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3 欺骗行为的方式不同
在民事欺诈中,由于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方法,目的在使相对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并依靠该行为的履行进而获取非法利益。因此,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并非不想履行民事法律义务,只是意图采用欺诈的方法,让对方错误的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行为,给行为人从不对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获取不恰当的利益。合同欺诈是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最为典型的民事欺诈行为,夸大自身的经济实力、隐瞒货物瑕疵,都是合同欺诈者惯用的手段。由于民事欺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既可以是直接,也可以是间接,因此其客观行为方式也可能相应的表现为作为或者是不作为。不作为的欺诈比作为的欺诈更难辨识,更具迷惑性,在识别不作为的欺诈行为时,应当注意将单纯的沉默行为与其区分开来,毕竟,如若行为人对他们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告知义务时,保持沉默并不会有任何的不妥。
在刑事诈骗中,由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因此采取欺骗行为之后并不会像民事欺诈那样履行民事法律义务,多数诈骗犯罪都是“空手套白狼”,行为人自身并不会为获取非法利益正常支付代价。例如在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后,根本就不会也不可能去履行这一合同,诈骗的中心就是“骗”,其所有的其他行为都是为了实现“骗”而实施的。此外,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只存在直接故意的情况,因此其实行行为也只能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不作为的诈骗犯罪是根本不存在的。
3.2.4 欺骗行为的后果不同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到底构成民事欺诈,还是构成刑事诈骗的另一重要依据就是欺骗行为的后果。例如在贷款诈骗案件中,尽管行为人事先通过欺诈的手段,成功骗取了贷款,但如果其在贷款到期时能够积极予以偿还,就无法构成贷款刑事诈骗。又如,在签发空头支票的案件中,行为人在受到发卡银行催收后,能够及时归还透支款项的,也不宜认定为犯罪,这些包含欺诈要素的不当行为都应该按照民事欺诈进行处理。
民事欺诈不像刑事诈骗那样,要求被害人必须遭受了实际的财产损失,即使是针对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的情况,法律也没有对损失数额做出规定,可见,在民事欺诈中,欺诈数额的大小对行为人是否构成欺诈并无实质影响,只要其行为仍未达到构成刑事诈骗的界限,均不影响民事欺诈的成立;而刑事诈骗之所以构成犯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求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法,实际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必须达到法定的最低数额标准,如果这一条件未能得到满足,那么其行为只能被定义为普通的诈骗行为,而非诈骗犯罪。
由此可见,在考察由欺诈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时,该行为侵害的财物价值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键标准之一,同时也是最为量化,最易操作的标准。但是,“数额较大”并非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均可用于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绝对标准,如果忽略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因素,简单的以非法利益数额来界定某一行为的性质,很容易将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大的民事欺诈行为作为诈骗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做法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违反了刑法理论中“罪行法定”及“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是不值得提倡和借鉴的。
3.2.5 欺骗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不仅在行为自身的客观特点上存在差异,两者同样作为非法行为还有更加本质的区别,就是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中的欺骗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不一样的,即行为人通过实施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所侵害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民事欺诈侵犯的客体债权,这是一个民事概念,而他人的财产作为欺诈行为具体侵犯的对象,其蕴含的是一种物化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简单的将其理解成为对于公私财物的所有、占有等物权;而刑事诈骗侵犯的客体是物权,具体来说就是对于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不同于民事欺诈侵犯的具体对象,这里的财物并不被视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现者。由此可见,民事欺诈行为所侵犯的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客体,而刑事诈骗因其直接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因此更为简单明了,这也是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欺诈行为往往比典型的诈骗犯罪行为更加具有迷惑性,以至于大量民事欺诈案件被错误的当做刑事案件处理。
3.3 民事欺诈向刑事诈骗的转化
我国法律界在对民事欺诈行为下定义的时候,偏重对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的方式和性质进行强调,重点落在“欺骗性手段”、“诱使”以及“错误意思表示”上。而在对刑事诈骗的描述中,注重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结果上,“非法占有目的”、“危害后果”是当中的关键要素。相较于追求主观故意与客观结果相统一的刑事诈骗。民事欺诈的范围显然更加宽泛。我们可以将量变引发质变的理论用于描述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的关系,即民事欺诈通过量的累积,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逐步增强,最终达到质变,即发展成为刑法所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3.3.1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相同点
