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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基本理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24 共497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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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隐名股东的基本理论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和特征

  隐名股东(隐名投资者),指的是未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将其姓名反应在工商登记中但却向公司实际出资且享有股东权利的人。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是指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反映在工商登记中但却没有实际出资的人。简而言之实际投资人为隐名股东,而记载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为名义股东,即显名股东。而我国实际上没有隐名股东这一说法,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出现了类似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条,将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将名义出资人称为显名股东。严格来说,隐名股东由于不是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所以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股东,称之为隐名投资人或实际投资人更为贴切。但是,考虑到学术界以及生活习惯中更多地表达为隐名股东,本文依然称之为隐名股东。

  其实,投资者隐名投资的做法是存在很大风险的。作为隐名股东,其权利是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也是非常值得探讨的。2011年以前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201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公司法和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隐名股东的权利是应该受到保护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并不意味着隐名投资没有风险,同时显名股东也不是什么责任都没有,某些情况下也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怎样确认股东的身份?学术界中主要有“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两种判断方法。根据实质标准,有实际出资,就可以认定为股东。根据形式标准,必须将姓名或名称、身份等信息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才可以认定为股东。前者将公司看成是股东财产的衍生物,而后者强调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关联。

  在英国,“股东”和“成员”之间的区别,可以成为对形式标准的最好注脚。

  投资者对公司有实际出资,仅仅取得了某种财产权利,被称为“股东”;只有当这个人在公司进行登记(即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后,才取得了包括表决权在内的完整股东权利,此时这个人被称为“成员”.隐名股东(隐名投资者),指的是未将自己的名字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将其姓名反应在工商登记中但却向公司实际出资的人。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是指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反映在工商登记中但却没有实际出资的人。隐名股东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股东是实际向公司出资的人,但其未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记录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文件中;(2)显名股东与冒名股东不同,显名股东私下与隐名股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而在冒名投资中,冒名出资人未经被冒用人的同意,而利用其名义出资,冒名者为冒名股东。(3)隐名股东应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如果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实际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可按借贷关系处理,即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应该认定为隐名股东,这是隐名投资与借贷的区别之所在。

  (二)我国隐名股东的形成原因

  如果严格的从法律角度来看隐名投资,可以认为隐名投资是一种违反法律、非常规的投资方式。但由于投资者的逐利性以及目前我国法律和政策方面存在的缺陷,隐名投资在现实中大量的存在。

  在我国,立法虽对隐名股东基本持不鼓励、不提倡态度,但在实践中,隐名出资现象时常出现,隐名与显名之间的股权争夺也屡见不鲜。在隐名股东无法拿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出租人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支持隐名股东的主张。而在经营业绩好的公司,显名股东面对巨大的经济利益,往往想将股东的权益据为己有。更有甚者,会将股东权益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然而我国民法规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待隐名股东发现这一情况后,显名股东已拿到转让款不知去向。隐名股东也只落得个“昔人已乘黄鹤去,此地空余黄鹤楼”的感叹。

  权益无人保证,背叛时有发生,隐名股东为什么甘居幕后,只做影子,而不大大方方地走向前台呢?笔者将通过以下几则案例说明我国隐名股东出现的几种主要情形:

  1、以法人名义买了法人股,自然人成为隐名股东
  
  20世纪90年代,国家在将流通股票发行给自然人时,也将社会法人股股票发行给企业。法人股与流通股的购买者是有明确的限制的,自然人是无法购买法人股的。一些自然人为了追求法人股带来的利益,便借助公司名义来购买法人股。王某等十余人,出资以XX公司名义购买某上市公司法人股股票,成为该上市公司的隐名股东。随着证券股改的牛市大行情,未上市的法人股股票也进入了流通行列。以往不能流通的法人股,经历了十余年的股票送配过程,原始股票数量翻了好几倍,于是这些自然人即隐名股东就通过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

  2、避免麻烦,忽略变更登记

  有些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更,却嫌到工商部门去变更登记麻烦,没有及时去变更登记,最后双方因未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纠纷,最后闹上法庭。例如,张援朝和赵建民开办了一家公司,生产儿童玩具,但效益一直不好。一年后,两人说服韩迎春携资100万元入股。三人觉得到工商局变更股东登记比较麻烦,所以未到工商局去完成变更登记,也未在公司原始章程上签名,公司只出具了一张加盖公司公章注明韩某是投资者的收据。韩迎春也没有参加管理和分配利润,后来,公司经营好转,有了利润。张、赵二人遂提出韩迎春交的钱是借款,要将款还给韩迎春。韩迎春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于是韩将张、赵二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3、身份禁止,不便“显名”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王志是某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其为避嫌,要自己中学同学王铁军担任自己投资公司的股东,自己做幕后老板。王主任在任时,铁军老同学对他是言听计从,俯首帖耳。由于王主任的关照,加上公司立项选项合理,管理到位,公司业绩蒸蒸日上,王主任每年分得诸多红利。王主任不禁自得地想:这可比贪污受贿来得清白。然而好景不长,王主任“到站” 了。无官一身轻的王主任想变更一下公司股东,走向前台,无奈铁军同学给他玩了一个川剧变脸:概不认账。并声称如果王主任要折腾,那就新账旧账一起算,把王主任在任时的丑事爆料,王主任权衡“利弊”后也只能打掉牙往肚子里咽,落得一声叹息。

