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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局限性的克服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16 共641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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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局限性的克服

  前文己经提到民事审限制度的价值,和理论界的"存废之争"及"完善说".虽然审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效果并不理想,但是完全废止会带来更多负面作用。尽管审前准备程序和案件管理某些程度上有些类似,可以作为相关替代制度,但这两项制度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成长,而我国还倾向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无法满足这两项制度的司法环境,因此我们要克服民事审限制度的局限性,应该进一步完善审限制度,使它更具合理性更加体系化科学化,以更好地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第一节从立法层面完善民事审限制度

  一、规定审限延长的期限及理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审限制度框架包含了简易程序、一审普通程序、二审、再审跟选民资格案件的审限,但是还有诸多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首先我们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各类案件审限可延长的期限,不能赋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否则不仅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同时造成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结没有合理的预期。我国民事审限制度最从立法上来看最多是一审普通程序可延长两次,然而在146条规定一审普通程序中,案件审理期限一般情况为立案之日起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可再延长6个月,如若还需延长则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从中我们可以看到第二次延长审限的期限未定,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这就容易产生我们以上所说的弊端。同时关于审限延长的理由,法条中仅是模糊的规定,用特殊情况来概括,没有具体的罗列出相关理由。建议从立法上完善审限制度时可以以列举或者排除方法对审限延长事由做出规定,如对特殊类型案件知识产权等专业技术型较强的案件及繁琐复杂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的案件类型,在原定审理期限不好及时审结的,可以作为延长审限的特殊理由。而对于领导的批示或特殊照顾等原因作为审限延长的排除理由。这样不仅可以使当事人对法律的规定能有更直观的掌握,还可以防止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科学化设置审限制度阶段性进程

  我国审限制度仅仅规定了审理各类案件使用不同程序的审理总期限,但却未对整个审理期限的各个阶段作出进一步的细化和控制。鉴于审限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异化的表现,比如临近审限才匆忙结案、审限内前松后紧、以及临近审限随意转化审理程序等现象都反应了我国审限制度内在流程上未严格把关,没有对审理过程作出合理的安排。法官对审限安排的随意性较大,甚至会肆意缩短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等等,这些都是不利于我国审限制度良性发展的因素。因此,笔者认为在审限制度中对相关重要环节进行阶段性的控制,一方面为保证当事人合法程序权利,同时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将案件进程更加透明化,并掌控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但是这样的制度设计给法官带来更高的要求,对法官的制约和束缚大大增加,因此为了使这样的设计更具有可行性,建议在立法时增加的各个阶段的时限是个时间段。这样既可以加强我们对案件流程的控制和预期,又可以给予法官部分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提前计划安排,同时告知当事人,使之对案件进程有合理预期。我们也可以参考日本的计划审理制度,对我们完善审限制度的阶段性划分具有借鉴意义。

  三、赋予当事人程序参与权与异议权

  我国现阶段审限制度仍倾向于职权主义,法律赋予了审判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忽视了当事人正当程序权益的保护。因此我们在立法上必须由职权主义倾向向当事人主义转变。首先我们为了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不能任由法院"一言堂",那么必须赋予当事人相关的权力。首先,应要求人民法院在作出案件审理期限延期决定的前后都要告知当事人双方,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其次当事人可以对法院是否延长审限提出异议,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并应写明详细的事实和异议的理由;再者就是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合意作出不延长审理期限的决定,因为民事诉讼本来就是处理私权纠纷,应当允许当事人对他们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作出处分。在现阶段我国民事审限制度中未赋予当事人任何权利,当事人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敢怒不敢言,立法上未给予当事人相关司法救济渠道,这不仅影响了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的评价,同时损害了司法制度应有的程序正义要求。因此赋予当事人对审限制度的异议权是必要的。这种异议权可以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及职权主义做出相应的限制,强化当事人的权利,有助于审限制度从现行过于浓重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

  四、涉外审限做出相关规定

  在前文民事审限制度存在的问题部分,我们就已经谈到立法上仍有很大的空白,即未对涉外审限做出相关规定。随着全球经济交往活动日益频繁,涉外民事纠纷也越来越多,我国审限制度在涉外民事案件上的立法空白也成为理论界和学者们话病的缺陷之一。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涉外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送达不便等原因就不规定其审理期限。特别是在现代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人们已经进入高速发展的信息时代,信息的传送日益方便快捷。

  我们应该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为司法审判提供条件,电话、电邮、电视会议、远程视屏等都可以作为送达文书及开庭审判的辅助手段。涉外民事案件只是涉及面较广,并不一定所有的涉外民事案件都繁琐复杂。因此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的审限是必要而且可行的。

