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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君主立宪制概述(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27 共530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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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此,最终确立了君主立宪制。英国君主立宪政体的建立不是由一部成文宪法规定的,而是经过了漫长的历史过程。③从上述中我们能了解到宪政建立过程是多么艰辛。而且历史总是偶遇,英国君主立宪制的形成和确立是由多种因素所促使,而主要因素是其早在中世纪时形成的议会传统及限制王权守法的思想,因此,英国政体几经反复,经历了军事独裁专制、共和政体、王权复辟后,最终确立立宪君主制。纵观英国早期政治现代化历史,王权与议会的关系是一条主线,他们建立起密切相联的长期共存,互为利用的关系,虽然二者存在矛盾,并且矛盾激化导致战争,以至于在革命高潮中处死专制君主宣布共和,但资产阶级很快谋求与王权妥协,确立君主立宪,并把有俸禄和官职这些政治上的战利品留给大地主家庭,这是对议会历史传统的合理继承,是王权与议会关系的发展,也是新的政治制度--资产阶级代议制的起点。说明英国早期政治现代化过程,是曲折复杂政治斗争的过程。④我们可以知道,在这种经验主义的思维方式下,英国宪政的发展历程呈现出极为明显的连续性、渐进性特征。并且英国人十分重视宪政发展中传统与文化的长期积淀及历史与现实之间的内在联系。
  
  2.2 英国君主立宪制的特征

  英国君主立宪制有着其独特的异彩,主要是议会制度和法律之治,以下分别述之。

  2.2.1 议会主权

  自诺尔曼征服以来,英格兰的政治制度的存在与运行呈现出有别于其他国家的两种异彩:一是中央政府在全国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在民族历史的初期,君主拥有整个英格兰王国的所有权威。因此,国王即元首权力皆代表国家。英王在此时不但是国家的象征;甚至成为法律的渊源。所以当时法院有一格言:“一切权能都寄附于他的身上,而且从他一人自身发轫”.这句格言,从造端时说起,原来根据一件现成的及无疑的事实而发出。如今,时移世易,王室固有的至尊权力已经禅让于议会,而变成议会的主权。①也就是说议会已经成为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换而言之,君主不能恣意行使权力,王权受到议会的制约。

  在论及议会的权力时,正如如柯克(Sir Edward Coke)所说的那样,议会拥有卓越且绝对的权力。同时,议会的管辖权不受制于任何人。故切实言之,议会对于一切法律可以创造,可以批准,可以扩张,可以收缩,可以裁减,可以撤回,可以再立,又可以诠释;至于此类法律所治理的事务,或关及宗教,或关及世俗,或关及内政,或关及陆军,或关及海军,或关及罪犯,则又皆可不必拘论。

  大凡每一国家必有一种独裁的大权,而此项大权又必有所寄附;其在本国,此项权力依宪法实附于议会身上。因此之故,国内所有危害与委屈,钤制与救济,纵有为寻常法律所不能过问者,无一不受治与议会。②一方面说明议会主权确实很大,事无巨细样样囊括;另一方面也说明他对议会主权认知不够深刻。通常,议会(包括国王、贵族院和平民院)的决定或者号令不能随便发出;发出时应具有条件必须合适,也就是说,议会中之三部分务必一致行动;倘若有一部分不同意,这种号令便不合法。加之。所有号令必须依照一定格式,有必须经过一定程序;有一不合,便不足算称立法。简约说,议会的意志不可不以议会的法案发表。另外,除在革命时期外,议会未尝直接地运用行政权力,或任免行政部之任何官吏。③这样就有效防止议会在具有立法权之外,还可以同时操纵行政大权。戴雪还总结了议会主权有三个特征:第一,在这个立法机关得随意变易任何法律,基本法或寻常法俱依通常手续;第二,宪法与普通法无分别;第三,除了议院本身外,国内无第二机关,司法或其他,能宣告其所定法案,谓为非宪或无效④.也就是说,只要通过正当的程序议会有权对任何法律进行修改。

