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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运行中的问题与原因(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30 共458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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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要面对来自权力机关的干预。我国的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这种权力。各级法院的院长及法官应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来任免,并且人大也拥有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但是,这种监督权应该是集体的监督和全局的监督,而非人大代表个人的监督和个案的监督。而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存在有一些人大代表滥用其代表身份干预司法的情况,甚至有人大代表直接找上门让法官帮助解决自己手中案件的情况发生。这种干预显然是非法的,应该被彻底杜绝。最后,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还要面对来自舆论的干预。舆论监督是促进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良性运转的重要力量,也是防止权力滥用、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保证。大多数的舆论监督都能发挥正面作用,比如在李昌奎案件中,正是强大的舆论监督促使云南高院启动再审,从而使错案得到了纠正。我们不难想象,如果没有舆论监督的介入,云南高院恐怕很难会自动自发地启动对于自认为是“标杆”的李昌奎案的再审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舆论参与过度、越权的情况,出现了所谓的“舆论审判”和“媒体审判”现象,这对于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只能起到副作用。前几年发生的刘涌涉黑案就引发了学者对社会舆论影响司法独立的担忧。

  (二)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运行中问题的原因分析

  1. 刑事立法技术较为粗糙

  我国的刑事立法虽已取得不俗成就,但从整体来看,仍然存在立法技术粗糙的问题,这是导致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 30 多年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在“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已制定出的法律还存在着规范不详、弹性较大、可操作性差等问题,法律空白和漏洞比比皆是。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某些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笼统,实施起来仍需要予以具体化的解释;二是有些法律法规的条文内容缺乏科学性,字义较为模糊、宽泛,容易导致歧义。这些问题都为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留下了空间,滋生了司法专横、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等现象,使“权力游离了实质主体的意志,而成为形式主体(司法人员)牟取私利的商品”.

  2. 法官队伍整体素养不高

  近年来,随着更多高水平毕业生和从业人员的加入,法官队伍在向着更加专业化的方向发展,法官队伍的素质也在逐年提升。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从全国范围来看,由于我国各地区、各法院发展的不平衡,法官的个体素质参差不齐。高级法院的法官素质较高,但越往基层,法官的素质就越低,总体来看,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依然不甚理想。司法者的素质直接关乎法律运行的效果,“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就法官自由裁量权而言,其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着法官的智慧、能力、责任心和自制力。可见,法官的素养制约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水平。在国外,法官的司法任命是“他们历经各种苛刻考查而得来的”,意味着“一种职业走到了顶峰”.“向法官席的攀登是一个漫长而规律的进程,四十岁以前被任命为法官是极少见的事情。”17 世纪英国王座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科克曾说,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但在我国,法官遴选制度与西方法治国家有着明显不同。较为突出的是法官年轻化趋势,这种情况在基层法院更为突出。《法官法》规定,年满 23 岁即可成为法官,如此“年轻”的法官必然缺乏一定的社会阅历和司法实践经验,难以拥有超凡的智慧从而公正的裁判案件。这导致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两种不良倾向:一是有的法官年轻气盛,自命不凡,看不到自身素养偏低的缺陷,行使裁量权的任意性较大;二是有的法官认为自己办事经验不足,瞻前顾后,畏首畏尾,不敢对一些复杂、疑难案件进行独立裁量和下结论。这两种倾向的普遍存在,均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另外,由于历史原因,在我国基层法院中还有相当数量的法官由部队转业、退伍军人、企事业单位外调人员等非法学专业出身的人员担任,他们在一定程度上缺少系统的法学学习和训练,能力无从保障。

  3. 程序正义意识缺失

  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正当的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恣意、专断,从而达到结果的正当化。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追求惩恶扬善,维护等级特权,强调命令服从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之一。受此影响,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观念是“重实体而轻程序”.在法律价值上,倾向于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追求“无讼”的理想境界;在法律结构形式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难辨;在审判组织上,司法官与行政长官长期合二为一,地方官也是判官;在诉讼方式上主观臆断,刑讯逼供屡见不鲜。于是重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手段便成为了必然。

  时至今日,这种文化传统所导致的“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陈旧观念,仍然影响着我国的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工具诉讼”和“诉讼效益观”便是其典型表现形式,这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规则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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