  涉外民事案件的审限可以参考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规定,即一般情况下是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即案件影响重大、错综复杂、标的额巨大等情况可以延长六个月,审判人员申请延长审限应当在审限届满前15曰内向有关主体申请同时要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审限的延长可以行使异议权。当事人有异议的则应在收到法院通知7天内提交书面材料行使异议权。审限延长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延长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中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的,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五、违反审限制度的责任规制

  任何制度的设计都应该有相应的责任机制来作保障,否则很容易便会流于形式。目前在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在立法上没有规定明确的责任承担形式,仅仅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对违反审限有形式上、无强制力的简略规定,超审限仅仅是被作为法官业绩考评的重要标准。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当建立违反审限制度的责任规定,首先要明确界定超审限的行为,将众多隐性超审限现象归纳进来。

  其次要细化、明确超审限行为的处罚措施,如超出该案件正常审限双倍以上或累计超审限的案件达到一定数量的惩罚措施。再次,如果审判人员的超审限行为给当事人带来了直接重大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可以要求国家赔偿,法院对当事人进行相关赔偿后,可以向直接经手又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审判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超审限纳入国家赔偿机制的范围,为当事人面对审判人员超审限侵权行为提供了司法救济,是当事人程序权益的重要保证,有利于促进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

  第二节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

  一、强化法官程序意识和审限意识

  思想理念指导着实践,而理念是长期形成并且不容易改变深深根植于人们头脑之中的。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观念根深蒂固,审判人员仍然将大量的时间精力都投入到对案件案情的调查,着力弄清案件事实真相。却忽视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他们往往认为只要保证最后结果的公正性,程序问题不影响实质,有个别瑕疵不影响大局,而这点正是我们和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差距。

  正是由于我们的司法观念长期忽略程序正义,因此审限制度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与尊重,所以审限制度在实践中才会出现种种异化的表现。一项制度的运作不仅要有系统的法律规定作保障,更需要正确的价值观念支撑,如果审限延长仅仅是制度上的规定,面对众多因素的综合作用,上至法院下至法官总有办法规避甚至使之异化,所以只有内化为一种思维方式、行为习惯、内心信仰,才为制度的运行提供了坚定的心理基础,才能成为真正提升司法效率的动力。?

  审判人员要重视审限制度,明晰一旦违反审限制度就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个观念,应强化其积极审限意识、责任意识和效率意识,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避免因人为因素导致审限延长。尊重当事人的意志,通过抓住当事人时间利益的心理倾向,刺激当事人自身想要快速审结案件的内在动力,摆脱对审限延长制度的习惯性依赖,最终实现案件的及时审结。

  二、提高法官办案能力

  我国现阶段司法资源分配利用不合理,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业务水平和审限意识不强,这都是审限制度不能在实践中良好运行的客观司法环境。因此有必要对法官关于审限制度的进行定期培训,加强审判人员自身的审限意识,同时在法院系统内部可以交流审限制度实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案件新情况,大力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所以法官应当注重自身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审判经验的积累,提升自身业务水平,增强分析和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避免因自身审判能力不足拖长案件审理期限。同时对审判人员进行细致的分工,进一步细化审判业务,使审判流程更加专业化、细致化,并不断加强团队化建设,合理调整分配司法资源,以期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只有这样不仅提高法官的单独办案能力,并且根据不同审判人员的具体职责范围细化分工并加强团队合作,才能有效的整合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节规范当事人诉讼行为

  如前面所述,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需要当事人实施相应诉讼行为,履行诉讼义务来予以配合。而在某些学者认为审限制度只单单规范法院的裁判权力时,他们也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也是造成审限延长的重要原因。其实,实践中当事人不履行诉讼义务可能源于当事人的诉讼技能欠缺,如答辩时当事人根本没有能力完成书面答辩。那么建立完善答辩制度、允许当事人口头答辩,并对因不如期答辩导致的诉讼拖延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可以规范当事人的答辩行为。另外,可以通过严格规范申请延期答辩的程序,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构成"新证据"应进行严格审查来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通过当事人如果不积极举证就会可能会导致失权甚至败诉的心理来剌激其履行诉讼义务,促进案件及时审结。

  第四节相关制度的完善

  除了以上在民事审限制度立法上的相关制度的完善,我们还要建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及辅助程序,这样一个制度更加全面立体化才能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由于笔者建议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已在前面进行讲述,之后的具体制度构建便不再作详细介绍。

  一、建立完备的审前程序

  我国并未建立完备的审前程序,而只有开庭前准备程序,且该程序也并不完善。在世界各国为提高司法效率的司法改革中,审前程序都受到空前重视,它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为了预防庭审过程中的证据突袭,保证诉讼公正,还是当事人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重要阶段。

