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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的容许性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30 共704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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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的容许性分析

  “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方法,无论是英法美还是大陆法系等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实务中,并没有绝对禁止,基本上都有一定的容许性。尽管我国刑事立法上明确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口供,但是从法律、政策和司法实践上来看,我国对“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具有一定的容许度。但毋庸讳言, 我国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当适用“威胁、引诱、欺骗”讯问的情况。本章将分析各国对“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方法的容许性,并确立比较合理的界限, 来规制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当“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方法。

  (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容许性分析

  纵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实践,大多数国家对“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采取“容忍”的态度。主要有两种模式:

  1.立法部分限制型

  立法部分限制型,主要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其中最典型的是德国和日本。德国刑诉法在某些程度承认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是合法的,但是对此做同时做了原则性的限制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36a 条规定,被讯问人有权利决定做出供述与否的自由,法律不允许用折磨、欺骗、虐待等方法予以限制。强制被讯问人做出供述的只能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对被讯问人做出的利益承诺不允许是法律没有规定的,或者对其进行威胁、欺骗的方法不能是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违反前面的规定而获得的口供都不允许使用,即使被讯问人同意。

  从这个法律规定看出,德国法律没有禁止一切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方法。德国法律只是明确禁止侵犯被讯问人意志自由的方法。日本立法上没有明确做出威胁、引诱、欺骗的取证方法合法性的规定,但从相关的条文我们可以推断出来。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319 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况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①采用刑讯逼供、强制拷问、或胁迫获得的被讯问人的供述,②超过法律规定的扣押或拘禁时间获得的被讯问人的供述,③以及者他违反被讯问人意志自由的供述。

  日本法律明显规定违反被讯问入意志自由获取的口供不能使用,但是这种意志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刑事诉讼法》第 319条仅限制具备“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等较高暴力因素层面的“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式,法律并不完全排除以威胁、运用、欺骗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由此看出,日本刑事诉讼中对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方法具有容许的空间。

  2.司法裁量型

  从美国等很多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上可以看出,大部分国家对“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采取“容忍”的态度。各国刑事法学理论也将研究威胁、引诱、欺骗的策略在审讯中的运用作为重要的课题。

  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其成文法中没有规定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合法与否,但从已有判例中看出美国对“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容许性的认可。总的来说,美国的判例认为,如果口供是法院按照其他标准可以采纳的,法院并不会因为口供存在“欺骗”因素而不采信。美国只是以欺骗作为判断被讯问人是否自愿的因素之一。

  英国 1984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没有规定禁止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构成非法讯问时,必须是该讯问性质严重并且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加拿大判例中最能说明“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方法正当性的案件是罗斯曼诉王室案。该案中,侦查人员通过扮成货车司机,与被告人罗斯曼关在一起,在“闲聊”中获得了被告人运毒的有罪供述。加拿大最高法的法官们,对于侦查人员扮成货车司机获取的口供的合法性有所争议。大多数法官认为,警方在破案的时候会遇到一些复杂的案件,如果供述是在被告人意志自由情况下做出的,那应当是合法的,本案中的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的口供正是这种情况。

  同时指出了采用类似供述必须遵循以下规则:首先,可以采的供述必须由法官排除合理怀疑,即讯问人员取得的供述不是或者可能不是真实的;其次,讯问人员取得的有罪供述方法不会影响司法系统的信誉。最后,所使用的欺骗方法不会让社会震惊,说如果警察装成牧师则是。奥地利有的学者认为,不能期望任何人都会勇敢承认其罪行,因为这是十分残忍的事情,所以我们必须为他承认罪行铺平道路。

  这也是源于审讯带有冲突的性质,审讯与一般的人际对抗是不相同的。为犯罪嫌疑人承认罪行铺平道路,化解冲突或消除对抗,自然离不开正确运用审讯谋略、技巧,而审讯谋略独有的特点是天然的具有“威胁、引诱、欺骗”的倾向。

  (二)我国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的容许性分析

  虽然,我国立法上明确将“威胁、引诱、欺骗”认定为 “非法方法”.但事实上,从我国的法律制度、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上来看分析,我国对“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具有一定的容许性。

  1.从法律制度方面分析

  我国现行立法未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但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如果被讯问人享有刑事沉默权,讯问人员对被讯问人进行威胁就直接侵犯其沉默权。

  当被讯问人不享有沉默权而负有如实回答义务时,讯问人员应当有权告知其不履行如实回答义务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就是承认威胁讯问的合法性,允许讯问人员以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挟迫被讯问人如实供述。

  所谓“沉默权”,是指被讯问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讯问人员的提问,即不被强迫作出不利自己的供述。沉默权制度的产生,最初源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对抗主义模式下社会整体人权意识的提高与人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等国基本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英国在 17 世纪就确立了沉默权制度,是世界上立法最早的国家。美国最开始是在《宪法》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强迫任何人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但是将这一制度推向世人皆知规则的却是“米兰达规则”.该规则明确规定,在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沉默权”制度。现行法律还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如实供述的义务。纵观我国立法,重视言词证据在查明案件中的价值作用,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虽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 50 条新增加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有少数学者认为是这次修改刑诉法取得的一个标志性进步,可以理解为同美国的《宪法》第五修正案,因此认为我国已经确认了沉默权。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非确立沉默权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第 118 条仍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无权保持沉默。同时,我国法律除了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结构也围绕讯问被告人而构建和展开,法律虽然没有规定被追诉者在起诉和审判阶段是否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要求被追诉者如实回答,实际上就是否定其保持沉默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 53 条规定,即使被告人没有供述,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的,法院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法院一般还认为被告人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是一种拒绝悔罪的表现,在量刑时将作为一种酌定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2.从刑事政策方面分析

  我国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从诉讼法理和法语分析,“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是典型的“引诱”和“威胁”,目的是获取被讯问人的供述。“坦白从宽”是以宽大处理相引诱,“抗拒从严”是以从重处罚相威胁。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审讯所采用的主要方法之一,就是向被讯问人宣示这一政策的基本内容。以“坦白从宽”作引诱,实质是让被讯问人权衡供与不供进行现实的利益。

  当然,这种“引诱”要正当的。区别“引诱”正当与否的标准,是所引诱的利益是否以法律允许的或在侦查权力范围内的。如果“引诱”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则是正当的引诱。例如对被讯问人说“你如果如实供述,我们可以向法官表明你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官对你从轻量刑”,“你如果如实供述,我们可以让你取保候审”.采用法律允许的利益诱导犯罪嫌疑人作出交代,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等国家比较普遍的做法。例如美国和很多国家采用的“辩诉交易”,就是以宽大的许诺换取被告认罪,且许诺是必须兑现。以“抗拒从严”相威胁,实质上是告知被讯问人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迫使其供述。

  例如对被讯问人说“你如果不老实交代,表明你认罪态度恶劣,我们建议法官对你从重处罚”,等等。可见,在诉讼法理上认为是非法的“引诱”和“威胁”,在我国特定的刑事政策下可能因为是正当而被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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