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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的容许性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30 共704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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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从司法实践方面分析

  刑事侦查讯问的目的,是通过讯问人的回答,告诉讯问人员相关案件信息,且保证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保证被讯问人口供真实是审讯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被讯问人提供的信息不属实,容易误导侦查方向,影响侦查工作的开展。立法上严禁“刑讯逼供”,是因为容易导致被讯问人出现虚假口供。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不同于“刑讯逼供”,是通过发送信息给被讯问人达到刺激和动摇其心理,并不直接作用于被讯问人的身体,一般来说不会抑制或剥夺被讯问人的意志自由,被讯问人仍有辨析和控制自己讯问的能力,被讯问人所做的口供是真实可靠的。

  实践表明,正确适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是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它具有印证和指引外围证据的功能。有些案件离开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则无法深入侦查,甚至无法对犯罪嫌疑人定罪。

  如,检察机关办理的受贿案件,因为行受贿对象具有一对一的特点,除行贿人的言词证据外,一般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贿的事实。必须获取受贿人的口供,才能证明其受贿事实,获取更多的证据。如上文所析,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会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侦查人员要想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必须采取各种讯问策略,包括制造压力、从法律政策相诱导、制造假象诱其上钩等,这些讯问策略就含有“威胁”、“引诱”、“欺骗”的成分。

  一旦禁止所有的“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侦查人员会因讯问局面将会停滞不前,而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收集其他证据,最终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查处和打击犯罪。

  (三)关于“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是否会违背自白任意性规则问题

  我国对“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的方法具有一定程度的容许性。司法实践中,采用“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是否会压制被讯问人意志,违反自由任意性规则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自白(即承认有罪的陈述)任意性规则是刑事诉讼的专属证据规则,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在意志自由时所作出的有罪供述才具有证据能力,如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不是在意志自由下作出的,不管基于什么原因,这些供述均不能采信。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中,自白任意性规则发挥着极其重要作用,不仅充分保证被追诉人有罪供述的证据能力,而且充分保持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合理张力。

  意志自由作为一个哲学信条,必须满足以下几点要求。第一,要求其个人必须把握其自身赖以存在的外界环境的必然性。首先,主体是一种存在物,和其他自然存在物一样,客观地存在自己生存的自然无机条件中。其次,主体必须以适应外部环境为前提。主体行动的全部基点都是要应外部环境,受制于自己存在的外部环境。如果某个人无法理解并适应其外在环境的必然性,那么这个人根本无法生存并根据其意愿进行活动。

  第二,要求主体根据自身的内在本性和需要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从主体角度出发,意志自由表现在两个方面,且是这两种表现的辩证联结点。首先,表现为主体对其自身赖以存在的外界环境的必然性的把握。其次,表现为主体自身内在本性,及主体自身的需要。包括我靠什么生存和我怎样生存。

  综上,首先必须指出的是,个人的意志自由并不是绝对的。个人意志自由不等同于个人随心所欲地想做什么就做什么,而往往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其次,被讯问人与普通公民不相同。法律虽然适用无罪推定原则,但被讯问人毕竟是犯罪嫌疑人。因此,保护被讯问人个人意志自由,一方面要保护其在被讯问阶段对客观环境有所把握并理解的自由,但另一方面,被讯问人改造这种环境的自由是可能并有限的,他可以根据讯问人员的讯问内容来衡量、决定自己的供述。

  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包括自白任意性规则在内的所有的证据规则都是服务这个根本目的的。因此,发现事实、追求真相,是自白任意性规则追求的目的之一。我们知道,要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必须先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但是,发现案件真相的目的不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惩罚。发现案件真相的目的是尽可能保证惩罚的准确性。

  如前所述,在证明案件事实上,自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刑事诉讼都非常重视自白。真实的自白能让侦查人员查清案件事实,迅速侦破案件。但如果自白是不真实的,那在案件事实的证明上该自白也就毫无作用。保证自白的真实,就是要被追诉人是出于本人的意愿作出有罪的供述,也就是所说的自白具有任意性。总的来说,被讯问人自愿作出的供述比被强迫所作出的供述更加真实。因此,要实现实体正义,就要保证保被追诉人自白的任意性。

  在刑事审讯中, 只有少部分犯罪嫌疑人会出于悔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大分犯罪嫌疑人都是拒绝作出有罪的供述。他们为了逃避罪责,一般都百般抵赖,隐瞒事实真相。