  2.2.2 法律之治

  而两件异彩中第二件与第一件甚相关切;他是法律的至尊性,或称法律主治。

  他们认为,这是他们政治所有怪异性质;法院有一条老规矩(old law)最能将此项性质表白清楚:即是,这种法律是最贵国宝,为君主所有,全国人民以至君主本身都须要受治于法。倘使法律不能为政,以至全国无法律;必至全国无君主,复无任何遗产之可言。①可见,英国人民一直以来都有“受治于法”的观念,而且不仅仅人民要守法,君主也不例外而须守法,其政以法律为纲。难怪于如福尔泰(Voltaire),狄龙(DeLolme)之流观察英吉利政治感叹到“英格兰有独与其他国家立异的一点:就是法律主治。法律精神与英国人的习惯,两相结合,牢不可破。”②而在对“法律之治”分析时,戴雪指出有三层含义:第一,指武断权力的不存在。其明确指出凡人民不能无故受罚,或被法律处分,以致身体或财货受累。

  有一于此,除非普通法院曾依普通法律手续,讯明此人实已破坏法律不可。也就是说四境之内,大凡一切独裁,特权,以至宽大的裁夺威权,均被摒弃。英吉利人民受法律治理,惟独受法律治理。一人犯法,此人即被法律惩戒;但除法律之外,在无别物可将此人治罪。

  第二,普通法律与普通法院居优势。在英格兰四境内,不但无一人在法律之上,而且每一个人,不论为贵为贱,为富为贫,须受命于国内所有普通法律,并须安居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之治下。也就是说意指人民在法律前之平等。换言之,四境之内,大凡一切阶级均受命于普通法律,而普通法律复在普通法院执行。当法律主治用在此项指意时,凡一切意思之含有官吏可不受治于普通法律及普通法院者皆被摒除。

  第三,宪法的通则形成于普通法院的判决。其为英吉利制度的独特之处,即英宪的通常原理(譬如即以人身自由的权利或公众集会的权利为例)的成立缘由起于司法判决,而司法判决又起于民间讼狱因牵涉私人权利而发生。可是,在多数外国宪章之下,个人权利的保证只能形成(至少在外表上是如此)于宪章的通常原理。其表示一个公式,用之解证一件法律事实。这件法律事实是:凡宪章所有规则,在外国中,皆构成宪法条文的各部分;而在英格兰中,不但不是个人权利的渊源,而且只是由法院规定与执行个人权利后所产生之效果。申言之:英吉利法院及议院常用法律行为,以测定元首及公仆所有地位,即以保障个人权利。诚如萧公权先生所言“英国法治的发展属于自然演进型。它不曾发生罗马法复兴所引起的法观念的更新,也不曾经历自然法学说倡导的法典化而引起的法制革命。英国法治发展模式是英国历史长期演进的产物,它受到政治革命的冲击比法国受到的冲击要少得多。今天的英国人仍然喜欢强调其法治发展的历史特征,并以普通法能成为法治发展的存在形式而感到自豪。在他们看来,抛弃了普通法这种形式也就失去了法治发展的固有价值。” 而法律文化作为一种文化形式,也具有历史延续性,法律文化不可能在与过去相割裂的状态下得到发展。法律文化必须是在批判地继承历史上所积累起来的有价值的法律文化遗产基础上发展适合于当代社会所需要的法律文化。①这种“法律之治”之观念,其实质代表着“民主”、“自由”、“人权”的宪政含义,是英国“国王在法律之下”传统的积淀之下形成的。并且因为人民重视权利,所以他们不但要政府守法,他们自己也愿意守法。全国上下能够一致守法,宪法所规定的权利才能够得着切实的保障。法律的尊严并不单靠法院的裁判及刑罚的制裁而得维持。在经常情形下,人民自己守法的习惯是维持法律的最大力量。这个守法的习惯在英美人民当中已经扩展而成了一种比较普遍的公民或社会道德。②总之,文化传统与习惯造就了其“法律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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