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职业病救济的立法特点:
(一)运用两种不同的赔偿责任体系进行职业病救济。在香港,如果员工在雇佣期间发生职业病,那么雇主则要对雇员承担“普通法上的赔偿责任”和“劳工法上的赔偿责任”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这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区别在于:“劳工法上赔偿责任”是法律确定的赔偿责任,雇员只需有因工作意外而致的受伤、死亡或患染职业病的事实,就可依照法例获得赔偿,是一种直接简便的索取赔偿的途径,这种索赔方式不需要雇员进行繁琐的鉴定和取证活动,也不需要证明雇主没有尽到普通法上的责任或者存在过错?.而“普通法上赔偿责任”雇员要索取赔偿则需要证明雇主未尽到他在普通法上的责任,索偿过程繁琐,程序复杂,但一旦索偿成功,通常获得赔偿数额也远远大于按照“劳工法上赔偿责任”所能获得赔偿数额。
“普通法上的赔偿责任”主要是依据民事诉讼程序,由法庭判决裁定,通常包括四个方面:第一,雇主有责任提供雇员一个安全的工作场所,并根据实际情况釆取合理措施,保障雇员安全;第二,雇主有责任提供雇员安全的工作体系,并根据相关的安全规程对员工进行正确、充足的提示,尤其是关于机器的操作和运用程序方面;、第三,雇主应提供安全、适当的工作器具,并及时保养、维修,以确保它们的安全和防护效果;第四,雇主有责任聘用合格雇员,并对他们进行相关职业卫生安全方面的感培训和教育。如果雇主在雇佣员工工作期间没有尽到以上这些责任,一旦发生员工患上职业病的现象,那么雇主就应该对雇员的这些职业病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劳工法上的赔偿责任”主要是依据《雇佣赔偿条例》、《肺尘埃沉着病(赔偿)条例》和《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是由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强制要求雇主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内容包括:雇员范围与雇主的责任范围、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界定、赔偿额的确定、赔偿程序等几方面的内容。当然,不管是“普通法上赔偿责任”还是“劳工法上赔偿责任”,为了保证雇员能够及时获得赔偿,香港法例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规定所有雇主必须购买劳工保险。
(二)职业病救济的认定标准比较明确。香港职业病的认定程序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即职业病的界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及赔偿程序。职业病的界定主要就是法定的职业病范围,包括物理因素引致的A类疾病、生物因素引致的B类疾病、化学因素引致的C类疾病,及其他因素引致的D类疾病。实践操作中香港法例对于职业病范围的界定还是比较灵活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包括雇员因受伤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医疗费用,以及安装人体器官、外科器具的费用。当然,由于采取的索赔方式不同,雇员能够实际获得赔偿数额也不尽相同,这个前文已有描述。对于因患肺尘埃沉着病以至于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雇员本人或其亲属应在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后24个月内填写指定表格,并呈报劳工处处长。劳工处处长有权进行适当调查,并将个案转交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评定,经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判伤后,发判伤证明书,劳工处长据此评定赔偿额。非死亡个案的赔偿,由肺尘埃沉着病基金委员会直接将款项付与患病雇员;死亡个案的赔偿,有劳工处长直接将款项付与死者家属。而对于从事高噪音工作而摧患噪音所致的失聪的人,则可依照《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的规定,向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申请补偿?.赔偿程序,雇员发生工作意外后,应立即通知雇主,并前往政府医院、诊所或指定的医务所就诊。同时,雇员和雇主都有责任向劳工处呈报,劳工处接到呈报后,应着手调查,并进行伤势评估或伤残程度评估,协助办理申请赔偿手续。
(三)职业病救济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我国大陆地区对职业病主体的规定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才能获得职业病救济法律的保护,这与香港比较而言,在范围上是非常窄的。在香港,职业病的救济主体就是雇员,雇员是指所有根据雇佣契约或学徒契约受雇的雇员,包括长工、散工,以及家庭佣工、农业雇员、受雇于香港注册船只上工作的雇员、接受香港法庭行使司法权的外国船只上工作的香港海员、香港聘请往外地工作的雇员等。上述雇员,只要在受雇期限内发生意外而受伤、死亡或患职业病,即使该意外不是因雇主的疏忽而发生,雇主均需要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伤势轻微,仅引起雇员不能工作时间不足4天;或意外由雇员自伤、饮酒、吸毒所致;或受伤由雇员曾向雇主声明染有的某种病症引起,雇主则无须负赔偿责任。
