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的价值分析
在提倡法治的现代中国,研究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在审讯中的运用及现实价值意义,已经成为刑事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要认识这个问题,必须先了解立法与司法实践上关于“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之间存在的矛盾。
(一)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的立法规定和实践状态
立法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严禁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实际上,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口供的做法是大量存在的,其数量甚至不少于刑讯逼供方法获取口供的数量,致使刑事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形同虚设。
1.立法规定
我国 1979 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1979 年刑诉法将“威胁、引诱、欺骗”方法与“刑讯逼供”一起罗列,是因为在此前刑事司法中发生大量的威逼利诱非法取证造成的冤案影响极坏,立法者和参与立法的学者深感戒惧,故在 1979 年的《刑事诉讼法》中特别将“威胁、引诱、欺骗”方法与“刑讯逼供”排列在一起,规定为“非法方法”.1996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未改变这一规定。2012 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 50 条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在此基础上,还新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内容。第 54 条第 1 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但并未明确列举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显然,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但关于“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否应当予以排除未明确予以规定,这成为侦查工作中的难点和争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困扰着侦查实践。
2.司法实践存在状态
尽管法律做了上述禁止性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使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进行讯问还是大量存在的。侦查审讯工作的目的性十分明确,宏观而言是为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微观而言是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或辩解,查清犯罪事实,获取证据和抓获犯罪嫌疑人。讯问工作是利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印证和指引外围证据。但是一般情况下,出于防范和侥幸心理,犯罪嫌疑人很少会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讯问人员要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则必须运用相关的讯问谋略。美国刑事司法专家阿瑟·S奥布里等着有《刑事审讯》一书,书中指出审讯方法有直接和间接方法之分。
书中还对具体的方法作了详细的列举,有强烈诱惑法,减轻处罚法,缩小犯罪等级法,假象欺骗和吓唬法、苛刻的事务性方法、揭穿谎言法、假造证据法等。可以说,阿瑟·S奥布里所总结的这些方法,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应该是比较常见的,而且不可否认的是,其中有多数方法在某种程度上都具有威胁、引诱、欺骗性。对于其中的原因,美国刑事审讯专家弗雷德·英博解释到,审讯人员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的方法必须是合法的,其所用到的审讯谋略和技巧必须是法律所允许的。而这些谋略和技巧运用的前提条件是:第一大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肯认罪;第二讯问人员必须采用心理攻略手段使得他们认罪;第三讯问人员使用欺骗等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是穷尽了其他方法后使用的。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讯问人员常用的讯问谋略主要攻心讯问、震慑讯问、迷惑讯问、利用讯问和迂回讯问。具体包括政治、思想、政策法律等攻心讯问,敲山震虎、先发制人等震慑讯问,声东击西和移花接木等迷惑讯问,利用弱点、将计就计等利用讯问,循序渐进、顺藤摸瓜等迂回讯问。[4]
这些谋略是以法律、犯罪嫌疑人心理特点和案件情况为基础的。分析上述讯问谋略,不管按照什么类型分类,多多少少都有一定的“威胁、引诱、欺骗”,显然与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是冲突的。
3.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冲突的分析
司法实践中,“零口供案件”的起诉和判决是极其少的,刑事犯罪侦查的重中之重就是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侦查讯问具有明显的对抗性特点,侦查人员为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必须使用不同的讯问谋略,包括“威胁”、“引诱”和“欺骗”等谋略。
这样,立法与实践严重相脱节的问题就出现,这也是现阶段刑事审讯工作中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立法上缺乏对“威胁”、“引诱”和“欺骗”讯问方法作出定义和认定标准。由于审讯的对抗性,若要犯罪分子坦白交代,讯问中一定会运用到包括“威胁”、“引诱”和“欺骗”在内的各种方法。立法上缺乏对侦查规律进行研究,没有对“威胁”、“引诱”和“欺骗”方法进行定义,简单将之等同于刑讯逼供,会导致“威胁”、“引诱”和“欺骗”方法被扩大化,必然导致立法与实践相脱节。二是相关规则的缺失。从1980年规定的刑事诉讼法,到2010年两高三部出台的非法证据规定,30年的时间里相关规则缺少对这方面的规定。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50条重申严格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收集证据,第54条规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事实上,这个“等”是立法的模糊处理方法,但实践中该如何理解是一个问题。三是司法实践上普遍存在使用“威胁、引诱、欺骗”性策略的现象。刑事审讯实践中,由于法律和事实上的认识、畏罪情绪等方面的原因,被讯问人会与侦查人员对抗,从而隐瞒事实真相,不供述或做虚假供述。一旦禁止全部的“威胁、引诱、欺骗”性质的讯问策略,在讯问实践中现有情况下将难以顺利完成讯问工作,侦查工作也不能有效展开。因此侦查人员必须采取所有能够揭露犯罪的有效讯问策略,其中包括能抑制被讯问人对抗心理的“威胁、引诱、欺骗”性策略。
我国立法上对“威胁、引诱、欺骗”方法作了绝对禁止性的规定,认为“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均为非法方法,分析其原因有两方面的认识误区:一方面是存在实体评价机制的认识误区,另一方面是存在程序评价机制上的认识误区。首先,从实体评价机制来说,出于保障口供的真实性和实现实体公正目标的良好愿望,无论是从立法的逻辑还是立法技术上,立法将“威胁、引诱、欺骗”讯问等同于刑讯逼供,认为在讯问中采取这些方法可能导致虚假供述。显然,这种方法是属于极端的立法规范模式。其次,从程序评价机制上来看,立法者认为运用“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会使被讯问人丧失在做出供述时的自由选择权,其陈述不是在意志自由时所做出的,因此讯问程序正当性缺乏保障,这些方法的采用会侵犯到被讯问人的人权。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以上认识误区,不仅是因为立法者缺乏研究了解侦查实务,而且缺乏研究讯问策略,只是主观地认为“威胁、引诱、欺骗”讯问等方法会严重侵犯被讯问人人权,会导致虚假供述。实际上,在获取案件信息方面,“威胁、引诱、欺骗”讯问在刑事诉讼运作过程中具有独到的价值,而且也具有一定的道德容忍度。因此,应当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采取一定程度的“威胁、引诱、欺骗”讯问可以视为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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