  4、为利用国家优惠政策而不显名

  真外资,假内资。在我国有些领域是限制外资进入的,国外的投资者为了达到投资的目的,与国人达成合意,使用国人的名义投资已达到设立贸易公司的目的,并与国内投资者达成隐名股东的协议。

  假外资,真内资。改革开放早期,为吸引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国家对三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为享受这些政策,一些境内投资者往往借用外商名义对境内投资。

  5、无奈隐名,都是改制惹的祸

  由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上限的限制,然而我国的中小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一般是全体职工都入股,因此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超过50人的规定。基于此种情况,大多数企业都采取了 “代持”这一变通做法,即企业选择50人以下的员工作为代表,其他员工的股份都记在这些代表名下,这些代表与其代表的员工签订代持股协议,大多数员工做起了隐1事。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内部领导层结构也在不断的发生变化严被代持股份的员工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甚至被剥夺,比如公司利益对大股东或公司高管的输送,隐名股东对公司重大决策无参与权,更谈不上表决权,甚至对公司经营状况都不知情。许多老国有企业占据了城市的黄金地段,在地产经济诱惑下,许多公司大股东或显名股东更试图将隐名股东清盘。这些问题不但造成隐名股东诉至法院主张股东权利,而且由于这些问题是国企改制中的问题,涉及员in众多,故许多员工还经常釆取了上访等方式,要求政府出面解决问题。

  (三)我国认定隐名股东的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只有经过公司内部登记的股东,才可以行使股东权利,是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标准的规定。但该规定有一定的缺陷,其没有明确规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与《公司法》第32条不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第24条涉及了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问题,但从该司法解释中不难看出,实质标准应在认定隐名股东身份时起关键作用。

  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进行认定时,法院提出以下实质要件:

  1、有效隐名投资协议的存在

  即该协议必须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的效力性规定。除此之外,关于隐名投资协议应该作广义的解释。协议并非一定书面,口头协议或者电子邮件往来,均可以证明隐名投资协议的存在。即使对于非书面协议,虽然存在着形式上的瑕疵,但是结合其他各种具体情形如果能够证明存在着事实上的隐名投资关系,那么也应当认定构成有效隐名协议。

  2、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

  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隐名股东。成为隐名股东的关键要件是该隐名股东有出资的意图。只有实际出资,但未表明该出资意图的人,不能成为隐名股东。

  3、有实际出资的事实

  这是一个非常关键的要件。实际出资是“实质标准”的核心要素。一个人既没有形式标准,也没有实质标准,很难被认定为隐名股东。难点在于,如果公司设立时所有的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该如何认定?如果此时公司资产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积累所产生的,应当视为全体股东按照章程中所载明的股权比例由股东享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就成了判断其是否是隐名股东的重要依据。如果该协议能够证明隐名投资关系的存在,那么应当认定该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4、有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并予以确认

  其他股东的明知,或者隐名股东作为股东的实际权利的行使者(例如参与分红或股东表决等),都是认定隐名股东身份的相关条件。

  5、隐名出资无规避法律的情形

  例如,公务员为了追逐利益,以隐名投资的方式向公司出资,这就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其投资行为无效。法院在判断时,应当综合这些具体情况予以考虑。

  (四)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现实意义

  由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尚未对如何确定股东资格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进行认定是十分必要的:

  1、能够有效地解决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问题

  股东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股东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相对应的,公司盈利后也有义务将利润分给股东,股东是公司旳最终受益人。所谓股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股东在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股东义务。股东的人格和财产必须与公司的人格和财产相分离。只有确定了出资者的股东资格,才能正确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

  2、能够有效地解决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所谓“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仅包括公司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股权的受让人。

  就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来说,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在性质、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等个方面都不相同。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权,即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而公司的债权人是与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直接向股东索债,因为股东承担的是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只有在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等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对公司的法人人格进行否认,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确认股#资格成为股东承担出资或者债务责任必需的前提条件。

  3、能够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承担出资盈亏的风险,但是其合法权益却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虽然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因签有隐名投资协议,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由民法或者合同法来规制。但是如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都要^^行使股东权利时,公司将怎样对待?谁享有股东资格?因此,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实际投资者来说,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利。

  4、带动投资者的积极性

  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进行认定有利于带动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缓解资金不足给公司经营者带来的压力。现实生活中有很多资金充足投资者比较低调,不喜欢被社会关注,如果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进行认定,将会使这类投资者更有投资的积极性,一方面自己的投资可以获得保障,另一方面又不会被社会关注。

  5、隐名股东制度的存在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者可以自主的选择投资方式和投资方向,隐名投资也是投资方式的一种。从这个层面来说,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进行认定可以丰富投资者的投资方式,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自主选择自由竞争的发展规律,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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