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非法证据排除司法疑难问题解决
虽然修订后的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非法证据的问题还会常常出现争论,最常见的问题诸如非法证据的范围、调查结论的公布及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等等。在此部分,笔者以涉黑案件中出现的争议焦点为例就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结论与主张。
(一) 非法证据调查结束后即应公布调查结论
笔者在审理王某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中,曾就非法证据调查结论何时公布一节专门咨询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同志,该同志解释说: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结束待合议庭评议后即将调查结论予以公布,后续庭审中不再将被排除的证据出示。另一种是非法证据调查结束后并不公布调查结论,而是待全案审理结束后予以公布或者在判决书中作出说明。还有观点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并非矛盾,而是应当综合运用。如果法庭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当庭难以确认,可以休庭进行评议、研究,休庭后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给出结论性的意见。但是,无论当庭是否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笔者认为如果对非法证据内涵中的“证据资格”有清晰认识的话,那么就应当在非法证据调查结束之后及时评议,若案情疑难复杂可以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并在进入犯罪事实审理前将结论公布:如果相关证据材料被认定为非法证据,那么直接排除,不允许后续庭审继续出示;如果法庭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没有疑问,则可直接进入犯罪事实方面的审理,这之后法庭要考量的就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了。上述做法是笔者心目中理想的方式,理由如下:(1)既然认可排非程序的意义在于查明证据的资格,那么被宣布为非法证据的材料自然不能作为证据继续出示,因为法庭审理的对象只是那些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2)如果非法证据在后续庭审中继续出示,必然对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造成极大影响,司法公信力将遭受巨大冲击,被告人一定会发出这样的疑问:调查程序结束了,可是调查结论在哪里?没有公布调查结论却继续出示证据,难道意味着这些证据属于合法证据吗?!(3)人权保障理论和威慑理论的要求。如果调查结论尽早公布,被告人可能会因证据不足而释放,这是人权保障的体现;公布调查结论,如果属于非法证据意味着要有相关责任人员需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这又是威慑理论的要求。至于法院的判决中“事实上已将王某供述排除在定罪证据之外”其实没有调查结论的公布,法院在以此种方式回避了非法证据的问题,这种做法已明显违背了人权保障理论和威慑理论的要求。
(二) 违反程序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必然属于非法证据
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对此存在着不小的分歧,在王某涉黑一案中,当事人及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未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即对王某实施逮捕获得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其实这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误读。修订后的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属于非法证据,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虽在拘留前具备人大代表身份,公安机关对其拘留前未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确实违反法定程序,但因为此种程序违法与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无关,因为暴力、威胁的本质在于违背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自愿)并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并不是所有程序违法获得的言词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法律确实没有将暴力、威胁之外的非法方法进行详细列举,但其他非法方法应当与“暴力、威胁”的手段相同、性质相当,常见的诸如引诱、欺骗等违背当事人自由意愿的方法,广义上来说,暴力、威胁同样属于程序违法,但这种程序违法的实质在于违背当事人的自由意愿。法律所以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在受逮捕或审判前要经本级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其目的在于保障人大代表可以顺利履行工作职责或进行工作交接,这与违背当事人自由意愿并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暴力、威胁行为的本质并不相符,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违反程序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必然在非法证据排除之列。
(三) 瑕疵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
某些供述笔录中缺少侦查人员签字属于 “瑕疵证据”而并非非法证据,因为办案人员工作疏忽造成了笔录中存在一些瑕疵,通过补正、解释可以纠正过来。瑕疵证据多指取证过程中存在着轻微的程序瑕疵或违法事由,这类证据中没有明显的侵害当事人权益的故意与行为,因此不属于威慑理论调整的范畴,故不在非法证据排除之列。例如办案人员因为疏忽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讯问时间有误、存在矛盾,只要办案机关出具说明或者提供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即可补正、解释上述情况,《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 14 条列举了瑕疵证据的类型及补救措施,可见法律对于侦查人员并没有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尤其是目前我国奋战在办案一线的公安干警因为案件量大、人员短缺等问题,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疏忽和失误在所难免,所以法律规定在出现类似的因工作疏忽造成的证据瑕疵时,允许办案人员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司法实践中大多采用补正或退查的办法解决瑕疵证据的问题。
(四) 实践中如何把握“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笔者之前引用了学者关于西部法院审理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调研数据,该数据显示在启动调查程序的案件中大多数证据没有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其暗含的意思是要么辩方没有提出足够有力的线索、证据,要么控方提出的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但笔者不禁怀疑:“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真的那样容易达到吗?
仍以涉黑案件为例,本案中辩方不仅询问了王某同监舍的其他在押人员,同时也有在押人员将王的衣物带出看守所,王也向法庭展示了其手腕及牙齿上的伤情。反观另一方,公诉机关在没有对王进行伤情鉴定、对衣物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即在后续犯罪事实调查阶段主动放弃向法庭出示王某的全部供述笔录等情节可以看出,公诉机关“心虚”了:对于辩方的证据拿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驳斥,对于辩方申请鉴定、验伤的请求不置可否,仅有的几份体检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不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说明显然不能让审判成员之一的笔者及旁听的群众确信没有发生过刑讯逼供或打消这样的疑虑:如果没有遭受过那样的对待,为何王某对当时的对话、行为等场景描述的如此细致入微;法庭之上王某多次激动地向所有人展示其手腕、牙齿伤情,并积极申请鉴定,笔者本人甚至也相信其“言之凿凿”;王某费尽心思通过监舍被释放人员将其衣物带出看守所并提交给法庭,无非就是为了证明其遭受刑讯逼供并有血迹溅落衣物之上。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笔者认为涉黑一案中,控方的举证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不是稍后控方放弃对王某供述的举证,法庭应当作出王某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的决定。
公诉机关举证阶段没有出示被告人王某的任何一份供述,法院对此认定为“事实上已将王某供述排除在定罪证据之外,笔者认为此举显然不妥,既然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法院应对非法证据一节进行认定,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就应排除非法证据,从而实现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在内的人权保障;如果确实存在非法证据,就要将之作为刑事犯罪的线索向检察机关移交,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实现威慑理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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