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有主观上的欺诈故意。这里所说的“欺诈故意”,是指行为人在明知情况虚假的情况下,将虚构的事实告知他人,或是明知事实并非如此,却向他人隐瞒了实情,这些做法都会导致他人陷入不同程度的错误认识,而行为人却对这种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可见,欺诈的故意通常具备两个要素,一个是拥有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意图,另一个是欲使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进行意思表示。①
2.实施了客观上的欺诈行为。实施欺诈的具体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总体上不外乎以语言文字等形式积极的将虚假信息告知他人,或是以沉默的消极方式向他人隐瞒事实的真相。行为人实施这两种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都是为了误导他人,进而使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前者是一种积极的、主动式的欺诈行为,例如虚假广告对产品、服务的夸大宣传,即是产品、服务提供者虚假的赋予了其产品、服务某些并不存在的属性和功效,从而误导消费者,使其对自己购买的产品或接受的服务产生与事实不符的认识和观念;而后者则是一种消极的、被动式的欺诈行为,比如商品销售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即是生产商、销售商向消费者隐瞒了商品的瑕疵,让消费者错误的认为其所购商品货真价实、品质优良,不过,并非所有的沉默都必然构成欺诈,当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并无因法律、合同等关系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时候,消极的沉默并无任何不妥。
3.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这里所说的“错误认识”,是对行为人目的、意图等信息的瑕疵判断。例如在合同的订立中,误以为对方拥有强大的经济基础,却不知交易对象只是“皮包公司”,而产生这一错误判断的原因很可能是由于欺诈方向被欺诈方提供了虚假的验资证明或子虚乌有的财产抵押。当然,这种错误认识必须是由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导致的,即要求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被害人的主观认识之间必须具有联系,欺诈行为是产生错误认识的前提,错误认识是实施欺诈行为的结果。
4.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做出意思表示。单单因欺诈行为的误导而产生错误认识还不够,这种错误认识还必须进一步促发客观上的结果,那就是被害人必须根据该错误认识实际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假使被害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并非出于对相关情况的错误认识,那么欺诈便无法成立。
2.3 刑事诈骗的法律构成
1.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的手法。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是最为常见的欺骗手法,这两种行为一个是无中生有,另一个是欲盖弥彰,二者的本质都是颠倒是非,通过各种方法阻止被害人获知事实真相。行骗者往往根据不同情况,针对不同对象,利用人们心理上的弱点,根据被骗者的不同需求、爱好,制造相应的假象,以期达到让被害人上当受骗的最终目的。如某大型公司业务经理李某利用其代表公司从事业务的特殊身份与某乡镇企业进行业务往来,经过多次的交往,让该企业产生“李某能够代表公司”的错误认识,李某则借机虚构并不存在的交易,而被骗企业出于对李某的信任,仅凭其口头约定和承诺,便按李某要求,在未确定交易真实性的情况下,贸然汇出巨额货款,致使数百万元资金一去不回。有人通过花费大量金钱租用豪华办公场所,礼聘大牌名流助阵、甚至出面为其担保背书,通过一系列的虚张声势,让他人误以为其实力雄厚,是值得信赖的交易对象。有人则利用技术手段假造单据、凭证、证明等各种文件蒙骗他人。如私刻公章、伪造汇票、提货单、信用证等作为实施诈骗的工具,进而骗取财物。以上方法的共通特点,就是通过制造假象来蒙骗被害人,使其“自愿”将财物交出。
2.被害人受到误导,将财物“自愿”交出。诈骗犯罪要求犯罪分子的欺骗行为,必须达到能够让被害人“自愿”的交出财物,如无法实现这一点,则行为人的行为就无法构成刑事诈骗,或是即使构成刑事诈骗,也应属于犯罪未遂。
这里所说的“自愿”绝非被害人在自由意志的驱使下做出的能动行为,而是被犯罪分子提供的错误信息所操纵,看似主动的做出了处分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毫无主见的被动决定,是被害人在信息渠道遭到堵塞的情况下所做的错误判断。如社会上常见的“招工”诈骗,犯罪分子以招工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利用求职者急于找工作的心理,借机诈骗职业中介费、入职手续费等。
犯罪学家克莱力克针对指出: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们实际上对诈骗者的成功作案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被害人愚蠢、软弱、贪婪的心理弱点降低了其在遭遇诈骗时的辨别能力,往往极易相信别人,这就给犯罪分子的诈骗得手提供了有利的条件。这种现象被国内的某些学者解释为,被害人急于满足自身的某种需求,达成某种目的,在这种心理状态下的人,其正常判断力会不同程度的下降,同时注意力较平时减弱,甚至会发生丧失理智的极端情况,被害人在受到这些负面因素的影响后,往往会对自己面临的危险熟视无睹。实际上,防范诈骗的方法很简单,如果潜在被害人在面对犯罪分子的花言巧语、虚假承诺时,能够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与戒备的心理,用敏锐的判断力透过表面现象发掘其行骗的本质,牢牢的控制住手中的财物,那么骗子们预先布置的“口袋阵”也不会如期发挥作用,这些潜在的被害人也不会如骗子们预计的那样落入他们的陷阱了。
3.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诈骗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侵财型犯罪,其目的同样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通常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行为人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未经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同意,非法对他人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实施的占有。而这里的非法占有指的是一种事实层面上的客观状态,不能将其简单理解为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关系,实现了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往往意味着将该财物的所有权也纳入囊中同样有望成为现实。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其他财产性权利正是诈骗犯罪主要目的。但在现实中,犯罪分子往往并不满足于仅仅是占有,而是企图使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能够完全地为己所有,供其任意支配。因此,应将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理解为,“非法占有”可以是犯罪分子对财物实现直接的非法所有,也可以是犯罪分子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后,再将该财物交由第三者非法所有。①
4.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诈骗犯罪中的数额较大做出了规定,即是个人诈骗私财物价值在两千元至四千元以上的;或是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借单位名义实施诈骗,单位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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