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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限制度实践“乱象”及影响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16 共477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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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局限性在实践中引发的"乱象"及影响
  
  任何一个制度的设计初衷都是良好的,以期能够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然而往往在真正的运行过程中,或该制度本身存有较多瑕赃、受其他不完善制度所累、或因人为因素而被"玩弄",从而反映在司法实践中的种种扭曲变形。

  民事审限制度这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特有的诉讼制度亦如此,在运行的20多年中,制度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导致了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始料未及的"乱象",而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异化现象对我国民事诉讼整个制度都产生了影响,阻碍当事人及时保护其合法权益,司法腐败滋生,司法公信力下跌,本就刚刚树立起来的司法权威惨遭e斥,现将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局限性在实践中存在的乱象及其影响予以详细述之。

  第一节民事审限制度局限性在实践中引发的"乱象"

  既然已经知悉了民事审限制度存在的局限性,那么这种制度上的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便成为了人们关注并应该弄清的一个较为重要的理论问题。

  民事审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不良现象的源头主要在民事审限的延长具有操作空间上。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如一审民事案件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只需经本院院长许可,即可获得6个月的延长期,如有特殊情况需再次延长报经上级人民法院许可,又可获得3个月的延长期;因期限延长只需满足简易的申请审批程序、模糊概括的申请理由,其中存在的巨大的期间利益便容易滋生实践中种种"乱象".笔者根据法院处理案件的实际经验,简单归纳总结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超审限现象广泛存在

  超审限案件,即法官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无正当理由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才结案或无须延期的案件借合法的正当理由在延长期限内结案。前者为明显的超审限案件,后者为隐性超审限现象。明显的超审限案件表现比较明显,通常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了 3个月案件仍为审结,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没有申请延期却超过审限,或虽申请了延期在所延长期限内仍未能审结案件,这种案件通过检查案件卷宗就能发现超过案件审理期限,也能追究到具体的责任人员。而在司法实践当中,隐性超审限现象更为普遍。这种超审限的行为借合法形式掩盖,通常难以发觉,完全不顾设置民事审限制度追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初衷,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损司法权威。现对各种隐性超审限现象予以列举:

  (一)利用例外事由回避审限的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以下期间将不列入审理期限:一是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二是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三是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四是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这些情形因其特殊和偶然性,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例外规定,不予计算。而这些例外事由却成为了规避审限的"避风港".当法院发现案件审理将无法再审限内完成时,便以这些正当事由为理由来将时间剔除在外。尤其是中止诉讼这项事由,更是频频被使用。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主要规定在新民事诉讼法第150条,除了当事人死亡、丧失诉讼能力等,最后还规定了究底条款,即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了几项其他中止诉讼的情形,这样一来,可以中止诉讼的情形很多,更有利于法官将快到审限的案件中止,变相掩饰案件即将超审限的事实。

  (二)违法改变审理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实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在该条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法院运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案件审理期限就被限制在3个月内且不可延长,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即可获得更长的审理期限,且只需要审判人员发现案情复杂这样较为灵活的理由规定。

  这种现象更多的发生在基层人民法院,由于每年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庞大,法律明文规定的审限又是法院系统内部各种考核的重要评价标准,是法官业绩考评的重要指标。因此很多本应适用简单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转化为一审普通程序来审理,这样一来案件的审限就由简易程序的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变为普通程序的6个月,大大减轻了法官审案的压力,可能就会造成该种案件的诉讼拖延,临近6个月的期限时简单突击草草结案。同时更为严重的违法现象是有的法院则是为提高诉讼效率尽可能多的运用简易程序,将本应走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简单化,走简易程序尽快结案,这样随意转化审理程序严重损害了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二、不合理安排案件审理流程

  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因此,法院在对案件立案受理之后,就应根据各阶段的时序性对案件流程做出安排,当事人与法院应相互履行各自义务和职能,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是基于法院人手不够、或审判人员办案水平有限,很多案件的都出现一种"前松后紧"、"前紧后松"的现象,导致整个案件不能够得到更为合理的审理。

  (一)"前权\后紧" 一一临近审限才草草结案
  
  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到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等系列文书这个阶段就花费了很长的时间,这个阶段所花平均时间与开庭后到判决书的制作平均时间基本等同。而事实上,前民送达阶段所要做的工作和需要耗费的时间是最少的,正是由于这个阶段消耗了大量时间,以至于后面的整个开庭审理到后期下判决的诉讼阶段时间紧张,举证期满后马上安排庭审,庭审结束后必须尽快判决,使整个诉讼进程出现一种"前松后紧"的状态。刚开始的诉讼阶段给人的感觉是拖沓、慢节奏,而后面的阶段却快马加鞭,较为紧迫,这让当事人根本无所适从。