  审前程序主要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整理,不仅有可能在进入正式开庭前就解决案件,同时有助于案件快速明晰争议焦点,迅速解决纠纷。通过诉讼资料的交换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对诉讼后果有相关预期,有助于法官排除不必要的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项,从而简化个别案件的诉讼审理,提高诉讼效率,是完善审限制度必不可少的辅助制度。然而在我国,虽然也简要规定了相关庭前准备事项,但是与国外相关制度相比,我国的规定较为浅显,庭前准备程序甚至不能明晰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而与国外制度最为显著的差别在于我国的庭前准备制度并不是以当事人的活动为主体,而仍然以法官居中发挥作用,因此仍然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我国应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审前程序,有专门的法院工作人员负责该程序的推进,在开庭审理之前准备好一切开庭应具备的工作,包括双方知晓对方的抗辩主张、双方的证据幵示、以及处理完其他一切程序事宜。在审前程序中,应当更加注重发挥当事人的主体作用,这样不仅有利于减轻审判人员的工作量,同时有利于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当事人是最关心自己的切身利益,只有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才有助于案件争议焦点的迅速锁定,有助于快速解决纠纷。

  二、完善案件管理机制

  案件管理制度也是西方法治国家为了解决严重的诉讼拖延问题采取的策略之一,我国可以对此进行相关借鉴,作为完善审限制度相关配套制度的重要途径方法。

  (一)践行案件分流管理制度

  2012年新修的《民事诉讼法》13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要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分别将案件分到督促程序、调解、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等程序中进行处理,并对需要开庭的案件,要求双方当事人通过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其实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建立案件分流制度的标志。案件分流,实质上是人民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的一部分。人民法院只有在受理案件时,就按照案件的性质、复杂疑难程度对其进行分流,对症下药,才能使案件有条不紊的进行。这样也能减少超审限的现象发生。当前,案件分流管理制度才刚刚建立,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将之践行好,才能使该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建立案件流程监管制度

  在美国及日本这种对案件流程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被称为"计划审理"、"案件日程管理"."尽管一些联邦法院法官对案件管理的想法表现出抗拒或不以为然的态度,公平地说,对诉讼进行司法管理现在在联邦法院是一种主流文化,不论从原则上来说还是从实践上来说,这种文化没有迅速得到改变,但30年的教育,案例和案件量压力已说服了大多数法官,司法案件管理是最好的办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山东省寿光县人民法院首先推出案件流程管理的做法,继而全国各地很多法院争相效仿。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的定义是指人民法院依照程序法的规定,按照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将整个审判工作程序系统地组织起来,对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阶段进行全程跟踪、控制和监督的管理方式。具体内容包括审判阶段的立案管理、审判阶段的审理程序管理、审限管理、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信访接待管理、案卷管理、案件质量评查管理、重点案件管理和审判区管理"案件流程监管制度一定程度上对超期审限起了良好的遏制作用,但是各个阶段的监督与管理以及各部门间的协调管理都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研究。

  三、贯彻集中审理原则

  集中审理原则是英美法系最初提出的,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法官在审理一个案件时应当不间断的审理,直至该案终结再审理其他案件的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具有多方面的功能,不仅是通过公正审判获得实体正义的保障,而且是以高效率来获得公正价值的实现,无疑也是加速审判终结、尽快实现正义所必要的技术要求。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间断审理,法官经常同时审理数个案件,以至于不能集中精力全身心投入一个案件,经常会造成诉讼的拖延,超审限现象严重。然而我国贯彻集中审理原则有较大困难,主要是集中审理原则的配套制度缺失,如繁简分流制度、庭前准备制度、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等等,但是我们应当在思想中首先确立这个理念,然后通过试点等方法和其他配套制度的改革逐渐推行实施。

  四、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受我国司法观念、司法环境及历史因素等多方面的影响,在我国最主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即诉讼制度,然而还有多种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如仲裁、人民调解制度、行政裁决等等。长期以来我国一直以单一的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机制上投入大量资源而忽视了其他非诉程序的发展,然而面对日益增长的纠纷数量,单一的诉讼机制已经不能满足快速解决纠纷的需求,因此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更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司法改革的潮流,对这个问题的关注在近期已经明显呈现出在世界范围内扩展的趋势。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可以分流各类纠纷,减少进入司法领域的案件减轻法院的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有利于合理分配资源、缓解社会矛盾。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靠和解、调解与仲裁,那么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要对纠纷进行分流,建立一个科学的纠纷分流体系,划分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其次要重视非诉程序,不断地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与仲裁制度,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以期更多纠纷可以在进入诉讼前得到很好的解决,真正将司法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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