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占有说。占有说,或称“取得说”认为,要区分诈骗犯罪既遂与否,应当看公私财物是否被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如果行为人己经通过非法手段实际取得了公私财物,那么刑事诈骗即达成既遂,反之便是未遂。相对于“控制说”,这种观点更加受到司法界的认同,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种观点予以了肯定,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法律的执行者们一直以来将其作为刑事诈骗是否既遂的认定标准用于实践当中。但仍有学者站在的理论的角度对“占有说”提出了反对,他们认为,由于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对财产的掌握形式也日益多元化,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在客观上已经实现了对于标的财产的实际控制,却不一定能够实现对该财产的自由支配。据此,这种观点在解释如何区分刑事诈骗既遂和未遂这一问题上的立足点还是基本正确的,只是因其提法不够周全,①才导致引发了上述争论。
3.控制说。控制说认为,区分刑事诈骗既遂与未遂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客观上实现了对于公私财物的控制支配。②控制说有两个要点:一是要求财物所有人、占有人等合法权利人丧失了原有的对标的财物的实际控制,二是标的财物已经被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当然,任何学说观点都不是绝对的,控制说遭到了这样的质疑:假如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并且该行为确实造成了被害人对于财物控制的丧失,但是行为人没能实现对于标的财物的实际控制,这时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构成诈骗既遂?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不仅确实存在,而且并不稀少。由于行为人未能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控制说的观点来加以判断,其所实施的欺骗行为只能是处于未遂状态。这种观点的缺点在于过分关注行为人何时获取利益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否实现,却忽视了蕴含在财物中的权利随着被害人财物控制权的丧失,同时己遭侵害的事实。
对上述三种关于区分刑事诈骗是否既遂的学术观点进行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失控说偏向重视被害人对与财产本身的掌控状态,采用这种观点的认定标准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层面上下足了功夫,但却遗漏了行为人未能实际取得该财产的可能性,不考虑行为人因素而将所有情况均作为既遂处理,打击面明显过大;占有说将重点放在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上,这种角度让占有说成为当前得到大部分法律工作者认可的标准,但是这种标准却忽视了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只能发挥片面的社会效果;控制说,作为一种较为折中的观点,它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和被害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予以了同等的关注,最大限度的做到了主客观统一,犯罪结果与犯罪目的统一,罪责与刑罚相统一。
综上,笔者认为控制说在正确区分刑事诈骗既遂与否这一问题上的潜力是巨大的。
5.3.2 刑事诈骗的数额认定
所谓犯罪数额,是指以货币或其他单位为表现形式的,用以表明犯罪危害程度的物品数量或者物品价值。
①在财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问题更是尤为重要,其不仅往往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还常常是确定被告人量刑档次的主要依据之一,正确认定犯罪数额,对于在司法实践中遵循罪刑相适宜的刑罚基本原则,正确的定罪量刑有着重大的意义。
1.刑事诈骗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在理论界,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参考的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种:(1)行为人在主观上想要诈骗的数额;(2)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3)行为人实际骗得的数额;(4)区分诈骗既遂与未遂的不同状态来进行数额认定,对于犯罪既遂的,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财物价值为准,对于犯罪未遂的,则以行为人主观上想要诈骗的数额认定。其中第四种方式是现行通用的认定标准,但是在实践中却又有所不同,即把行为人实际的诈骗所得数额作为其诈骗既遂时的犯罪数额予以计算。这种实际的执法操作方式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而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自然应当遵循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采用分别根据不同情况认定诈骗数额的方法了。
考虑到行为人实际骗得的财物数额不一定能够达到其主观上的预期,因此以行为人主观上预期骗得的财物数额作为认定标准,容易犯主观归罪的错误,不合理的加重行为人的刑责。以行为人实际骗得数额作为标准,会导致无法准确反映其行为的危害。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的认定标准,在充分反映危害的同时,却又忽视了诈骗未遂的情形。综上,对比各种不同观点,可以发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认定方法更加科学有效。
2.“拆东补西”类型诈骗的数额认定。这种类型的刑事诈骗具有连续性和迷惑性的特点,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的诈骗活动,形成一个连续的诈骗链条,将后一次骗得的财物作为偿还前次诈骗所得资金。这些连续的诈骗行为无论是在时间关系,还是因果关系上,均存在紧密的联系,对于是将其诈骗数额到底是分割认定还是整体认定,法律界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将行为人多次诈骗所得财物的数额累计起来,作为其诈骗数额。之所以将诈骗的累计数额作为认定标准,是因为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已经达成了标的财物的实际占有。无论其之后的诈骗行为是出于怎样的目的,只要诈骗成功,就应当分别构成诈骗既遂。其不断的继续着诈骗活动,所达到的效果也仅仅是使自己的犯罪次数不断增加而已。有时连续诈骗的被害人在得知受骗后,会向诈骗行为人发起追讨,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使用后来所骗财物偿还被害人的,依然只能被定性为事后退赃而已,其诈骗犯罪依然成立,诈骗数额依然应被计算在内。(2)将行为人实际取得的非法所得数额累计起来,作为其诈骗数额。之所以将非法所得的累计数额作为认定标准,是因为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行为人的多次诈骗行为仅仅是为掩饰其真正目的的补救措施而已,而其最初实施的诈骗行为才是其真正的主观目的,行为人对之后诈骗所得财物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3)将行为人完成所有诈骗行为时尚未偿还的数额累计起来,作为其诈骗数额。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从总体上看,行为人每一次诈骗行为已经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些看似独立的行为实际上共有一个犯罪构成,应当被看做一次犯罪,所以该犯罪的诈骗数额自然应当以案发前尚未偿还的数额为准。至于在之前诈骗的过程中已经偿还的部分数额,则作为最终量刑时的一个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①对比以上三种观点,我们可以发现,累计诈骗数额的方法虽然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分析的比较透彻,但是这种方法并不能确定这种诈骗犯罪中的行为人是否仅仅是想占有所骗财产中一的部分,因而单纯的累计诈骗数额无法准确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想法。另外,由于被害人因为连续诈骗所遭受的损失往往要大于行为人实际取得诈骗收益,就像盗窃嫌疑人将生产设备上的钢制部件拆下后当做废铁销赃于废品收购部,其盗窃机器部件的行为不仅很可能造成整台设备的报废,还会直接影响到工厂的正常生产作业,造成除机器设备之外的其他间接性损失,这些损失远远不是卖几斤废铁可以弥补的,因此单纯以行为人非法所得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可能无法准确衡量连续诈骗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对于前两种观点,笔者倾向于认同第三种观点,“拆东墙补西墙”的诈骗犯罪,其行为人长期处于连续实施诈骗的状态,行为人为了应对之前被害人的追讨,只能通过将诈骗不断的继续和重复下去,在整个过程中,诈骗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占有故意和占有状态、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均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当行为人完全停止行骗时,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才能最终确定下来,只有此时的损失数额才能成为准确衡量危害性的标准,进而以这一标准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达到在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同时,尊重和保障犯罪者的合法权利不受剥夺侵害的效果,这种诈骗数额的认定标准才真正称得上是文明法制社会的法律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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