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如何完善我国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
4.1立法上
4.1.1深化职业病防治的立法思想
立法思想是一部法律的灵魂,能反映出该部法律的立法倾向和价值取向。这些年,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加入WTO,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都是为了能快速发展经济,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风险性产品的转移,而伴随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也在增多并快速转移,从境外到境内,从城市和工业区到农村,从经济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从大中型企业向中小型企业,职业病危害因素转移非常严重?.而这些现象的产生与2001年《职业病防治法》实施时立法思想的定位有关系,那时立法思想是将职业病的防治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导致政府、企业、社会更多的是为了追求经济效益,而非着重于职业病患者权益保障,反观英、美、日等国和台湾地区的职业安全卫生法的目的都是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为宗旨,着重于“社会性”,而非“经济性”?,这是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的。而且就职业病防治法的性质而言,应属于社会法与行政法的混合物,所以我们的立法思想应顺应国际立法趋势,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相结合的方针,不断修正我们的立法目标,让职业卫生标准与国际接轨,以期望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健康,降低社会发展成本,切实保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
4.1.2完善职业病双重救济权制度
职业病的法律救济研究在国内的实践刚刚起步,近些年对职业病法律救济的研究,主要是集中在工伤保险制度与民事赔偿制度这两种法律救济途经的适用上。对于职业病工伤保险制度的救济,立法和法律都未将职业病和工伤进行有效区分,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仅简单的将职业病划分为工伤。对于职业病民事诉讼的救济,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种制度上的安排其实是增加了职业病法律救济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如何运用双重请求权的问题,实践部门互不一致,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也持有不同的观点,这以成为理论界研究的一个焦点,对于国内的学者来说,职业病法律救济的专项研究着作还是个空白。
4.1.3增加职业病诊断异议的救济手段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两级鉴定制,采取的是行政手段救济,没有司法救济。新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由此可见最终鉴定结论由省级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做出,随着鉴定程序的结束,赋予患者的法定救济途径也就结束。由于这两级鉴定机构都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不可避免的会存在利害关系,在实践中,这样出来的鉴定结果有可能很难让当事人信服。建议增加诊断异议的诉讼方式,当劳动者对诊断有异议时,既可以选择鉴定,也可以选择诉讼,让司法作为第三方力量的介入,一方面可以起到监督作用,另一方面也能很好地化解诊断争议。
4.1.4完善职业病患者诊断申请权制度
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无论是新法还是《办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哪些情形应该受理,哪些情形不应受理,在现有的法律中并没有过多的说明,从而在事实上诊断机构有可能会拥有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对于诊断机构拒绝受理职业病患者申请后的其他救济途径也没有规定,有可能会使劳动者的诊断申请权遭受侵害而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并导致劳动者的工伤认定、工伤赔偿的权利无法行使。
4.1.5完善职业病患者知情同意权制度
由于我国目前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仍归属于专门部门负责,所以基于体制及其他的一些原因,很多操作并不是很公开透明,职业病人无从也无法参与该过程并知悉整个流程,甚至当事人有需求一再申请要求公幵时还被推三阻四,这态度本身就说明了诊断鉴定会有问题,而这种黑箱诊断神秘鉴定的模式不改变,当事人的疑虑也就无从消解,诊断专家的权威和诊断结论的公信力也无从树立,而诊断障碍的排除也难以实现。
职业病诊断本质上仍属于疾病诊断的范畴,劳动者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应有权获悉与自己疾病诊断有关的信息。包括使用何种方法诊断、医学检查和诊断性治疗措施的内容和风险等,并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判断自主做出选择?.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充分认识该工作所体现的意义和社会影响,统一思想,建立完善的职业卫生保障机制势,包括:依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职业卫生管理体制和信息决策机制、职业病管理机制、完善的职业病工伤保险机制和稳定的、多渠道职业卫生投入机制,以市场机制合理配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源?等。通过机制的完善,让职业病整个诊断鉴定过程透明度和可信度提高,公众特别是当事人对诊断结论的接受程度自然也就高了。同时实施职业卫生管理人才培养与储备计划,提高业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建立一支既精通业务,又熟悉法律的高素质职业卫生管理队伍,从而将整个的职业病管理工作推向更高的台阶。
4.1.6强化监管制度
强制用工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工伤保险同时辅以法律强制手段和惩罚措施,真正落实工伤保险体制在职业病患者劳动权益保护方面的作用;充分发挥生产安监等部门的职责,对用人单位工作现场配备的防护用品,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作业人员可能暴露的风险等进行综合评估和增加抽查频率,切实落实各种工厂/工作岗位防范措施和安全生产要求,细化工厂安全的责任制,不流于形式,加强监督防管;按照国家法规、标准要求,严格要求用人单位,配备安全、有效的个体防护装备,同时加强个体防护措施的培训和监督。与此同时,为了让鉴定机构、卫生、安监充分履行自己职责,也需加强对他们的监管规定,赋予当事人及其家属以追责权以完善整个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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