  讯问人员运用“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在于消除犯罪嫌疑人拒供的心理,使其在利与害的权衡中产生供述动机,进而自愿作出供述。“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并不都压制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犯罪嫌疑人仍具有辨别和控制自己供述行为的能力。因此,“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并不违背自白任意性规则。

  (四)我国关于“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的限制

  侦查讯问作为一种诉讼活动,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当适用“威胁、引诱、欺骗”讯问的现象。对此,应确立比较合理的界限,来规制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缺乏正当性的“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方法。

  1.“欺骗”方法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讯问带有“欺骗”因素是普遍存在的,但一般不会对自白的真实性产生负面影响。被讯问人之所以会得出“错觉判断”是因为在特殊心理作用下,如果被讯问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过程全然不知的话是不会产生“错觉判断”的。因此,法律对“欺骗”性讯问的限制不能规定过多。美国最高法院仅规定两个条件:一是欺骗不能使法庭受到道德上的冲击;二是欺骗不得导致出现虚假的供述。加拿大的拉默大法官也认同这种观点,他认为虽然警察有时要用到圈套或其他欺诈手段,但是所用到的方法不能使得社会震惊。

  借鉴国外的做法,联系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欺骗讯问方法的限制,包括以下几方面:①对欺骗对象的限制。其适用对象只能适用于有犯罪嫌疑的两种人员:已经立案的和尚未立案、但抗拒侦查的。对象限制的还应规定不能使用于下列人员:非犯罪嫌疑对象、证人和其他公民、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其中不能使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尤为重要,目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因被欺骗而犯罪,或者因被欺骗而被迫承认虚有的犯罪。②对欺骗形式的限制。主要是限制不能使用“再生证据”.“再生证据”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制造的,容易导致虚假供述,必须坚决限制。③对欺骗目的的限制。查明犯罪是侦查的任务,而不能诱发犯罪。正当欺骗的目的只能是查明犯罪,而不能是制造犯罪。

  这主要表现在诱惑侦查和卧底侦查。④对穷尽方法的限制。使用欺骗应当是在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下,在其他法律手段难以有效获得证据时,将其作为最后的侦查手段而使用,而且前提条件是针对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特别是诱惑侦查,只能用于缺乏被害人,具有隐蔽性的严重犯罪。

  2.“引诱”方法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①对引诱对象的限制。不能是犯罪嫌疑人之外的人,理由如前分析欺骗的对象时所述。证人、未成年人也在限制范围内。②对引诱“度”的限制。要把握引诱合法的“度”,如果超过了就变成虚假的承诺。如,讯问人员说“如果你说了我们就不起诉你,立马就可以放你回家”或“如果你说了,我们让法官判你免罪”等话,则属于超过合法的限度。这样的言语会使无罪人为避免于被处罚,作出虚假供述选择承认虚有的犯罪,应该禁止。③对引诱目的的限制。正当的“引诱”目的是鼓励被讯问人讲出实话,陈述案件的事实,不当的“引诱”目的是引导被讯问人按照侦查人员给的意思说话,而不论事实的真相如何。

  3.“威胁”方法的限制

  威胁方法相比欺骗、引诱讯问,更容易导致口供不实而影响自白的真实性,应当严格把握:①对威胁手段的限制。主要限制有两项:一是禁止以暴力的手段相威胁,二是禁止以被讯问人无辜的亲友相威胁。如果以被讯问人的亲人相威胁,会导致被讯问人因为保护亲人,作出虚假供述。这种做法是将被讯问人的亲人作为“人质”,显然超过了公众所认知的以“道具”作为威胁的手段,因为在此情况下所产生的社会威慑力是巨大的,应当属于限制之列。②对威胁性质的限制。首先,以“威胁”方式获得的口供应该采纳。中国有句古话“不做亏心事,不怕鬼敲门”,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真正的罪犯,他应该不会承认没有的“犯罪事实”.其次,如果“威胁”变成现实获得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因已是变相的刑讯逼供。司法实践中,变相的刑讯逼讯广泛存在,其威胁性质已经改变,属于刑讯逼供。主要一般表现为:高强度的灯光照射被讯问人、不给被讯问人饭吃、对被讯问人曝晒太阳,等等。③对采用的法律根据的限制。采用生效的法律、国家允许的政策告知被讯问人可能会有的不利后果,则这种威胁方法是正当的。例如,对被讯问人说“如果你实施犯罪行为,但又不老实交代,法官会因你认罪态度不好,从而在量刑时对你从重处罚”.这种讯问方法的威胁是轻微的,有法律依据,应允许。反之,如果说“如果你不交代,将会让法院被判处你死刑”之类的言语,则应因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而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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