  (二)"前紧后松"--拖到审限将至才结案

  根据有关学者的统计调查,现阶段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需的审理时间几乎全部达到法定审限的最高上限,不到审限不结案是法院目前存在的一种普遍现象,虽然这种临近审限才结案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这种虎头蛇尾的做法饱受i后病。当事人认为这种做法法官没有积极发挥能动性,不顾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需求,只是为了应付法律规定和自身的业绩考评。临近审限草草结案的做法掩盖了某些案件可能会超审限的事实,极有可能损害司法的公正性。

  甚至某些本可以迅速结案的案件,因为未到法定审限而被人为故意拖延。

  三、压縮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时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很多诉讼行为的实施期限都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如被告答辩时间为15天,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时间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中都有明确规定,立法上还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还给了较为宽泛的可与延长的考虑。法律对这些期间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在该段期限内充分发挥自身力量完成答辩并搜集更多对自身有利的证据,更利于法院查明事实,作出更有利于自身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当事人举证期限为30天,但实践中法院为了按期审结案件,常常随意缩短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由于举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时刻往往距立案时间己经过了很久,因此为了给后期幵题留出充足的时间,缩短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是法院的惯常做法。由于举证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当事人往往都非常积极,对于法院给出的时限不会有太多异议,但法院的这种做法确实是侵犯了当事人应有的正当权益。

  四、用非正式开庭代正式开庭

  非正式开庭相当于法院系统内部的潜在规则习惯做法,是一种非正式制度。简而言之是指在正式开庭前,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的一系列为诉讼做准备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为原告主张和被告抗辩提供机会、为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提供机会,组织当事人对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寻求调解或和解,旨在查明事实和解决纠纷。非正式开庭的是由于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其原因与影响因素众多,而审限制度仅为其中之一。由于审限制度规定的审理期限要求诉讼效率,同时另一方面法官又不得不按照诉讼程序办事,在保证实体公正的同时还要关注程序公正,这就给法官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因此非正式幵庭是一种缓解这种矛盾的方法。然而过分强调审限及诉讼效率可能也会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法院一味为了效率最有可能牺牲公平,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同时也产生非正式开庭这种非正式制度。

  第二节民事审限制度局限性造成的危害及影响
  
  如上所述,民事审限制度本身的不完善被某些不具备司法良知的审判人员运用技术规范予以操控,在实践中发生异化,滋生出种种脱离正轨的"乱象",而这些"乱象"作为恶果又继续产生了一系列的危害及影响。

  一、不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应该成为人民法院的任务。当事人选择诉诸法院解决其与他人存在的民事纠纷,就是想运用公共权力来维护私人合法权益。然而,在诉讼过程中,案件本应按期循序渐进的审理完结,却出于种种原因,案件的审理期限可能被延长半年甚至拖过一年时间,在这漫长的审理期限之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可能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民事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制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甚至可能遭到二度侵害。从另一个角度来首,由于案件审理时间拉长,当事人必然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即使最终胜诉的也会落入赢了官司输了钱的不经济局面,严重损及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同种类型的案件应该受到同样的对待,即同种类型的民事案件应该得到几近相同的期限来审理,而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之中,同种类型的案件,有的案件按照正常的审理程序审理完结,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维护;有的案件可能因被告或第三人动用了各种"人脉",也可能因法院没有重视,发现期限不够之后申请延期获准,被告的违法行为一直未得到民事制裁;在当事人得知在其他同种类型的案件中其他当事人较之自己及时维护了民事权益,在当事人发现案件非因自身原因被拖延时,司法在民众心中的形象难免不会遭到怀疑,民众会认为是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因素导致自己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甚至败诉。这些猜忌无疑令司法权威难以得到树立。

  三、不利于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实现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要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感受到正义,必然包括获得实体结果的公正和收到程序上的同等尊重。在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被延长时,给了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甚至诉讼外的其他人以时间去寻求各种关系,以左右法院的栽判结果,不可否认的是,法院的审判人员也确实有可能因金钱或人情面子等因素会忽视案件事实,违背案件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同样的案件应得到同样对待,而有些案件无正当理由而被人民法院超时限予以审理时,其实己经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的程序利益。

  四、不利于司法效率的实现

  本来立法者设置民事审限制度的机理就是在实现诉讼公正的同时追求诉讼效率。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就是为了解决案件的久拖不决,实现在较合理的时间审结案件。然而,现在虽然规定了案件的审理期限,但宽松的案件审限延期制度却无疑给了法官松懈办案的条件,因为当案件因为法官没有勤勉办案而将至审限时,还有延期制度可以令法官在不违反审限制度的情况下将案件审理完结。如若法官真的都抱着这种心态,则诉讼效率不仅不会提高,反而会因为民事审限制度而导致司法效率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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