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章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理论区分
3.1 从主观方面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3.1.1 故意的目的不同
民事欺诈的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法,其主要意图在于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误,并且被害人在产生了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依然基于这种认识而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行为,行为人则借由双方对该法律行为的履行,来实际获取非法利益;刑事诈骗同样具有引发他人为一定意思表示的功能,但由于行为人只是想通过欺骗的手法诱使对方履行莫须有的法律义务,而其本身从一开始就没有准备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并直接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可以说,民事欺诈的主观目的在于牟利,通过创制、改变或者消灭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来获取不当利益,这里的“不当利益”指的正是明显超出了行为人权利义务范围的利益。而刑事诈骗的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其故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与前者有显着区别。
3.1.2 故意的形式不同
欺诈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引发他人的错误认识,在心理上却对其采取一种希望或者是放任的态度①,这里所说的“希望”和“放任”的两种态度正好分别对应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我们知道,直接故意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而相应的,间接故意则是一种被动消极的行为,间接故意区别于直接故意的关键在于,间接故意的欺诈行为人对他人错误的认识的维持甚至加深持放任态度。虽然在这两种情况中,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产生源头不同,但是行为人均以一种放任的态度对待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因此,出于间接故意的欺诈行为并非完完全全的消极行为,而是一种相对消极的或是半主动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所做出的陈述假若在事实上真假未定,那么该陈述则可能带有欺诈性质。因此,间接故意应当被视为民事欺诈的故意形态之一。
刑事诈骗是以侵财为主要目的的犯罪行为,拥有明确目的的行为必然与具体的直接故意相连,可以说,直接故意的基本属性之一就是合目的性,犯罪目的的具体内容往往就是行为人对某种危害结果的追求和放任。相对的,由间接故意驱使的行为并无明确的目标指向,这种心理状态下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无论是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都没有积极追求的具体动机和实际行为,即使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人对此的态度也往往是予以漠视,不会像直接故意那样去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根本不会产生以希望、追求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为特征的犯罪目的。
①可见,在间接故意中与犯罪目的是两个无法在诈骗犯罪中共存的概念。而刑法明确规定了刑事诈骗是以非法占有这一犯罪目的的刑事犯罪,因此,出于间接故意的诈骗犯罪时不可能存在的,现实中的刑事诈骗只能是直接故意。
3.1.3 故意的内容不同
民事欺诈的故意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故意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二是故意使被害人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②其实质就是通过故意实施欺诈行为对被害人进行自由意志的表达进行阻碍。至于是否因此使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正当的财产收益或是使对方遭受财产损失,则在所不问。因此,民事欺诈的故意要求行为人是有意识的将虚假的情况告知他人,或是向他人隐瞒真实情况,仅此而已。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出于主观上的恶意,通过欺诈的方法故意妨碍他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即构成民事欺诈,其主观故意即是民事欺诈的故意,而行为人是否存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企图则在所不问,这一点明显有别于刑事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求。
形式诈骗中的“非法占有”,首先要求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取得和占有行为都是非法的;其次要求他人的财物在事实上已经置于行为人的管控之下,并且意图全面实现对该财物所有权利;此外还有一点就是,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应当具备刑罚当罚行,在客观上要求其占有的财物价值达必须到法定标准。
3.1.4 故意的产生时间不同
故意产生的时间点同样是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关键要素之一,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在故意产生时间上的差异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进行量化区分。
民事欺诈故意产生的时间通常存在于实施欺诈行为之前,即我们所说的事前故意,也有在实施行为的同时产生欺诈故意的,即所称的事中故意。上文己经提到,民事欺诈的故意是妨害他人意思表示自由,如要达成妨碍他人意思表示自由的目的,只能在行为之前或同时实行妨害,一旦该行为实施完毕,相对1民事欺诈的故意只能产生于行为之前或同时,在行为过程中不会再产生民事欺诈的故意,在这一点上,民事欺诈是有别于刑事诈骗的。
刑事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则比较复杂,包括事前故意、事中故意以及事后故意。事前故意的形式最容易判断,即是诈骗的故意产生于行为前;事中故意是在取得财产占有权后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行为前并无此目的;事后故意的情况,则是行为人起初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时并无诈骗故意,也未实施诈骗行为,但后因其主观意志发生变化,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企图,并以欺骗被害人,拒不归还财物的方法,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后两种直接故意形式通常较为难以判断。当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并非一成不变的,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无罪过心理会与有罪过心理相互转化。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刑事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范围要大于民事欺诈故意产生的时间,因此在现实中许多民事欺诈被误认为是刑事诈骗,想要将两者准确的区分开来,不仅需要从主观方面对两者进行分析,客观方面要素的研究也必不可少。
3.2 从客观方面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对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研究要全面、立体的来进行。主观方面的区别显示了二者在前提上的不同之处,但是在实践中,法律工作者对于主观因素的把握通常都是比较困难的,主观的模糊性、随动性导致了人们在将其引用为断案依据的时候时常会遇到确定性、真实性的问题,假如一名被告人对于自己的主观目的以及产生时间模糊不清或是反复多变的话,这种可靠性存疑的主观要素便在本案中丧失了其应有的证明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客观要素便成为了解决难题的关键,其相较于主观要素,稳定性、真实性均有过之而不及,分析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客观方面的差异有助于提高司法实践在准确区分两者这一问题上的可操作性。
简单来讲,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客观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欺骗内容、欺骗行为的完成形态、欺骗行为的性质与结果等几个方面,具体分析如下:
3.2.1 欺骗行为的内容不同
民事欺诈中,当事人采取欺骗的方法旨在促使相对人做出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即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然后通过双方履行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谋取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谋利。①刑事诈骗的行为人目的在于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根本不会拥有实际进行对等履行的诚意,或是虽然在行为时有履行的诚意,但在犯意产生后,对之后的履行就丧失了诚意。
可见,在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并无不履行的故意,而只是采用欺骗的手段或是不履行告知义务,通过违反公平交易原则,为自己谋取与所负义务不对等的利益。民事欺诈中的虚构事实,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夸大自己的履行能力,伪造合同标的数量、种类等;隐瞒真相则多表现为不告知合同标的物实际存在的瑕疵,不表明自己已缺乏履行合同的能力等,而刑事诈骗则以创设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即使行为人的某些行为产生了一些民事法律关系,那也只是其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行为人根本不会也不可能去履行相应的义务,兑现相应的承诺。
3.2.2 欺骗行为的性质不同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均表现为一种欺骗行为,但两者各属不同范畴,具有不同的性质。民事欺诈是一种瑕疵的意思表示行为,属于私法的范畴,接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刑事诈骗则是一种触犯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属于公法的范畴,接受刑法的调整。民事欺诈行为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刑事诈骗,而由民事欺诈引发的案件通常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而刑事诈骗行为引发的则是典型的刑事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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