周岁以上男性被行为人实施性侵犯的情况,犯罪分子是可以用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或者虑待罪等来定罪制裁的。但是笔者认为,首先,如果定故意伤害罪存在不当,这样就违反了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相统一的原则,虽然侵害男性性权利的罪过形式同故意伤害罪的罪过形式均是故意的,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完全不同的是两者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完,两者仅仅是因为在性侵犯的过程中具有这个伤害的后果,如果这样就以故意伤害罪来论处,难免存在客观归罪的嫌疑。退一万步来讲,即使这种行为能够以故意伤害罪这个罪名来制裁,也仅仅可以对造成受害人轻伤以上的行为定罪,对造成受害者轻伤以下的违法行为仍然是无法有效地解决,而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屡见不鲜,而且若以故意伤害罪这个罪名来制裁对男性实施性侵害的行为,恐怕确实是属无奈之举,这样即违反了《刑法》的关于罪行法定原则,又在逻辑上存在矛盾的地方。其次,若定侮辱罪亦不科学,尽管侮辱罪对罪状的描述同犯罪分子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的犯罪行为存在着相同的地方,但是两者侵犯。的法益是存在很大区别的。因为我们都知道,侮辱罪侵犯的是其他人的名誉,而男性的性侵犯犯罪,侵犯的是男性的性权利,而且侮辱罪的犯罪行为是要求是必须公然实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男性的性侵犯犯罪一般是具有很深的隐秘性,且根据法律规定,这个侮辱罪是属于亲告罪,也就是不告不理的案件,法定刑也是比较轻的,如果我们将该类的犯罪行为定为侮辱罪,势必违反《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关于定虐待罪的说法,这个提法首先在刑法理论上就已经是缺乏依据,它除了明显的罪过内容不一样之外,而且虐待罪还必须要求犯罪的对象同犯罪行为人之间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根据目前我国发生的男性性侵犯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于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来比还是要少的多,哪怕是对婚内强奸行为,大多数学者都是认为基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我国的国情,故不宜定罪,因此,如果想要把对男性的性侵犯犯罪行为定虐待罪就更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
从犯罪学有关方面的理论来讲,对于一种社会现象是否发生,而且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将它纳入刑事法律规范的基础和前途,那么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也应该是如此。有的学者就认为,男性性权利遭受侵害的现象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积极有效的体现,且其社会影响也是有限的,然而采取刑事法律以外的法律予以保护并不是一个坏主意。刑法是一个国家最严厉的法律,也是一个社会的最后底线,不是所有问题都应交由刑法来调整。这种观念的存在也是我国男性性权利刑事立法保护所面临的现实阻力。
众所周知,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社会的发展也是日新月异,然而社会存在的矛盾也在不断的增多和复杂。如果在如此大环境下,在十几年前颁布的刑法在一定程度上来说肯定是存在很多不足的地方,许多的新类型犯罪是需要被纳入刑法规范之中,再者目前我国法制建设的滞后性以及立法技术方面存在的落后性是影响我国刑法修改的障碍。这就导致即使我国的刑法在随着社会新类型犯罪问题的出现后,也是无法逐渐解决。但是在面对其他的如醉酒驾驶、工资拖欠等社会影响更大的问题时,男性的性权利保护问题自然就要给它让道,这种现实情况的存在导致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刑事立法是迟迟不能按时进入到立法的议程。另外,由于立法成本和立法程序等问题也是影响着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立法的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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