相同点是两种不同的事物之间发生相互转化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二者之间毫无关联,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事物,那么一方量变的积累无论达到怎样的程度,都无法发生向另一方转化的质变,民事欺诈之所以能够通过量变的积累,最终达到向刑事诈骗的质变,两者本身所具有的天然属性是不可忽视的,这里所说的属性正是二者的共性,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相同之处:
1.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都是故意。无论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通过欺骗他人从而为自身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这里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间接故意,缺乏主观故意的过失行为,即使采用的是欺骗的手段,并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还是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欺诈或是刑事诈骗。
2.在客观上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性手段。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有一个共同的关键词--欺骗,而在现实中最为常见的骗人手法即使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单从行为模式上来讲,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并无本质区别,采用欺骗的手段,致使被害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是二者在客观方面的必须具备的要素,虽然并不能最终决定一行为的性质,但缺少了上述模式的行为是绝对不可能成为民事欺诈或刑事诈骗的,反之可能构成其他侵财犯罪,如盗窃、侵占等。
3.在结果上均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违法性。具备了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素,危害结果成为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所共享的第三个要素,二者均是在非法故意的驱使下,实施了不法行为,而侵害社会经济关系的危害结果是主客观结合的必然产物,任何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行为,若仍其发展,造成危害是可想而知的,只不过二者在具体危害程度上有所区分,这也成为了区别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标准之一,后文还将详细分析。
3.3.2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从量变到质变的转化途径
1.主观故意的转化。民事欺诈的主观目的首先在于引起、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履行这种显示公平的民事法律关系来获取超出权利义务范围的不当利益;刑事诈骗的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并无承担任何民事法律义务的诚意,虽然二者在主观上的出发点不同,但并不代表在一定条件下,二者会相互转化,最为典型的由民事欺诈的主观故意转化为刑事诈骗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一开始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但可能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是其他原因,行为人选择拒绝或逃避履行相应义务,进而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其主观故意即由民事欺诈的“浑水摸鱼”转化为了刑事诈骗的“不劳而获”.
2.客观行为的变化。这里所指的变化主要是欺诈程度的变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共通的客观行为模式,无论何种形式的民事欺诈或是刑事诈骗,其采用的方法始终无法脱离“欺骗”二字,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虽是常用手段,但并不是唯一的手段,但是相对而言,民事欺诈中的欺骗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性质恶劣程度不及刑事欺诈,处于民事法律政策调整的范围之内,而刑事诈骗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程度,其严重性及罪恶性都远超普通的民事欺诈行为,倘若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在经历了长期的欺诈得手后,其欺诈行为很可能会更加肆无忌惮,在具体的欺诈手法、欺诈目标上变本加厉,让过去程度较轻的民事欺诈行为一步步转化为更为严重的刑事诈骗犯罪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
3.危害结果的量变。无论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刑事诈骗犯罪都必然具有其各自的危害性,虽然民事欺诈的目的在于从民事法律关系中获得非法利益,并不像刑事诈骗那样以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形式必然的产生危害他人的结果,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民事法律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欺诈行为大多还是会给被欺诈人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的。当然民事欺诈之所以与刑事诈骗被区别对待,是必须也是必要的,而危害结果就成为了便于理解和操作的参考标准之一,具体到司法实践当中,这种衡量危害结果大小的标准体现为被害人被骗财物的价值,一旦民事欺诈行为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价值达到了刑法对于刑事诈骗的犯罪数额标准,那么该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很有可能已经涉嫌诈骗犯罪,欺诈数额的积累导致民事欺诈行为本身的性质发生转化,成为刑事诈骗犯罪,正是量变的不断积累最终导致质变的典型。
当然,我们判断某一民事欺诈行为是否已经转化为刑事诈骗犯罪不应只关注某一单个的点,而应综合整个案情,从全局着眼。概括来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欺诈行为的程度如何、欺诈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大小等等,这些都是供我们衡量某一民事欺诈行为的量变程度之重要参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民事欺诈通过不断量变最终质变为形式诈骗的时候,上述要素都应已发生转化,其中任何要素未发生变化或是变化不到位,其他要素的量变都无法引发整体质变的结果,因此,当我们判断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时候,分辨罪与非罪的时候,必须把这些因素结合起来加以判断,其中任何一个单独的因素都不可能成为准确区分二者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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