3.2大陆法系国家职业病的法律规定
3.2.1德国
在德国,《职业病条例》为职业病认定的主要依据,具体由保险单位操作。投保人若认为自己患有职业病,可直接向承保单位申请索赔?.如果投保人不认同保险单位的决定,可向法院申请司法复核救济。同时,根据德国法律,还有“类职业病”的规定,即如果新的医学研究表明,由于某种特殊因素所引起的一些疾病,使某一群体因从事法定强制意外事故保险的投保职业,比其他人更强烈地受到这种因素的影响,尽管《职业病条例》未列出这些疾病或不满足该条例规定的条件,也可被意外事故承保单位认定为职业病,此为“类职业病”,患病投保人据此可获得与职业病相当的赔偿。“类职业病”的出现可以有效弥补《职业病条例》未能详尽的部分,能灵活保护职业病患者的权益。德国的职业病管理已形成一系列的体系,从职业病的爆发率到申。
报到管理到赔偿都值得我们借鉴,据统计,2005年德国有逾6. 2万人向承保单位申请职业病赔偿,有近1.6万人被认定患有职业病并获得赔偿,还有800多j?因患“类职业病”而获得赔偿。申请通过率约为26%.另据统计,2005年德国有约2600人死于职业病,其中近1600人死于与石棉有关的职业病气这些数据对我国非常有比较意义。从德国如今拥有完备的社会福利保险制度来看,其经验对我们是很有帮助与启发:
1.工业医学培养专业企业医师,去企业担任企业医师;2.严格的职业病管理,按职业病种类建立职业病名单,同时实行“类职业病制度”;3.监督管理,分f明确,职能清晰。执行劳动保护与事故预防分属不同机构管理,行业监督局和行业公会密切合作,监督管理,分工明确;4.釆用经济手段防治工伤事故与职业病,激励和督促企业改善安全生产状况,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发生;5.强制定期检查,更换工作岗位;6.面向雇主、雇员开展免费安全教育培训;7.职业病诊断实行层级制。
3.2.2日本
1.实行定期体检制度,重视防治研究。在日本,健康体检推行广泛,不仅各市建有健康管理中心,一些企业有也自己的健康管理会馆来定期展开健康体检工作,不仅检查职业病,还开展成人病的定期检查。2.设立产业医学综合研究所,先进而细化的研究。产业医学综合研究所的主要职责是通过科研来监测、评估、消除作业环境中的不安全因素,其中健康危害预防研究部负责幵展作业环境是否存在有害因素危害健康的调研等。3.建立档案制度,对尘肺人员完整的健康诊断与分类管理。日本会对企业职工建立完整的健康档案:包括就业时的健康状况诊断、定期的健康状况诊断、定期以外的健康诊断、离职时的健康诊断等。
3.3与中国现行职业病防治制度的比较和启发
通过以上的介绍和描述不难看出,中国目前的职业病方面所幵展的工作与其他国家相比,还有着更长的路要走,这不仅仅是历史方面的一些因素还涉及经济、政治等方面原因,笔者经过一些罗列与比较,主要体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一)国外的职业病制度发展历史普遍早于我国,相应的他们的制度研究和完善程度也高于我国。因为职业病不是一个自然病,它是随着工业、经济、自然科学的发展而慢慢出现并演变的,工业化程度越高,职业病问题就会越突出。虽然我国古代也有职业病,如早在4000多年前的夏末和商初时,我国的青铜冶炼和铸造已达到较高水平,已幵始使用锡、铅、束的化合物,这在冶炼时可产生灼伤和火烟侵害眼鼻等,这是最早的有关职业病方面的记录,但是由于长期的封建统治和外国殖民主义的压迫,在新中国建立前,我国工业落后,劳动生产条件恶劣,职业病无人过问,所以在旧中国这一块的研究属于空白。而国外的工业化革命早于我国,所以,整体上在职业病领域的研究早于并完善我国,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作用。
(二)在国外,不仅官方参与职业卫生的监管,一些相关的协会和民间组织也是职业卫生监管的一份子,是一种自上而下、官民结合的管理,其本身具备主动性和极大的灵活性。
(三)实行强制保险体系管理,有着完善的和一系列的有关职业病鉴定、补偿、监管、追踪的体系来保障劳动者的利益。
(四)制度灵活,弥补现实中条条框框的不足。例如根据德国法律,有些疾病尽管未被《职业病条例》列出或并不满足该条例规定的条件,亦可被意外事故承保单位认定为职业病。前提是新的医学研究表明,这些疾病是由某种特殊因素引起,且某一群体因从事法定强制意外事故保险的投保职业,比其他人更强烈地受到这种因素的影响。符合这种标准的疾病被称为“类职业病”.
(五)强调职业病预防机制,着重风险管控,例如在英国,就会将有关职业病方面的风险教育修订到全国学校的课程中,普及教育。
(六)职业病认定程序简化,更能有效地保障劳工利益。例如在美国,普通职业医生甚至家庭医生都可以对职业病进行诊断。
(七)通过经济手段加强对企业、用工单位的管控,而不仅仅是通过政治手段、政策制定,多样化管理将职业病危害和风险降到最低。
(八)相关求助机构、监管机构、职业病检查机关等设立较多,例如在日本各市都建有健康管理中心,一些企业也有自己的健康管理会馆,他们不仅检查职业病,还开展成人病的定期检查,给与了职业病患者极大的方便与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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