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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国外法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24 共313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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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国外法分析

  (一)国外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相关理论

  近年来随着公司制度的日益发展完善,出现了大量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其中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的纠纷占很大的比重。相对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如何认定隐名股东资格问题的做法比较成熟,归根结底在于其创造性地将信托制度作为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制度基础,隐名股东问题通过股权信托的做法得以很好的解决。最为典型的是美国《示范公司法》中关于何为股东的分类,它以立法的形式将公司股东按照是否在登记簿上登记为标准分为自己持有股份者和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者,并且承认两者都具备合法的身份。虽然英美法系的法律都承认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者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但对于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出资的行为,究竟谁具有股东资格也一直存有争议,大致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属于实质主义理论。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实际出资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公司股东。”其出发点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然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独立的借用契约,而该契约既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那么法律应当从尊重契约的精神出发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承认隐名股东的合法地位,做到形式与实质的统一。第二种属于形式主义理论。认为“在借用名义出资的情形下,应将名义出资人视为股东。”这一理论主要以公司制度的要式性特征为出发点,一旦承认隐名股东的资格就会导致公司原有的认股出资证明书归于无效,从而导致公司的许多商业行为风险增加,甚至归于无效。这样一来不仅损害正常的交易安全,还会违背英美法系中重要的“承诺禁止反言”的精神。另外,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纠纷中承认隐名股东资格将极大增加公司的风险,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有学者赞同形式主义理论的说法,他认为“商法与民法的一个很大不同就是民法重意思,重个人,商法重表示,重团体。因此,应以外观表示为原则来确认股东的身份,即应将名义股东视为股东,而隐名股东因其缺乏公示性,存在程序上的缺陷,其股东资格受到限制,不予确认。”
  
  (二)国外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法律标准

  1、英美法系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的法律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完善的股权信托制度,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也比较确定,并不涉及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其主要的认定依据是股东名册,如果其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即推定其具有法律上的股东资格,这就在法律上明确承认显名股东的合法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私下的协议依然受法律保护,并且以股权信托法为依托,实质上也是间接承认了隐名股东的合法地位。美国《示范商法公司法》第140条第22项和英国《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都明确地将登记在册的股东认定为公司股东。②由此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这一问题时严格的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尊重外观主义精神,切实有效的保护不知内情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其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这一点十分值得肯定。隐名股东由于其具有隐秘性和不确定性,因而不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对抗公司和善意第三人,以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

  另外,根据信托法的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签订有效的股权信托协议得以很好解决。英美法系的股权信托法中明确地将股东区分为记名股东和实质受益股东。@记名股东明确的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其权利和义务均由公司法予以具体规定,其行为亦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公司对外的所有行为由显名股东负责,显名股东也可要求自己在登记簿上注明自己的法律地位。而实质受益股东则是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委托他人处理自己的股权而自己却不直接出面,他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受信托法的约束,并不直接与公司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大陆法系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纠纷很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各国、各地区的做法都不一致。究其原因在于大陆法系的法律关系中没有对隐名股东的确切规定,也极少有法学家对该法律现象进行探讨。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德国法律中没有隐名股东的概念,其股东资格的认定严格的适用公司登记制度。

  公司的所有活动,包括对内活动和对外活动,全部依据登记簿上的记载来开展,只有登记在册的股东才享有公司的股东身份,才享有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有关公司股东的规定十分明确的体现了德国法中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对于没有登记的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①日本法律对于隐名股东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日本公司法》中,主张在处理隐名投资纠纷中应当区分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对内关系上,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在簿的显名股东之间如有私下协议,如果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关系上应当予以承认,准用民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充分尊重私法上的自治精神。对外关系上,只有登记1册的股东才具有公司法上的股东资格,才可以向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其权利范围内的相关活动。在股权转让时,即使受让人成为实际股东,只要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实际股东也不可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然而凡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随时行使股东权利,并且不用举证证明自己是实际股东。

  韩国法律作为大陆法系的组成部分也并未明确规定隐名股东的认定标准,只规定“实际出资人在获得名义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其与名义股东共同承担缴纳股款的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较之日本法律的规定有所减少。这不得不说是法律制度的缺失。因而在学术界和理论界,一般都认为只有登记在簿的投资人才具有股东资格,这样的做法有助于维护公司制度的稳定性,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国外在认定隐名投资下的股东资格的立法上,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都对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在确定股东资格时的效力进行规定,但笔者认为,与实质要件相比,国外公司法在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更注重形式要件,突出表现在其对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效力做出详尽的规定,并且对不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然而国外公司法也没有否定实质要件的效力,只是在立法上的侧重点更倾向于形式要件的规定。

  (三)国外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隐名股东”的概念,立法上也只承认登记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权利。虽然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并不表示对隐名出资人的行为表示否定。例如,《公司法》第216条第3款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实际上是属于隐名出资人的范畴。不过其只是隐名出资人的种类之一,不能够代表所有的隐名出资人。虽然立法上规定的很狭窄,但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立法界并不排斥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并且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登记在册的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实际出资人基于很多原因不愿成为显名股东,而一些人又自愿以自己的名义与实际出资人达成协议成为公司股东,只要他们私下的协议不违法,立法上就不应该过多干预。如若对外发生纠纷,显名股东依据公示公信原则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法或信托法进行有效规制,并且在特定情形下隐名出资人不可以直接对抗公司和善意第三人。这样的做法,不仅有利于保护显名股东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还可以充分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真正做到兼而顾之。

  因此我国的立法可以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其着力点并不在于是否规定隐名出资人,而在于如何进一步拓宽股权信托制度和合同法中关于股权代理的制度规范。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公司的发展,减少公司法律活动中关于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义务问题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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